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611/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2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Ancillary Relief – Non-disclosure of assets – Add Back – Conduct – Equal Division – Child Maintenan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 –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 Respondent failed to disclose income and assets honestly – Court drew adverse inferences – Add Back of property sale proceeds allowed but insurance policies surrendered for education not added back – Conduct not obvious and gross to depart from equal division – Son's education costs in Australia recognized for 2 years – Equal division of net assets after deducting son's education costs – Respondent to pay Petitioner lump sum $5,357,997.76 – Child maintenance dismissed – Clean break order – Respondent to pay 75% of Petitioner's costs.

Legal issues: Non-disclosure of assets and income · Add Back of assets · Conduct and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 Child maintenance and education expenses ·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Outcome: Equal division of net matrimonial assets after deducting son's education costs; Respondent to pay lump sum to Petitioner; Child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10611/2020[2024] HKFC 21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Dec 2024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611 / 2020

[2024] HKFC 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0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22日,2024年2月2日,2024年2月5日,2024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附屬濟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因保護當事人個人私隱,本判決書中個人資料已被刪除。

引言

1.這是呈請人(“男方”)及答辯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背景

2.這是女方的第二段婚姻,女方於1982年到香港定居,隨後與前夫結婚,他們於1999年離婚。女方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前夫兒子”),現已成年,非本婚姻的家庭子女。

3.女方與男方早於1990年認識,直至1999年,女方與前夫離婚後與男方發展感情,雙方在2000年共賦同居,2002年結婚。

4.男方54歲,女方62歲[1]

5.雙方都是保險從業員,同於一所保險公司任職,女方比男方高級,是該公司的區域經理。在從事這行業之前,女方曾任職不同的職業,包括收銀員、文員等。男方原先從事餐飲業,於不同中式食肆任職經理。男方考取保險從業員資格,隨女方在同一所保險公司工作,他與女方同組,是女方的「下線」。自2021年1月直至審訊日,男方失業,靠借貸度日。在失業期間男方曾參加一個30小時的專業麵包製作基礎課程,學習入門技巧,但仍未能獲聘用。

6.在本婚姻中,雙方育有一名現已成年家庭兒子(“兒子”)。2021年,兒子在他滿18歲後由陳xx改姓名至侯xx。2020年2月,兒子赴澳洲升讀第11班,不久因新冠疫情回港上網課。2022年4月,兒子在通關後再赴澳洲悉尼大學就讀,主修經濟學/政治。

7.雙方在成婚前後購置及出售不同物業,在分居前雙方與兒子居於太古城漢宮閣(“婚姻居所”),直至2020年12月,男方遷出婚姻居所,居於一所賓館內。

8.2020年11月16日,男方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女方抗辯離婚呈請。經雙方同意,男方於2021年9月9日修訂為以「同意一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已於2022年1月4日頒布暫准離婚令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2章”)的第18條聲明。

雙方購置出售物業的背景

9.1999年,女方與前夫離婚後,她單名持有一個位於筲箕灣南安街永華大廈的物業;男方婚前並無持有物業。

10.雙方自2000年同居至成婚前後購置及出售不同的物業,女方稱買賣物業經過如下:

  物業 買入日期 買入價 賣出日期 賣出價 業權
1 藍灣半島 15/8/2001 $2,553,000 18/7/2007 $2,550,000 與男方聯名
2 太古城興安閣 4/6/2002 $1,750,000 15/12/2008 $3,600,000 女方
3 太古城華山閣 10/10/2007 $4,350,000 16/1/2008 $4,780,000 女方
4 太古城唐宮閣 25/3/2008 $4,950,000 19/6/2012 $7,230,000 女方
5 鰂魚涌惠安苑 30/6/2008 $5,610,000 27/1/2011 $7,160,000 女方
6 惠州
海岸城花園
4/1/2017 RMB
899,268
持有 持有 女方
7 筲箕灣
永華大廈
28/1/2010 $1,900,000 14/4/2020 $4,750,000 女方
8 太古城漢宮閣 26/1/2011 $6,150,000 持有 持有 女方
9 柴灣康翠台 18/4/2013 $4,600,000 15/5/2023 $6,000,000 女方

11.就上述的列表如何購置物業,雙方在本申請中表述以下的事項。

(i)  藍灣半島物業(“藍灣半島” )

(a)  女方指她自資$1,000,000婚前資產獨力支付藍灣半島物業的首期及相關支出,男方只付$160,000,用於裝修費及添置部份電器傢俬。他倆於2001年8月份搬進藍灣半島單位共赴同居。男方當時賺取$18,000月薪,他每月支付女方$8,449家用,$8,000供養男方的父母,其餘支出由女方負責。

(b)男方反駁藍灣半島物業是由女方全資投資,當時付首期$765,900,他向自己父母借款$270,000,餘下的款項經由他本人與女方出資,按揭每月供款$8,449。

(c)  2007年6月,藍灣半島物業以255萬元沽出,女方指連同所需費用裝修及家電等計算在內,大約虧損$300,000。

(d)當時男方每年薪金$400,000,他每月付按揭還款,出售前男方已付接近$700,000的樓宇供款,他說出售該物業理應有淨收入。

(ii)  太古城興安閣(“興安閣” )

(a)  2002年6月,女方以$1,750,000購入太古城興安閣物業,同年6月13日遷入。女方將藍灣半島物業出租,男方繼續以$8,449支付每月的家用,其餘的費用由女方負責。2008年12月,女方將太古城興安閣以$3,600,000出售。

(b)男方說,購入太古城興安閣時付的首期$525,000是由他的薪金、獎金、雙糧及其他收入支付,並非由女方獨資購置。男方有穩定職業,所以成該物業的按揭擔保人,每月供款大約$6,000。

(iii)  太古城華山閣(“華山閣”)

(a)  2007年10月10日,女方以$4,350,000購入太古城華山閣單位,該物業月供港幣大約$16,000,基於某些原因,女方在2008年1月16日,以$4,780,000沽出該單位,獲利$200,000。

(iv)  太古城唐宮閣(“唐宮閣”)

(a)  2008年1月31日,女以$1,330,000賣出她婚前持有的筲箕灣南安街永華大廈物業,於2008年3月25日以$4,950,000購入太古城唐宮閣物業,該單位每月供款約港幣$13,000。

(b)男方反駁唐宮閣是由女方出資購買,他說首期是從出售藍灣半島及太古城華山閣的利潤購入的。男方也是該物業的按揭擔保人。

(c)  2012年6月19日,女方以$7,230,000將太古城唐宮閣物業沽出。

(v)  鰂魚涌惠安苑(“惠安苑”)

(a)  2008年6月30日,女方以$5,610,000購入鰂魚涌惠安苑物業,女方付$610,000首期,每月供大約$23,000,成交後男方、女方及兒子搬進居住。

(b)2009年12月,太古城唐宮閣租客突然辭租,令女方生活支出增加,於是一家三口遷回太古城唐宮閣居住,惠安苑物業則放租、每月收租港幣$22,000。最終,2011年1月27日,女方將惠安苑物業以$7,160,000賣出。

(vi)  筲箕灣永華大廈(“永華大廈”)

(a)  2010年1月28日,女方以$1,900,000買入筲箕灣南安街永華大廈另外一個單位(與婚前單位不同),女方將該單位放租。

(vii)  太古城漢宮閣(“漢宮閣”)

(a)  2011年2月14日,女方以$6,150,000買入太古城漢宮閣(婚姻居所),女方獨自支付$1,845,000首期,銀行按揭$2,710,454,每月供款$16,500[2]

(b)2019年4月份,康翠台物業租客約滿退租,雙方及兒子由太古城漢宮閣搬到柴灣康翠台居住,太古城漢宮閣物業則放租。

(c)  根據2023年9月25日由Ms. Lam Wai I (Centaline Surveyors)  撰寫的估價報告,該物業的市值是$11,500,000。

(viii)  柴灣康翠台(“康翠台”)

(a)  2013年4月18日,女方以$4,600,000購入柴灣康翠台,女方支付首期$1,380,000,每月供款約港幣$17,500,租金收入港幣$19,000。這個單位由女方持有,男方為擔保人。後來男方向按揭銀行表示不再願意為擔保人。女方於2023年5月15日以$6,000,000出售。

(ix)  惠州海岸城花園(“惠州海岸城花園”)

(a)  2017年1月4日,女方以人民幣¥899,268(大約$978,000)購入惠州海岸城花園物業,女方以低息分期貸款支付,在審訊時女方仍然持有該物業。

(b)  根據2023年9月26日由Ms. Lam Wai I (Centaline Surveyors)  撰寫的估價報告,該物業的市值是¥600,000。

男方的要求

12.男方陳述,在2002年至2021年期間他一直工作賺取工資,支付上述物業的按揭還款,他又因為有固定入息而當擔保人才促使女方可以在換樓時成功申請按揭。在18年的婚姻裡,他將自己的收入全部交予女方,出售物業的利潤也由女方掌管,每月只取回$5,000「零用錢」。除此之外,男方在2002年辭去利苑酒家經理一職的長期服務金及獎金$250,000;在2009年,男方將離任稻香集團經理一職的長期服務金$270,000及20萬股稻香集團股票於2009年及2010年分別套現合共 $274,000也交予女方。男方相信他在累積家庭資產有貢獻。

13.在婚姻的中後期,當雙方已是保險從業員,主要的收入來自保險佣金、物業租金及投資回報。女方亦持有多張具現金價值的保險單。

14.在附屬濟助審訊前,男方指女方(i)出售筲箕灣南安街物業及柴灣康翠台物業,將樓價收益耗盡;(ii)將保險單退保取其現金,存到女方、前夫兒子及兒子名下的銀行戶口;(iii)將存在女方銀行戶口大額的存款及女方持有的股票轉移到別處。男方稱,女方將合共逾千萬家庭資產據為己有。雖然如此,在本附屬濟助申請中,男方並無提出第192章第17條中有關廢置交易申請。男方只要求將女方所隱瞞、不負責任地花掉的家庭資產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的產池中。男方又要求法庭因女方隱瞞資產對她作不利的揣測,估算總資產高達$20,470,000,然後平均分割。

