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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74/2021
[2025] HKCFI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1年第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SUN HUNG KAI CREDI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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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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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YEUNG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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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YEUNG KUK LAM,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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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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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原告人 |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YEUNG KUK LAM,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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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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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UN HUNG KAI CREDI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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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申索)
(根據起始令狀和2023年7月13日的繼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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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13及14日 |
| 原告人(原訴訟)進一步陳詞日期: |
2024年11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月28日 |
判案書
引言
1.本申索是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原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夫妻關係。在本審訊中,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追討貸款欠款及要求收回相關按揭物業。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的案情指,於2020年10月7日,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訂2020年第一貸款協議(「2020年第一貸款」)及2020年第二貸款協議(「2020年第二貸款」)。根據2020年第一貸款,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港幣3000萬貸款。根據2020年第二貸款,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港幣100萬循環貸款額度。
3.2020年第一貸款及2020年第二貸款是根據兩份均於2017年8月7簽訂的按揭,以四個按揭物業作為抵押品:
第一份按揭
(1) 麗港街31號麗港城5座25樓A室;
(2) 京士柏道1號帝庭園3座11樓A室;及
(3) 京士柏道1號帝庭園第1層停車場C37車位
以上物業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分權共有方式(tenants-in-common)共同擁有,各佔50%。
第二份按揭
(4) 啟興道2號太平洋貿易中心12樓39號室(「太平洋物業」)— 此物業為第一被告人擁有。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能根據2020年第一貸款及/或第一份按揭和第二份按揭於2021年2月還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未能根據2020年第二貸款及/或第一份按揭和第二份按揭於2021年1月還款。
5.因此,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21年3月8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5封催款函,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然沒有還款。
6.於2021年4月30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要求執行2020年第一貸款、2020年第二貸款、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截至2021年4月30日(傳訊令狀日期):
(1) 就2020年第一貸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結欠原告人港幣$30,849,502.62(「欠款一」)。
(2) 就2020年第二貸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結欠原告人港幣$804,896.38(「欠款二」)。
