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對 戴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695/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September 2024 before 陳振國法官.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ump Sum Payment – Petitioner aged 72, Respondent aged 54, relationship since 1990, separated 2018, children independent – Whether fair division of assets considering needs and earning capacity – Court applies 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 finds Husband needs HK$10,000/month, Wife HK$8,000/month, Wife has higher earning capacity – Wife ordered to pay HK$1,000,000 lump sum to Husband (52% of assets); Costs awarded to Husband; Section 18(1)(a) declaration issued.

Legal issues: Ancillary Relief · Costs · Section 18 Declaration

Outcome: Wife ordered to pay Husband lump sum of HK$1,000,000; Costs awarded to Husband; Section 18 declaration issued.

Case No.FCMC 3695/2020[2024] HKFC 17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Sep 2024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695 / 2020

[2024] HKFC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年第 369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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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 12 月 20日及2024年1月23日
判決日期:  2024年 9 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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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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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以下稱 「丈夫」) 向答辯人(以下稱 「妻子」) 所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丈夫現年72歲;妻子則為54歲。

3.訴訟雙方約於1990年開始發展親密的關係,並在內地一起生活。

4.妻子於1997年及1999年分別誕下大女兒及二女兒,她們現時分別為27歲及25歲,並已完成學業及自立。

5.由於丈夫與前任妻子於2005年才完成離婚手續,訴訟雙方於2006年才正式結婚。婚後兩名女兒於2008年成功辦理來港居留手續,妻子則於2010年獲批單程証來港。

6.但訴訟雙方感情其後開始轉淡,並於2018年分居。丈夫於2020年以雙方分居超過1年及同意的基礎呈請離婚。法庭於2021年11月1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但從法庭的檔案來看,丈夫似乎仍未申請絕對離婚令。

7.有關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取得協議,因此案件需在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8.從丈夫的立場可見,他曾提及要求家庭資產的一半,但在2023年11月7日他作出只要求妻子支付整筆性付款HK$1,000,000的公開建議。妻子方面,她則要求家庭資產的60%。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

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 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案例

10.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11.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丈夫的經濟狀況

12.丈夫現年72歲。他在上世紀80年代起便在內地從事電子零件廠的管理工作,亦曾成立自己的電子零件加工生意。但在婚姻的後期,由於家庭經濟結据,他曾任的士司機,直至近年因眼疾,不能再從事相關工作,開始退休。他現時寄居於弟弟大圍的住所內,每月依靠政府的長者生活津貼HK$4,060維生。至於資產方面,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擁有的資產包括:

(1)  銀行港幣現金存款 HK$20,976.95

(2)  銀行人民幣現金存 (RMB 928.48 x 1.09)  HK$1,012.04

(3)  深圳的一個「爛尾樓」商鋪的1/4 HK$163,500

(4)  保單價值 HK$28,413.37

共: HK$213,902.36

13.至於負債方面,丈夫報稱負債共HK$229,288.20,當中大部份是向三弟所借貸的生活費。本席留意到丈夫年紀不輕,已沒有謀生能力,本席信納他是需向弟弟借貸以維持生活。雖然這些可說是一些軟借貸,但仍是欠下弟弟的款項。如將這些借貸計算在內,丈夫現時的淨資產是零。

14.據丈夫所說,訴訟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曾於2014年購入前婚姻居所 (香港新界粉嶺聯興街39號瓏山1號16樓1B室)  ,該物業在2018年9月28日以HK$9,800,000出售,但所得樓價尾數HK$5,927,783.44則為妻子所獨佔。丈夫認為他應可得一半的收益,即HK$2,963,891.72。就這前婚姻居所的售樓收益而言,妻子的說法主要是大部份已用於家庭開支,售樓收益只餘下約HK$900,000。家事法庭黃禮榮法官已命令妻子將這金額存入法庭。換句話說,現時該HK$900,000的售樓餘額已存入法庭,以待這附屬濟助審訊的最終結果。

15.至於支出方面,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文件冊226-227頁)  可見:

項目 金額
一般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 $1,079
管理費 $2,581
食物 $1,000
雜項家用開支 $500$5,16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3,000
交通費 $620
服裝/鞋費 $300
個人儀容 $6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其他 (包括手提電話費)   $237 $5,217
共: $10,377

16.丈夫現居於弟弟的物業,他弟弟亦有出庭作供,弟弟除確認暫時免費將居所借給丈夫居住外,亦供稱該居所的公共設施雜費和管理費其實是由他代為支付的。如將這兩項支出扣除,丈夫現時的每月實際支出為HK$6,717 (HK$10,377 – HK$1,079 – HK$2,581 = HK$6,717)。話雖如此,丈夫是否可長期依賴弟弟的支持亦是未知之數,如該些支持未能繼續的話,丈夫亦有約HK$5,000 – HK$6,000的租屋需要。總括而言,本席信納丈夫的每月合理需要為HK$10,000。

17.雖然丈夫認為妻子曾不當消費和揮霍了家庭資產,他亦曾要求將該些金額追加回成為家庭資產的一部分,以作公平的分配,但最後他的公開建議只是要求HK$1,000,000,即將現時存在法庭的HK$900,000給他,妻子另支付他HK$100,000。

