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寶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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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毒、一項管有吸毒工具及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340/2021[2024] HKDC 19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0/2021

[2024] HKDC 1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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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寶芝 CHOY Po-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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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4年10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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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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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一項管有吸毒工具及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2020年8月14日凌晨2時左右,警員突擊搜查天水圍天恩路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1182號房,在房內發現被告連同兩名男子及被告的兩名女兒(分別是3歲及1歲)。被告坐在茶几附近的木凳上,兩名男子則坐在茶几附近的沙發上。

3.警員在木檯上發現:—

(1)一個吸食器具連同3支玻璃管及一支膠飲管(證物1);

(2)兩本記事簿;

(3)一個膠盒,載有兩個內含懷疑毒品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2及3);

(4)一個電子磅;

(5)一粒乾燥劑;

(6)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42個可再封口小膠袋;及

(7)一部藍色封口機。

4.另外,警員在茶几上找到:—

(1)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毒品(證物4);

(2)一張牛油紙連一支黃色飲管(證物5);

(3)一張港幣10元紙幣,載有微量毒品(證物6);及

(4)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30個可再封口膠袋。

5.警員在電視櫃上發現一個手袋,內有一本紙本記事簿及一封社會福利署致被告的信件。

6.在現場,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案中檢獲的毒品都是自用。

7.被告其後在兩次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項,包括:—

(1)被告綽號「阿寶」。由於家中空間不足,被告住在酒店近兩個月。被告與兩名女兒同住。1182號房以被告的朋友名義預訂(在法庭查問下,這人是被告的前男友王志偉)。被告向朋友支付房租。1182號房每晚租金為$400元。該房有兩張匙卡,被告只將匙卡放在房內。

(2)被告自2020年8月13日起入住1182號房,之前曾入住酒店另一間房。在被告房內發現的男子是被告的朋友。他們來探訪被告。

(3)被告於現場警誡下承認案中檢獲的毒品供自己自用。

(4)被告的朋友叫「豬油威」,在2020年8月13日交一些毒品給被告。豬油威來到1182號房敲門,事前並沒有通知被告。

(5)在茶几上的證物5及6屬於被告所有,供自用。

(6)豬油威放下毒品給被告後離開。豬油威向被告供應毒品,方法是把毒品放在牛油紙(證物5)及銀行紙幣(證物6)上。被告然後吸食該些毒品。

(7)載有兩個含毒品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2及3)的膠盒屬於豬油威所有。被告沒有豬油威的聯絡方法,但豬油威會敲被告的房門。被告相信(木檯上的)膠袋所載的毒品是冰,因為「好似樣」。

(8)電子磅、封口機及可再封口膠袋都屬於豬油威所有。記事簿也屬於豬油威所有。

(9)被告不知道誰是證物1器具的物主,但知道如何使用該器具吸食毒品,亦曾使用該器具吸食豬油威供應的冰毒。

(10)在會面較後部分,被告改變說法,否認曾使用證物1器具,聲稱只是「準備使用」。後來被告表示曾經使用這些器具。

(11)手袋及信件屬於被告所有,但記事簿並非被告所有。

8.就有關檢驗案中所檢獲的證物,案中檢獲的證物交給政府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4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1克晶狀固體。證物2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8克晶狀固體。證物3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24克氯胺酮及1.32克氟代氯胺酮的3.08克固體。證物1的液體是一個膠樽,載有10毫升的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8克固體。證物1是一個玻璃樽,有兩個開口,其中一個開口連接一支膠飲管。經檢驗後,證實不可用作吸食裝置。上述玻璃樽所載物據稱轉移至另一物品。證物5是一支膠飲管及一張膠紙,載有內含氯胺酮及氟代氯胺酮的0.03克固體。證物6是一張摺成小包的破爛港幣10元紙幣,載有內含氯胺酮及氟代氯胺酮的微量固體。

9.在一支玻璃管上發現被告及其中一名男子的DNA,在另一支玻璃管上亦發現被告的DNA。

10.在2021年9月16日,案件排期在2022年11月14日審訊。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開始得到法庭批准而獲得保釋。