女方的要求

15.女方的案情指在婚姻期間,男方並無對家庭作出貢獻,他不斷轉移資產,每月只是支付定額家用,其餘的由女方負責。在男方所付的家用不足以應付每月開支的情況下,她每月仍要補貼男方的生活費。即使如此,女方同樣地並無提出第192章第17條中有關廢置交易申請。

16.女方指目前的主要家庭資產只剩太古城漢宮閣物業(婚姻居所)、惠州海岸城花園物業及她持有的保險單價值。由於她需要供兒子到澳洲升學,女方認為她應該繼續持有自己名下的資產,不應與男方分割。反之,男方須每月支付她$20,000兒子贍養費,直至兒子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女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主張,因男方在婚姻其間的負面行為,須向她賠償$9,219,575。

男方的公開建議

17.男方估算現有的家庭資產總值高達$20,470,000,他要求平均分割。同時,他也提出公開建議,女方須以不拖不欠形式支付他一筆過$7,500,000。

女方的公開建議

18.女方主張男方並無披露多個銀行戶口及保險單,女方認為男方在婚姻期間不單止不間斷的轉移資產,他對家庭沒有貢獻,對累積家庭資產並無付出。女方維持自己在附屬濟助中的要求為她的公開建議。

證人

19.本審訊,男方作供,沒有傳召證人。女方作供,傳召兒子及外籍家庭傭工作供。

法律原則

20.第192章第7條的條文適用於考慮附屬濟助申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1.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中,認同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一案中於附屬濟助安排的四大原則:(i)  公平分配結果;(ii)  在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iii)  如偏離平均分配的標准需給予理由;及(iv)  法庭不應追查婚姻期間一些細微的事,耗費家庭資源及令雙方敵視。

22.終審法院在上述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71. The first step in the exercise is to ascertain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each of the parties calculated as at the date of the hearing. In particular, under section 7(1)(a),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income, earning capacity, property and other financial resources” which each of the parties “has or is likely to have in the foreseeable future”. The object will of course be to compute the net financial resources, taking account of all material liabilities. At this stage, the court need not attempt to distinguish between matrimonial and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being an exercise best undertaken (if necessary)  when considering distribution of the assets.

74. The next step is for the court to assess the parties’ financial needs. As has been noted,[3] the section 7 exercise often stops at this point since the total resources may be insufficient to go beyond or even to meet both parties’ needs. If so, no room is left for the application of any sharing principle. Addressing the needs of say, the wife and children may immediately absorb more than half of the total assets. If so, “needs” are, for want of any alternative, determinative. Where the assets are meagre, a “clean break” may not be possible and it may be necessary to have recourse to an order for periodical payments.[4]

….

80. If surplus assets would remain after the parties’ needs have been catered for, the next step in the exercise should generally be for the court to apply the sharing principle to the parties’ total assets, leaving the “needs” question previously considered to be dealt with under that principle (as pointed out by Sir Mark Potter P in Charman v Charman (No 4)[5] cited above). In other words, the court should not make an immediate allocation but should return to “needs” for them to be dealt with alongside all other material factors in the processes described below as Steps 4 and 5.

83. The fourth step therefore involves considering whether good reasons exist for departing from the principle of equal division. Any such departure means increasing or reducing one party’s share and correspondingly reducing or increasing the share of the other. The question for the court is whether the balance ought to be shifted from a point of equality to some other poin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is is necessarily a complex question which raises a range of separate issues.

….

131. It is worth reiterating that, having gone through the processes I have compendiously called “Step 4”,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depart from equality in the division of the parties’ assets even if one or more of the factors considered are engaged on the facts. The weight to be given to such considerations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court. Stepping back and looking at the overall impact of the factors found to be relevant, the court may decide that certain factors carry such weight that a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is called for. The decision is fact-specific and discretionary. But where there is a departure, the court should explain its basis since the articulation of reasons provides a useful check on the fairness of the outcome.”

23.法庭須根據上述LKW v DD的原則,裁定以下各項:

(i)  男方由2021年1月份至審訊日一直失業,這個現象是否合理;如非的話,男方具什麼經濟能力;

(ii)  女方是否未有誠實地披露她的資產,包括她的每月實質收入。如有的話,法庭是否應對她持不利揣測,評估她的實質收入;

(iii)  在確定家庭資產總值時,法庭是否應該將男方所指被轉移的部份家庭資產,即女方出售物業的收益、已退保的保單價值及大額資金轉賬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的產池中;

(iv)  雙方的生活需要;

(v)  兒子的生活及學業需要;

(vi)  男方是否有能力支付女方兒子每月$20,000的贍養費,直至兒子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vii)  不能爭議的,女方持有絕大部份的家庭資產。在確定家庭資產總值後,女方是否能夠繼續持有她名下的家庭資產,不作分割;

(viii)  如非的話,在安排分配家庭資產時,法庭是否可以以女方所指男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偏離平均分配;還是以男方的說法,將家庭資產平均分割;

(ix)  怎樣安排兒子的生活及學業需要;及

(x)  最後的結果。

男方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24.男方說他在疫情期間失業,他曾嘗試找不同的工作,包括倉務員、運輸及清潔工,所有申請沒有回音。在2021年9月份,男方經朋友介紹獲一所位於重慶的勞保用品公司聘用為生產員,每月薪金¥20,500,就此他提取了部份強積金$215,241後打算到內地工作。最後因疫情未能成行,已提取的強積金已用作生活開支[6]

25.在男方的再更新《表格E》[7]中披露資產如下:

(i)  銀行存款$1,900.57;

(ii)  香港賽馬會戶口存款$345.30;

(iii)  強積金$173,652.24;

(iv)  一只勞力士手錶及名牌文件袋一個,價值$17,000。

26.男方欠下私人貸款,財務公司的欠款及樓宇按揭,共$3,197,891.25。

27.男方的每月支出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租金 4,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4,00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交通費 700
服裝/鞋費 3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300
保險費 408.08
財務公司還款 3,6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9,508.08
每月開支總額 ($) 13,508.08

28.男方預計他可以在附屬濟助判決後遷出賓館,居於婚姻期間水平的居所,每月大約需要額外$15,000。

女方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29.女方除了持有太古城漢宮閣及惠州海岸城花園物業外,她的經濟狀況如下。

30.女方任職保險公司區域經理,基於2021/2022年度獎金$340,272及2022/2023年度獎金$325,357計算,平均月入$27,113。

31.在女方的再更新的《表格E》中[8],她披露資產如下:

(i)  存款$554,003.73;

(ii)  香港賽馬會戶口存款$180;

(iii)  股票$229,254.80;

(iv)  強積金$155,647.71;

(v)  女方欠信用咭債務$568,499.04;及

(vi)  名貴手錶及珠寶首飾$55,000。

32.女方另一主要資產是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由於這是女方的本行,她在再更新的《表格E》中披露了10份她持有的保單:

保單 保單號碼 到期日 價值
1.   蘇黎世現金醫療保障 XXXX691 8 Apr 2103 ---
2.   蘇黎世現金醫療保障 XXXX393 8 Apr 2103 ---
3.   蘇黎世現金醫療保障 XXXX071 8 Apr 2103 ---
4.   蘇黎世住院醫療保障 XXXX522 8 Apr 2062 ---
5.   蘇黎世住院醫療保障 XXXX531 8 Apr 2103 ---
6.   蘇黎世女性危疾保障 XXXX911 30 Dec 2026 ---
7.   蘇黎世危疾保障 XXXX177 30 Dec 2062 ---
8.   蘇黎世家庭意外保障 XXXX184 30 Dec 2042 ---
9.   安盛保險醫療保障 XXX-XXXX493 18 Nov 2062 ---
10.    安盛保險危疾保障 XXX-XXX850 28 Dec 2062 $32,206.88

33.在答覆男方的問卷時,女方於第3份誓章中確認原先在其《表格E》[9]的6份仍生效的保單已轉到兒子名下,總現金價值是USD53,084.15 (以匯率7.8計算,折算港幣$414,056.37):

保單 保單號碼 受保人 價值[10]
1.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718 男方 USD42,633.93
2.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799 女方 USD2,460
3.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248 兒子 USD1,000.22
4.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330 女方 USD1,980
5.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348 女方 USD1,980
6.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372 男方 USD2,850
總數 USD53,084.15

34.女方亦有披露另外6份已退保的保單,

保單 保單號碼 退保日 退保價值[11]
1.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812 14/1/2022 USD108,349.07
2.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689 28/6/2018 USD12,096.38
3.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939 25/11/2021 USD78,017.27
4.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064 31/1/2022 USD42,316.48
5.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577 25/1/2019 USD39,980.96
6.   蘇黎世人壽保險 XXXX448 17/8/2016 HK$198,307.66
(USD25,424)
總數 USD306,184

35.女方在再更新的《表格E》中披露她獨資持有一所「XX顧問公司」,全部收入來自保險公司佣金及獎金,沒有實質收益。

36.女方的每月支出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按揭供款 16,8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3,500
管理費 1,732
食物開支 5,000
雜項家用開支 6,000
保險費 10,000
家庭傭工 5,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48,199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10,000
交通費 1,5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2,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0
稅款 37,205
保險費 5,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63,705
子女  
項目 金額($)
學費 25,000
額外補習費 3,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000
上學交通費 4,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0
課外活動費 2,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3,000
服裝/鞋費 200
保險費 4,400
膳食及零用錢 7,000
其他交通費(機票平均) 2,500
澳洲住宿費 15,0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71,100
每月開支總額 ($) 183,004

37.另外,女方需要支持兒子在澳洲升學的費用,包括第1年基礎課程共港幣$663,675;3年本科課程費用每年$663,050(共$1,989,150)。另外再赴英國升讀兩年碩士課程需要用上大約每年$1,027,250。5年學費連其他費用總共$3,016,400。女方預計兒子的未來牙齒醫療開支需要另外$30,000。

