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遠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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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第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及第二項為交替控罪的「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Case No.DCCC 533/2023[2024] HKDC 18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3/2023

[2024] HKDC 1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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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遠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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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4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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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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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第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及第二項為交替控罪的「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概述

2.案情指事主被數名假扮為買賣黃金的騙徒哄騙參與金條買賣生意,被騙共折合為港幣815萬元。被告被指是該團夥的其中一名成員,並曾向事主收取港幣315萬元現金。付款後事主沒有取得金條,最後亦無法再與賣方取得聯絡,在十數天後,事主偶然在街上遇見被告及集團的另一份子,隨即報警並把被告拘捕。而本案的關鍵爭議事項,是當日被事主截停及後被警方拘捕的人即被告,是否就是向她收取港幣315萬元現金的人。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楊小芹女士(PW1)。基本上,辯方就PW1被騙去金錢一事並不爭議,大部份案情亦在同意事實(證物P5)中交代。PW1於2014年透過一間叫「理財18顧問有限公司」的公司作投資,但投資失利,未能取回本金。約於2019年6月,一名自稱關中偉的男子聯絡她,表示可協助她取回失去的金錢。該關中偉又向她介紹了一名叫「阿倫」的男子,兩人取得PW1的信任後,在一次聚餐中再介紹PW1認識一名叫莊先生的人,他們聲稱莊先生是一名黃金賣家並可以以略為便宜的價錢從他購入黃金,從而賺取差價。

4.自2019年12月,關中偉及阿倫向PW1灌輸買賣非洲金有利可圖的想法,最後PW1被成功游說。她同意支付莊先生港幣815萬元以購買21條,每條重1公斤的黃金。經商議後,雙方同意其中500萬元以人民幣支付。

5.在2019年12月30日,關宗偉,阿倫及莊先生相約PW1在沙田一間酒店午餐,並傾談有關買賣黃金的事,期間一名男子孭着一袋現金進來。該男子與莊先生等人打招呼,莊先生向PW1介紹該男子叫阿威。阿威坐在PW1左邊,相隔約一呎,她留意到阿威左頸上有紋身,但作供時,她沒有說明紋身是什麼式樣或圖案。她看見莊先生把8條黃金放在PW1與阿威中間,阿威把該袋現金交予莊先生並取走黃金。當日阿威逗留了少於半小時,PW1沒有與阿威交談,但由於當時他們在進行黃金交收,因此PW1留意着阿威與其他人的對話。她又指當時餐廰内的燈光足夠,以使她能看得清楚。

6.根據同意事實P5,於2020年1月9日至10日間,PW1按莊先生的指示,把折合為港幣500萬元(即人民幣449.5萬元)轉賬到一銀行戶口。雙方又同意餘下的315萬元以港幣現金支付。經PW1籌措後,阿倫等人在1月10日要求PW1在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帶備現金到觀塘法院外交收。PW1如期應約,在約下午3時30分左右,她看見阿威乘坐一輛的士到觀塘法院外,當時她與關中偉通電話,依照關中偉的指示上車。

7.PW1登上的士後座並坐在阿威身旁,雙方距離約一呎。她把現金交給阿威點算,過程大約需時1分鐘,其後阿威要求的士司機駛往APM,的士行駛約1至2分鐘至APM。當時PW1有留意着阿威並認得他的紋身。PW1指當天天色良好,車廂內亦光線充足。到達APM後,阿威叫PW1下車,她當時以為莊先生的辦公室在觀塘附近,所以她繼續在APM等候,但最後莊先生通知她稍後會把黃金送至她的家中。

8.PW1在1月13日收到阿威來電,並告知莊先生在內地遭拘留因此未能交付黃金,並表示會歸還款項。但最後她與莊先生等人失去聯絡。PW1隨後報警。

9.根據同意事實,於2020年1月21日下午約2時55分,PW1在沙田好運中心碰到莊先生及被告。她致電通知處理案件的偵緝警員10016。PW1現場向莊先生及被告討回她的港幣815萬,莊先生立即跑走,而PW1則捉住被告等待偵緝警員10016到場。警員到場後,PW1便向警員指出被告是騙取她港幣815萬的其中一名男子及於2020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觀塘法院外的一輛的士上向他交出315萬現金的人。

10.沙田好運中心設有閉路電視,該攝錄系統拍攝到部份當日PW1遇見被告及莊先生並尾隨他們的情況。相關片段在審訊中播放並呈堂為證物P3。從P3中截取的相片,亦呈堂為控方證物P4。從P3及P4可見PW1大約在下午2時56分在沙田好運中心碰到莊先生及被告,至下午3時02分左右見到PW1把被告捉住而莊先生則逃脫。從片段可見當時環境光線充足,PW1尾隨着兩二人,而他們亦在PW1的視線範圍內。但片段並沒有顯示PW1與被告作交流或對話,而她作供時,亦沒有提及尾隨二人的過程中曾否與被告有任何對話。