司法程序
7.鑑於第一被告人逾時沒有提出抗辯,原告人於2021年6月17日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就第一被告人作出判定。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9月3日親自出庭應訊,表示不作出抗辯,法庭在考慮後作出判定,主要如下:
(1)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收回欠款一(及相關利息)及欠款二(及相關利息);
(2) 第一被告人須在該命令起的14天內向原告人就太平洋物業交出空置土地的管有權。
8.因此,針對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已經獲得命令1)取回申索金額及2)太平洋物業的管有權的申索。太平洋物業於2022年2月7日以HK$7,310,000出售,用以支付欠款一及欠款二的一部份。
9.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4月22日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二被告人於該抗辯書聲稱:
(1) 他於簽署2020年第一貸款及2020年第二貸款時年齡為65歲,在簽署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時年齡為62歲。
(2) 自2014年,他的健康狀況逐漸惡化,認知功能受損。自2016年11月29日,他諮詢精神科醫生陳仲謀;自2017年1月19日,他諮詢神經內科醫生鄭達燊,診斷結果顯示他患有混合型腦退化症。
(3) 在2021年6月1日,他接受臨床心理學家Paul Pang先生的獨立評估,確認第二被告人有明顯的認知功能喪失,在溝通能力上表現出明顯的限制,且處於心智能力極低的範疇,表現出輕度至中度的阿茲海默症的症狀。
(4) 他容易受到傷害,他一直依賴並相信、信賴和信任在日常生活的幾乎所有方面都負責照顧他的第一被告人。
(5) 第二被告人聲稱他在缺乏自由意願、欠缺真正的認知和理解、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抗辯」)及/或在第一被告人的不當影響(「不當影響抗辯」)的情況下進行相關交易、簽署相關文件;而原告人理應可以察覺上述情況。
(6) 就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放2020年第一貸款及2020年第二貸款,第二被告人不承認及聲稱他對此並不知情。
(7) 就2020年第一貸款,第二被告人否認他違反2020第一貸款及/或第一份按揭和第二份按揭。
(8) 就2020年第二貸款,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權向第二被告人收取任何款項。
(9) 第二被告人不承認欠款一及欠款二。
10.第二被告人亦提出反申索,要求宣告第二被告人有權廢止2020年第一貸款、2020年第二貸款、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及不可針對第二被告人執行2020年第一貸款、2020年第二貸款、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
11.在本訴訟進行期間,第二被告人身故。然而,第二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承辦人一直未有就本訴訟作出任何行為。因此,原告人於2023年6月21日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准許原告人在沒有任何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遺產的人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法庭在2023年7月13日批准相關申請,原告人亦已按法庭命令將相關命令替代送達予第一被告人。
12.法庭於2023年12月7日作出除非命令,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月26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否則將不能於審訊中依賴事實證據。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於限期前遵從該除非命令。法庭亦沒有收到專家證供申請。因此第二被告人不能於審訊中依賴任何證人陳述書或關於第二被告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專家證供。
13.根據2024年9月16日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第一被告人希望成為第二被告人的代表並就本訴訟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14.另外,根據2024年10月17日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楊錦江(即第二被告人的兒子)希望成為第二被告人的代表並就本訴訟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15.本席於2024年10月28日安排指示聆訊,要求楊錦江及原告人到庭,就開審前少於一個月情況下申請法律援助及要求參與審訊作出解釋,但楊錦江沒有出席。因此,本席指示審訊繼續。
16.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11月8日拒絕楊錦江的法律援助申請,並於2024年11月18日(即審訊後四天)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
17.直到審訊當天,法庭並沒有頒下任何命令,准許任何人代表第二被告人進行本訴訟。因此在審訊當天,第二被告人缺席。
證據
18.原告人的事實案情建基於四位證人的證供及文件證供。後者主要包括以下文件:
(1) 2020年第一貸款。
(2) 2020年第二貸款。
(3) 第一份按揭。
(4) 第二份按揭。
(5) 原告人的職員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電話錄音謄本。
19.原告人存檔了4份證人陳述書,分別為:
(1) 湯永良—鄧黃張律師事務所的文員,就處理及簽署第一份及第二份按揭作供。
(2) 屈向欣—任職於原告人的營業銷售部,職位為高級主任,就處理2019年第一貸款協議與2019年第二貸款協議(簽署文件)作供。
(3) 林國強—任職於原告人的營業銷售部,職位為助理主任,就處理2018年貸款協議(申請貸款、進行電話錄音及簽署文件)、2019年第一貸款協議與2019年第二貸款協議(申請貸款及進行電話錄音)及2020年第一貸款與2020年第二貸款(申請貸款、進行電話錄音及簽署文件)作供。
(4) 曾華強—任職於原告人的信貸及營運部,職位為高級經理,就處理2017年貸款協議(申請貸款、進行電話錄音及簽署文件)作供。
