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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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9/2022 [2025] HKCFI 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4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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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指控他於2022年1月至9月期間侵入他的前女友(控方第一證人)和其母親(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並偷走了屬於她們的3隻手錶,一隻鑽戒及港幣$450,000現金。 2.控方於2022年11月17日於庭上作出撤銷控罪申請,該申請於同日獲批准。上訴人作出訟費申請但被拒絕,於同月30日遞交通知書,就該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的原本指控 3.上訴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前男友,他們於2022年8月左右分手後,控方第一證人保留了上訴人九龍城住所的一把鑰匙。 4.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他們一家住在黃大仙一個單位。控方第二證人於2022年3月及9月17日分別發現遺失了一隻白色勞力士及港幣300,000元,和港幣50,000元,沒有報警。 5.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於2022年9月18日(下稱「關鍵日期」)發現遺失了一隻藍黑色勞力士、一隻偽造勞力士、一隻鑽石戒指及港幣$10萬元,並於當天下午5點45分左右告之控方第一證人。 6.在得知此事後,因家中並無遭人爆竊跡象,控方第一證人懷疑上訴人入屋盜竊,因為對方已有一個星期沒有聯繫她,但剛巧在關鍵日期下午2時19分和3時34分用電話跟她聯繫,並詢問她在做什麼,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她剛剛和父母外出喝茶。她懷疑上訴人在他們分手前曾複製了她家的鑰匙。 7.於是在關鍵日期當日下午6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私自前往上訴人家,並在他的抽屜內發現了兩隻勞力士手錶,懷疑就是控方第二證人的手錶,她用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後撿取了該兩隻勞力士手錶(下稱「該兩隻手錶」)。 8.警方調查時發現閉路電視錄像顯示上訴人於關鍵日期下午4時13分左右離開自己家,並於下午4時22分左右抵達控方第一證人的大廈大堂,並於下午4時43分左右離開。 9.上訴人於2022年9月22日在律師陪同下到警署,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亦拒絕警方檢視其電話。 10.在警方稍後的調查中,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未能提供其失竊的有關兩隻手錶的「出世紙」,以證明與上訴人家中撿取的該兩隻手錶的號碼相同,控方決定撤銷起訴。 裁判官拒絕訟費的理由 11.在2022年12月14日的書面命令理由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關鍵日期在沒有聯絡控方第一證人七天後,兩次致電,在控方第一證人向他確認自己和家人已經外出後,突然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住大廈的大堂,已是十分可疑,他在與警方會面時保持緘默是他的權利,但即是沒有對警方掌握的資料作出他自己才知道的解釋,他的行為是誤導了控方,使控方以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比實際更強,他的行為有自招嫌疑,裁判官於是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12.上訴人共依賴了3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13.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及補充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覆,其重要相關部分,會在之後有需要時處理。 14.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上訴理由一及二。 15.就理由一,上訴人主要依賴案例HKSAR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投訴裁判官未有根據其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中因控方撤銷起訴時給予上訴人訟費。而理由二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因上訴人行使其緘默權而拒絕訟費。 16.Lam Chiu Fong案判詞第42段指出當控罪被撤銷,首先的考慮點是與無罪釋放的裁決一樣,即被控人士應獲訟費,除非有正面理由作出不同命令[1]。 17.同一判詞的第45段,上訴法庭司徒敬法官﹙當時的官階)特別舉例說,當警方向一疑犯提出指控,而該疑犯面對不爭議而在客觀上看似可入罪(appears culpable)的行為時保持緘默,在控罪被撤銷而裁判官在考慮訟費時才首次否認罪責,會是一正面理由不給予其訟費[2]。 18.如本席之前所述裁判官考慮過的控方指控,關鍵日期的下午,控方證人一家回到家中發現兩隻涉案手錶不見而無遭人爆竊跡象,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賊人有門匙入屋,而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上訴人有門匙,兩人已經分手,之前又已有7天沒有聯絡,卻剛巧在同一下午,不只一次而是兩次,在短短的約1小時內致電查問證人行踪並得知她們一家已外出,控方第一證人馬上聯想到並懷疑上訴人,因而立即到上訴人家中查證,又正正發現兩隻與其家人失錶同牌子和相類似的手錶,於是馬上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撿取該兩隻手錶,以上思路及行為,正常合理不過。 19.而警方在即日調查時,已從閉路電視發現上訴人剛剛在關鍵日期下午4時13分離家,短短9分鐘即4時22分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家居住所大廈的大堂,又在21分鐘後即4時43分離開。 2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十分可疑,而如有合理解釋亦只有上訴人本人才知道,合情合理。 21.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在與警方會面時選擇保持緘默是他的權利,但沒有對警方掌握的資料,即上述控方證人的指稱,閉路電視片段和在他家撿取的該兩隻手錶,提出只有他自己才知道的解釋,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以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比實際更強和有自招嫌疑,因而拒絕其訟費申請,是合理和正確的決定。 2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上述考量理由和最後決定,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投訴般違反了相關的法律原則或作出了錯誤的考慮和決定,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23.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兩項事實裁決上犯錯。 24.第一,有關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弄錯控方第二證人最後見過被盜財物的日期,本席認為究竟是在關鍵日期或之前,並無重要性,更與現在處理訟費的議題沒有關係。 25.第二,有關上訴人投訴裁判官誤以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曾乘坐升降機上樓,但其實只顯示他出現在大廈大堂,本席亦認為不具關鍵性 。該閉路電視片段的重要性在於顯示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中先以電話確認證人與家人外出而短時間後就離家並出現在證人家居大廈大堂,既然沒有任何進一步證據證明(這點裁判官並沒有誤會或弄錯)上訴人曾到證人的居所內或其所屬樓層,他有否乘坐升降機分別不大。 26.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27.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上述本案情況及應用相關的法律原則,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 28.當然,本席明白,上訴人單單在關鍵日期下午出現在證人家居大廈大堂本身不構成罪行,甚至如果曾出現在證人家居樓層或家居內本身也不構成罪行,但這要和其他所有情況一併考慮。 29.如本席之前所述,認為上訴人的所有相關行為,特別是在本案的情況下先聯絡控方第一證人以確定無人在家後,短時間內出現在證人家居大廈的大堂,自己家中又被撿取了最少類似失竊物品的該兩隻手錶,並且選擇不作解釋,上訴人是自招嫌疑,亦誤導了控方相信其案情比實際更強,本席認為拒絕其訟費申請是正確的決定,現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梁晴怡大律師代表 [1] 原文是:”42. …where charges are withdrawn, the starting consideration is the same … where there has been an acquittal, namely, that there should be an award of costs in favour of the person charged unless there is positive reason for making a different order.”, as per Stock JA (as he then was). [2] 原文是:”45. For example, where allegations put by the police to a suspect are met with silence in the face of undisputed conduct which on an objective view appears culpable, a denial of culpability for the first time when the charge is withdrawn and the matter comes before a magistrate for determination as to costs will be a positive reason for not awarding the suspect his costs.” As per Stock JA (as he then was).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