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启芳 對 死因庭

Case No.HCAL 2379/2024[2024] HKCFI 36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2379/2024

[2024] HKCFI 3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2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唐启芳  
   
建議答辯人 死因庭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命令:

拒絕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的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理由如下:

1.於2024年12月5日,申請人傳檔表格86及支持誓章,就死因庭不對死者唐群卿的死亡作研訊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如申請人在其誓章第一段中所說,是個申請,申請人是基於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該條例」)第20(1)(a)條[1]作出。

3.基於該條例第20(1)(a)條的申請,不是以司法覆核方式提出,而須作的考慮亦不同——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illiam Ng, ESQ., A Coroner (HCMP 690/2009, 2010年12月2日) 第39-42及66段。

4.判例清晰,司法覆核屬尋求濟助的最後途徑,不應在未窮盡其他法律濟助前進行。因該條例第20(1)(a)條的存在,而申請人亦未經其作出正確申請,申請人並未窮盡所有法律濟助——見上述判例,亦見上訴法庭案例Mr Matt James Pearce v The Coroners (Mr Josiah Lam and Mr Michael Chan) (CACV 188/2007, 2007年8月31日) 第17-19段。

5.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引用酌情權助在申請人未窮盡所有法律濟助前考慮及批准申請人的本申請。

6.申請駁回。

7.不作訟費命令。

  簽署: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傅愉昀 代行)

日期:2024年12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已於2024年12月20日   已於2024年12月20日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唐启芳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死因庭
建議答辯人
c/o
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律政司
民事法律科
民事訴訟組2
民事訴訟2組
香港中環下亞厘畢道18號律政中心中座6樓



表格CALL-1




[1]  申請人在誓章中寫成「20(a)(1)條」,應是筆誤,因該條例沒有20(a)(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