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sign Three Ltd 對 Ng Che Tsui Trading As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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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的爭議點並不在於有關工程是否順利完成,或質量是否達標,而是在於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在有關工程中的角色和關係。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5611/2019[2024] HKDC 18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611/2019

[2024] HKDC 1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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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DESIGN THREE LIMITED  
   
被告人 NG CHE TSUI trading as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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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4年5月7至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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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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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訴訟是一宗因為裝修工程欠款而引致的合約糾紛。

2.本案的爭議點並不在於有關工程是否順利完成,或質量是否達標,而是在於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在有關工程中的角色和關係。

3.原告人倚賴一份據稱為原告人簽署的「分判合約」,指稱被告人作為工程的總承包商,並沒有根據有關合約支付工程的尾數金額給原告人,故提出本申索。

4.另一方面,被告人則指稱有關的分判合約為冒簽的文件。被告人說雙方就着有關工程只是達成了一個「口頭協議」。基本上,根據有關口頭協議,被告人只是有關工程的「顧問」,負責向原告人就着有關工程提出意見並就此可以獲得「顧問費」。被告人原本在訴訟中就着一些工程的「支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HK$52,298,但在審訊的過程中,被告人完全放棄了有關的反申索。

5.原告人由關秉勤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親自出庭應訊。

B.  事實背景

6.以下的事實背景基本上沒有什麼爭議。

7.原告人是一間室內設計公司,主要從事包含設計元素的裝修業務,而被告人則是以永峰工程公司(「永峰」)的名義從事裝修業務。

8.在大約2017年11月初,一名客戶「梁太」找被告人為她的一間位於北角英皇道275號地下B號鋪,名為「北角米線堡」的米線鋪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該工程」)。

9.被告人為此聯絡原告人準備室內設計圖及報價單,原告人同意並照辦。及後,被告人就報價單提出了一些意見,而原告人亦作出了相應的調整,再交由被告人和梁太商討。最終,在梁太的討價還價下,工程費由HK$3,031,905協議減至HK$3,000,000。

10.於大約2017年11月24日晚上在深水埗的一間餐廳內,梁太和被告人就着上述協議在一份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及編號為D3-Q-272r5的報價單簽署作實(「主合約」)。根據主合約,被告人需在數天後,即在11月27日起開始的45天內完成該工程。

11.主合約列出了被告人按工程進度付款的安排,即工程總額分五期支付:

(a)  第一期:40% 簽約確認後付款;

(b)  第二期:30% 工程開始30日後付款;

(c)  第三期:20% 工程完工離場後付款;

(d)  第四期:5% 完工壹個月後支付;及

(e)  尾數:5% 出牌後支付。

12.此外,主合約列明,若客戶或設計師提出更改或增加之項目,未於合約內列明者,均視為「後加工程」,須另行報價。

13.該工程如期在2017年11月27日開始。在進行該工程期間,梁太提出了一些追加或修改的要求,原告人因此進行了一些「後加工程」。

14.工程在2018年1月10日完成。期間梁太支付了部分主合約的工程費給被告人(HK$2,800,000),而被告人及後亦有向原告人支付了部份工程費(HK$2,190,000)。可是,梁太後來停止就主合約付款,而被告人亦停止了向原告人進一步支付任何款項。

C.  主要爭議

15.毋庸爭辯的是,雖然該工程主要由原告人執行,但由於主合約的立約方是梁太和被告人,因此梁太只會就着該工程向被告人支付工程款。

16.在本案中,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和原告人的關係是否如原告人所指稱,是總承包商和分判商的關係。如是的話,即使梁太不如期付款(如本案發生的情況),被告人仍然有責任就着該工程向原告人支付餘下的工程款。

D.  原告人的案情

17.就此,原告人依賴一份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及編號為D3-Q-272r5(即和主合約的日期和編號一樣)的報價單(「據稱分判合約」),指稱是於2017年11月25或26日與被告人就該工程簽署的「分判合約」。原告人說基於有關合約,無論梁太是否有就着主合約支付工程款,被告人都有責任向作為分判商的原告人付款。