討論

38.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權力時,法庭首先須要確定婚姻資產。在這個事宜中,法庭須顧及雙方的所有實質收入、雙方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其他資源及負債,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根據LKW v DD,雙方的資產須於審訊日計算。

第一步:確定資產

39.男方要求將女方隱瞞、任意花掉的家庭資產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的產池中。男方在庭上作供時稱家庭資產總值$17,000,000,但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主張總值$20,320,000。女方說家庭資產只有太古城漢宮閣、惠州海岸城花園物業及其他載於其再更新《表格E》的部份,共$8,137,360。

40.本席首先處理雙方的收入、物業、馬會賬戶、強積金、貴重物品及債務,非男方所指需要加回(Add Back)的項目。

男方的每月收入

41.男方離開保險行業後一直失業至今,為了增值自己,他參加再培訓麵包製作基礎課程,最後未能成功獲聘。本席認為,男方一直失業並非一個合理的現象。雖然男方已經超過50歲,但他離退休年齡仍然有一段距離,以他在飲食業及保險業的經驗,重投任何一個行業相信是可行的。即使正處於離婚訴訟中,再與女方任職同一公司並列為她的「下線」機會不大,男方持有保險代理從業員資格,投身另一保險公司工作未必完全不可行。再者,男方在飲食業已工作多年,證供說明他工作優異,男方理應嘗試重投飲食業,即使未能當經理級也可以任職其他崗位。男方的證供不但沒有交代上述兩個情況,反之,男方選擇接受麵包製作基礎培訓,一個全新的行業,本席認為男方的做法是取難不取易,因此不接納他完全失去工作能力。

42.從個人每月支出角度來看,包括現時每月總開支$13,508.08是合理的。男方說他將會租住一個單人單位,需要$15,000,扣除現時賓館租金$4,000,其實只需要多$11,000。男方租住單人單位後的開支應該是($13,508.08 + $11,000)  = $24,508.08。儘管沒有證供指出男方現時可賺取月薪,但以男方多年的工作的經驗,他能找到一份足以應付自己的每月開支的工作不是難事。

43.本席信納,以男方的經驗具有經濟能力賺取收入應付自己的每月開支,他可以勝任一份月薪大約$24,500的工作,賺取薪金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

女方的每月收入

44.女方稱她每月只有$27,113的收入是不盡不實。單是支付漢宮閣(婚姻居所)每月按揭還款、家庭外籍傭工的工資及供兒子在澳洲升學的費用已超越這個數目。女方仍然任保險公司分區經理,一般來說,$27,113是偏低的數目。對應女方在再更新《表格E》中,她每月實際的支出高達$183,004,這證明女方的每月的收入不限於$27,113。

45.女方在再更新《表格E》中說明,她獨資持有一所「XX顧問公司」,她說公司的全部收入來自保險佣金及獎金,沒有實質收益。可是,女方在2023年7月5日向稅務局支付了該公司$130,669利得稅[12],明顯「沒有實質收益」這個說法與支付稅款有衝突。女方在盤問下就此沒有再解釋進一步報稅的細節,本席裁定「XX顧問公司」有未有披露的業務。

46.除此之外,男方指女方有其他收入,他依賴女方其中一份披露有關稅項的文件,該文件由稅務局於2023年4月19日發出[13],稅務局拒絕女方就3項稅款的延遲繳款申請。該3項稅款分別為兩項利得稅及一項物業稅;利得稅收益分別為$8,315及$106,972,物業稅分別評核為$161,740。女方並沒有進一步解釋以上的稅款的由來,基於什麼業務或出租物業所評核,上述稅款項目並不是一個小數目,本席同意男方所說,女方有其他未曾披露的收入。

47.本席接納男方陳述,女方並無如實披露她的每月實際收入,有隱瞞資產之嫌。在TCP v. KLS [2020] HKFC 67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當時官階)就隱瞞資產,欠如實披露持以下看法:

“51. There has been some development recently, in particular in respect of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para [16] (iii)  and (vii)  of NG v SG (Non-Disclosure),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case of Moher v Moher[2019] EWCA Civ 1482; [2020] 2 WLR 89; [2020] 1 FLR. 225; [2019] 3 FCR. 244. The court held that in the event of non-disclosure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in a financial remedies case, the court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a precise figure or bracket for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before making an order. Instead, it should: (i)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ii)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were justified; and (iii)  where appropriate, infer that resources were sufficient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represented a fair outcome.”

48.簡單而言,在隱瞞資產不如實披露的情況下,法庭毋需就家庭資產估計一個精確的數目;法庭只需要裁定隱瞞資產的程度;以對隱瞞資產的一方作出不利的揣測然後作出一個公平的決定。

49.在這部份,基於女方未有如實披露分別(i)「XX顧問公司」及(ii)需要支付稅項的數目,本席對女方的每月收入作不利的揣測,裁定女方的每月實際收入是遠超於每月$27,113,雖然不能夠估算一個實際數目,已達到一個嚴重的程度。

資產 - 物業

50.物業方面,本席接納太古城漢宮閣物業及惠州海岸城花園物業是家庭資產。根據2023年9月25日由Ms. Lam Wai I (Centaline Surveyors)  撰寫的估價報告,太古城漢宮閣物業的市值是$11,500,000;扣除大約$2,700,000按揭貸款,淨值為$8,800,000。根據2023年9月26日同樣由Ms. Lam Wai I (Centaline Surveyors)  撰寫的估價報告,惠州海岸城花園物業的市值是¥600,000,以人民幣兌港幣1:1.1011計算[14],折算為$660,660。本席接納上述估價為該資產的價值。

51.換言之,物業的總價值是($8,800,000 + $660,660)= $9,460,660。

賽馬會賬戶結存

52.這項數目不多,本席接納。

強積金

53.其中一項主要的資產是強積金結存,男方累積港幣173,652.24元,而女方則有港幣155,647.71元。由於雙方只能在退休時提取,根據SSLT v. SMFC [2019] HKFC 250一案中,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當時官階)於第41-48段裁決有關低流動性資產扣減的原則,法庭可以酌情將雙方的強積金結存下調到某一個百份比。考慮到女方於附屬濟助正審時已年屆62,將近退休年齡,尚有少於3年便可以提取強積金,流動性相對比一般人為高。男方亦曾在2021年因打算到重慶工作已提取$215,241,即使他離退休年齡仍然有10多年,他的強積金結存已減少了一部份。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不打算行使酌情權在計算家庭資產中再下調強積金,就這項,維持現有的金額。

貴重物品

54.本席接納雙方所述的貴重物品的價值,男方及女方分別為$17,000及$55,000。

債務

55.女方在再更新的《表格E》中披露她持有近20張信用咭,債務$568,499.04,也是合理。

56.男方在他再更新的《表格E》中披露他的債務有$3,197,891.25,男方指他因為一直失業,在女方操控所有家庭資產的情況下,長期借貸渡日,引致滾存至$3,197,891.25,明細如下:

債務 款額 性質
1.   楊XX女士(契媽) $260,000 私人債務
2.   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80,914 財務公司債務
3.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57,731.82 信用咭欠款
4.   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20,420.66 信用咭欠款
5.   胞妹和妹夫 $142,500 私人債務
6.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1,232,325.41 樓宇按揭
7.   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1,404,000 樓宇按揭
總共 $3,197,891.25

57.在計算個人債務的項目,男方所述的$3,197,891.25不應完全反映在家庭資產中。其中上述第6及7是樓宇按揭,而不爭議的,一直由女方支付按揭還款。在確認物業價值時,該些按揭欠款已計算在內,因此不應計算在男方的個人債務。

58.男方的債務應該只是($3,197,891.25 - $1,232,325.41 - $1,404,000)$561,565.84。

男方要求加回(Add Back)的資產

59.男方要求加回(Add Back)的資產項目如下:(i)  女方出售筲箕灣南安街物業及柴灣康翠台物業的收益,(ii)  女方的銀行結存;(iii)  女方持有及已轉移給第三方的保單價值;及(iv)  女方的股票。

60.在一個近期的案例,LCC v. LTLA (CACV 281/2022, [2024] HKCA406),上訴法庭就雙方的行為(Conduct of Parties)及加回(Add Back)的議題兩項定下清晰的指引:

“48. We find the Two Stage Approach helpful in cases where conduct is an issue in ancillary relief claims and we set out the Two Stage Approach (slightly modified)  as follows -

Stage (1)

A party asserting conduct must prove:

(i)  the facts relied upon; and if established,

(ii)  those facts meet the conduct threshold, which has consistently been set at a high or exceptional level; and

(iii)  that there is an identifiable (even if not always easily measurable)  negative financial impact upon the parties which has been generated by the alleged wrongdoing. A causative link between act/omission and financial loss is required. Sometimes the loss can be precisely quantified, sometimes it may require a broader evaluation, but it is doubtful that the quantification of loss can or should range beyond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caused by the pleaded grounds.

Stage (2)

If Stage(1)  is established, the court will go on to consider how the misconduct, and its financial consequences, should impact upon the outcome of the financial remedies proceedings, undertaking the MPPO section 7 exercise which requires balancing all the relevant factors.”

