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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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該規例」)第6(1)(a) 及 (6)(2)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10/2022[2024] HKCFI 35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0/2022

[2024] HKCFI 3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21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國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3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0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該規例」)第6(1)(a) 及 (6)(2)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修訂傳票的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8月8日大約2002時至2010時期間在香港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涉案地點),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3.雙方同意承認事實:

(一)  案發時,根據該規例(即2020年8月5日實施的版本),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多於二人的受禁羣組聚集。

(二)  2020年8月8日大約2002時,警員16723(控方證人一)首先看見兩名女子在涉案地點交談,其後再看見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到達涉案地點。

(三)  控方證人一向警員24426(控方證人二)告知情況,由控方證人二票控4人。

(四)  根據上訴人的定額罰款告票存根(證物P1),罪行詳情時間為同日2010時。

(五)  警方將繳款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證物P2)。

(六)  上訴人亦將抗辯通知書交回警方(證物P3)。

(七)  控方證人一就涉案地點繪製了一張草圖(證物P4)。

(八)  上訴人身份沒有爭議。

控辯雙方案情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身穿制服於現場進行人群管理,他於涉案地點首先看見兩名女子交談,及後再看見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亦到達涉案地點。他於2002至2004時觀察該4名人士,聽他們談話,聽到他們4人討論包括做甚麼也別做警察及政府處理事情不恰當的話題。

5.當時兩名女子與他本人距離很近,之後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加入兩名女子的討論,當時他們「企定定」討論,有些手部動作。根據草圖P4顯示,他們4人是「企定定」,沒有走來走去。兩名女子距離他最近,而他們從一開始已是這樣站立著討論,沒有走來走去,到2010時也「冇喐過」。

6.他在證物P4所劃上有關各人所站立之位置指就他們4人之間的距離,兩名女子之間相距大約1米,而該女子與上訴人則距離1.5米,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則距離1米,他再重申從2002至2010時,各人站立位置維持一樣,沒有改變,之後他便開始向4人解釋,二人限聚是指最多可以兩人一組,保持多於1.5米的合適距離。然而,他們4人沒有分開,卻維持原有站立位置,於是他便向4人表示會進行票控。及後控方證人一指他身邊其他警員便把4人分開,距離超過兩米,而每個警員向他們4人分別再進行解釋。

7.控方證人二於案發當晚2000時收到通訊機同事通知要求協助。到達涉案地點後,當時他看見兩男兩女,就是他後來負責票控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有關4名人士,他向上訴人發出的告票上寫著日期,時間為2020年8月8日2010時,他解釋這時間代表上訴人違反限聚令的時間,而該時間是由他同事(即控方證人一)告知他的。他講述約在2001時到達現場,當時由控方證人一向他講出需要票控的事件,但他沒有親眼目擊案發經過。他到達涉案地點時,之後控方證人一警告他們4人不要聚集,可惜警告無效。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認為證人一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盤問下毫不動搖。他辨認在證物P8片段00:00:11時戴著綠色外科口罩的警員是他,上訴人穿藍色風褸,另一被告戴著太陽帽。證人在主問初段沒向法庭交代4人有喊口號,承認自己作供遺漏了。裁判官認為作供不是記憶測試,事件發生亦距離審訊已有相當時間,遺漏可予理解,亦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0.至於犯案時間,錄像片段證物P8所述時間沒看見4人犯案,就此證人說片段00:00:00時的影像是證人一在2010時叫拍攝警員開始拍攝之後的情況,但由2002至2010時,4人所站立位置沒改變,錄像片段是2010時之後現場的情況,而片段旁白拍攝時間是2003時開始至2018時結束。裁判官認為基於證人一無法確認所有的手錶時間是否準確,錄像片段所述時間才準確,但裁判官認為即使證人對於時間不準確,他是觀察後才叫攝錄警員開始錄影,裁判官認為他描述的情況,即他叫攝錄警員開始錄影後的情況跟影像片段所示情況是吻合的。

11.辯方亦批評證人在案發日補錄記事冊時沒有提及「當中4人距離不足1.5米」,但他在2020年9月1日的證人口供才首次提及,裁判官認為證人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是不理想,但在文書證供已有記錄,裁判官不認為這延遲的記錄對上訴人有不公平的情況,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接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2.至於證人二,裁判官認為他所述的時間也只是估計,而即使他到場時所看見現場4名人士所站立的位置跟錄像片段不同,這也沒有關鍵性,因他到場時已是案發後。同樣地,裁判官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3.裁判官的裁斷亦指出他考慮證人一所說,他觀察上訴人、另一被告和另外兩人討論共兩分鐘,之後便上前跟他們解釋已干犯相關法例,其後因4人聆聽其解釋,所以即使在這段時間即使仍留在相同位置,裁判官認為2004至2010時這6分鐘是有合理辯解的。裁判官只接納證人一觀察4人違法時段只有兩分鐘,證人一離4人只得兩米,雖然4人都戴上口罩,他能清楚聽到男女聲和對話內容,因此裁定他們4人參與群眾群組聚會。

