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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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指在2023年11月11日於荃灣一處行人路上的公眾地方造成阻礙,被處以定額罰款港幣6,000元。於2023年12月13日,食環署向上訴人申報的地址發出一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上訴人沒有在10天期限內繳付罰款,亦未曾遵照該通知書的規定通知食環署署長擬就該罪行責任提出爭議。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08/2024[2024] HKCFI 37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8/2024

[2024] HKCFI 3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0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公眾地方潔淨罪行)2024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勞建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0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指在2023年11月11日於荃灣一處行人路上的公眾地方造成阻礙,被處以定額罰款港幣6,000元。於2023年12月13日,食環署向上訴人申報的地址發出一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上訴人沒有在10天期限內繳付罰款,亦未曾遵照該通知書的規定通知食環署署長擬就該罪行責任提出爭議。

2.裁判官於2024年2月23日因而向同一地址再發出繳付罰款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在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港幣6,000元,附加罰款港幣6,000元及訟費港幣300元,合共港幣12,300元。上訴人申請覆核裁判法院發出上述的繳付罰款通知書。於2024年3月14日,裁判官經聆訊覆核後駁回其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人的證供

3.在該覆核聆訊中,上訴人確認食環署職員在現場曾向他發出通知書(即「罰單」)。當他收到罰單時,他曾詢問食環署職員是否需要立即交罰款,但該職員卻向他表示暫時不需要,和建議他可在收信後方作進一步處理。基於此原因,上訴人沒有細閱罰單上附註資料,沒有特別處理罰單。

4.上訴人確認向食環署申報的地址是正確的,他同意在事後雖然沒有收到通知書,但事發後數個月期間亦沒有聯絡署方人員跟進違例事故或罰單。上訴人作供稱他的地址從未發生寄失信件情況,信箱於所有時候均有上鎖,信箱鎖一直完整無缺,家中3人包括上訴人均持有信箱鎖匙,各人之間存有共識,會各自將收取的信件放在家中一張特定的桌子上。最後上訴人同意是因他的疏忽,導致他不知悉罰單的附註資訊和不知悉通知書。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已如實向法院道出真相。但根據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10(1)條規定,如裁判官信納申請人本身並不知悉通知書,而此情況亦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裁判官可應申請將單方面命令撤銷。

6.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有以下觀察:

「裁判法院每年處理十多萬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若然接獲通知書者提出爭議,案件將以司法程序審理。獲通知者有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控罪為爭議的問題。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但若然事主沒有接獲通知而遭判罰,該判罰性質屬行政措施多於司法措施。他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與10(1)條相類之法律條文],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要求也相當高。」

7.裁判官雖然接納上訴人未有在最後限期前收到或知悉通知書,但此情況顯然是由於他沒有細看罰單附註資訊和沒有積極跟進違例事故和罰單導致,而上訴人亦承認罰單已即場送達予他。

8.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 HCMA 754/2015,原訟法庭法官指出:

「一般來說,警員進行票控時會將告票交與駕駛者,本案亦然。郵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繼發出告票後的程序,上訴人作為車主理應早已得知被控超速須交罰款,坐視不理,並不能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9.裁判官指出,即使曾有署方職員建議上訴人可先等待收取通知書,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大安旨意,對違例事故不理不睬、不聞不問,何況上訴人對答辯人立場直言不諱,承認自身有疏忽。

10.裁判官亦指出,答辯方向上訴人指出答辯方立場後,後者曾向法庭表示需要多些時間思考方能作答,其後上訴人在裁判官建議下向他重複指出答辯人的立場,上訴人最終回答「同意」。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覆核申請中未能在相對可能的民事基準下證明他沒有及時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因此駁回其覆核申請。

上訴理據

11.容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恰當地考慮本案證據,錯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民事基準下證明他沒有及時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二)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向上訴人解釋覆核申請的程序,以致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聆訊的過程;

(三)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確保上訴人於作供過程中獲得公平對待。

12.容大律師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就有關上訴理據一指出,原審法官錯誤考慮上訴人的作為是否構成該條例下的疏忽時,把不應該納入考慮的事項納入考慮;而就案中甚麼情況會構成疏忽,需要在考慮相關情況時行駛實際常識(practical common sense)。

13.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Wu Kar Lun Charles HCMA 269/2015,該案指出:

“Secondly, it has to be shown that the addressee not having personal notice of the demand notice is not a result of any neglect on his part. In my view, in the context of this section this requires applying practical common sense to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under consideration.”