“61. To summarise, following GS v L , the line of “add-back” cases in England has consistently set the threshold for the conduct for the court to have regard to for the section 7 exercise at a high or exceptional level, namely so gross and obvious that it is inequitable for the court to disregard it. In cases where one spouse alleges the other spouse of misconduct of over-spending, there must be clear evidence of dissipation in which there is a wanton elemen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re has been wanton dissipation, the court has taken into account matters including (i)  the extent, timing and nature of the alleged wanton dissipation; (ii)  the general assessment of the overspending party; (iii)  the motivation for the overspending such as whether the overspending was with the intention to reduce the other spouse’s financial claims, and/or whether it was bona fide; and (iv)  the negative financial impact upon the parties. Upon the misconduct being established, the court will then consider how the misconduct and its financial consequences should impact upon the outcome of the financial award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relevant section 7 factors. “Add-back” is ordered in very limited circumstances even though it is recognized as an option,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 appear to be moving away from this option, with at least one judge pointing out that this technique does not re-create any actual money and is a process of penalisation. What is clear is that, there has been a constant reminder that the add-back has to be conducted very cautiously. No matter which route one pursues, the ultimate goal is to achieve fairness. ”

61.歸納LCC v. LTLA中的指引,第一步,男方須證明女方已花掉家庭資產,該些行為是異常的,而該等行為引致負面影響。第二步,男方須證明女方花掉家庭資產達到“明顯和嚴重”的程度,倘若法庭不作理會則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在花掉該些家庭資產時,男方須證明含有一些“沒有節制的、不負責任的”元素(wanton element)。法庭需要在第192章第7條的框架下考慮(i)女方沒有節制的、不負責任的花掉家庭資產的範圍、時段、本質;(ii)  評核女方的行為;(iii)  女方的意圖,及(iv)對雙方的負面影響。

62.上訴庭亦強調,加回(Add Back)只可以應用於有限的情況,因為加回(Add Back)的決定並不會增加實質雙方擁有的家庭資產,反之是一個具懲罰性的過程,英國法庭的判決已呈現偏離這個選擇。因此,法庭決定加回(Add Back)的決定須要極度小心,畢竟最終的目標是達到公平的局面。

(i)出售筲箕灣南安街物業及柴灣康翠台物業的收益

63.男方質疑女方隱瞞及將家庭資產轉移,他指女方在2020年5月份出售筲箕灣南安街永華大廈物業的樓價收入$3,391,204.59不翼而飛。女方解釋,首先她將該款項清還中國建設銀行(亞洲)的信用卡欠款$372,904.80;第二,女方補回她於2020年5月24日至6月23日分別投資股票金沙中國有限公司( 01928 )及領智金融( 08163 )分別錄得$31,512.6及$1,820,420.44的虧損。第三,她以港幣$21,510.84兌換澳幣,預留作兒子在澳洲升學的學費及生活費。女方承認,完成上述各項後,剩餘$954,855.911。女方並無保存這筆款項,因經濟壓力,她將這筆款項用作她和兒子的日常開支、家庭開支、工作應酬開支及支付是次婚姻訴訟的律師費。直至審訊日,剩餘的款項也差不多用盡。

64.男方不同意女方將出售樓房後的收益揮霍,他指女方將永華大廈的淨收益購買股票而導致虧損並非真正用在合理的家庭開支上。

65.另外,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22年11月10日批准土地註冊處騰出登記於柴灣康翠台的「經核證為真實副本的擬繼續進行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隨後女方在2023年5月15日以$6,000,000成功出售該物業,扣除按揭還款後,淨收樓價$2,733,183.29。女方將這筆款項交稅款、還外債、信用卡欠款及匯款$461,563.83予在澳洲在學的兒子。最後剩$575,217.71[15]

66.男方指出售上述兩項物業的淨收益是($3,391,204.59 + $2,733,183.29)= $6,124,387.88,在扣減女方解釋的開支後,應該剩($954,855.911 + $575,217.71)= $1,530,073.62。

67.女方出售筲箕灣永華大廈離審訊是已有3年之久;出售柴灣康翠台離附屬濟助審訊不足一年。本席不認為女方的做法完全是“沒有節制的、不負責任的”的行為。樓價收益用作支付信用卡還款是無可厚非,女方投資股票虧損雙方也需要共同承擔;兒子赴澳洲升學而兌換澳元也是合理。男方陳述,女方的巨額股票虧損是不負責任的,但法庭在附屬濟助中不應找尋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間的「錯處」而懲罰,加深雙方的敵意。女方一直有投資習慣,男方在婚姻期間也是知道的,因此男方應該接受女方的行為。本席接納女方是因為生活所需而將出售樓宇開支應用,並非減少家庭資產而對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有不利的意圖。

68.即使如此,實際上,在花掉這些資產後家庭資產的確減少了一部份,法庭亦需要考慮對雙方的負面影響。女方在3年間將兩個出售物業的收益花掉全部的確是不合常理。女方面對恆常開支生活支出,男方亦同樣面對這些支出。由於女方只能夠證明上述的開支項目,在扣減全部女方所指稱的開支後,剩下$1,530,073.62應該歸納為家庭資產保存,應用於附屬濟助安排,減少因此而引起的負面影響。

(ii)資產 - 銀行結存

69.女方在她再更新的《表格E》中披露她的銀行結存有$554,003.73。男方質疑這並非一個真實的數目,在其書面結案陳述書中[16]陳述,由2020年至2023年間,女方在多間銀行的月結單中發現多項大額轉賬,同時間也有資金存入,有些情況是用來兌換澳元。女方解釋這些是供樓、生活開支及支付兒子在學的生活費。男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述書中[17]羅列出數項大額的支出,但沒有就這項說明要求加回(Add Back)什麼數目的金額為女方的銀行存款。

70.本席同意部份男方的說法,女方只提供不完整的銀行記錄,不能夠準確地找到是否真的有走資是必然的,但考慮到女方需要支付多項生活費、兒子學費、保單供款,按揭還款等,即使有大額存取未必是走資行為。女方在首份《表格E》中披露,她持有9間銀行的戶口、18張信用咭。女方持有多份需要月供的保單,她會採用以簽賬信用咭形式、銀行借貸支付供款,然後分期清還。加上男方直言每月只付定額家用予女方,其實只是足夠部份家庭開支,女方將資金調動並非沒有節制及不負責任的行為。

71.在這情況下,法庭只可以確認女方在不同的銀行戶口中存取,難以估計是否實質走資或隱瞞資產,這個結論也吻合男方的陳詞。以一合理做法,本席採納女方於再更新《表格E》中的存款結餘$554,003.73計算家庭資產。

72.至於男方的銀行存款$1,900.57,女方維持男方一直以來在婚姻期間不斷走資,卻欠具體說法。本席採納男方持有存款$1,900.57,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iii)保險單價值

73.女方是保險公司區域經理,她持有多份保單不足為奇。儘管女方就她持有及已退保的保單作披露,男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就以下12份保單提出爭議[18]。首先,男方指女方將其中3份由兒子為保單持有人的保單退保將資金轉到兒子名下的戶口,明細如下:

保單號碼 退保日期 退保價值
1.  
XXXX718 3/5/2022 (部份退保) $201,045.84
2.  
XXXX939 25/11/2021 $608,534.71
3.  
XXXX064 31/1/2022 $330,068.54
$1,139,649.09

74.就上述保單退保的原因及資金去向,女方解釋如下:

(a)  XXXX718:女方解釋每月供款$37,000,以她的收入不能做到,又因為需要付兒子的學費,所以於2022年5月3日部份退保。

(b)  XXXX939:女方解釋是自己的危疾保險,由2001年11月1日已開始供款,退保時已經供滿。同樣因支付兒子的學費及生活費,所以退保。

(c)  XXXX064:女方解釋這是她本人的危疾和基金單,因為離婚,所以退保。雖然退保金額轉到兒子的銀行戶口,但她也有從兒子的銀行戶口取款供樓。

75.其次,女方也將自己持有的保單退保,直接將資金存到自己名下的戶口,明細如下:

保單號碼 退保日期 退保價值
1.  
XXXX812 14/1/2022 $108,349.07
2.  
XXXX689 4/7/2018 $94,351.76
3.  
XXXX577 30/1/2019 $311,851.49
(與男方聯名持有)
$514,552.32

76.就XXXX812保單退保的原因及資金去向,女方解釋這份保單每月供款$2,000,因為保額少,為應付生活費,在未完全供滿的情況下退保。

77.另外,男方指女方將以下由與前夫所生的兒子持有的保單(號碼: XXX-XXXX852)於2020年2月17日及2020年2月19日退保,退保價值為$1,011,546.59。

78.最後,男方指以下女方的6份保單由兒子持有,未有退保,其現金價值如下:

保單號碼 持有人 直至12/2023的現金價值(美金)
1.  
XXXX718(部份退保) 兒子 US$16,976.56
2.  
XXXX799 兒子 US$3,773
3.  
XXXX248 兒子 US$1,463
4.  
XXXX330 兒子 US$2,873
5.  
XXXX348 兒子 US$2,873
6.  
XXXX372 兒子 US$4,115
US$32,073.56 (= $250,173.77)

79.女方將上述XXXX718、XXXX939及XXXX064的保單退保,兒子作供時重複以「與本案無關」及「保障我的個人權益」為理由拒絕回答退保後資金的去向,畢竟上述3份保單的內容都是由女方披露的文件中知悉,女方也承認由兒子接收,是不能爭議的部份。本席信納上述3份保單退保後共$1,139,649.09存到兒子的銀行戶口屬實。兒子仍然在學,沒有工作能力,換言之,該$1,139,649.09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80.其次,女方將XXXX812、XXXX689及XXXX577的保單退保後$514,552.32存到私人名下戶口,在女方沒有其他證據說明這些資金並非家庭資產,本席亦信納$514,552.32屬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81.第三,女方現時仍然持有的保單XXXX718、XXXX799、XXXX248、XXXX330、XXXX348及XXXX372的現金價值共$250,173.77,也屬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82.由前婚姻兒子持有的保單XXX-XXXX852,男方陳述這是女方以前婚姻兒子的名義持有,所以於2020年退保的價值$1,011,546.59應該歸納為家庭資產計算。女方作供時解釋,這份保單屬於前婚姻兒子,她只是為了方便前婚姻兒子所以將該份保單的通訊地址填寫為自己的地址,並與前婚姻兒子開設聯名銀行戶口 。前婚姻兒子早已成年,具經濟能力,一方面為母親(女方)購買保單增業績而另一方面以投資保障角度持有保單也屬合理說法。考慮證供後,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裁定XXX-XXXX852保單的價值不應視作家庭資產。

83.男方主張法庭應該將女方所退保的保單價值全數加回婚姻資產的產池中,本席不同意。女方持有的保單的每月供款非小數目,本席相信女方運用她的資金靈活地安排供款,直到保單滾存到一定數目,又或者有需要支付某些開支才申請退保,應付所需。儘管本席裁定上述(除了保單XXX-XXXX852外)為家庭資產,但部份應該是用作女方及兒子的生活費及支付兒子到澳洲升學的費用,只能將部份的金額加回家庭資產的產池中。