18.據稱分判合約中的工程項目和報價基本上是與主合約相同。不同的是,據稱分判合約中額外包括了一個分配原告人和被告人所負責的工程及報價的列表(「據稱分配工程列表」),當中顯示了在總共HK$3,000,000的工程總額中,「釗哥工程及顧問費」共HK$403,989,而「D3工程價」則共佔HK$2,596,011。雙方並不爭議「釗哥」是指被告人,而「D3」則是指原告人。

19.據稱分判合約同樣列出了被告人按工程進度付款的付款安排,其中的支付時間表基本上與主合約相同(見上文第11段)。而據稱分判合約亦有「後加工程」須另行報價的條款。

20.原告人的案情指,在簽訂主合約後,被告人於2017年11月25至26日期間到訪原告人於觀塘的辦公室,就該工程的分判安排簽署了據稱分判合約。根據據稱分判合約的時間表,被告人需要在該工程的不同階段向原告人支付共HK$2,596,011的工程費,但被告人只支付了HK$2,190,000,即尚欠HK$406,011。

21.另一方面,在該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人在被告人「同意」下,應梁太要求進行了多項的後加工程,產生共HK$440,221的後加工程總額。就着這些後加項目,原告人有在工程完成後的2018年1月30日及6月1日向被告人發出「增減工程差額」單據(「後加工程單據」),但被告人完全沒有就着這些後加工程進行任何付款。

E.  被告人的案情

22.如上文第4段所述,被告人指據稱分判合約為冒簽的文件。被告人說他和原告人,在被告人和梁太簽訂主合約前達成了一份「口頭協議」(「據稱口頭協議」),同意了以下條款:–

(a)  被告人就該工程的角色由始至終只是一名「顧問」;

(b)  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主合約 5% 的「顧問費」;

(c)  由於被告人認識梁太以及他有小型工程和電工牌照,所以梁太更信任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會代表原告人與梁太簽訂主合約;及

(d)  該工程只會由原告人進行,而主合約的總額亦由原告人全權決定。

23.被告人的說法是,在他與梁太簽訂主合約後,原告人在2017月11月25日要求他簽署據稱分判合約,但被告人認為據稱分判合約的條款不公平,故拒絕簽署據稱分判合約。被告人後來發現據稱分判合約上他的簽名是被冒簽的,於是報警處理。

24.除此之外,被告人亦爭議原告人追討後加工程的基礎。被告人指,原告人就後加工程單據中第1.2、4.2至4.5項的後加工程雖然有通知被告人,但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同意進行後加工程。而至於其餘的「後加工程」,原告人更完全沒有通知過被告人。

F.  證人

25.原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為黃春和先生(「黃先生」)和姚志輝先生(「姚先生」),他們都是原告人的董事和股東。被告人則親自作供,亦是被告方的唯一證人。另一方面,雙方就着據稱分判合約的簽名的真偽,聯合委聘了筆跡專家製作了一份專家報告,雙方同意有關的報告可在專家不出庭作供的情況下呈堂。

F.1  黃先生

26.就該工程而言,黃先生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主要聯絡人。

27.在該工程前,被告人已經認識原告人,因為原告人曾為被告人的兩個工程繪畫設計圖。直到大約在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就該工程聯絡原告人。被告人告訴黃先生,該工程的室內設計及裝修工作都會交給原告人完成,這是因為被告人已經有其他工程在進行,未能抽身完成該工程。

28.黃先生同意該工程的報價單由原告人負責。他同意原告人大概由2017年11月16日開始就該工程做估算,直到11月24日簽訂主合約時,報價單經過數次改動,分別為R1至R5的版本。黃先生記憶中,被告人在R4版本通知原告人他可以負責部份工程。

29.該些工程就是在據稱分配工程列表中,在「釗哥工程及顧問費」之下所列出的棚架(HK$26,000)、電器工程(HK$190,470)、水喉工程(HK$42,300)及消防工程(HK$34,120)的費用。據報分配工程列表亦列出了「顧問費」為HK$150,000。因此,在梁太討價還價前,被告人應分得的工程款總額為HK$442,890。