14.上訴方指出,上訴人不但提供了正確的收信地址,亦在相關時間做了實際合理的措施去收信或管理信箱,例如為信箱上鎖。信箱近年亦沒有試過壞鎖。明顯地,這些都顯示上訴人在收取信件方面並沒有疏忽,以致他不知悉該通知書。但裁判官卻錯誤地將著眼點放在上訴人沒有細看該罰單上的備註及沒有積極跟進事情。

15.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榮 HCMA 151/2003一案,該案原訟法院法官指出:

「上訴人在登記地址居住,亦有信箱。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理應依時繳付罰款或採取恰當措施:如向管理員或有關機構查問才可履行他沒有疏忽的責任。

上訴人在收到告票後沒有依時付款或向管理處查詢有否誤派信件,或向有關方面查問,本席認為均不構成條例中所指的疏忽。郵誤是可能發生的事,但在上訴人的地址正確,有信箱的情況下要求他去查問是否有誤派信件是不合理的。」

16.上訴方亦指出,上訴人在收到該罰單後沒有依時付款或向食環署跟進查問,並不應構成該條例中所指的疏忽。

17.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旭輝 HCMA 167/2022,同樣地,該案原訟法庭法官指出:

「本席不認為上訴人需要或應該向郵政局的高層反映,更不須考慮租用郵政局的信箱。上訴人居所的信箱沒有問題,若然信件的地址無誤,將信件『錯派』往其他地方的責任實屬派信的郵差,而非在於上訴人。」

18.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提供正確地址,信箱已上鎖,從來未試過收不到信件,該通知書被「錯派」或無論因任何郵政問題而沒有被派到上訴人的信箱,實屬派送信件的郵差的責任,並非在於上訴人身上。

19.而就陳興一案,該案原訟法院法官指出,該上訴人「明知登記地址的信箱一直有收信問題,卻仍然繼續使用該地址作收信之用」,因此該上訴人「根本沒有正視被收信的問題亦沒有考慮使用一個更加穩妥的地址來收信,明顯地是他的疏忽」。

20.但本案的案情與上述案件上訴人的情況不同,上訴人並非「坐視不理」的情況。上訴人指出,極其量這「坐視不理」的態度只是不能協助上訴人證案,並不能反過來,如原審裁判官在本案所指,那「坐視不理」的態度為上訴人的疏忽。

21.此外,該罰單上的附註並沒有提及食環署會在甚麼時間或隔多久才寄信予上訴人。就算上訴人應該有機會閱讀該罰單上的附註,也不會知悉食環署會在何時寄出該通知書。事實上,該單方面命令亦在事發約3個月後才發出,上訴人收到該命令後不久就致函法庭要求申請覆核。因此,裁判官要求上訴人須向當局積極跟進,以此為基礎裁定他有疏忽,導致他沒有知悉通知書,實在過於嚴苛。上訴方同意自己所有的疏忽應被視為他處理本案中的罰款可以改善的地方,但並不構成條例所定明的疏忽情況。

22.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聆訊的過程。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9(1)條指出:裁判官須「聆聽被告人所作證供以及為抗辯而提出的證據」。而上訴方亦援引澳洲法院案件Kenny v Ritter [2009] SASC 139,當中亦指出:

“The duty of the judge is not to advise the unrepresented party how to conduct that party’s case but to ensure that the party is fully aware of the legal position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aspects of the case, thereby putting the party in a position to make effective choices. These duties have been similarly observed in the criminal context, where the courts have recognised that where an accused is unrepresented, the tri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ensure that the accused has a fair trial.”

23.上訴方指出,在裁判官沒有解釋的情況下,上訴人不知何時或怎樣才可傳召其他證人。就此方面,其實上訴人的同事可作供說出上訴人收到該罰單後,雖然他本人沒有親自致電食環署及跟進違例事故,但他的同事其實曾經幾次致電食環署以查詢案件的進度。這些證據有機會與覆核申請的議題相關,假若法庭不接納第一項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沒有向他解釋可傳召證人,此為錯誤之處。

24.上訴理由三,裁判官亦沒有在過程中確保上訴人獲得公平對待。當上訴人被問及是否同意答辯人的立場時,他明顯是有所遲疑的,不能直接或簡單回答同意或不同意。但原審裁判官的大意是向上訴人指出他可以直接同意或不同意,之後會讓他再解釋。

25.當主控官再一次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時,上訴人最終回答同意。明顯地,這答案表面上是對上訴人不利的。加上上訴人較早時就同一問題已表現遲疑,裁判官理應有責任在保持對各方公平的情況下協助上訴人作供,或在這一點上詢問他有否解釋或補充等等。如上述Kenny一案中亦指出:

“An unrepresented accused is disadvantaged, not merely because almost always he or she has insufficient legal knowledge and skills, but also because an accused in such a position is unable dispassionately to assess and present his or her case in the same manner as counsel for the Crown.

The Courts have recognised that when faced with a litigant in person, a measure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is not simply permissible but necessary, in order to ensure a fair hearing.