84.本席以女方於2021年5月6日存檔的第一份《表格E》為基礎,當時兒子已獲澳洲學府取錄,需要繳交學費(這個時間也吻合保單XXXX939於2021年11月25日退保),她的每月開支(連同兒子的學費)是$152,244,整年是($152,244 × 12個月)$1,826,928。男方於2021年失業,相信他也沒有支付女方生活費,除了女方的收入外,她也需要找方法支付每月開支。因此,保單XXXX939退保後獲$608,534.71用作支付兒子的學費是合理的,因此,不應將$608,534.71視為可分割的家庭資產。

85.再者,隨後於2022年1月31日及2022年5月3日分別在退保保單XXXX718 (部份退保)獲得$201,045.84及退保保單XXXX064後獲得$330,068.54用作兒子的教育開支也合常理。

86.因此,本席裁定,保單XXXX718、XXXX939及XXXX064退保後的資金$1,139,649.09已用作支付兒子的教育開支,不應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的產池中。

87.法庭在決定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需要份外小心。法庭不應該(也不能夠)過於微細地考究女方怎樣運用了退保的資金。應用LCC v. LTLA一案的原則,男方須證明女方花掉退保的金額的行為達到“明顯和嚴重”的程度。就3份保單XXXX812、XXXX689及XXXX577而言,女方在2018年7月份至2022年1月份期間退保,橫跨43個月。以退保總額$514,552.32計算,每月只是($514,552.32 / 43個月)$11,966.33。考慮到女方的經濟能力超於男方,女方需要肩負大部份的家庭開支,以上述方法計算,每月用上$11,966.33於家庭開支之上並非“明顯和嚴重”的程度。在男方未能證明此項的基礎下,本席不認為應該將$514,552.32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的產池中。

88.換言之,就保單的範疇,應被歸納為家庭資產於本附屬濟助中安排的價值應該只是保單XXXX718、XXXX799、XXXX248、XXXX330、XXXX348及XXXX372的現金價值共$250,173.77。

(iv)股票

89.男方在結案陳述書[19]中指出,女方在2022年10月的渣打銀行月結單中仍有$229,254.80價值的股票,這個與女方的再更新《表格E》相同,但是,在2023年5月份的月結單中缺少了股票的項目,女方未有交代這些股票的去向,或已沽售的價值。由於女方不能合理地解釋,本席採納再更新《表格E》女方的說法,視女方仍然持有$229,254.80價值的股票。

男方有否隱瞞資產

90.女方在陳詞中指男方隱瞞資產,她指男方在婚姻期間除了將有限的家用支付女方外,其他的薪金均由他存起,未有誠實披露。綜觀女方的證供,在盤問下男方的答案,女方的指控是一個一般的說法,卻未能指出證明男方隱瞞資產的細節。

法庭裁定的家庭資產總值

9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男方有經濟能力每月賺取$24,500的收入;女方也有經濟能力賺取每月遠超於$27,113的月薪,但法庭未能實質地確定實質的金額。

92.雙方的家庭資產如下:

男方(港幣) 女方(港幣)
物業 --- $9,460,660
永華大廈物業及
康翠台物業
的收益
--- $1,530,073.62
銀行存款 $1,900.57 $554,003.73
賽馬會存款 $345.30 $180
強積金 $173,652.24 $155,647.71
保險單現金價值 --- $250,173.77
股票 --- $229,254.80
貴重物品 $17,000 $55,000
資產正值 $192,898.11 $12,234,993.63
債務 -$561,565.84 -$568,499.04
資產淨值 -$368,667.73 $11,666,494.59

93.家庭總資產應該以正值計算,扣除雙方各自的債項,家庭資產正值總數是($192,898.11 + $12,234,993.63)= $12,427,891.74;各自負債分別男方$561,565.84及女方$568,499.04。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的需要

94.男方現年54歲,中五教育水平,現時失業。雖然他已參加一些麵包製作基礎培訓課程,但只是入門技巧,未能被聘用。

95.男方指女方從2018年6月份便停止支付他每月$5,000日常生活開支。除了債項還款及前期律師費,男方每月平均生活費須$9,000至$10,000。為了應付生活開支及還款,男方需要繼續貸款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96.男方現時居住於一所賓館內,有現在及未來住屋需要。婚姻期間,男方、女方與兒子居住於太古城漢宮閣的單位,因此男方認為在同等婚姻生活水平的基礎下,他需要一個穩定的居所,男方打算租用一個單人單位,每月租金約港幣$15,000。

97.在男方的再更新《表格E》中,每月的開支是$13,508.08,其中$4,000是賓館租金支出,每月租金應該以預計租金與賓館的租金差額計算,即($15,000 - $4,000)$11,000計算。

98.因此,連同食物、外出用膳、保險費、交通費、正常社交開支,本席接納男方的每月總開支為($13,508.08 + $15,000 - $4,000)$24,508.08(簡化以$24,500計算)。

99.男方從事飲食業差不多20年,長期體力透支及睡眠不足,加上長期在外飲食不健康,食物多鹽多油。在每年體檢中,男方都驗出有三高:高血壓、高膽固醇及高血脂。男方長期雙腳浮腫,尤其是右腳用手指按着腳的肌肉會出現凹陷,久久未能回彈。因此男方需要不定時治療。男方在其再更新的《表格E》中[20]披露一份醫療癌症及中風的保險單,男方的嚴重疾病應該可以由這份保單的保障中涵蓋。男方其餘的將來醫療開支未有醫學報告支持,以男方的年紀而言,出現這些身體毛病也是正常,男方欠實質證據支持他的未來醫療支出。

100.假期娛樂方面,在疫情前,男方每年到外國旅遊一次,曾經到訪過東京、北海道、沖繩、南韓、意大利。另外還有到訪過北京、上海、海南島。他亦經常到廣東省城市如深圳、廣州、湛江、江門等地區旅遊。一年3至4次到位於惠州碧桂園十里銀灘物業渡假。這些未來假期消費也是男方的需要,但不是恆常及每月必須的,該些支出可以在分割家庭資產部份中反映。

女方的需要

101.女方載於再更新《表格E》內的每月總開支是$183,004,分別是一般開支$48,199;個人開支$63,705及兒子的開支$71,100。

102.女方持有並居於婚姻居所,她也有住屋的需要。

103.至於一般開支$48,199;個人開支$63,705的開支,男方並無異議,本席亦接納。本席較早前裁定女方的經濟能力遠高於男方,且屬嚴重程度,因此法庭可以推斷女方具足夠能力賺取收入支付自己的一般及個人開支。

104.女方現時62歲,因本離婚案導致她有抑鬱傾向,經常夜半醒來哭泣。女方又有失眠,情緒低落,很多時都提不起勁,全身酸痛腹部疼痛不能久站。女方須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 2021年12月6日,因身體不適入院治療。後來確診患腎結石及肝臟衰竭。2022年3月份左耳膜發炎。2022年10月份,由於長時間接觸平板電腦撰寫誓章受到屏幕幅射過度,眼睛發炎,視力模糊。女方相信由於她的身體狀況變差影響自己的工作能力。

105.另外,女方預計自己及兒子的未來牙齒醫療開支需要另外分別$40,000及$30,000。女方已於再更新《表格E》中說明她每月的醫療及牙齒醫療開支為每月$4,000 (另外兒子$3,000),由於女方並無證據說明她的額外牙齒醫療開支的明細,而此開支已載於再更新《表格E》內,因此本席不接納這項額外的需要。

兒子的需要 - 是否在澳洲升學?

106.2020年,兒子獲澳洲學校取錄,因疫情回港上網課至2021年。2022年通關後再赴澳洲繼續就讀大學基礎課程,2023年就讀澳洲大學第一年課程。離本科畢業,兒子將要完成另外兩年的本科課程。換言之,最基本的,兒子仍有兩年本科課程才可獲學士學位。

107.男方指因女方沒有披露兒子的學費單及付費收據,男方不認同兒子由2020年到澳洲升學。本席考慮到男方與兒子的關係甚差,兒子自行於滿18歲後改名換姓,斷絕與父親的連繫,女方和兒子作供時表示,不想將兒子升學的資料披露予男方知道。

108.兒子出庭作供,確認自己在澳洲升學。女方亦依賴兒子由2020年至2022年連續兩年的取錄信函(offer)及繳費通知書及與一位澳洲協會的吳小姐及另一位陳小姐的whatsapp對答為證據。最後,女方在2022年12月28日存檔的誓章中夾附兒子的澳洲悉尼大學取錄信及學生證。本席接納兒子在澳洲升學屬實。

109.學費方面,女方說現時每學期學費AUD$17,400;報名費AUD$335,及每兩星期AUD$988的住宿費。上述費用都是由女方負責,女方將款項匯款到兒子的銀行戶口,再由兒子向學校繳交學費。女方相信兒子已成長,所以並沒有要求兒子交回學費收據及成績單。除此之外,兒子所有其他費用包括往返澳洲的機票,也是由女方負責支付。男方指兒子並非在澳洲升學沒有基礎,兒子仍在學,沒有工作能力,兒子所有有關升學的費用唯一的推論是由女方支出。

110.兒子在盤問下說,現在他在澳洲的生活費每年要AUD$47,000,牙齒醫療費用每年AUD$3,300;較早前當地就醫已每次花上AUD$320。另外需要課外活動費每月AUD$400、交通每日AUD$15、食物每天AUD$120、宿舍每星期AUD$620、一般社交娛樂每兩星期AUD$70。兒子在不久的將來需要更換手機,電話費每月AUD$70。兒子確認在未來兩年的支出達$1,327,350,之後到英國進修研究生課程再需要花上$2,050,000。

