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V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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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7月2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2019年6月20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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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2078/2019[2024] HKCFI 35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078/2019

[2024] HKCFI 3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078號

申請人 Nguyen Van V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7月2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2019年6月20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稱,他於2016年4月30日從越南進入中國,然後於5月2日偷渡到香港。於5月4日,他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下稱「免遣返聲請」)。

3.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他在越南欠債,無法償還,遭債主以武力討債,他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他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下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下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下稱「受迫害的風險」)。

5.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11月6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6月20日,發出決定書(下稱「決定書」)駁回他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於1962年5月21日在越南海防市出生,已婚,曾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

7.他聲稱,他於2014年在廣寧省經營海產養殖場,但資金不足。他透過朋友認識高利貸貸款人RUE(下稱「債主」),並向他借了4億越南盾,以屋契作抵押,月息2千萬盾,於5年為內本息清還。債主是鄉內眾所周知的高利貸放債人,但申請人對他了解不深。由於借據上蓋上村公安所的印章,申請人認為債主與公安有聯繫。

8.借款後,申請人一直依時支付利息給債主。2015 年3月,申請人再向債主貸款4億越南盾,擴充營業規模。申請人無需提供額外抵押品。借據上也蓋上村公安所的印章。自始以後,申請人每月需繳付合共4千萬盾的利息。

9.在往後的數個月,申請人都能依時支付利息給債主。直至2015年10月,一場風暴破壞了養殖場的堤壩,漁產被沖走,令申請人損失慘重,再無財力進行維修,養殖場被逼結業。申請人自始便沒有能力償還債務。

10.2015年11月,債主偕同1名手下到他的家討債。申請人訴說生意失敗,未能及時清還債務。債主同意讓申請人延期至2015年12月還款,但屆時要本息一併清還,否則,便會沒收申請人的房屋及把申請人打死。

11.同年12月,債主在還款到期日,帶同5名手下到申請人的家討債。當債主得悉申請人未能還債,便命手下襲擊申請人,對他拳打腳踢,令他面部疼痛和胸部不適。債主離開前預告幾天後會再來,屆時若申請人不還錢,便會沒收他的房屋及把他活活打死。申請人曾向私人執業的醫生求醫,接受治療後約3個月康復。

12.申請人的兄長得悉申請人受襲後,曾替他到村公安局報案,但公安沒有跟進案件。申請人認為債主與公安有聯系,加上自己欠債不還在先,公安不會對他提供保護或協助。

13.申請人由於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決定逃離越南。他先乘坐兩小時汽車逃往廣寧省的芒街,匿藏在朋友家中數月,再透過中介安排,經中國內地偷渡到香港。

14.申請人匿藏在芒街期間,沒有遇到債主或其手下,但透過朋友得悉,他那價值5億越南盾的房屋已被債主沒收。扣除房屋的價值後,他尚欠債主3億越南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

15.申請人聲稱,如他被遣返越南,債主會因他無力償還債務而威嚇、襲擊,甚至殺害他。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16.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考慮了所有有關因素後,對申請人聲稱返回越南後的受害風險評估為低。處長認為發生申請人所懼怕的處遇機會不大。再者,倘若申請人返回越南,他可獲得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從而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受害的風險。此外,如果返回越南,申請人亦可藉遷徙至越南其他地方,例如胡志明市或峴港,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認為存在的受害風險。

17.基於上述理由,處長駁回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8.上訴委員會基於 ST v Betty Kwan [CACV 115/2013] 案例的原則,考慮了相關的材料及爭論點的性質後,信納上訴委員會可以不經聆訊而公平裁定申請人的上訴。上訴委員會遂就各方呈交的所有有關文件作出考慮及裁決。

19.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中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上訴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是建基於他指稱欠下債主的債項、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他所遭受迫害的風險、他所遭受傷害的嚴重性、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國內遷徙的可行性、他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20.上訴委員會接納申請人有關基本事實的證供。上訴委員會接納申請人曾向債主借款、未能償還債項、遭債主及其手下上門討債及毆打等事實。上訴委員會基於這些事實,分析申請人關於他所遭受迫害的風險、他所遭受傷害的嚴重性、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國內遷徙的可行性、他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的證據,而作出進一步的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聲稱的過往經歷,所受到的遭遇,被毆打的次數,受傷程度等等,認為他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受到的傷害,均未能達到最低嚴苛程度,亦未有充分理據顯示他返回越南的受害風險真確存在或可預見。〔見決定書第20段〕

21.在決定書內第38段至49段,上訴委員會就統一機制內的四項適用理由逐一分析、援引了相關的案例與法律原則。扼要地說,即使基於申請人所依據的事實,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不嚴重、申請人遭受迫害的風險不高、他所遭受的傷害未能達至最起碼的嚴苛程度、申請人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不高、債主並非以官方身份(或獲得官方鼓勵)行事、及沒有證據證明越南政府沒有能力或不願意在國內執法以保障國民的安全或默許債主的違法行為等。這些進一步事實裁定是基於申請人所稱的事實,例如:他的處境只因無力償還欠款,這是私人債務糾紛與越南政府無關;他受傷後接受治療3個月便痊癒;及債主沒有藉人多勢眾,對他施加嚴重傷害,甚至痛下殺手等。

22.申請人聲稱,其兄曾就他受襲向村公安局報案,村公安局沒有調查,但申請人亦沒有跟進案件。上訴委員會認為,個別地方公安局或個別公安人員的不作為,並不代表越南政府涉及申請人和債主之間的私人糾紛。亦沒有證據顯示越南當局得悉債主及其手下的違法行為而故意視而不見。

23.此外,基於可信的原居國家資料,包括新聞報導,上訴委員會相信越南政府近年來制定了國家反腐敗策略及打擊高利貸非法放債行為。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不能對申請人提供洽當的保護。申請人提出的證據顯示,債主極其量只是在申請人家鄉進行借貸生意的高利貸,並沒有廣大的全國網絡去追蹤申請人。透過可行及合理的國內遷徙方式,申請人可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認為來自債主的受害風險。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欠缺事實基礎;他不能成功舉證他會面對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

24.這些全屬事實裁定;有關的裁定是基於原居國家資料及上訴委員會基於申請人的證據而作的事實裁定。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利。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5.申請人於2019年7月22日作出誓章,支持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誓章內,他重複他的案情,及展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26.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裁定他的免遣返聲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的申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內遷徙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出現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才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

27.申請人出席了2024年10月30日的法庭聆訊。在法庭聆訊時,申請人對其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沒有補充。申請人請求法庭讓他在香港多留2至3年,躲避債主。

28.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沒有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29.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代行)

日期: 2024年12月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6/12/2024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Van Va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6/12/2024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4414/18/11/257/V2226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553/17
(前為 RBCZ 11738/1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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