20.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因此,本審訊只視乎原告人能否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它的案情。
法律原則
21.只有當另一方知道某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這種無行為能力顯而易見時,合約才可能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被宣告無效[1]。
22.就不當影響的抗辯,第二被告人須提出證據令法庭在相對可能性下有理由推斷被質疑的交易是通過不當影響促成的,也就是說,是據稱佔支配地位的一方通過濫用據稱處於從屬地位的一方對他的信任和信心而促成的[2]。
23.第二被告人必須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抗辯及不當影響抗辯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或專家證據,因此沒有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該等抗辯。
24.嚴格來說,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沒有舉證責任,亦即它無須證明第二被告人並不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及沒有受不當影響。但無論如何,原告人的證人在證供中包括了有關證據。
證供
25.四位證人分別採納他們各自的證人供詞作為證供,由於第二被告人缺席,亦未有由他人代表,因此四位證人沒有受盤問。本席於考慮該等證人供詞的內容後,認為原告人案情的內在合理性合乎邏輯及常理,案情沒有存在重大犯駁,且與相關的同期文件吻合,因此接納該等證供。
26.由於第二被告人聲稱從2014年起,他的健康狀況逐漸惡化,認知功能受損,因此原告人的證供從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商業關係開始(2017年)說起。
2017年貸款及按揭
27.就處理2017年貸款協議,任職原告人的信貸及營運部高級經理的曾華強的證供為:
(1) 根據原告人的記錄,蘇莉思是在2017年代表原告人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按揭貸款申請的原告人職員,她曾親身會見兩位被告人及與兩位被告人進行電話通話。蘇小姐已於2017年12月7日離職。據他所知,原告人曾經嘗試邀請蘇小姐就本案替原告人作證,但蘇小姐拒絕邀請,並明確表示不會出席本案的聆訊。因此,他曾翻查及閱讀該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及原告人的記錄,並作出證供。
(2) 根據原告人的記錄,蘇小姐於2017年6月14日下午約12時36分致電第一被告人,向她跟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按掲貸款申請事宜。是次申請屬於轉按,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按揭貸款由其他金融機構轉到原告人。電話由第一被告人接聽,第一被告人亦表示,她與第二被告人願意將按揭貸款轉到其他財務機構,以爭取較優惠的利息。
(3) 蘇小姐於同日下午約6時正左右致電第二被告人,正式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電話錄音程序。第二被告人向蘇小姐表示第一被告人已向他提及該貸款申請。然後,蘇小姐要求第二被告人確認他的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號碼、英文全名、出生日期、手提電話、住宅電話及公司電話。根據原告人的記錄,第二被告人的回答全部正確。蘇小姐其後稱該貸款申請總額為二千八百萬,獲第二被告人確認。蘇小姐又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原告人會透過環聯資訊有限公司提取第二被告人的信貸報告記錄,亦會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經電話、電郵、短訊等渠道向他發出原告人的宣傳推廣,第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
(4) 曾先生在仔細聆聽原告人保存的電話錄音記錄電子版本後,發現第二被告人與蘇小姐電話對話時,第二被告人對答清晰及正常,聲音沒有異樣,亦能夠清楚明白二人之間對話的內容及理解其意思。曾先生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或需要特別留意的地方。
(5) 兩名被告人在2017年7月5日到達原告人位於九龍旺角雅蘭中心二期17樓1701-03室的辦公室,並由蘇小姐接見兩名被告人。根據原告人給予所有前線職員的內部工作指引,在職員與顧客會面並簽署貸款合約及所有相關借貸文件前,職員必須親自向顧客解釋文件內容,包括借貸金額、利率、還款安排及有關借貸條款等,並必須向顧客聲明他有權就貸款合約及相關文件及/或按揭徵詢獨立法律意見。如果是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顧客,職員亦必須向顧客確認按揭物業住址,並明確告知顧客,貸款會受按揭約束及保證,並以按揭物業作抵押,如顧客違反貸款合約及/或按揭的條款,原告人可能會向顧客提出法律訴訟,包括但不限於要求顧客馬上清還全數積欠的本金連利息和收回按揭物業等。
(6) 曾先生查閱過有關本案於2017年由兩名被告人簽署的貸款合約(貸款編號95150001484-01)及其他相關借貸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兩名被告人簽署的擔保同意書、貸款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的內容後,他相信當時蘇小姐已經遵從上述原告人給予的指引,並在會面時向兩名被告人確認他們均了解上述文件的內容後,分別讓兩名被告人於適當地方簽署及見證他們簽署。他特別注意到,蘇小姐有向兩名被告人聲明他們有就貸款合約及相關的按揭契據(即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徵詢獨立法律意見的權利,並讓兩名被告人簽署聲明確認。依照他仔細查閱過上述文件後的理解,兩名被告人所簽署及向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均沒有任何異樣,過程就如原告人處理所有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一樣。曾先生亦確認貸款合約及其他相關文件上載有蘇小姐的簽署,以確認她曾向兩名被告人解釋合約、見證兩位被告人簽署及/或處理相關申請文件。