111.至於兒子的未來學費支出,本席信納兒子在澳洲悉尼大學升讀本科課程,學費及其他支出。金額方面,女方劃一的說她需要支付兒子每年$663,050的費用,包括學費、雜費、行政費、機票、其他交通費、食物、服裝、旅遊及日常開支的費用[21],除了學費及住宿費有證據支持外,其他的細項只屬女方的估算。兒子的證供只能概括的說出大約的費用,其實該些細項應該在女方或兒子的誓章中交代。盤問下,兒子的需要只能片面零碎的說明,沒有基礎支持,因此本席不接納。

112.雖然如此,每位出國的留學生均有生活支出的需要,男方指該些支出誇張失實,但又欠合理開支提議,本席基於女方及兒子的證供,信納兒子在澳洲升學的每年開支為$663,050。直至附屬濟助審訊日,兒子離本科畢業仍有兩年的在學時間,兒子的未來教育開支是($663,050 × 2學年)$1,326,100。

113.兒子稱,在完成澳洲大學本科後,他本來打算繼續升讀兩年碩士課程,這個說法在沒有證據支持,本席只信納兒子在大學本科課程就讀的開支為可預見開支,拒絕接納兒子再升讀碩士課程的部份。

114.在計算兒子的需要,本席留意到女方的再更新《表格E》中兒子的每月支出是$71,100,而每年是($71,100 × 12個月)$853,200,這個數目遠高於女方所說兒子在澳洲升學每年$663,050。另外兒子作供時有關自己的開支又跟女方所說的有別。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兒子在澳洲升學的每年開支以$663,050計算較為可取。

115.另外,女方曾經提出兒子的未來牙齒醫療開支每年$30,000,同一原因,在未有證據支持這項,本席維持兒子開支為每年$663,050。

116.女方要求男方每月支付她$20,000兒子贍養費,直至兒子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本席裁定男方的工作能力為賺取每月$24,500的收入,剛可滿足男方自己每月的恆常生活開支,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兒子到澳洲升學的費用;兒子的需要一向都是由女方支持的,兒子的需要應該由女方家庭資產中滿足。因此,就女方提出要求男方支付兒子的定期付款贍養費予以撤銷。

117.就各方的「需要」作一總結,本席裁定:

(a)  男方及女方具經濟能力支持自己的每月開支,包括男方自己的額外住屋需要;

(b)  雙方並無嚴重的疾病,只是邁向高齡而產生的一般醫療開支。男方仍然持有一份危疾的醫療保單,而女方仍然持有多份醫療保單,他們的將來醫療開支可以從上述保單中安排;及

(c)  兒子在澳洲完成大學本科的需要,未來兩個學年共$1,326,100。

第三步: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決定及

第四步:運用分享原則

118.雙方指斥對方在婚姻期間不論個人行為及對家庭責任不到位。女方指斥男方在婚姻期間對家庭並無貢獻,是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隱瞞自己的資產,賭博、出軌。因此她主張男方的行為足以令法庭偏離平等分割原則,不予男方分割她名下的資產。除此之外,女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主張男方須向她賠償$9,219,575,並且應該補償女方。

119.男方反駁,女方行為專橫霸道,不尊重他的父母、敵視他的家人、操控及獨佔家庭資產。男方每月只可以由女方手中獲得微量的零用錢,他指自己「不賭錢、不炒股票、不找女人、沒有不良習慣」。男方認為自己對女方千依百順、信任女方,卻被迫獨自住在賓館內。即使如此,男方只要求與女方平均分割家庭資產,不作偏離。

雙方的行為(Conduct of the parties)

120.就女方指斥男方因婚姻期間的行為足以使法庭就家庭資產偏離平等分割原則,適用法例是第192章第7(1)(f),原文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

121.針對這點,LKW v DD 一案中亦有明確對第192章第7(1)條「雙方的行為」的指引:

“E.5.b Conduct as a material factor

99. Section 7(1)  makes it the court’s duty to have regard to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in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ary jurisdiction. It is therefore in principle a factor which may, alone or in combination with others, result in a departure from an equal division.

100. However, the courts have recoiled from permitting the parties to indulge in a post mortem of their marriage in order to find fault with each other or to air “their mutual recriminations and go into their petty squabbles for days on end”.[22] As Sir George Baker P stated in Campbell v Campbell,[23] “...everything should be done by the court to avoid costly, indecent and time-wasting investigations” regarding conduct in relation to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Otherwise the court will be faced with “... a lengthy, costly and, most likely, profitless investigation stretching over days, when allegations and counter-allegations are made by the ex-spouses or spouses, one against the other.”[24] These sentiments are just as pertinent today and are reflected in the fourth underpinning principle referred to above.[25]

101. In Wachtel v Wachtel,[26] Ormrod J devised a means to counteract such objectionable practices which was endorsed by Lord Denning MR in the Court of Appeal.[27] It was made clear that “conduct” was only relevant to financial provision if it was:

“... both ‘obvious and gross’ so much so that to order one party to support another whose conduct falls into this category is repugnant to anyone's sense of justice.”

His Lordship added:

“In such a case the court remains free to decline to afford financial support or to reduce the support which it would otherwise have ordered. But, short of cases falling into this category, the court should not reduce its order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merely because of what was formerly regarded as guilt or blame. To do so would be to impose a fine for supposed misbehaviour in the course of an unhappy married life.”[28]

102. As Sir Mark Potter P stated in Charman v Charman (No 4):[29]

“...the case of Wachtel was seen at the time, and is still seen to be, fundamentally important. It established, amongst other things, that the acrimonious disputes as to the causes of the breakdown of marriage, which had characterised the law of divorce prior to the 1969 Act, were not to be born again in the arena of financial disputes.”

103. In England and Wales, section 25 was amended in 1984 so that section 25(2)(g)  now states that conduct i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only “if that conduct is such that it would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be inequitable to disregard it”. It therefore differs from section 7 which does not contain that express qualification. However, in my view, that amendment makes no material difference. Section 25(2)(g)  puts into statutory language what is essentially the “obvious and gross” test used before 1984. This is indicated in the passage from the learned President’s judgment ci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nd made clear by Baroness Hale:

“... once the assets are seen as a pool, and the couple as equal partners, then it is only equitable to take their conduct into account if one has been very much more to blame than the other: in the famous words of Ormrod J in 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 80, the conduct had been ‘both obvious and gross’. This approach is not only just, it is also the only practicable one. It is simply not possible for any outsider to pick over the events of a marriage and decide who was the more to blame for what went wrong, save in the most obvious and gross cases.”

104. Conduct, or more accurately, negative conduct, is therefore only to be regarded as a material factor if it is “obvious and gross” in the sense explained in Wachtel v Wachtel or, which comes to the same thing, if it is such that it would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be inequitable to disregard it.

105. The “conduct” heading is sometimes used in the case-law to refer to “positive conduct” which I prefer to discuss under the heading of “contribution”. It has also been suggested that prenuptial and post-nuptial agreements might be classified as instances of “conduct”. I would be more inclined to regard them as relevant matters brought in under the general rubric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ey do not in any event call for any detailed discus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122.簡單而言,法庭可單就這項或多項作出或不作出平等分割,單看雙方的行為,在附屬濟助審訊中,法庭不容許雙方互相指責而浪費金錢和時間。除非該些行為達至“明顯和嚴重”的程度,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否則,法庭不應採納。

補償(Compensation)

123.女方眼中的「賠償」與法例中的「補償」有別,就「補償」的議題,LKW v DD 一案中亦有明確的說法,「補償」分兩類,第一類基於第192章第7(1)(g),比較簡單,是因為離婚而對某一方失去的機會獲得的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二類是在婚姻期間雙方生活上的安排使對方身處不利的處境。以上兩個情況在LKW v DD 一案中載有以下解釋:

“130. In my view, the approach to “compensation” should be similar to the approach to “contribution” previously discussed. Our courts ought to proceed on the footing that compensation for relationship-generated disadvantage is generally already factored in upon any application of the sharing principle. The extent of the compensation allowed for in applying that principle and deciding the extent of any possible departure from an equal division is, in any particular case, a fact-specific question which will depend on the nature, certainty, permanence and other qualities of the disadvantage incurred, viewed in a broad brush way. It will only be in exceptional cases that a separate element of the award over and above the amount already factored in should be dedicated to such compensation on the special fact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In such exceptional cases, the court should not attempt to try the issue evidentially or conceptually as if it were a damages claim. A broad brush attribution of some percentage of the award to the element of compensation would generally be sufficient.”

女方的說法

124.女方說,2003年,因兒子出生後聘用家庭傭工,家庭開支大幅增加。雖然男方在稻香酒家工作月薪有$30,000,但男方從來沒有支付過自己衣食住行及任何開支。最後,雙方達致一個共識:男方每月支付$8,449(藍灣半島的按揭供款額),另加每月$5,000生活費予女方;男方每月支付其母親$5,000生活費,剩下的$11,551由男方使用,而女方自行安排支付其餘的家庭開支。

125.男方在稻香酒家得到上司的賞識加薪,每月薪金增加至$34,000,男方將家用由$5,000增加至每月$20,000。可惜,男方經常入不敷支,每月反問女方要回$3,000至$5,000不等。女方亦要替男方支付薪俸稅、信用咭還款及供養他的父母。2003年9月,男方的母親離世,父親仍然健在,女方才下調支付男方的父親每月生活費至每月大約$2,000至$3,000。

126.2009年6月份,男方被稻香集團解僱,男方停止支付家用予女方。直至2010年1月份,男方才找到工作,在灣仔譚魚頭食肆任職店長,月薪每月$26,000。男方恢復支付女方每月$20,000家用。2011年9月份,男方再次失業。在同年考取保險代理牌照,但他仍然欠一份穩定的工作。接著在2012年4月份找到工作,在東海龍王海鮮酒家任經理,月薪$28,000。可是,4個月後又被解僱。自此之後,男方再沒有支付女方家用,每月反要求女方支付他$5,000至$6,000零用錢。

127.男方在2012年失業大半年之後到女方任職的保險公司工作,加入女方的團隊,接受培訓。在這段時間,女方除了繼續支付男方每月大約$5,000零用錢外,女方還需負責男方的早餐和晚餐,連跟客戶的應酬費也需要女方支付。

