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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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物業業權糾紛的案件。原告人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兒子。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MP 120/2024[2024] HKCA 10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0/2024,[2024] HKCA 1036

On Appeal From [2024] HKDC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1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19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頌恩  
   
第一被告人 陳瑞芳  
第二被告人 方壽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8日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12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這是一宗物業業權糾紛的案件。原告人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兒子。

2.本案在2023年9月4至7日及11月13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席前審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由大律師代表。

3.2024年3月5日,梁法官作出判決([2024] HKDC 64),裁定原告人敗訴。

4.2024年3月26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梁法官申請許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梁法官於2024年6月25日頒下判決書([2024] HKDC 948),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2024年7月8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6.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雙方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7.梁法官於其判案書第2至21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原告人、被告人所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8.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1999年1月26日起,以聯權共有的方式作為註冊業主持有涉案物業,該物業位於元朗鳳翔路100號朗晴居(下稱“該物業”)。

(2)  該物業的買入價為2,600,000元(港幣,下同),其中首期為500,000元。

(3)  樓價扣除首期後的2,100,000元,其中800,000元來自政府免息借貸(及歸還當時的公屋);另外1,300,000元則是向中信嘉華銀行借貸,原定分為15年供款,後改為分為13年供款。

(4)  銀行要求較年輕並有收入證明的人作擔保人,因此原告人和妹妹成為擔保人,而每月供款由最初的大約18,000元至後期的大約16,000元都是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聯名銀行戶口自動扣除的。

9.原告人的案情為:

(1)  在1998年,購買涉案物業之前,家庭成員有一口頭協議及共識:涉案物業雖然以兩被告人作為業主,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諾,原告人、他的姐姐及妹妹,即所有付過錢的人,都擁有物業權益,於是他們三人合力向銀行供款(下稱“1998年口頭協議”)。

i.  原告人當時工資最高,所以大家商量過,亦因他能保證每月給家庭11,000元,才決定購買該物業。

ii.  他們家中有共識,每名兒女每月給予家裏的錢,扣除4,000元後,就是當時對該物業的貢獻。

iii.  由1999年至2021年,原告人每月都有給予11,000元作為基本家用及物業供款。

(2)  於2014年2月,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姐姐及妹妹達成第二個口頭協議:根據原告人支付的首期及償還房貸出款數目,同意原告人在涉案物業的權益(下稱“2014年口頭協議”)。

(3)  原告人付出了首期50萬元其中的15萬元,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則付出了其餘35萬元。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不否認原告人多年來有付錢給他們,但稱這只是一般兒女給父母的家用、及支持家中膳食開支等等,與該物業無關。他們的案情是: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積蓄及第一被告人的退休金支付首期50萬元,原告人並沒有出資。

(2)  原告人沒有保證每月給予11,000元作為基本家用及供款。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購買涉案物業之前沒有和原告人商量,只是和女兒商量;原告人完全沒有參與購買物業的過程。原告人第一次參與的,只是在嘉華銀行簽署文件作為其中一位擔保人。

(3)  原告人因工作關係,授權第二被告人為他處理銀行事務。在1999年至2003年期間,第二被告人每月為原告人從銀行提取11,000元現金交給原告人,原告人將當中的6,000元給予第二被告人。

(4)  直至2003年原告人結婚並與妻子在該物業中居住,才將每月給予第二被告人的家用由6,000元增加至11,000元。

(5)  但當原告人妻子於2006年搬離該物業後,原告人再次只給予6,000元作為家用。由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人每月給第二被告人6,000元,但當中2,000元作原告人自己投資或保險用途,所以原告人實際上只是支付4,000元。

C.  區域法院判案書

11.梁法官在其詳細的判案書中分析了原告人及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証供及書面證據後,否定原告人的案情,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梁法官裁定:

(1)  法庭不接納原告人所聲稱的1998年口頭協議。原告人的狀書、證人陳述書,甚至在庭上的主問證據,都完全沒有提供這個協議的案情背景或細節[1]

i.  沒有證據證明就原告人所聲稱的每人每月付基本家用4,000元是所有家人曾經討論及達成共識的[2]

ii.  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家人曾討論以支付供樓金額釐定各人於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和最後如何達成共識及協議[3]

iii.  原告人有關弟弟的案情非常含糊:原告人沒有清楚說明這共識是1998年口頭協議的一部份(即家人一開始已同意弟弟不需要供樓也不會有該物業的權益),還是多年之後,發現弟弟由始至終只是每月付出4,000元,大家才有這個共識[4]

iv.  原告人沒有在電話錄音、社工會面、及兩封律師信中提出1998年口頭協議;即使在申索陳述書中第一次提出1998年口頭協議時,原告人的案情仍然是含糊及沒有細節的[5]

v.  在2018年5月19日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電話錄音中,第一被告人多次否認原告人在該物業有業權、他有出資供款、或他可以在該物業居住[6]。原告人在錄音裏從頭至尾都沒有提及1998年口頭協議[7]

