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62 & 1094/2021, 732/2022及93/2023 (合併)
[2025] HKDC 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2號及1094號,2022年第732號
及2023年第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甄焯彬(第六被告人) |
|
| |
李燕寧(第七被告人)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 控罪: |
[13] [1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天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D6, D7)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十三項和第十五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這是一宗涉及假律師、假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中介債務重組詐騙的「洗黑錢」案。
第十三項
3. 受害人余建林先生在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9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債務重組,支付$15,000律師費借貸270萬元,清還原本的一按和二按按揭貸款餘額後,騙徒誘使他簽發兩張支票給D6 :分別面額$1,391,000和$301,000,訛稱代償還270萬元貸款,但沒有。余先生在2019年9月19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報警求助。
4. 受害人黃天助先生在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19日之間被詐騙申請中銀香港的低息按揭貸款,先簽發2張支票給尚誠融資:分別面額$28,894和$41,088以借貸200萬元,清還原本的貸款餘額後,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須要通過中銀香港的壓力測試,誘使他簽發3張支票給D6 :分別面額$500,000,$100,000和$300,000。黃先生在2019年9月19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5. 上述5張支票共$2,592,000全存入了D6的恒生銀行戶口,並由他在支票存入後的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當中的$1,391,000在同一日分兩次提取,在提取其中的137萬元時向銀行職員表示用以在內地搭建房子。
6. 於2018年8月12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間,經D6的恒生銀行戶口存入及提走的總金額均為港幣$9,118,224.46。除上述5張支票共$2,592,000外,其餘大部份以12次支票存入共$6,457,406。17次支票交易存入共$9,049,406(當中有3張退票合共175萬元)。
7. 在2021年7月26日,D6在其住所被拘捕。在關鍵時間,D6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恒生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十五項
8. 受害人周振東先生在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8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南商銀行的循環信貸融通貸款,向保信信貸公司借貸150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須要保證金,從中誘使他先後轉賬2次給D7 :分別港幣$700,000和$185,970(內含$190銀行收費)。周先生在2019年11月18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9. 受害人吳熹堯女士在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22日之間被詐騙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向江庫財務借貸190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須要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誘使她簽發一張面額$733,000支票及轉賬$556,570給D7。吳女士在2019年11月22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10. 受害人李良友先生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26日之間被詐騙進行債務重組,騙徒訛稱若要獲批他申請的大新銀行二按貸款,須要先清還現有的財務公司35萬元欠款。李先生被誘騙向冮庫財務貨款180萬元,清還他的其他債務,騙徒從中誘使李先生簽發一張面額1,236,000支票給D7,作為保證金以完成債務重組。李先生在2019年11月26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11. 上述提及的3筆轉賬和2張支票共$3,411,350全存入了D7的中銀香港戶口,在同日或3天內以現金形式提取。2019年12月11日D7在錄影會面時交待小學同學李浩向她借用中銀香港戶口收取一筆內地貿易生意款項,她按李浩指示提款。她將吳女士簽發的支票存入中銀香港戶口後翌日以現金提取交李浩,她從李先生處取得支票後存入中銀香港戶口後提取現金交李浩。
12. 於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間,共有$4,301,472.36存入D7的中銀香港戶口。除3筆轉賬和2張支票共$3,411,350外,其餘是2次大額交易存入共$872,000(分別是2019年11月8日的$500,000(3天後現金提取)和2019年11月14日的$372,000(翌日現金提取))。7次大額交易存入共$4,283,350。
13. D7在2019年12月10日被拘捕。在關鍵時間,D7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香港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六被告人
14. 被告人現年28歲, 單親爸爸,育有兩名子女,分別4歲和3歲。D6和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行動不便已退休,平日小孩由祖父母協助照顧,母親也有外出打零工幫補家計。D6在火鍋店工作,月入約2萬元,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他過往有3個刑事紀錄,共8項,分別涉及不誠實和暴力。最後一次在2016年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羈押勞教中心。