(7) 由於兩名被告人於2017年當時是首次向原告人申請物業按揭貸款,蘇小姐有根據原告人的指引,要求按揭物業的所有業主,即兩名被告人,作為按揭人到原告人安排的律師行簽署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據曾先生所知,兩名被告人在2017年8月7日,即他們在蘇小姐面前簽署貸款合約的大約一個月後,到鄧黃張律師事務所簽署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經仔細查閱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的內容及兩名被告人在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上的簽署,並與貸款合約編號95150001484-01及其他相關借貸文件上兩名被告人的簽署作對比,曾先生相信該些文件均由兩名被告人在神志清醒下親自簽署,亦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或需要特別留意的地方。
28.兩名被告人簽署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的過程,是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的文員湯永良先生負責處理。湯永良的證供為:
(1) 他負責處理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於2017年8月7日約中午12時,當他見到兩名被告人後,按慣常程序核對了他們的身分。之後,湯先生便向他們解釋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的條款,並獲他們確認明白內容。在他向兩名被告人解釋及得知他們明白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的條款後,他見證兩名被告人在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上簽署。他隨即亦在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上簽署。
(2) 過程中,第二被告人表現正常,神情沒有異樣,亦沒有任何徵兆使他顯得和平常人有任何區別。他和第二被告人的對答亦很有條理,就如日常的交流一樣。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提及有任何人威脅或利誘或強迫要求他簽署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於他而言,當時的情況就如他處理的其他按揭事宜一樣,一切如常。
(3) 完成處理簽署手續後,兩名被告人於約下午12時45分離開。
2018年貸款
29.原告人職員林國強,時任營業銷售部助理主任。他的證供為:
(1) 於2018年7月9日下午約2時44分,他致電第一被告人,通知她一年期的按揭貸款即將到期並需要續約。
(2) 其後,他於同日下午約5時35分致電第二被告人,正式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電話錄音程序。他先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此次貸款金額總數為三千萬,第二被告人表示清楚。然後,他要求第二被告人確認他的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號碼、英文全名、出生日期、手提電話、住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傳真,而第二被告人的回答全部正確。他再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原告人會透過環聯資訊有限公司提取第二被告人的信貸報告記錄,他表示清楚。當他詢問他是否同意原告人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經電話、電郵、短訊等渠道向他發出原告人的宣傳推廣時,第二被告人表示不同意。林先生追問第二被告人不同意以哪種方式收取宣傳推廣時,第二被告人清楚表示除電話以外其他形式均不同意。最後,他告知第二被告人他需要在翌日致電第二被告人的公司電話並要由他接聽,以確認第二被告人如同他所報稱一樣,仍為福勝國際有限公司的董事,並確認可透過公司電話聯絡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
(3) 他於2018年7月10日上午約11時33分致電第二被告人,電話由第二被告人接聽。他向第二被告人核對第二被告人信貸記錄中的個人資料。林先生向他讀出信貸記錄上顯示的幾個電話號碼,希望他確認哪些電話由他擁有。在對話中,第二被告人能夠清楚分辨及確認其中一些電話是屬於他的。他再向第二被告人查詢他所使用的信用卡,第二被告人向他表示其信用卡是黑色的,由南洋商業銀行發出,並確認他只持有一張信用卡。當他確認第二被告人所述的發卡機構與原告人持有的信貸記錄資料吻合後,便完成是次電話錄音程序。在上述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對話中,第二被告人對答清晰及正常,聲音沒有異樣,林先生亦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或需要特別留意的地方。
(4) 兩位被告人在2018年7月27日到達原告人位於九龍旺角雅蘭中心二期17樓1701-03室的辦公室,並由他接見兩位被告人。他按正常程序向兩位被告人解釋貸款合約(貸款編號95550000654-01)的內容,包括借貸金額、利率、還款安排、按揭物業地址及有關借貸條款等,兩位被告人均表示明白。除貸款合約外,他亦逐一向兩位被告人解釋其他貸款文件的內容,例如擔保同意書、貸款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他亦明確告知兩位被告人這份貸款合約受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約束及保證,並以按揭物業作抵押,如兩位被告人違反貸款合約及/或該按揭的條款,原告人可能會向他們提出法律訴訟,包括但不限於要求兩位被告人馬上清還全數積欠的本金連利息和收回按揭物業等。
(5) 此外,他亦向兩位被告人聲明,二人均有權就貸款合約、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他們表示明白並簽署聲明確認。他在確認兩位被告人均了解上述所有文件的內容及沒有其他疑問後,分別讓兩位被告人於適當地方簽署。
(6) 在簽署貸款文件的關鍵時間,兩位被告人均表現正常,神情沒有異樣。他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需要特別留意,並認為兩位被告人能夠經由他所作出的解釋清楚理解貸款合約及其他文件的內容。在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提及任何被威脅要求作出按揭借款申請,也沒有對他自己所簽署的文件表示懷疑或不認同。簡而言之,他在處理兩位被告人此次借貸申請的時候,就如處理其他借貸申請一樣,一切如常。在兩位被告人分別於貸款文件簽署後,他亦隨即代表原告人於貸款合約上簽署確認解釋過合約及見證兩位被告人簽署,並完成手續。
2019年第一貸款及第二貸款