(2)  法庭亦不接納2014年口頭協議:

i.  於2018年10月5日原告人律師(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的信件,完全沒有提到2014年口頭協議[8]。對此,原告人在庭上解釋他當時心態很亂,未能決定是否起訴父母,所以沒有正確地指示律師;但又稱他一直想和被告人商議合理的解決方法,沒有向律師正確交代事件。原告人解釋是前後矛盾的[9]

ii.  原告人的律師於2018年10月3日回覆中對聲稱的1998年口頭協議、2014年口頭協議及基本家用費4,000元的協議仍然隻字不提[10]

(3)  2014年2月發生的事,在法律上,是一個原告人聲稱在購買物業後的共同意願所構成的構定信託;但這只是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談話,並非所有家人一起談論及達成共識的新的協議,所以根據Ng Po Yu and Another v. Lam Kai On,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Wong Mui, Deceased [2018] HKCFI 1618的案例,這個構定信託不成立。

(4)  原告人填報了三份分別為2014 / 2015年度、2016 / 2017年度及2017 / 2018年度的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表(下稱 “公屋申請表” ),三次簽署確認自己不擁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業的任何權益[11]

D.  擬上訴理由

12.原告人的傳票夾附了一份23頁的上訴許可理由擬本及一份5頁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可概述如下(分別為「理由 (1)」至「理由 (17)」):

(1)  梁法官事實裁斷有誤。

(2)  購買該物業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足夠資金買樓及供樓;相反,當時需要倚靠原告人、姐姐及妹妹的資金協助供款,因此必定有原告人所稱的協商和共識,但梁法官卻忽略了這實際情況。

(3)  梁法官錯誤理解買樓時實際情況背景及來龍去脈,例如原告人指一家人有共識,弟弟不需要供樓,亦在該物業中沒有權益,是被錯誤質疑的。

(4)  梁法官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即買樓時沒有家庭會議談論子女們如何分配家用,是背離邏輯,事實裁斷出現錯誤。

(5)  梁法官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聲稱子女所給的家用是伙食費,而並不是用作供樓,不合情理。

(6)  梁法官完全沒考慮原告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錄音對話,它們是關於供樓期間原告人給第二被告人11,000元家用及供樓的關鍵證據。

(7)  梁法官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聲稱的銀行借貸及按揭安排,並不合理。

(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庭上關於買樓及供樓的證詞,明顯為假證供,但梁法官沒有這樣裁決。

(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聲稱購買該物業時,第一被告人曾與姐姐商量過如何供款,但原告人及妹妹沒有參與;這案情不符事實,但梁法官沒有察覺。

(10)  梁法官在判案書第21段稱重建內地物業的議題,不是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的爭議,這明顯是事實裁定錯誤。

(11)  梁法官在判案書指出兩段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談及有關物業業權錄音對話的事情,就否定1998年口頭協議和2014年口頭協議,這事實裁斷是錯誤的。

(12)  梁法官在判案書第45段指原告人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知情下偷偷錄音,是排斥有利於原告人案情的錄音。

(13)  梁法官倚賴2017至2018年的社工會面及電話錄音和原告人的兩封律師信,就認定1998年口頭協議不存在,是錯誤的。

(14)  梁法官在判決原告人申請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一事,事實裁定有誤。

(15)  梁法官所說原告人狀書、證人陳述書、及法庭上主問證供全沒提及1998年口頭協議的產生背景,是錯誤的。

(16)  梁法官錯誤運用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17)  梁法官的判決非常主觀,判決不合情理及不公。

E.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4.根據有關案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5.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或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本庭在 劉仲基 對 劉妙婷 [2022] HKCA 199 一案判決書第31至34段說明:

「 31. 本庭須指出,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見于文鳳對周星馳[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Anderson v City of Bessemer (1985)  470 US 564, 574-575)

33. 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見于文鳳對周星馳[2021] HKCA 1456第6-8段,援引Housen v Nikolaisen [2002] 2 SCR 235, §14)