11.2022年11月14日開審當日,被告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12.2023年8月14日,警員在元朗進行突擊截查,發現被告。警方於是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當天並沒有出庭。

13.被告其後在警誡會面中表示:—

(1)被告知道本應在202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出庭。

(2)被告知道被通緝,於是叫朋友(在法庭查問後,辯方說被告的朋友叫阿鋒,並不是王志偉)在天水圍住所附近租酒店,好讓被告在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間暫住。

求情理由

14.現年31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她和前男友育有四名由6歲至9歲的兒女。被告協助母親打理雜貨店,現在兩名女兒由社署安排寄養。長子由祖母照顧,而另一名兒子則自3歲開始已經由社署安排寄養。

15.被告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本案涉及1.19克冰毒及2.56克氯胺酮。辯方以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計算方法下,得出的刑期計算為48個月、44個月和36.3個月。

16.辯方說部分涉及毒品只屬於被告所自用,希望法庭能夠酌情減刑。辯方亦希望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法庭可以考慮給予被告20%的刑期扣減(見求情陳詞第12段),其餘控罪則可以三分一刑期扣減。

17.被告從2023年8月被羈押後修讀兩個關於食品衛生及營養學的課程,希望能夠重投社會及戒除毒癮。辯方今天呈上被告的求情信、被告被捕時的尿液報告(冰毒呈陽性)及一份課程證書。

判刑

18.31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有四名子女。被告從2009年總共有兩項管有毒品罪。在法庭查問下,這些毒品罪涉及K仔及5仔。辯方說被告大概在2010年開始吸食冰毒。警方沒有被告被捕時手袋上有沒有現金的紀錄,但被告當時管有兩部電話。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她在還押期間反省,認為自己懦弱及不負責任,因為逃避現實而用毒品麻醉自己。三名兒女現在都要被寄養,而一名兒子則由祖母照顧。辯方說一名女兒甚至患有精神病,被告感到心痛。被告希望能夠再珍惜兒女的成長階段。被告會改過,努力學習,會不斷成長,做個好母親。

19.本席認為世界上只有被告才能夠給被告自己再一次機會,做一個不吸毒的女人,做個愛錫兒女的單親母親。被告在2009年6月及2011年6月都有管有毒品的定罪,但被告並沒有痛定思痛,反而在2020年8月再干犯本案。更甚者是她在2022年11月再干犯棄保潛逃的罪名。軟弱並不是藉口,被男友傷害更不是用毒品麻醉自己的辯解。

20.本案涉及1.19克冰毒及兩種氯胺酮,總共是2.56克氯胺酮。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刑期起點是3年至7年;販運10克以下的氯胺酮刑期起點為2年至4年。本席打算簡化這兩種混合毒品的綜合計算方法,決定從輕發落,以3年9個月(45個月)為起點。本席亦從寬處理被告較遲的認罪扣減,仍然以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作為基礎,把刑期減至30個月。本席亦同意被告有可能把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因此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將刑期減至28個月。

21.就第二項管有吸食工具罪,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2個月,這項判刑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22.就第三項控罪,它的性質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截然不同。被告在2022年11月14日案件開審日並沒有出庭。在2023年8月14日才再被捕。被告和兩名當時3歲及1歲的女兒在酒店房內,而房內被告自己甚至有可能有其他人吸毒的活動,這會禍及幼女,亦是作為母親不負責任的態度。本席以4.5個月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3個月。這3個月的刑期與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31個月。

後語

23.本席在其他相關涉及混合毒品的販毒案件中明言檢控方應該把一些合適的案例提呈到上訴庭,看看有沒有需要及適切的理由重新審議應否使用三種測試方法(荒謬測試、比例測試及轉換測試)來計算量刑起點;應否用一種較簡化的綜合方法去設定涉及販運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這對法庭、對控辯雙方,以及對涉案的被告都有所裨益。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