15. 案發期間女兒剛出生,他為了增加收入借出銀行戶口。關鍵時間合共約905萬元大額支票存入,扣除175萬元退票,淨大額支票存款約730萬元。希望法庭採用雲國強案第15段提到的量刑基準,簡單算術後,73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4年4個月。但案情顯示D6直接協助清洗259萬元黑錢,希望法庭視259萬元以外的不是黑錢,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16. D6沒有同類刑事紀錄,案發在2019年,他在2021年7月被捕後已改過自新,努力工作,照顧家庭。他承認控罪,已汲取教訓,重犯機會極微。候審期間必會承受壓力,生活上亦有很大改變。希望除認罪減刑外再給予進一步扣減。
第七被告人
17. 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獨居。D7為前警務人員,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案發時任職司機,月入$20,000。在港另有父母和弟弟,父親59歲,任職保安員,母親59歲,家庭主婦。父母分別有精神病,又是長期病患,需要她照顧。
18. D7在獲得警方保釋期間因KCCC3030/2022在2022年11月30日被拘捕。她自2022年12月8日起被羈押,現已真誠反省,承諾日後必定嚴守法律,好好做人,貢獻社會。她應小學同學要求借出銀行戶口。雖然有懷疑過,但最終還是借出銀行戶口,又曾應要求到銀行提取款項。
19. D7表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但父母為她撰寫的求情信指女兒已經十分後悔,知道不應該用不法途徑揾錢,會改過自新,從正途工作賺錢供養父母。信中又提到父親近年(在女兒羈押期間)患上敗血病及心臟病需要長期入院治療及手術。希望法庭能輕判,讓女兒早日回家照顧他們。D7也撰寫求情信表示已反省及兆䓨後悔。監獄專職潘牧師亦為她撰寫求情信,指她已為省錯誤,重新檢視自己,努力更新。
判刑理由
20. 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該案第15段引述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的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 辯方又援引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 許有益案的判辭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2. 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23. 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24. 本案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欺詐。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同樣因為犯案手法不盡相同,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必須按案情量刑。此類詐騙的受害人的損失不單是被騙的中介費、保證金、顧問費、或用於債務重組的款項,還有過高的利息。這些債務重組貸款詐騙針對那些有財困或試圖減輕經濟壓力的群體;利用他們的急需,甚至絕望,有組織地詐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以竊取他們金錢,令他們陷入困境。中介債務重組詐騙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視乎個別被告人的角色。
25. 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 Others DCCC312/2016是一典型例子。 該案涉及18個個案,共20名受害人,被騙支付多名被告的公司合共約$2,800,000顧問費,及過度性貸款的過高利息。主審法官將被告人分為3組:(1) 公司的董事和股東,量刑起點為6年;(2) 主管或積極參詐騙與的前線員工,量刑起點為4.5年;(3)前線騙徒,如負責打促銷電話或未有積極參與的銷售員,量刑起點為4年。
第六被告人
26. D6承認是為了快錢,借出個人銀行戶口幫人洗黑錢。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按他承認的案情,當中259萬元是欺詐的犯罪得益,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6知道款項來自欺詐,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全部是黑錢。其實大額支票存入由2019年7月18日開始出現至2019年9月10日。在此關鍵期間扣除退票,D6的銀行戶口內合共有約730萬元共14張大額支票存入和相應的大額現金提取,這些與D6的收入不符,D6是唯一戶口簽署人,大額提款必定是由D6親自處理,若此為合法交易款項,根本無需要借用他人銀行戶口,D6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全部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考慮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
27. 本案的上游罪行發生在2019年7月至9月間,奈何詐騙集團組織複雜,調查需時,故D6在2021年7月26日才被拘捕,不認為延誤。然而D6被捕後改過自新,努力工作,照顧家庭,酌情再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第七被告人
28. D7為甚麼借出涉案銀行戶口原因不詳,D7表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但父母為她撰寫的求情信卻透露女兒已經十分後悔,知道不應該用不法途徑揾錢。無論如何涉案的金額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本案所獲得的利益。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才是關連因素。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7知道款項來自欺詐,但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黑錢。
29. 按她承認的案情,在2019年9月至11月間,有7次大額交易存入共約428萬元,及相應的大額提取。這些與D7的收入不符,D7是唯一戶口簽署人,大額提款必定是由D7親自處理,若此為合法交易款項,根本無需要借用他人銀行戶口,D7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全部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考慮量刑的差異原則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
30. 本席理解身為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但家人在案發前已存在的病況,或一般老人病本身並非減刑理由。然而D7父親上半年已住院兩次接受治療,需要女兒的照顧,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第六被告人 第十三控罪判處監禁35個月
第七被告人 第十五控罪判處監禁27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