34.  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16.根據本庭一直強調的法律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F.  討論

理由(1)-(6),(8)  及 (9)

17.原告人在理由(2)-(6)及(8)-(9)花了很大篇幅去批評梁法官在本案中眾多事實裁斷有誤。理由(1)則只投訴梁法官事實裁斷有錯,但不解釋。正如本庭在上述段落所引用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斷中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不會推翻其決定,因為原審法官在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18.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不着邊際,並不能扼要及有針對性地指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如何犯錯。

19.就理由(2),(3),(4),(5),(6),(8)及(9),它們都是圍繞着原審法官否定原告人的案情這事實裁斷。本庭認為原告人只是重複在原審法官席前所提出但被否決的論據,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該些論據的理據。這樣並不能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事實上,梁法官在判案書的第15、16及86段已仔細考慮原告人所提出的論據,在該判案的第116段裁定原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或共識並不存在。

20.本庭認為這些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理由(7)

21.至於理由(7),本庭認為原告人把舉證責任混淆,根據法理原則,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而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此他們並不需要作出任何解釋。

22.無論如何,本庭看不到梁法官在判案書第114段的事實裁斷    即陳氏家庭有共識,所有孩子多年來給予第二被告人的金額只是家用    有任何明顯出錯。

23.這個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理由(10)

24.原告人在上訴理由(10)提及向原告人借錢於內地建屋一事。

25.本庭同意梁法官在判案書第21段的觀點,這件事與本案的爭議並無直接關係。

26.本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這個細節支持他們家庭在購買涉案物業時有任何共同意圖。

理由(11),(12),(13)

27.這三個上訴理由都是針對與訟雙方的對話錄音。

28.在上訴理由(11),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在錄音中反問原告人有關三分之一業權的意思,這跟他們的證人陳述書前言不對後語。事實上,梁法官在判案書第49及79段清楚覆述錄音的內容:被告人在錄音中斬釘截鐵地否定原告人在該物業有三分之一業權,同時亦否認原告人有一起供款。因此,原告人的投訴不成立。

29.就上訴理由(12)和(13),原告人投訴,指錄音曾提及原告人有供款,這證明陳氏一家有共同意圖。但正如本庭在上文指出,原審法官對於購買該物業有否共同意圖是一個事實裁斷,他審視過本案中所有文件證供及考慮了各證人的證言,而不是單憑一句說話或任何證人的片面之詞。原告人未能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原審法官在事實裁定中有明顯犯錯。

理由(14)

30.原告人在上訴理由(14)嘗試為他在公屋申請表的聲明作出解釋。

31.在這議題上,梁法官正確指出原告人三次在他向房屋署的聲明中,否定他在香港有任何物業的權益。在上訴階段,原告人不可以提出新說法去解釋這些聲明;而且,本庭認為原告人再作任何額外的解釋,不但對於他的案情沒有幫助,反而令人懷疑他在原審時的證供不盡不實。

理由(15)

32.原告人在理由(15)中承認,他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及1998年口頭協議的細節。

33.在這情況下,梁法官根據常理,當然會對原告人的案情作出不利的推斷。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梁法官的判決理由沒有出錯。

理由(16)

34.原告人在理由(16)重複指稱梁法官沒有裁定購買該物業時,陳氏家族有共同意圖,是明顯犯錯。

35.正如本庭在上文所解釋,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經過審視訴訟雙方各證人的供詞及文件證供後所作出的,而原審法官對事實裁斷所採取的法律原則及舉證責任亦是適切的。

36.本庭不認為這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理由(17)

37.原告人在理由(17)投訴梁法官在聆訊中有主觀意見,運用自己的邏輯推斷作出判決。原告人似乎是指梁法官有偏頗之嫌。

38.但在這方面上,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證據證明梁法官在審訊或判決時帶有偏見。本庭不同意梁法官有任何偏頗或持雙重標準。

G.  總結

39.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傳票。

40.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原告人可於本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7月23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存檔他的訟費反對陳述書。本庭會循簡易程序書面評定訟費。被告人的律師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核。

41.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本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林雲浩) (陳健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  由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該判案書第28; 33段

[2]   該判案書第32段

[3]   該判案書第41段

[4]   該判案書第68段

[5]   該判案書第78段

[6]   該判案書第79段

[7]   該判案書第87段

[8]   該判案書第71-73段

[9]   該判案書第72段

[10]   該判案書第75及76段

[11]   該判案書第9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