128.保險業的慣例,銷售業績尤其重要。男方的保險事業未有起色,女方需要將自己的生意轉讓予男方確保他的銷售額達標。男方從事保險銷售業務7年以來都是女方的「下線」。不幸的是,女方任職的保險公司在2013年11月份裁員,導致銷售部門被撤,須另謀高就。

129.女方指男方在工作上並不積極,反而疏忽地讓客戶投保,因其中一位國內客戶隱瞞病情,被保險公司罰款。另外幾位香港客戶續保期內斷供,導致男方反被公司扣佣金,連同上述罰款共$156,830,由女方支付。

130.女方稱,無論男方是否待業,他都將自己的資產隱藏,他的生活費均是由女方支付。女方認為男方並沒有肩負起養妻活兒的責任,即使有經濟壓力,女方仍需每年為男方添置幾套新的西裝、幾雙新的皮鞋、每年親戚朋友的喜宴的賀禮及過年派利是的錢也由女方支付。當與男方家人聚餐時,女方也需要支付酒席費用。最後,女方更需要供養男方的父親,包括安排每年農曆新年給男方的父親過年的利是。

131.在生活上女方也不滿男方的態度,女方指男方每逢回家後總會一如既往的看電視,玩麻雀手機遊戲至深夜;男方沒有節約用電,經常把燈故意亮着到天亮。男方有閱讀馬經報紙賭博的習慣,沒有將該些物品整齊地收好。

132.女方也不滿男方一直以來對兒子的態度,她批評男方從來沒有買過玩具予兒子,週末假期亦很少時間陪伴兒子,見面時間非常有限。男方有抽煙的習慣,導致兒子鼻敏感嚴重起來。男方曾承諾兒子戒煙但最後不成功,令兒子感到傷心及失望。男方對兒子的態度十分惡劣,不論單獨相處或在兒子與同學見面時常常破口大罵。女方與兒子在家中總是小心翼翼的,盡量不會觸怒他。男方的反常行為經常引起他和兒子的磨擦,令到兒子感到無奈及憤怒。

133.女方又說男方自2002年已經出軌,她發現男方經常與女同事關係曖昧,甚至是有夫之婦也如是。女方說他與男方多年沒有房事,但發現男方褲袋裡藏有壯陽藥物。

134.女方再指出男方負面的行為,女方憶述:

(i)  2020年初開始,男方行為怪異,他向律師樓索取康翠台及太古城漢宮閣的樓契;

(ii)  2020年3月2日,男方藉詞銀行帳戶被封鎖,暫時運作不了,向女方前段婚姻的兒子騙取港幣$50,000;

(iii)  2020年10月3日,男方在家中偷去女方心愛的紅寶石戒指,價值港幣$45,000;

(iv)  2020年6月15日,當女方下班回家後兒子向她表示男方面目猙獰的走進廚房拿起菜刀大力斬砧板;

(v)  2020年10月15日女方指男方在沒有她的同意下,將一份蘇黎世基金轉到他的名下男方最後同意將該基金轉回給女方;

(vi)  女方與一位彭先生聯絡,商討有關香港投資保險的事宜,女方每次提起這位彭先生,男方會露出凶惡的樣子,為了查閱女方與彭先生的聊天記錄,男方在女方的飯餐放了安眠藥;除了彭先生外,男方投訴女方與其他客戶朋友及網友的正常聊天;

(vii)  男方經常偷拍女方;

(viii)  男方好幾次用手機大聲播放擾人的怪異聲音,再唸咒語;及

(ix)  男方在洗手間與女性通電話。

兒子的證供

135.兒子是由女方傳召的證人,他說男方對家庭並無貢獻,兒子說,男方經常吹噓他將會有百萬資金到手,但未曾透露自己經營什麼生意或做什麼投資。同時,男方沒有支付家庭的一切開支,在2019年9月,兒子從母親口中得悉男方10年沒有支付家用。在他的記憶中,只是女方應付家中開支,根據兒子的經驗,日常在超市買食物和日常用品,全部由女方支付。假日旅行費用也是由女方支付。

136.男方在家中並沒有參與重大的家庭決策,包括購買物業等。兒子抱怨男方,從來沒有照顧家庭,但卻製造很多麻煩事端,包括亂放垃圾。大約2020年8月20日,兒子親眼目睹男方一些令人不安的行為:他在廚房見到男方一手執起菜刀大力斬一個砧板,念念有詞。兒子說自2020年10月開始,男方每日播放怪異的歌曲,霸佔神枱,在神枱前念咒,他心裏感到害怕。差不多同時,兒子發現男方常常在家中無故偷拍女方,他嘗試阻止但不果。

137.兒子不滿男方經常對家人施行「冷暴力」,心情時好時壞,例如母親節外出用膳及假期旅行,經常無緣無故中途心情轉壞,需要馬上結束行程。

138.兒子懷疑男方曾偷他的錢包內$100現金。兒子亦說,在2020年10月,他相信男方偷取女方一枚紅寶石戒指。

139.在平常日子中,他見到男方在家中經常看賽馬和球賽,沉迷賭博。

140.兒子指男方經常吸煙,導致他患上鼻敏感,男方曾承諾戒煙,但最後也未能做到。

141.大約2020年6月份,當女方在家中使用電話與客戶洽談生意的時候,男方經常干擾阻撓女方洽談生意,他亦聽到楊xx女士(兒子的契婆)與女方談話時說出男方與一名「阿娟」的同事有曖昧的關係。

142.以上的經歷對兒子造成永久的心靈創傷,最後,兒子滿18歲後決定改名換姓由陳xx改為侯xx,他改名換姓是為了感謝女方一直以來為了讓兒子在一個健全的雙親家庭成長,忍氣吞聲的對男方百般遷就。

外籍家庭傭工的證供

143.雙方的外傭作供。外傭的說法與女方及兒子一樣,指男方在婚姻中並無貢獻,在14年的僱傭關係裡,她只見過一次男方將$20,000現金交到女方手中,男方從來沒有付錢。男方遊手好閒,失業時只留在家中看電視、玩手機、賭博至深夜。男方沒有協助女方處理家庭的事宜,例如有一次搬家,男方完全沒有協助。男方有抽煙的習慣,他常將自己關在洗手間內,一邊抽煙、一邊講電話。男方對兒子的態度不佳,常發脾氣。

男方的案情- 女方霸佔、隱瞞及轉移家庭資產

144.男方否認經濟層面上對家庭沒有貢獻,除了基本生活開支、零用錢及交通費外,他在婚姻期間將絕大部份收入、獎金交予女方,由她掌控。男方因此而沒有供養父母。當男方辭去利苑酒家經理一職後,他由該酒家獲得$250,000長期服務金;在2009年辭任稻香集團一職,由該集團獲取$270,000的支票亦交予女方。在2007年於稻香集團任職業務分區經理獲得稻香集團分配200,000股實股,於2009及2010年尾將所有實股沽出,共獲$274,000,同樣交予女方作家庭儲備金。由2003/2004年度至2010/2011年度8個年度男方的總薪金高達$3,500,000。男方在2012年4月份至9月份在東海龍皇海鮮酒家任職,共賺取$125,000收入。男方認為,單是上述數項,這數年間,儲備應不少於$4,419,000。

145.男方由2011年開始從事保險代理人的職業,成為女方「下線」。從2011年4月份至2021年期間,男方在保險界工作共賺取$3,700,000。由2011年開始,女方已絕對控制男方的收入,她要求男方將保險業務的收入(包括佣金及獎金)轉入女方的銀行戶口。2008年6月10日,在女方不斷要求下,男方與她在匯豐銀行開設一個聯名戶口,女方逐漸將該聯名戶口中的存款轉賬到自己賬戶。

146.在2013年尾,蘇黎世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從業員部門,女方在2014年1月30日與男方及其他「下線」同事一起轉到安盛保險公司工作。男方收到安盛保險公司$201,800的「過檔費」,男方亦將這筆款項交予女方,用於家庭開支及家庭投資。

147.換言之,在2003至2021年期間,男方估計他的總收入為$7,300,000,扣除男方的每日生活費及供養父親的開支,男方貢獻了數百萬元作為家庭資產,因此男方反對對方說法指他並無對家庭作出貢獻。

148.男方指,女方操控他的信用咭,曾用工商銀行信用卡借款$310,000,分60期清還,該信用卡通知書一直由女方保管,她悄悄地還款50期,男方仍然不知。女方在沒有按時清還最後10期,工商銀行與男方聯絡他才知悉此事。

149.男方指女方有過第一次婚姻,她懂得如何霸佔家庭累積的財富,男方批評女方對兩段婚姻不忠不誠。女方在本婚姻期間感情出軌欺騙他人,她扮年輕,同時與兩個年齡分別小她14至16歲的男性關係曖昧出軌。男方指女方在婚姻期間行為古怪閃縮,經查證後女方告知男方在微信社交平台認識了兩位年輕有為,在北京朝陽區的年青人。女方與其中一位年青人以「哥哥」及「妹妹」相稱,訊息曖昧,不堪入目。同時,女方又搭上另外一位比她年輕的男士,訊息中以「弟弟」及「姐姐」相稱。女方主動與比她年輕的男性交往,然後秘密計劃安排永華大廈出售,賣掉大量股票及大量基金保單,安排把餘下的家庭資產轉到自己名下。

150.男方指雙方成婚後育有家庭兒子,男方處處為顧及女方的感受,守護家庭,對女方愛護有加,言聽計從,百般忍讓。在近20年的婚姻毫無保留將自己賺取的金錢交到女方手中,由女方支配。反之,女方將男方利用到最後,令男方面臨失業,當男方面對工作及收入減少壓力之時,女方不甘現狀,開始對男方冷淡,尋求新的異性目標,同時準備轉移家庭資產。

151.直至2020年9月,更強迫男方遷離婚姻居所,男方最後於2020年12月5日遷出,背負家庭債務,可說是負債淨身出戶。男方被趕出家門後面臨失業,靠貸款及原生家庭幫助。現時暫時租住一間40至50平方呎的賓館房間。

