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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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陳建青總共被控三項控罪,三項控罪的內容皆為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5(1)  條。涉及性交的對象是一名30歲的女子,其代號為X。三項控罪不同之處是發生的日期,就第一項,控方指稱是發生在202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第二項控罪則發生在2022年7月9日;第三項控罪則發生在2022年7月10日至7月31日期間的某日。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8/2023[2024] HKDC 17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8/2023

[2024] HKDC 1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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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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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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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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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陳建青總共被控三項控罪,三項控罪的內容皆為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5(1)  條。涉及性交的對象是一名30歲的女子,其代號為X。三項控罪不同之處是發生的日期,就第一項,控方指稱是發生在202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第二項控罪則發生在2022年7月9日;第三項控罪則發生在2022年7月10日至7月31日期間的某日。

2.於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認為由於控方證供中,該女子X確認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7月9日,而控方舉證第一項控罪的理據是根據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的承認。由於兩項證供皆出自控方,而亦完全相悖,所以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在得到充足的法律指示之後,不會可能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所以認為第一項控罪沒有足夠之表面證供,而將控罪撤銷。

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之案情,受害女子X於1992年1月11日出生,在控罪的相關時刻,年紀是30歲。而在2022年9月1日,X經檢驗後確實懷孕。2022年9月14日,X接受了人工流產手術。經去氧核糖核酸測試之後,確認該胎兒的父親是被告,也就是說被告在2022年9月1日之前,至少有一次與X發生了性行為,導致後者懷孕。此外,被告亦警誡之下承認曾與X發生性行為,但其承認的日子則與第二及第三控罪所指定的並不相同。

4.本案的議題是第一,X是否一個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第二,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與X發生性行為之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X是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5.控方第一位證人是X,法庭在其作供之時得觀其在社工引導之下及在盤問之下所作的回應,本席所得知印象是X說話不清楚,甚至有點吃力,其回應也是比普通人遲緩,她溝通及明白問題的能力基本上可以應付,但根據本席之印象,其表達能力與一個30歲智力平均的人有所不同。

6.X的作證之大要是謂她與被告早有認識,並稱呼其為阿叔。在2022年7月9日,她曾在被告的帶領之下到了後者的家中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在以後一個星期之內再發生了一次。

7.盤問之下,X承認被告有向其付取金錢,而根據證供,X亦有多次以電話訊息向被告要求索取金錢或見面(見P6被告手機的WhatsApp紀錄)。從P6可見,X確有向被告索取金錢,亦有向其示好,更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唯被告鮮有回應,該些內容亦顯示X的表現與正常人不同。

8.此外,本席又留意到X在日期方面並不準確,亦多次的回答顯示其不願透露其詳情。但X證供中有關與被告性交的部分卻是極之清楚,她亦詳細描述與被告性交的過程。本席相信X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點並非真確,因為從其短信多次去電及多次索取金錢的表現,本席認為X並非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她是否同意性交,卻非本案的議題,因為本席如果一旦確認X是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她是否同意該次性交與否已經無關宏旨。

9.X的父親Y是本案的第二證人,他作證謂X自幼已在弱智學校唸書,在幼稚院時已經測試,她正領取傷殘津貼。Y更指出X平日生活可以自理,可以做簡單的家務,例如掃地、洗地等。他曾經營一所小食店。在該小食店營運期間,Y有著X到店內幫忙,目的之一是予以照顧。Y更指出X分不到真假,不明是非,但Y的說法與法律上是否不知真假,明白是非,這個定義並不相同,因為Y說X願意信人,對別人的說話她不能分辨是否說笑誑言都信以為真。Y更指出X外出時,Y會扣留其身分證,X過往亦曾因貪圖贈品而簽下一些不需要的收費服務。

10.第三證人是社工梁女士,梁女士在X曾經入讀的特殊學校做社工,但她加入之時,X已經畢業離校。但在2022年9月,Y攜同X到學校求助,所以梁女士亦予以協助。她一共花了總共30小時與X共處,她的感覺是X容易信人、樂觀。但在本席提問之下,梁女士認為X的表現與普通人並不盡相同,普通人沒有理由懷疑X的智商異於常人。

11.此外,控方更傳召臨床心理學家陳先生作供。陳先生在社署工作有28年,他的專家身分並無爭議。陳先生除了查閱X的治療紀錄、個人歷史的檔案之外,更單獨接見了X一小時,並進行各種測試。結果是謂X的總智商只有58分,屬於一位7歲5個月的人相若,所以屬於輕度弱智。而一般的智商,總智商水平是100分,社會上只有百分之二的人是70分以下。盤問之下,陳先生同意X的生活適應能力可以經訓練而改變,但並非可以變成與平均智商的人一樣。

12.第五證人是精神科醫生左醫生,其專家身分亦無爭議。左醫生亦翻查了X的治療紀錄檔案,同意她是輕度弱智,其智力只有50至69分。

13.關於專家的報告及其測試,被告的代表律師作出詳細之盤問,但本席留意到被盤問只是提及X與人相處的表現。但兩位專家的基本結論,即是X是一個中度弱智的人,這點卻從無質疑。本席亦接納兩位專家的意見,認為X是一個輕度弱智的人,亦合乎了法律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14.本席雖然接納她當時並非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她是否同意這一點並非本席得要處理的議題,因為就算本席接納她只有7歲多的智商,在法律上亦沒有能力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從X的證供很清楚的顯示,在7月9日以及7月9日之後,有一個星期被告與X發生了至少兩次之性行為,根據X事後被確認懷孕這一點亦與X的說法相符。

15.議題二是被告是否知道X是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之下,依然與之發生性行為。根據上訴庭的案例(見 HKSAR v Gurung Krishna [2010] 4 HKLRD 456),有關罪行當就《刑事罪行條例》第 125 條及以第 150 條一併解讀時,如法庭已經確認涉及的人是一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之時,被告得負有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被告人需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關女子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也就是說,辯方有舉證責任,需提供令人信服之舉證,這點是並無違反無罪推定的基本法律原則。

16.本案被告並無選擇作供,當然被告的選擇並不影響控方舉證的責任,但這樣一來,本席並無辯方提供的證供以解讀被告當時的心態。無論如何,法庭可以從已納入之證供中梳理出對被告有利的部分,以裁定本案是否有足夠之證供可令法庭信納,及被告是否已證明當時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被告是否知道是一個主觀的信念,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當時與X發生性行為時他的主觀信念;而唯一的證供是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表示在發生性行為之時他以為對方是妓女,但這點與他知不知道受害人是否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無直接關係,就是本席接納被告真誠相信受害人是妓女的話,這點並不排除他當時知道或不知道對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至於他是否有理由懷疑X精神上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則是一個客觀的測試。

17.綜觀控方所提供之證供,包括X在法庭作證時的表現、在受到社工引導之下的主問證供,以及X向被告發出的電話訊息,本席都不能作出結論謂被告沒有理由懷疑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反之,根據X的醫療歷史、社工的印象,以及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中所列出的結論,所有可以接納的證供都只有一個方向,就是X的智商低於平常人,所以本席認為被告當時並非沒有理由懷疑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18.所以在綜觀上述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在第二及第三控罪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就兩項控罪,現在裁定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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