妻子的經濟狀況

18.妻子現年54歲,她是一名自僱人士,並經營一間在香港的公司 (崇暉 (香港)  公司)  及一間內地的公司 (恵州市崇晖五金电有限公司)  。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並沒有說明她從這兩間公司經運所得到的收入,她在庭上似乎是說這兩間公司營運的狀況其實並不理想,她從公司的營運中並沒有得到特別的收入。

19.妻子報稱現居於內地恵州一所她擁有的物業內。至於妻子支出方面,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填報的包括:

項目金額
一般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 $800
管理費 $200
食物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汽車開支 $2,000 $6,0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500
服裝/鞋費 $300
個人儀容 $300
假期消費 $3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供養父母 $500 $2,200
共: $8,200

20.至於資產方面,妻子擁有的資產包括:

(1)  銀行港幣現金存款 HK$77,241

(2)  股票價值 HK$29,528

(3)  奔馳汽車 HK$70,000

(4)  惠州市新怡-美麗家園3棟21樓01房 HK$700,000

(5)  惠州市金域華府13A棟11樓03房 HK$600,000

(6)  保單價值 HK$19,279

共: HK$1,496,048

21.妻子報稱所負債項為HK$476,496,當中大部份是屬於銀行和信用卡欠款。如將妻子的欠債計算,她擁有的淨資產為HK$1,019,552 (HK$1,496,048 – HK$476,496 = HK$1,019,552)。

22.雖然丈夫曾對妻子的欠債提出反對,他的主要說法是兩方面的,其一是該些借貸是不必要的,妻子的借貸純粹是用來減低她的資產金額,以應對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其二是就算該些是真實借貸,這只反映了妻子是不當地揮霍了大部份家庭資產,這些不當行為須在附屬濟助命令中作出反映。無論如何,由於本席已計算了丈夫的一軟借貸,本席亦打算接受妻子的這些債項。

討論

23.就以訴訟雙方的需要而言,丈夫的需要是每月約HK$10,000;妻子則為約HK$8,000。本席認為這些是合理的需要。當然,丈夫的需要比妻子多HK$2,000,本席相信這是反映了中港兩地生活水平的差異。

24.就以雙方的謀生能力而言,丈夫已72歲,是一名退休人士,每月只靠HK$4,060的政府援助金及弟弟的資助或借貸維生。丈夫亦患有多種疾病,包括冠狀動脈疾病、小腸氣及其他多種疾病等。本席信納丈夫已沒有謀生能力。相反地,妻子現年只有54歲,正值壯年,她現持有及經營兩間公司,一間在香港 (崇暉香港公司);一間在內地 (惠州市崇暉五金電子有限公司)。她報稱香港公司的價值為零;惠州公司的價值則沒有填寫。但無論如何,由於妻子比丈夫年輕17年,本席相信她仍有相當的謀生能力,她的謀生能力亦肯定比丈夫為高。再者,妻子在內地有兩個物業,就算一間用來自住,還有一間可以出租以補生計。

25.就雙方對家庭的貢獻而言,這是一段維持了28年的關係 (1990年至2018年),期間他們養育了兩名女兒,她們已成年及自立。在婚姻持續期間,雙方曾一起經營生意,本席信納雙方都有為這家庭作出各自的貢獻。

26.至於行為方面,丈夫有對妻子提出指控,包括她獨吞了前婚姻居所的售樓收益 (HK$5,927,783.44),另一指控則是她不當揮霍了該些售樓收益。妻子曾就她在售樓後的支出作出解釋,如包括部份用於女兒的租金、女兒去韓國的費用等等。但本席認為她的解釋其實是有些牽強,如她未能解釋為何沒有將售樓收益約HK$6,000,000的一半分給丈夫,反而將售樓收益用於購置兩個以她名義登記的惠州物業和一輛新的奔馳汽車。但無論如何,由於丈夫所要求的附屬濟助金額其實不大,本席不用就妻子的這些行為進行深入的探究。

可作分配的家庭資產

27.現時家庭可見及可作分配的總資產為HK$1,919,552:

(1)  丈夫名下的淨資產 HK$0

(2)  妻子名下的淨資產 HK$1,019,552

(3)  存入法庭的金額 HK$900,000

HK$1,919,552

28.丈夫現時只要求從妻子方面得到HK$1,000,000,這代表了他可得到家庭總資產的約52% (HK$1,000,000/HK$1,919,552 = 52.09%)  ;相反地,妻子則可得約48%。 本席認為丈夫可分得多約4% 的家庭總資產是一個合理的安排,主要理由包括:

(1)  丈夫年齡比妻子大17年;

(2)  丈夫的每月需要比妻子略高HK$2,000;

(3)  妻子現仍在中港兩地經營生意,她的謀生能力理應比丈夫為高;及

(4)  丈夫從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收益 (約HK$6,000,000)  中並沒有得益,有關收益幾乎全歸妻子和女兒所享用。

總結及命令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妻子須支付給丈夫整筆性付款HK$1,000,000,支付方式如下:

(1)  現存在法庭的HK$900,000將支付給丈夫;

(2)  妻子須支付HK$100,000給丈夫;及

(3)  以上兩筆金額須在本命令的14天內 (如本案仍未頒發絕對離婚令的話,則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4天內)  發放或支付給丈夫的代表律師,並受制於法律援助處處長的第一押記下才支付給丈夫。

訟費

30.丈夫的申請成功,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丈夫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第18條的聲明

31.最後,本席頒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 (1)  (a)  條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的陳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