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 Shin Tao Teh Association Ltd 對 江仲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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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37/2020 [2024] HKCFI 3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0年第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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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原告人(以下稱「原告公司」)是土瓜灣道益豐大廈三個單位(「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公司2020年提出訴訟,向江仲光(第一被告人)和所有佔有該物業的人士(第二被告人)申索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訟費。原告公司聲稱,該物業用作佛堂,江仲光是公司的會員及佛徒,公司准許他以管理員(caretaker) 身份居住於該物業,但於2019年11月20日撤銷了許可。 2.2023年3月4日,江仲光去世。2023年9月6日,法庭批准原告公司把林寶龍加入訴訟為第三被告人。 3.2024年7月8日,原告公司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雙方存檔了誓詞。 4.2024年10月14日,聆案官批准簡易判決,並命令林先生支付原告公司的訟費。 5.2024年11月5日,林先生提出上訴,但已超出高等法院規則期限一星期左右。考慮以下因素後,本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延展期限。首先,延誤時間不長。第二,林先生在2024年12月2日存檔的誓詞解釋,他在網頁看到上訴期限為28天。本席考慮到,一般判決的上訴期限確是28天,但簡易判決的上訴期限為14天,本席接受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很容易會有誤解。第三,約一星期的延誤對原告公司沒有影響。雖然林先生沒有申請暫緩,但聆案官的命令未開始執行。第四,從以下可見,本席認為上訴成功機會是高的。 6.本案與一般的業主收樓案件不同。該物業於1969年由蘇守信和朱文仙購入,但本案雙方同意,該物業並不是這兩人的私人財產。原告公司的代表袁志雄於2024年7月8日存檔的誓詞說:「該物業是本會創立前於1968年購入,資金來自各信徒的捐款,也可説是當年信眾集資的努力。該物業購入後並以蘇守信先生和朱文仙女士的名義來註冊,但本會成立後便而贈送回本會作本會的永久會址及把三個物業打通作本會旗下的仁光佛堂。」(劃線後加,以示強調)。 7.從以上誓詞可見兩點。第一,原告公司知道蘇守信和朱文仙並不是出資購入該物業的人,出資的是「各信徒」。本案雙方亦同意,該物業從來都不是這兩人的私人財產。因此,這兩人並不可能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s)。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出資購買一個物業的人便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本案該物業的出資者是「各信徒」,但收款並不是一個慈善機構(charity)。當時出資者以什麼形式、或條件、提供款項,他們把款項給予哪些人、或組織、為什麼目的(object)、而法律上他們是否有效地轉移了他們的實益擁有權,是複雜的法律議題,但在本案中並沒有足夠的事實方面的證據。然而重要的是,既然蘇守信和朱文仙從來沒有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他們以饋贈形式把該物業轉給原告公司時,後者怎樣可以獲得物業的實益擁有權,是有商榷之處。 8.第二,原告公司與仁光佛堂顯然有密切關係。有關這一點有以下幾項證據。 9.袁先生2023年12月21日存檔的誓詞第17段說,原告公司以前的名字是仁光佛堂(“… the Plaintiff, though previously known as Yan Kwong Temple”)。代表原告公司的胡大律師向本席試圖解釋說,這一句有手民之誤(typographical error)。至於這解釋,由於這誓詞差不多一年前已被存檔但從沒有被更改,字面上亦看不到任何明顯的手民之誤,而是在本席指出這段落時大律師才提出是手民之誤,所以本席未能接受這解釋。這段落的客觀意思是,仁光佛堂改名為原告公司。 10.另外,袁先生2024年7月8日存檔的誓詞第5段亦說,該物業是指 “仁光佛堂”。在第7段,他又説仁光佛堂為原告公司「旗下」,可惜沒有證據述明原告公司和「旗下」佛堂的架構是根據什麼成立和管治,原告公司案情模糊不清。 11.無論如何,2023年7月16日,袁先生和原告公司其他代表去該物業時,錄音顯示他有説「其實呢度係仁光總壇。」 12.從以上可見,該物業是由某些信徒出資購入,然後轉入原告公司名下。在這情況下,原告公司自稱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因而有權只許公司會員進入該物業,這說法有商榷之處。 13.而且即使袁先生誓詞第17段真有手民之誤(看以上第9段)而仁光佛堂不是原告公司的前名,該物業多年來已為仁光佛堂信徒所用。2017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大會中,有董事説:「⋯益豐大廈佢係一定係會交俾仁光佛堂去辨道 呢個係不變嘅⋯」。而根據原告公司大律師的陳詞,「佛堂的會址依然是留在該物業」。換言之,無論如何,原告公司並未有撤銷仁光佛堂佔用該物業的許可。在這情況下,原告公司不准許自稱是仁光佛堂點傳師(即領導人)的林先生留在該物業(而理由只是因為他不是原告公司的會員),亦有商榷之處。 14.林先生自稱是仁光佛堂的點傳師,所以他有權(如江仲光生前一樣)居住在該物業。他説他繼承江仲光為仁光佛堂的點傳師,任命是由江仲光建議給張培成作出的。 15.有關張培成在仁光佛堂的地位,林先生提出的證物有一份日期為1996年4月15日的「香港區基礎組點傳師表白書」,內容包括「⋯支持和承認張老前人(即張培成)為同人等之最高領導人。此乃同人等協議通過。一致贊同。決不反悔。」簽署者包括「仁光壇江仲光」。 16.而有關張培成給予的任命,林先生提出證物有一份日期為2002年2月18日的傳真,他聲稱由張培成簽署,內容包括「⋯現因仁光事務很多,難以處理,委任林寶龍鍾豔群(即林的妻子)現在先由林寶龍擔任經理之職⋯」。本席認為,雖然經理一職未必等如點傳師或領導人,但這文件仍可支持林先生說他是仁光佛堂的負責人。 17.林先生的立場是,繼承點傳師的做法從來沒有明文規條, 但這是傳統的做法。無論如何,他沒有不准許原告公司的代表進入該物業,但他反對原告公司因他不是公司會員而將他逐出。 18.原告公司的代表大律師指出,林先生或他的妻子早期都沒有提出過他被任命為點傳師,2024年9月27日才首次提出。林先生的解釋是,訴訟早期時,原告公司的對象不是他,而是江仲光,而江仲光是他的前輩,所以他早期只是以支持江仲光的姿態行事。這說法可以明白。至於大律師説那些文件證據難以辨認,法庭在這階段並不會深入研究以上文件證據的真偽。 19.簡易判決的有關法律原則早已確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14/4/9)這裏不需重複。基於以上理由(看第12-13段)本席行使酌情權,判決第三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聆案官2024年10月14日的命令,給予第三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對訴訟作出抗辯。雙方同意申請的訟費由勝方所得,因此本席命令原告公司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數額由聆案官評估。
原告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