30.據他了解,顧問費是被告人從梁太那裡獲得該工程的商業機會的利潤,因此更似的是一種介紹費,而不是提供真正的諮詢服務的酬勞。這樣,無論被告人從管理棚架、電力、水管和消防安全工程中能夠保留多少利潤,上述費用都將是他從該該工程中獲得的基本收入。

31.最後,因為梁太建議報價下調至「齊頭HK$3,000,000」,黃先生和被告人同意將下調的差額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分攤。因此,「釗哥工程及顧問費」下降至HK$403,989。

32.就着簽署據稱分判合約的情況,黃先生同意他應該是在11月25日帶同據稱分判合約的初稿到太子找被告人,但由於被告人指據稱分判合約的初稿條款不公平,因此並沒有在初稿上簽署。因此,原告人考慮過被告人的要求後,把當時的據稱分判合約的初稿中的一些項目價錢作出更改,成為最後簽訂的據稱分判合約的版本。

33.黃先生指,在討論據稱分判合約的條款時,就分工而言,被告人指他的哥哥也從事水電工程,他亦認識其他棚架工人和消防工人,他們願意收取較低價錢工作,因此被告人認為這部份工作應該由他負責。黃先生指這安排是因為被告人希望從這些工程中抽取更多利潤。

34.黃先生強調自己並不肯定被告人是在11月25日還是26日於原告人的辦公室簽署據稱分判合約,但是因為該工程於11月27日開始動工,所以據稱分判合約應該是在25至26日期間簽署的。黃先生指被告人是專程上原告人的辦公室簽署據稱分判合約,而當天雙方同時商議了開工前的準備工作。黃先生同意被告人沒有在簽署了的合約副本上面蓋上「永峰」的公司印章。黃先生指他認為被告人簽了據稱分判合約便等於承諾了原告人他將會履行據稱分判合約的責任。

35.就後加工程而言,黃先生解釋,正如據稱分判合約中指出,如梁太要求後加工程,原告人應先報價,待被告人及梁太同意後才新增該些工程。但由於該工程的施工時間只有45天,原告人沒法依序先出報價單予被告人及梁太考慮。實際上,在該工程進行期間,就梁太提出的後加工程項目,黃先生會打電話或以WhatsApp向被告人確認指示。黃先生舉例指,黃太曾要求原告人加裝玻璃及一道捲閘時,被告人回應指會「由他跟梁太傾」。黃先生指只有少部份的後加工程沒有告知被告人,這是因為這些工程只牽涉幾百到一千元的小額支出,而被告人曾在WhatsApp告訴黃先生細微的事情由黃先生「揸主意」。黃先生同意所有後加工程均沒有報價單,而是通過「口頭報價」及「口頭承諾」。就一些小型工程(例如招牌一項),原告人會把設計藍圖發送到一個有裝修設計師及被告人在內的群組。因此,群組內的所有人,包括被告人都應該知道那些工程的情況。

36.黃先生及後發現被告人並沒有與梁太商討就追加項目的收費,於是黃先生向梁太及被告人在2018年1日就後加工程發出了一張共HK$693,971的「增減工程差額」單據。直至6月,梁太仍沒有向原告人支付後加工程的任何款項,原告人於是發出另一張減價後共HK$440,221的「增減工程差額」單據。

37.在2018年2月或3月左右,被告人聯絡黃先生並向他建議,被告人會讓梁太向原告人支付主合約的剩餘金額,但因為被告人指稱的數目完全不準確,以及被告人這樣處理款項的方式甚不妥當,並非原告人的一向做法。而無論梁太向被告人付款與否,被告人亦應根據據稱分判合約向原告人支付合約總額。於是,黃先生拒絕被告人的建議。

38.就被告人指黃先生冒簽據稱分判合約一事而言,黃先生在2019年4月25日被警方拘捕並接受製造虛假文件罪行的調查。直到2019年底,警方通知黃先生已經結束有關的調查,而警方亦不會向黃先生提出任何檢控。

F.2  姚先生

39.姚先生雖然同為原告人的董事,但對主合約和據稱分判合約的參與程度較低。他並沒有親自與被告人作任何重要的討論,但他確認在2017年11月25至26日期間,被告人曾到訪原告人位於觀塘的辦公室簽訂了據稱分判合約。