152.男方呈上由2002年至2021年度的稅單、保險公司信函證明他在職[30],賺取收入,因此能夠維持家庭生活開支及按揭還款。

本席的看法

153.雙方在這項中指出對方在婚姻期間的不是、不到位的行為並非“明顯和嚴重”的程度,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本席的結論是,女方提出男方的行為都不構成法庭偏離平等分割原則的因素,本席詳述原因如下。

154.女方、兒子及外籍家庭傭工齊聲作供指男方在家中的態度差劣,包括賭博、深夜看電視、玩手機麻雀遊戲;對兒子不關心、不理會。另外,女方又指斥男方在婚姻後期的行為怪異,包括唸唸有詞、自言自語、在廚房用菜刀斬砧板、疑似偷女方的紅寶石戒指、偷拍女方及在洗手間與女性通電話。這是雙方婚姻中期間發生的事情,導致關係破裂。雙方就這項籍詞找對方的錯處,加深敵意。這些做法冗長、引至高昂的訟費、沒意義的調查正是LKW v DD 一案中不容許法庭於附屬濟助中考慮的事宜。

155.女方主要埋怨她在婚姻期間為男方支付不限於供養男方父母、添置衣履、支付薪俸稅、支付信用咭欠款、過年派利是都是由她負責。事實上,以雙方在近20年的婚姻中,女方指男方並無對家庭作出貢獻,但畢竟男方在職其間有付家用予女方,即使不足以應付每月開支,男方的確有貢獻。

156.相信女方認識男方的時候已知悉男方的經濟能力:他是一位酒樓經理,每月定薪收入,根據女方的證供,男方的投資、做生意的觸覺明顯比女方遜色。一直以來,由買賣樓宇到從事保險業都是由女方主導,但他在購置藍灣半島物業也曾支付部份首期(女方說男方只是支付裝修費及購置電器)付出20多萬元,所以不能視男方全無貢獻。

157.本席同意男方所說,在購置物業時,他是太古城興安閣、太古城唐宮閣及柴灣康翠台按揭的擔保人,以女方所披露的月薪及她不穩定的收入有機會不能成功申請按揭。就這方面,男方也曾就累積家庭資產作出貢獻。

158.除此之外,男方曾於婚姻早年將稻香集團所派發的長期服務金及實股收益給予女方,他在累積家庭資產有一定的供獻。

159.相對地,女方的經濟能力比男方高,這個現象一直存在,即使男方有一段時間失業,大部份時間也有工作。女方指斥男方從事她的「下線」期間工作態度不積極,甚至拖累女方遭公司罰款。男方雖然一直失業,但本席就此已於上述工作能力一項裁定男方可以每月賺取$24,500的月薪,他可應付個人的開支,家庭資產並無須應用於男方的「需要」,因此不會影響分割。

160.至於男方的說法,除了證明他對家庭有貢獻外,其餘的證供同樣指出女方的不是,包括如何對待他的家人、如何專橫及一些針對女方與其他異性的互動。男方的做法,提出女方在婚姻期間的「錯處」同樣包涵在LKW v DD 一案中法庭不容許的範圍。尤其是男方的案情並非要求法院基於女方的行為而偏離平均分割家庭資產,他的證供對他本身的案情沒有幫助。

161.最後,女方要求男方向她補償$9,219,575。女方的說法並不歸納於上述「補償」的類別。女方沒有因這段婚姻失去機會可獲得的利益;女方的經濟能力遠高於男方,而她持有絕大部份的家庭資產,她也沒有因這段婚姻而處於不利的位置。因此,女方就「補償」一項不能確立。

16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女方欠理據說服法庭採納偏離平均分割家庭資產的原則。

第五步:決定結果

163.基於「第三步」的裁定,本席不會就雙方指斥對方的行為、及要求對方補償的理由偏離公平分割原則,平等分割是一合適的安排。

164.在考慮以平等分割的原則分配家庭資產時,本席留意到以下事實:

(a)  雙方於2002年成婚,於2020年分居,男方於2020年提出離婚呈請,雙方的婚齡18年,是一段長的婚姻。

(b)  男方現年54歲,女方62歲;男方比女方年輕8年;

(c)  女方將屆退休年齡,而男方仍有超過10年時間;

(d)  雙方的兒子現已成年,在澳洲就讀大學一年級,在附屬濟助審訊前澳洲的學費及生活費由女方支付;

(e)  兒子仍有兩年在澳洲大學就讀,需要$1,326,100;

(f)  雙方身體除了年紀漸長的毛病外,並無其他嚴重病患;

(g)  男方仍然失業,但有工作能力賺取每月$24,500,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

(h)  女方是保險公司區域經理,她的經濟能力及每月收入遠高於男方;她有經濟能力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

165.承上文,雙方的總家庭資產大部份由女方持有,分割家庭資產的最後結果將會由女方向男方以不拖不欠形式支付一筆過款項。在分割前,家庭資產須先應用於兒子未來兩年的生活費及學費,而該部份亦應該由雙方的份額中共同支付。本席亦接納,該些生活費及學費由女方直接向兒子支付。

166.換言之,分割的計算方法如下:

(a)  家庭資產總正值 $12,427,891.74;

(b)  兒子的未來生活及學費開支 $1,326,100;

(c)  扣除兒子的未來學費開支後

($12,427,891.74 - $1,326,100)= $11,101,791.74

(d)  餘數平均分割($11,101,791.74 / 2)= 每人 $5,550,895.87;

(e)  雙方各自清還自己的債項,男方最後享有金額:($5,550,895.87 - $561,565.84)= $4,989,330.03;

(f)  雙方各自清還自己的債項,女方最後享有金額:($5,550,895.87 - $568,449.04)= $4,982,446.83。

167.雙方具經濟能力滿足生活需要,扣除兒子的未來學費需要,在平等分割家庭資產總正值後,雙方再各自清還自己的債務後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168.女方持有主要資產,分割後,女方須支付男方一筆過款額($5,550,895.87 - $192,898.11[31])= $5,357,997.76。

169.本席考慮到女方的主要資產是太古城漢宮閣物業及惠州海岸城花園物業,女方持有的銀行存款及可退保的保險單的總和不足以支付男方上述金額。女方有機會需要出售漢宮閣(婚姻居所)才可以履行本命令。當女方出售漢宮閣(婚姻居所)後,她變相也有住屋的需要。在平均分割家庭資產及各自清還自己的債務後,女方能享有$4,982,446.83的家庭資產。女方雖然差不多屆退休年齡,以她的背景、投資經驗及經濟能力,她仍然有工作能力賺取薪金支付自己的每月生活需要,在未來的日子繼續累積財富。假設女方不再置業,跟男方一樣租住私人單位,以每月$20,000的租金開支(與兒子居住,以一個兩房單位寬鬆粗略估算),可獲分配的$4,982,446.83 家庭資產足以應付約20年的租金[32]。與此同時,兒子將會完成學業,以目前的關係,兒子在自立後理應可以肩負最低限度部份供養女方的責任。同樣地,男方仍有10多年才屆退休年齡,他仍有工作能力賺取薪金支付自己的每月生活需要,清還自己的債務後剩$4,989,330.03,也是公平的安排。

170.因此,應付直至兒子完成全日制學業的生活及學費支出後,平均分割家庭資產每人可享有$5,550,895.87(個人債務不計算在內)是一個公平的局面。

171.本席給予女方時間安排融資,批准由頒布絕對離婚令後起計56天內處理履行本命令。倘若需要索取進一進指示,例如出售物業,申請方須以雙方傳票申請。

訟費

172.綜觀雙方的公開建議,本附屬濟助的結果較為接近男方的公開建議,但數目仍有一段距離。訟費是法庭酌情決定,本席頒布暫准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有關本附屬濟助申請,連同所有有關附屬濟助事宜所頒布的留後待議訟費命令的75%訟費,兼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命令

173.現頒布命令如下:

(1)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女方須於頒布絕對離婚令後起計56天內,支付男方整筆付款$5,357,997.76。

(2)  撤銷女方有關兒子的定期付款贍養費令申請。

(3)  在上述第(1)段之命令獲遵行後,與訟各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亦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繳付一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的申索,均予以撤銷。

(4)  頒布暫准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就本附屬濟助申請,連同所有有關附屬濟助事宜所頒布的留後待議訟費命令的75%訟費,兼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5)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起計日期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6)  雙方可就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7)  男方本身的訟費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李胡律師行轉聘凌蔚璣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基於2024年4月29日附屬濟助審訊計算

[2] 見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表格E》。

[3]   Section D.2 of this judgment.

[4]   Miller/McFarlane per Lord Nicholls at §12.

[5]   [2007] 1 FLR 1246 at §73.

[6] 見男方於2021年8月27日存檔的《問卷答覆書》。

[7] 於2023年7月11日存檔

[8] 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

[9] 於2021年5月6日存檔

[10] 直至存檔女方的第3份誓章即2022年9月16日

[11] 直至存檔女方的第3份誓章即2022年9月16日

[12] 見文件夾[E16:4140]

[13] 見文件夾[E16:4139]

[14] 參考2024年4月24日的兌換率

[15] 見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表格E》。

[16] 第96段

[17] 第96及101段

[18] 見夾附於男方書面結案陳詞的《附件四》。

[19] 第94段

[20] 存檔於2023年7月11日

[21] 見2022年12月28日存檔的誓章的第133段

[22]   Per Lord Denning MR in 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 at 89-90.

[23]   [1976] Fam 347 at 353.

[24]   At 350.

[25]   In Section E.1.

[26]   [1973] 1 All ER 113 at 119.

[27]   [1973] Fam 72 at 90.

[28]   Ibid.

[29]   [2007] 1 FLR 1246 at §106.

[30] 見文件夾[E3:572 – 616] 、 [E6:1191 – 1205]、[E6:1330 – 1333]、[E6:1431-E7:1474] 及 [E12:3136-3150]

[31] 男方的資產正值

[32] ($4,982,446.83  / $20,000)  = 249.1月 (大約20.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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