14.裁判官指出,在2020年8月8日約2003時之前,證人穿著制服在涉案地點進行人群管理,涉案地點為公眾地方。他首先看見兩名女子,其中一名是另一被告,他們二人正討論交談。後來上訴人和另一名男子到達涉案地點,加入討論。他觀察了兩分鐘,期間4人所做的行為持續,沒有停止討論,但當時限聚人數是兩人。另一被告和另一女子聚集一起討論之後,上訴人和另一名男子加入討論,他們有傾有講,最後一齊吶喊口號。證人聽見4人傾談內容是「警察就算放咗工都唔敢承認自己職業,做乜都好都唔好做警察,和政府處理事情唔恰當的討論話題」。裁判官裁定他們有共同目的討論。證人指出他離4人約兩米,4人沿路邊單行站著,首先是鄧傑耀、上訴人、石瑞玲及另一被告。他在目測下觀察到鄧‍傑‍耀和上訴人相距1米,上訴人和石瑞玲相距約1.5米,石瑞玲和另一被告相距約1米(證物P7)。

15.裁判官認為雖然4人戴著口罩,但討論時有男聲和女聲,討論內容清楚,裁定他們有共同目的和在公眾地方聚集。上述4人不屬規例附表所指明的豁免群組聚集及根據條例第(5)(1)條獲准許的群組聚集,因此在關鍵時間,他們為受禁群組聚集。裁判官從所有事實當中亦看不見上訴人有任何合理辯解要在公眾地方聚集討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黃大律師指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考慮和處理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已承認之事實與審訊之間的證供有所差別,造成審訊存在關鍵性的不當。

(二)  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證人證供的不合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之處,錯誤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三)  綜觀所有證據,上訴人的定罪存在疑點,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17.就上訴理由一,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根據上訴法院案例R v Chan Chun Man [1986] HKC 261及Au Koon Yip & Ors [2004] 2 HKC 635,上訴法院指出,經由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必然具凌駕性,因為它是不可推翻的證據。

18.但根據修訂傳票上的指控為2020年8月8日在大約2002至2010時所參與受禁群組的聚會,而在同意案情中則指出在2020年8月8日大約2002時,證人一首先看見兩名女子在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交談,其後再看見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到達涉案地點。但裁判官亦指出就有關犯案時間,片段00:00:00的影像是他在2010時叫拍攝警員開始拍攝之後的情況,證人亦指出2002至2010時4人所站立位置沒有改變,但從片段的旁白則指出拍攝時間是2003時開始至2018時結束,而裁判官更認為錄像片段所述時間才為準確。因此,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案發當日大約2002時,證人是不可能首先看見兩名女子在涉案地點交談,其後再看見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到達涉案地點。

19.上訴理由二,就證人的主問證供認為涉案4人是有共同目的,是「因為聽到佢哋討論嘅內容」。但從現場草圖證物P4,該4名人士是以略帶弧度的線形的方式,沿著行人路邊站立,首尾並不相連,而證人一則是在圓心位置。在這情況下,難以想像涉案4人是如何一同參與討論,因此有固有不可能性。

20.而有關證人說涉案4名人士在討論時有男聲及女聲,但4人均戴有口罩。事實上,證人亦根本不記得他聽到的說話確實是由誰講的,所以證人根本沒有足夠基礎同意控方所指上訴人有參與交談。

21.而關於上訴人和另外3名涉案人士有一同叫口號的說法,證人本來沒有提及,而是在主問較後階段才提出。最後,裁判官一方面裁定2020年8月8日約2003時之前,證人穿著制服在涉案地點進行人群管理,但另一方面又裁定證物P8錄像片段拍攝時間是2003時至2018時結束,因此在時間上根本並不吻合,並不合邏輯,其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22.因此,上訴理由三指出綜觀所有證據,上訴人的定罪有潛在疑點,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3.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首先向法院指出,上訴人斟酌2010時那一刻所發生的事情,實在是誤解了檢控基礎,因為根據修訂傳票的控罪詳情指明,案發時間是大約2002至2010時期間,亦是一個約數。自開審時,控方均沒有指出犯案時間必然只是2010時。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3(1)條亦列明:

「在每宗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的告發案中,只須證明該宗告發是在法律規定的告發時效內提出的,則如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對於所指稱的罪行或作為的發生時間有任何差異,均不當作具關鍵性」

24.而在本案中,有關差異根本亦沒有令辯方誤會檢控基礎,從控方的案情摘要亦清楚指出,上訴人與另一男二女在涉案地點聚集,大聲討論、貶低警員和叫政治口號後被發出「二人限聚令」的警告及告票。因此,根據以上所有證供,答辯方指出即使最後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在2002至2010時以外違反「二人限聚令」,上訴人也沒有被誤導,法院仍然可以把上訴人定罪。

25.而證物P8並非拍攝到4人沒有違反「二人限聚令」,而是沒有拍攝到4人違反「二人限聚令」的過程。從上訴謄本第152頁顯示證人一與裁判官的證供有如此的對答內容:

「答:直至20:10時,我解釋完,佢哋都係冇分開嘅,維持企番...

官:等等。冇分開,跟住維持乜嘢?

答:維持原有嘅站立位置。

官:等等。跟住呢?

答:於是我就同佢哋講話會進行票控。

官(應為「答」):於是同事就開始隨身攝錄機。」

26.根據上述證供,裁判官亦裁定證人是在「他觀察後才叫攝錄警員開始錄影」。而根據證人一的證供與證物P8片段上唯一的差異是關於片段開始的時間,上訴人依賴警員14905在證物P8片段中的旁白指片段時間為2003時,但控辯雙方均沒有傳召此警員作供,因此此警員的證供為傳聞證供。而答辯方更進一步指出裁判官接納此錄像片段為準確時間,其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27.而答辯方進一步指出,誠然兩名證人就案發時間的證供有所差異,證人一指他是在2010時表示會票控4人,證人二則指稱2000時已收到同事要求增援,一分鐘內到達涉案地點。換言之,控方證人一於2001時或之前便表示會票控4人。無論如何,有關差異是微細且可以忽略的,無損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大約2002時至2010時違反「二人限聚令」。

28.就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他們的證供後,最後作出事實上的裁定,並無可爭議之處,亦更小心分析有關其裁判陳述書。首先,裁定證人作供實非記憶測試,案發已是2020年8月8日,距離審訊已有一段時間,因此有些微遺漏可予理解,而當時他與4人距離很近,只有約兩米,所以能清楚看見各人的情況,這是合理的,亦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吻合。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29.而最後,就上訴理據三而言,根據已修訂的傳票內容已修訂為大約2002時至2010時,及兩名證人證供的供詞已有足夠證據基礎把上訴人定罪,因此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首先,就上訴兩項理由而言,上訴方首先指出證人證供與同意事實不符,而裁判官並沒有作出適當的考慮和處理,尤其在同意事實上已指明控方證人在2002時已在涉案地點看見兩名女子在交談,然後再看見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到達,但錄影片段的旁白卻是2003至2018時。然而,片段中所顯示的卻與證人的觀察不符,但裁判官又認為片段的時間為準確的。

32.可是,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證物P8,最初所顯示的明顯是很多警員已在場及分別向4名人士作出檢控的階段,而並非證人一最初對4人的觀察。證人一的證供已表明是當他已說出會進行票控後,同事才開始進行攝錄。因此,明顯地片段並非反映證人最初的觀察。況且,有關片段旁白的時間,相關拍攝的警員並無作供。裁判官認為片段時間準確,確實有所商榷之處。但無論如何,片段所反映的並非與證人證供所述的不符,根本只是反映之後的情況,因此若以片段旁白的時間來指出與同意案情不符,此上訴理由根本難以成立。

33.再者,就時間上若有所差異,這亦如答辯方所指出,裁判官按《裁判官條例》第23(1)條,即或發生時間有何差異均不作具關鍵性,本案中關鍵的就是如證人一所述,曾看見上述4人聚在一處,互相作出討論,相互之間位置並非多於1.5米。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及分析後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34.再者,就上訴方指出草圖顯示該4人(包括上訴人)是以略帶弧度站立,相互之間相互討論,在此情況下,是有固有不可能性的。明顯地,即或如上述方式站立,要作出互相討論也並非不可能,這也全然視乎雙方對話的聲線又或是站立所面向的位置而已。但證人經觀察後,確認他們確實有互相討論,包括有關做警察為職業的情況以及政府處理事情的方式等等。在此情況下,上述上訴理由亦並不成立。

3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的黃立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