40.姚先生亦指,該工程的報價單由他負責草擬,當中有六個不同版本。在草擬過程中,姚先生會考慮到原告人的利潤,再跟據被告人的指示去調整價錢的高低。

41.姚先生指據稱分判合約是一式兩份。在他的記憶中,被告人最初不太願意簽署據稱分判合約,但最後被告人也有在據稱分判合約上簽署。

F.3  被告人

42.被告人指在2017年11月初,因為他當時忙着替太子道的一幢大廈進行維修工程,無暇分身進行該工程,所以打算向梁太推薦原告人承接該工程。

43.在被告人就該工程與黃先生商談時,他原本向黃先生建議自己以合作方式或以顧問的身份參與該工程。被告人最終同意後者是因為他認為,原告人有三位董事,如果被告人把該工程的利潤和原告人各分一半的的話會對其他董事不公平。

44.被告人指,在原告人於大約11月18日準備好報價單後,黃先生邀請被告人到原告人的辦公室,希望被告人就報價單提出一些意見。被告人在看過報價單後,指出有些工程項目的預算不合理,例如水電及消防項目的預算太低,於是要求原告人提高預算。但是,最後被告人考慮到報價的細節項目可以「拉上補下」,因此認為工程總額還算可以接受。

45.為了協助原告人完成該工程和節省成本,被告人向黃生先指自己可以叫他從事水電工程亦有相關牌照的哥哥幫忙進行水電工程的部份,而原告人表示同意。

46.就着原告人對報價單的修改,被告人最後只留意整體數目價格有些微下降,但是沒有看細節。

47.在2017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帶同由原告人準備的報價單找梁太。期間梁太議價,要求該工程的合約價下調至HK$3,000,000。但由於原告人只是該工程的顧問,不便替黃先生作決定,於是他直接打電話給黃先生徵求他的意見。黃先生當時便答應了梁太的要求,同意把該工程的合約總額下調至HK$3,000,000。

48.在2017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和梁太於九龍的一間餐廳,在王先生及原告人的另一位董事姚志輝先生的面前簽署了主合約。

49.在2017年11月25日,黃先生和被告人在太子的一間餐廳見面。期間,黃先生把該據稱分判合約交給被告人並要求他在上面簽署。但被告人拒絕在該據稱分判合約上簽名,因為他認為據稱分判合約的條款不公道。

50.被告人向王先生指出,一來銀碼上不應該如據稱分判合約中分配,二來還未能掌握到總工程量。被告人向梁太收到該工程的訂金後,他要與原告人按比例分配該筆訂金以作為各自負責的工程的運作費。然而,按照該分判合約的分配方式,被告人獲分配的「工程及顧問費」HK$403,989並「不夠數」,因此建議暫定被告人可實收HK$500,000,並等待該工程完成後再與原告人以實報實銷的方式把被告人的工程費計算清楚,原告人對此並沒有意見。

51.有見及此,被告人要求王先生修改有關條款。但最後原告人並沒有進一步回應被告人的要求,而被告人亦因為依賴之前說好了、「講個信字」而沒有向原告人跟進有關修改。被告人解釋指他並不擔心在沒有與原告人簽訂合約的情況下便與梁太立約進行該工程,是因為該工程只是「三百零萬」不是很大的數目,加上他一向「講過就係」,所以他並不會擔心。

52.工程後,梁太拒絕支付尾數HK$200,000。這是因為梁太向原告人投訴工程品質的問題,以及食環署不肯發出臨時或正式食物業牌照予米線鋪。就此,梁太曾要求與原告人和被告人開會商討如何解決該工程的問題。在經過兩次會議後,黃先生便沒有再出席與梁太的會議,而只是要求被告人按該分判合約向原告人支付剩餘的尾數及後加工程的費用。最後,梁太拒絕支付工程尾數,而被告人亦拒絕進一步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費用。

53.就後加工程而言,被告人指,在進行後加工程前都要先報價,向被告人及梁太確認價錢及得到批准後才能進行。

54.被告人強調他只是以顧問身份協助該工程。因為被告人認識從事相關行業的人,所以他們可以用較低價格為原告人工作。被告人只是幫忙「叫人」而沒有參與,只是「幫得就幫」。