11.被告隨後被偵緝警員10016以「詐騙」罪名拘捕,他被拘捕後沒有證供顯示PW1曾參與任何有關被告的列隊認人手續。

庭上辨認

12.控方在接近完成主問前詢問PW1現在是否仍然認得阿威,PW1堅定地回答:「認得」。但當控方問PW1在法庭內有否見到阿威時,PW1卻以非常肯定的語調回答:「阿威唔喺度」、「睇唔到佢」及「肯定唔喺度」等。

13.PW1作供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戴着口罩。PW1確認她每次與阿威見面時,對方是沒有戴着口罩。控辯雙方後同意讓PW1在被告除下口罩的情況下,再作庭上辨認,本席亦批准這個做法。

14.被告除去口罩後,PW1仍然明確地數次表示在法庭內「睇唔到」阿威。完成主問後,辯方沒有對PW1多作盤問,只是向她確認了有關她在列隊應人中認出阿倫的同意事實。

15.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行使他的權利,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被告的權利,也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考慮,案中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證據分析

16.正如前述,本案關鍵的爭議事項是被告是否與PW1在2019年12月30日及2020年1月10日見到的阿威是同一個人。本席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要留意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案的法律原則,即控方證人在什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光線是否充足;距離多遠;是否人多,場面混亂;是否有人或物阻礙視線等等。

17.無容置疑,被告於2020年1月21日在沙田好運中心被PW1截住。這是本案的其中一項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同意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就P3攝錄到有關PW1、被告,及被PW1指是莊先生的男子的影像,部份都可看見各人的樣貌,但對比下,本席留意到被告在審訊時的體型及容貌與在P3及P4所見有頗大差異,尤其在身形上,他被拍攝時顯得身形較胖,被告似乎在這幾年間消瘦不少,可能是這個原因PW1在庭上沒有把被告認出。但無論如何,重點仍是PW1在2020年1月21日的辨認是否準確。

18.就當日PWl在沙田好運中心偶然遇到被告的事,作供時,PW1除了從P3的片段及P4相片中指出那一個是阿威(即後來被她捉住的被告)及莊先生外,她沒有再就當日的事發經過作具體描述,亦沒有說明她當時為何認得被告與她早前在沙田的酒店及在觀塘法院外的的士上見到的,是同一個人。雖然P3顯示當時商場內光線充足,但從影像見到,PW1在這幾分鐘內,大部份時間是尾隨着被告及莊先生而非與他們正面相對,該二人亦一直顯得從容不迫及神態自若,看來沒有因PW1尾隨而表現不安。錄像及相片也沒見到PW1及被告有對話或交流,而PW1的證供亦沒有提及。即使同意事實指PW1現場向莊先生及被告討回她的港幣815萬,但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被告有否就PW1的質詢作任何反應或回應,以協助本席評估PW1當時對被告的辨認到底是否準確可靠。

19.如果本席未能肯定PW1當日捉到的被告就是較早前她見過的阿威,那麼控方便未能證明被告就是向PW1取去港幣315萬元現金的人。PW1與阿威早前的兩次接觸其實也是簡短。他們在初次見面沒有交談,而第二次亦只是數分鐘的短暫接觸。

20.作供時PW1提及她認得阿威左頸上有紋身,但她從沒有提及那是一個什麼類型的紋身及這個紋身如何致使她辨認到阿威。事實上,法庭對PW1提及阿威頸上的紋身的大小,位置,形狀及式樣等一概不知,審訊過程中,卻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被拘捕時警方或PW1提及被告頸上的紋身。因此PW1指被告頸上有紋身的事,無助於法庭裁定PW1就2020年1月21日認出被告就是阿威的身份辨認是否可靠。

21.PW1指1月21日與被告同行的是莊先生,當日PW1認為被告是阿威有否因為他當時與莊先生同行?PW1是否基於當時見到莊先生而認定被告就是阿威,本席實不得而知,因為正如前述,PW1的證供沒有提及當時她因何認得被告。所以這件事也無助於本席考慮PW1當日認出被告就是阿威的證供的可靠性。

22.就辨認證據方面,尤其令本席關注是PW1作供時,她一方面聲稱至今仍然可以認得阿威,但即使法庭給予她數次機會作辨認,她卻一直堅定地指阿威不在法庭內,甚至說阿威「肯定唔喺度」,亦沒有認出在犯人席內的被告是阿威。

23.綜合PW1在辨認身份方面的證據,她第一及第二次與阿威的見面相對短暫,及後在2020年1月21日由遇到被告至把他捉住的過程中,PW1與他其實無甚交流,PW1的證供未有提及她因何認出被告是阿威;加上她在法庭上無法認出被告,整體考慮下,本席對PW1在2020年1月21日認出被告是阿威的證供甚有保留,未能釋除當日她可能是認錯人的疑慮。因此,本席未能肯定當日PW1在好運中心指是阿威的人,就是較早前向她取走港幣315萬元的人。

裁決

24.控方就兩項控罪的指控,都建基於PW1對於阿威的身份辨認證據的質素。根據以上理由,本席不能放心地依賴PW1的證供以證明被告是參與向PW1騙取聲稱用以購買金條的款項的一份子,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5.就第二項為交替控罪的「盜竊」罪,基於相同理由,本席亦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