These authorities clearly demonstrate that when the self-represented litigant is before the court, the judge must ensure that a fair trial takes place.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the judge is required to assist the self-represented litigant. However, the judge must equally ensure that despite any assistance to the litigant in person, the perception of impartiality is maintained. In our view,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emerge from the authorities discussed.”

26.由此可見,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有責任協助上訴人作供,尤其是上訴人明顯在回答是否同意答辯人的立場時表現有困難。而在場人士曾舉手,但裁判官當時說「在場人士唔可以舉手,而家法律程序進行緊嘅,唔該」。上訴人指出當時就是他的同事到庭旁聽,並在那時舉手,因為他的同事想指出,其實她曾向食環署跟進事情,但裁判官沒有理會。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這錯誤令他沒有機會道出相關證據,令他得不到公平的聆訊過程。因此,總括而言,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7.答辯人指出,上訴方所援引的兩個案件陳嘉榮洪旭輝,均是根據該兩個案件本身的事實而決定的,與本案不相同。在陳嘉榮一案中,上訴人沒有向管理處查詢有否誤派信件,不構成條例中的疏忽;而在洪旭輝一案,上訴人指郵差是經常弄錯座數,才錯把該些信件交回管理處,促請管理處囑咐郵差要小心,原訟法庭法官才裁定上訴人沒有接獲通知書並非由他本人的疏忽所致。

28.但本案案情與上述兩宗案件不相同,上訴人早已在違例當天從食環署職員得知他可以在收信後才罰款,但他沒有閱讀罰單上附註資料,沒有處理罰單,違例日子3個多月後才發出的繳付罰款通知書(罰單)第二頁亦清楚列明食環署各區查詢熱線,期間上訴人沒有向食環署作出跟進。根據本案案情,要求上訴人向食環署查詢通知書事宜是客觀上合理的。上訴人雖沒有收到有關通知書,但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29.而有關上訴理由二及三,即使上訴方在聆訊時指出,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在場,但他作供時並沒有提及他的公司,更沒有提及公司員工曾致電食環署以跟進案件發展。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無須讓公司員工向局方查詢,理應直接於限期內繳交罰款。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同時,上訴方只是在書面陳詞指出有關證人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是申請呈交新的證據,有關說法亦不應為法庭所接納。而從錄音謄本中可見,裁判官已對上訴人是否有疏忽的相關提問作出解釋,給予他足夠時間考慮回應,在得到上訴人確認後才讓答辯人再次提問,此時上訴人同意是因他的疏忽而導致他不知悉罰單的附註資料和不知悉通知書。因此,總括而言,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31.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特別指出,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疏忽時,錯誤考慮了例如上訴人應細看罰單備註及應積極跟進事情等等,上訴方亦援引上述陳嘉榮洪旭輝等案例以作支持。可是,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述兩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有別,難以相提並論。事實上,本案特別之處是上訴人確實在現場已收到罰款通知書,而按他所說是因食環署職員向他表示暫時不需要立刻交罰款,可待收到信件後才處理,因此他才沒有理會。首先,就上訴人此番說法,即食環署這樣的回應,其實本身亦相當奇怪,因為通知書是有繳付期限的,食環署職員又何解竟會如此向他所說可待收到信後才處理呢?

32.再者,更重要的是,即使食環署職員確實已如此曾告訴他,上訴人明知也會即將收到有關通知書的信件,但上訴人卻竟在數個月期間沒有處理這事件,亦完全不予理會,這無疑與上述陳興一案所指的「坐視不理」情況一樣,顯然就是他的疏忽之處。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3.而就上訴理由二及三而言,本席亦有機會閱讀過相關聆訊之謄本(見上訴宗卷第14至第19頁),裁判官其實已清楚向他解說在覆核時上訴人須證明之事,包括他沒有收到或知悉該通知書,以及他收不到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裁判官亦協助他解釋清楚平日收信的細節及情況。而當上訴人指出是他疏忽的情況之時,他沒有直接回答,裁判官亦有讓他再次聽清楚問題,給予他時間去思考及以作回答。其後,上訴人再表示同意。明顯地,當中裁判官已向他清楚解釋相關的程序及權利,沒有不公之處。

34.上訴方亦進一步指出,其實他是有證人的,而他的同事曾致電食環署跟進,更指出其同事當時曾舉手想指出曾就此事作出跟進。可是,若然其同事真的曾作出幾次跟進,當上訴人作供直接被問及有否跟進時,上訴人其實也必然會指出其同事已作出跟進這事實,但上訴人卻只是直接回答「冇」。明顯地,裁判官也不可能替上訴人猜測其實他的同事曾作跟進(若有的話),更不用說上訴人現在再提出有證人此說法也難以被接納和考慮。因此,上訴理由二及三均不成立。

3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容潔礬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