55.就著他原來的反申索,被告人解釋指他並沒有自己「支出」約HK$50,000的開支,因為那些都是他應從梁太手上收到的合約款項,而當時是律師誤會了他的意思才會寫下反申索,他因此完全放棄原來的反申索。

G.  筆跡專家報告

56.跟據法院的命令,原告人及被告人聯合委聘了一位筆跡專家梁時中先生(「梁先生」)去分析據稱分判合約上被告人的簽名是否出自被告人。

57.總括來說,梁先生在日期為2022年12月10日的專家報告中,以另外12個被告人在2017年至2022年間的日常的筆跡樣本(6個正本及6個副本),與據稱分判合約上被告人的簽名作比對。梁先生指出該分析因為可對比的簽名樣本的正本數量有限,再加上有些樣本的副本質量參差,令是次分析有所限制。他解釋正本比較有用,這是因為簽名不只是一個二維的動作,更涉及在紙張表面上施加的壓力。因此在使用影印副本去分析受爭議的簽名時,無疑會因受到影印機可實現的解析度影響,以及影印過程中的失真和細節損失的固有限制。即使如此,考慮過有關限制後,梁先生仍然認為他能夠依賴手上的樣本進行科學鑑證。

58.由於受爭議的簽名只有被告人中文全名(吳志釗 )中的最後一個字「釗」。梁先生是把被告人所簽的「釗」字分拆,並以其比例及筆劃的角度作分析,整理出被告人在簽名時「釗」字的結構中的「金」的慣常的特定角度及「亅」的勾向位置等。雖然梁先生指出了四項受爭議的簽名中不同的地方,但是他不排除這些只是被告人整體簽名時有可能出現的變化。總的來說,梁先生認為受爭議的簽名在比例、筆劃構成、結構和連結特色上均與被告人的筆跡樣本相似。

59.再者,梁先生認為受爭議的簽名並沒有發現到猶豫、間隙、可疑的提筆、細緻修飾等冒簽特質。

60.基於上述原因,採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梁先生認為在1至9的比例上(第1是最肯定是被告人所簽名的;而第9是肯定不是由被告人所簽名的),據稱分判合約上的簽名的結果是比例上的第3(很可能是由…簽名的(probably written by)),故此據稱分判合約上的簽署很可能是由被告人所簽署的。

H.  相關法律

61.就着法庭考慮證人的可信性而言,本席參考了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在 Chan Sai Chiu v Lai Chi Kit and Others(DCPI 3662/2019,2022年2月22日)列舉了的相關原則(在第19段)。

62.至於偽冒簽名的指控,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 Choi Lisa v Yau Pak Kin [2020] 2 HKC 228(在第36段)概括了終審法院在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15) 8 HKCFAR 387 就着偽冒事宜的指引。

I.  討論

I.1  原告人的證人的可信性

63.值得留意的是,黃先生和姚先生二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大部份內容幾乎如出一轍。有關高度相似的證人陳述書,法庭已多次作出批評:例如見 Ho Sin Ying v Chan Yiu Ling,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Tsang Kwong Lik deceased(HCA 90/2010,2012年7月13日)第58-65段及 Au Yeung Pui Chun v Cheng Wing Sang(HCA 2434/2015,2021年3月5日)第30-34段。

64.關大律師解釋指姚先生與黃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高度吻合,是因為兩人對本案的認知基本上重疊,所以用詞如出一轍並不出奇。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解釋。無可否認,某些情況下,證人之間就一些事情的認知會重疊,例如他們一同出席了一個場合,見證了同一件事的發生。但是即便如此,證人仍然應該運用他們自己的詞彙和說法,去表達及描述他們分別的 所見及所聞,好讓法庭可以了解他們自己的證供,而不是交由律師去綜合兩人的證供,再草擬兩份基本上完全一模一樣的證人陳述書。

65.雖然上述做法並不理想,但在考慮過黃先生和姚先生在盤問下基本上未被動搖的證供、及本案其他文件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兩人就着據稱分判合約的證供,整體而言是說出了事實的真相。

66.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不接受原告方就着「後加工程」是獲得被告人的同意下進行的證供。

