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孙世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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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和(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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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1/2024 [2024] HKDC 2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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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和(4)條。 案情 2.涉及第一項控罪的處所是一間餐廳, 位於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香港文化中心地下(「該餐廳」)。該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2023年10月22日凌晨約2時55分, 被告進入該餐廳,在收銀櫃檯周圍搜尋,然後倒了一杯酒飲用, 然後在凌晨約3時27分離開該餐廳。該餐廳的負責人回到該餐廳後發現收銀櫃檯失去了大約港幣3,000元現金,而該餐廳的門亦被人撬開,維修費用約是港幣一萬元。 3.涉及第二項控罪的處所是一間酒樓, 位於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香港文化中心1至3樓(「該酒樓」)。該酒樓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2023年11月3日凌晨約4時23分, 被告進入該酒樓,在1樓的收銀抽屜的周圍搜尋。該酒樓的經理回到該酒樓後發現,1樓收銀抽屜的附近擺放了一把剪刀,但這把剪刀並非該酒樓所有。經檢查後, 經理發現放在該收銀抽屜內的一部價值約港幣1,500元的流動電話不見了,而該酒樓的後門、2樓的收銀抽屜, 和3樓的收銀抽屜都有被撬的痕跡。該酒樓後門的維修費用是港幣5,000元。 4.2023年11月3日晚上約7時40分, 警員在香港文化中心外面見到被告, 發現他的外型與第二項控罪的竊匪相似。警員於是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竊了涉案的流動電話,但因為不懂得使用它而把它丟棄。 5.警方後來也就第一項控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啲錢我已經用晒。」 6.被告後來接受了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的事實包括:
7.根據入境事務處的記錄, 被告於2023年10月17日下午1時14分進入香港,在2023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離開; 被告其後於2023年10月30日晚上7時24分再次進入香港。 8.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餐廳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3,000元及一杯酒(第一項控罪); 他亦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酒樓的1樓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流動電話(第二項控罪)。 犯罪紀錄 9.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罪行。在1999年7月15日, 被告因為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以下簡稱「偷渡罪」和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分別被判監15個月和3個月, 同期執行。在2000年7月28日, 被告再因為一項偷渡罪和一項盜竊罪分別被判監15個月和兩個月, 同期執行。最後在2001年6月19日, 被告再因為偷渡罪被判監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46歲, 於1978年7月8日在安徽省出生, 持內地居民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 未婚。被告的父親現時80歲, 是一名退休人士; 他的母親已經去世。他有兩名兄長和一名家姐, 但已經與被告分開居住, 被告亦與他們沒有聯絡。 11.被告在內地完成小學六年級教育, 停學後於家鄉從事體力勞動工作, 收入微薄, 後來在約10多年前在朋友介紹下到廣東省佛山市從事髮型師工作, 平均月入人民幣約3,000元。由於收入不高, 被告一直尋求更佳的工作機會。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在案發時因在內地的工作沒有前景, 在心情鬱悶下來港散心, 在用盡積蓄後於香港文化中心一帶露宿, 於午夜時分因肌餓而進入附近的食肆找尋食物和盜取金錢財物。 13.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在干犯這兩項罪行時是獨自行事, 犯案手法簡單, 事前沒有精心策劃, 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來掩飾身份, 犯案過程不涉及暴力, 沒有造成人身傷害, 入侵的地點屬於非住宅處所, 盜取的財物價值不高, 罪行亦沒有違反誠信的情節。 14.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說, 被告在被捕後即時承認罪責, 在接受調查時與警方充分合作, 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和盤說出他的犯罪行為, 這顯示出被告的悔意, 而且, 被告已經作出深刻的反省, 並懇求法庭對他輕判。 15.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後便第一時間表達其認罪意向,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 希望法庭按慣例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大律師亦提出, 由於兩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地點和情節相近,希望法庭考慮「多罪並罰」的原則, 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部份同期執行。 16.辯方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案的判決[1], 和區域法院譚思樂法官在HKSAR v Yuen Ka Ho案的判決[2]來協助本席判刑。 判刑理由 17.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Po Yan Chuen[4], 和HKSAR v Wan Ka Kit[5]等。 18.本席已經考慮本案兩項罪行的情節、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本席注意到被告在兩個星期之內接連干犯這兩項入屋犯法罪, 而且, 他亦有兩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再加上被告提出的減刑理由不具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因此,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只是要求輕判。 19.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6], 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7]。本席找不到不跟隨這個判刑指引的有效理由, 而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也是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0.本席現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1.辯方大律師對這兩項罪行的嚴重性作出了分析(見第13段), 本席認為大律師的陳詞完全正確, 接納被告的犯案方式和手法不包含加重處罰的情節。 22.被告不是初犯, 更有干犯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但這些罪行發生在20多年前, 本席也不認為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 23.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在2023年10月17日進入香港後於10月22日干犯第一項控罪, 及在2023年10月30日再進入香港後於11月3日干犯第二項控罪。換言之, 他不是在進入香港後便旋即犯案。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下, 本席認為證供不足以推論被告是為了犯罪才來到香港。因此, 本席不會以被告專程來港犯罪作為加重處罰的理由。 24.總而言之, 本席裁定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毋須調高量刑起點。 25.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考慮了被告犯罪的原因。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述, 就著每項罪行, 被告本是因工作不如意而來港散心, 但後來因為沒有或沒有足夠的金錢使用而闖進該餐廳和該酒樓找尋食物和偷取金錢。毫無疑問, 被告理應因應其經濟能力而調整他逗留在港的時間, 而不是透過偷竊來解決他的經濟困境。本席裁定, 被告的犯罪原因不具減刑效力。 26.另一方面, 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合作並作出招認, 在法庭面對控罪時亦坦白及適時認罪。因此, 他可以獲得減刑三分之一。 27.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這兩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罪監禁20個月。 29.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30.本席謹記, 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被告的更生及/或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1.雖然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罪行性質和犯案手法都是相同, 但是, 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而且被告是干犯第一項控罪及離開香港後, 再次進入香港及再次犯罪。毫無疑問, 兩項罪行是完全不同的事件。假若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總刑期不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 但假若它們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 32.在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多少部分應該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時, 本席注意到, 當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時, 他不單止在該酒樓的1樓收銀抽屜偷走一部流動電話, 他更必然曾經走到該酒樓的2樓和3樓尋找可以被偷走的物品, 因為2樓的收銀抽屜和3樓的收銀抽屜都有被撬的痕跡, 而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他在該酒樓內曾經撬開一些抽屜。因此, 總刑期亦必須足夠地反映這些罪行情節。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處理是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33.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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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