67.如上所述,根據據稱分判合約,任何後加工程都須先向被告人報價(見上文第19段)。

68.黃先生的證供亦指通常如有後加工程,原告人應先報價,等被告人及梁太同意後才做後加工程。然而,他解釋因為該工程只有45天的期限去完成,所以沒有時間完成整個報價程序,包括向被告人發出報價單。因此,在梁太要求追加工程時,他只會以打電話或WhatsApp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及確認指示。

69.可是,奇怪地,原告人並沒有呈上任何WhatsApp紀錄支持他的上述說法(亦沒有解釋為何原告人沒有這樣做),以證明被告人有同意、或起碼被「通知」有任何後加工程。因此,本席不接受「後加工程」是獲得了被告人的確認後進行的。

70.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著沒有時間作報價的說法亦不合理。即使工程時限短,這並不可能影響原告人的一般的簡單報價程序。因為做報價單是行內日常一般的做法,不可能花很長的時間去準備,卻明顯可以保障到原告人就着後加工程的利益。原告人因為「沒有時間」便省卻了這個簡單的程序,是一個對自己不利,不合乎商業常理的行為。

7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就後加工程這方面的申索。

I.2  被告人的可信性

72.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為一位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在各重要事項方面沒有說出真相。

73.首先,就被告人解釋為何他並不擔心在與原告人沒有簽訂任何合約的情況下,便倚賴原告人進行該工程的說法並不合理。

74.被告人一方面強調據稱分判合約中的條款並不公平,要求王先生修改條款;另一方面卻似乎對該合約的修改並不關心,甚至在該工程展開前亦完全沒有向黃先生追問有關的跟進或修改。由於主合約方是梁太和被告人,在沒有和原告人簽署任何合約的情況下,如果工程未能依時妥善完成,被告人便需要根據主合約向梁太支付賠償,而自己則不可根據任何書面合約向原告人追討,這顯然對被告人非常不利。

75.至於被告人解釋指,他對於原告人有機會不進行工作並不在意或緊張,因為HK$3,000,000對他而言是一個「小數目」,亦是顯然並不合理。

76.被告人作為一間有經驗的工程公司的老闆,在商業角度而言,承擔着這些不必要的風險去營商是不合乎常理的。

77.另一方面,原告人作為一間工程公司,也不可能在沒有簽署任何合約的情況下,單憑黃先生一人和被告人以口頭承諾、互信的基礎,便開展一個金額不低的工程。這對於原告人來說沒有任何保障,亦是有違商業常理的。

78.基於上述原因,除了上述關於「後加工程」的證供外,在雙方證據就案情存在衝突時,法庭接納原告方的證供。

I.3  專家報告

79.本席認為梁先生的專家報告清晰有理,因此接受其專家證供。

J.  事實裁定

80.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在據稱分判合約上簽署,他和原告人的關係是總承包商和分判商的關係。因此,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按據稱分判合約上的付款安排,支付未付的工程餘額。

81.如上文第11和19段所述,根據據稱分判合約,合約金額應分五期支付。而第五期是需要在「出牌後」支付「尾數」共HK$127,110。

82.無爭議的是,由於工程末段的問題,有關的工程並未「出牌」,而米線舖亦轉為經營茶餐廳,於是便沒有為米線舖「出牌」。支付「尾數」的條件因此並未被滿足,所以,根據據稱分判合約,被告人並不需要向原告人支付有關「尾數」。

83.換句話說,被告人只應向原告人支付據稱分判合約中所列出的合約總額減去「尾數」,即總共HK$2,430,000。由於被告人只支付了HK$2,190,000,他應向原告人支付剩餘的HK$240,000。

84.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於就着有關的「後加工程」,原告人是在沒有事先向被告人報價並獲得同意之下進行,因此有關的追討被駁回。

K.  命令

85.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HK$278,901。

86.利息計算如下:

(a)  由是次訴訟入稟日期至判決日期,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

(b)  之後直至付足全數為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87.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L.  訟費

88.本席頒發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申索的訟費的 80%,及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如雙方未在14天內作出反對,則上述暫准命令會成為最終命令。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陳黃林律師行延聘關秉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