30.林國強的證供為:
(1) 他於2019年7月5日下午約3時25分致電第一被告人,通知她一年期的按揭貸款即將到期並需要續約。
(2) 他於2019年7月12日下午約5時47分致電第二被告人,正式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電話錄音程序。他先向第二被告人確認此次貸款的申請金額總額會增加至三千一百萬,第二被告人向他表示第一被告人已向他交待此次貸款續約的事宜。然後,他要求第二被告人確認他的個人資料,包括英文全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手提電話號碼、住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而第二被告人都能正確回答。其間,他亦向第二被告人確認其公司仍為福勝國際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表示正確。他再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原告人會透過環聯資訊有限公司提取第二被告人的信貸報告記錄,第二被告人表示同意。當他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同意原告人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經電話、電郵、短訊等渠道向他發出原告人的宣傳推廣時,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不同意。至此,他便完成該次電話錄音程序。在上述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對話中,第二被告人對答清晰及正常,聲音沒有異樣,他亦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或需要特別留意的地方。
31.屈向欣為原告人營業銷售部的高級主任,負責與兩位被告人在2019年簽署貸款合約的過程。她的證供為:
(1) 她的工作範圍包括處理原告人客戶的按揭貸款申請,安排向客戶解釋及見證其簽署貸款合約及相關貸款文件等。
(2) 兩位被告人在2019年8月21日到達原告人位於九龍旺角雅蘭中心二期17樓1701-03室的辦公室,並由她接見兩位被告人。
(3) 當日,她按正常程序向兩位被告人解釋貸款合約(貸款編號95550000654-02及95180000431-01)的內容,包括借貸金額、利率、還款安排、按揭物業地址及有關借貸條款等,兩位被告人均表示明白。
(4) 她向他們解釋這次簽署的兩份貸款合約,其中一份為定額貸款,貸款金額為三千萬,另一份則為根據兩位被告人的申請而新設的循環貸款,最高可借金額為一百萬,兩位被告人亦表示明白。除了貸款合約外,她亦逐一向兩位被告人解釋其他貸款文件的內容,例如擔保同意書、貸款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
(5) 她亦明確告知兩位被告人兩份貸款合約均受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約束及保證,並以按揭物業作抵押,如兩位被告人違反貸款合約及/或該按揭的條款,原告人可能會向他們提出法律訴訟,包括但不限於要求兩位被告人馬上清還全數積欠的本金連利息和收回按揭物業等。
(6) 此外,她亦向兩位被告人聲明,二人均有權就兩份貸款合約、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他們表示明白並簽署聲明確認。她在確認兩位被告人均了解上述文件的內容及沒有其他疑問後,分別讓兩位被告人於適當地方簽署。
(7) 在簽署貸款文件的關鍵時間,兩位被告人均表現正常,神情沒有異樣。她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需要她特別留意,她認為兩位被告人能夠經由她所作出的解釋清楚理解貸款合約及其他文件的內容。
(8) 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她提及任何被威脅要求作出按揭借款申請,也沒有對他自己所簽署的文件表示懷疑或不認同。
(9) 她在處理兩位被告人此次借貸申請的時候,就如處理其他借貸申請一樣,一切如常。在兩位被告人分別於貸款文件簽署後,她亦隨即代表原告人於貸款合約上簽署確認解釋過合約及見證兩位被告人簽署,並完成手續。
2020年第一貸款及第二貸款
32.林國強的證供如下:
(1) 他於2020年8月6日下午約2時10分致電第一被告人,通知她一年期的按揭貸款即將到期並需要續約。
(2) 他於2020年8月24日下午約5時32分致電第二被告人,正式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電話錄音程序。他先向第二被告人簡述此次貸款續約的事宜,他表示清楚此次貸款續約的總金額和上一年一樣,即三千一百萬。他亦請第二被告人確認其公司資料是否沒有變更,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變更。然後,他要求第二被告人確認他的個人資料,包括英文全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手提電話、住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和以往一樣,第二被告人對他的提問全部能夠正確回答。他再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原告人會透過環聯資訊有限公司提取第二被告人的信貸報告記錄,第二被告人表示同意。當他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同意原告人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經電話、電郵、短訊等渠道向他發出原告人的宣傳推廣,這一次第二被告人表示同意。至此,他便完成該次電話錄音程序。在上述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對話中,第二被告人對答清晰及正常,聲音沒有異樣,他亦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或需要特別留意的地方。
(3) 兩位被告人在2020年10月7日到達原告人位於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38號聯合鹿島大廈8樓803-805室的辦公室,並由他接見兩位被告人。他按正常程序向兩位被告人解釋貸款合約(貸款編號95550000654-03及95180000431-02)的內容,包括借貸金額、利率、還款安排、按揭物業地址及有關借貸條款等,兩位被告人均表示明白。除了貸款合約外,他亦逐一向兩位被告人解釋其他貸款文件的內容,例如擔保同意書、貸款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他亦明確告知兩位被告人兩份貸款合約均受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約束及保證,並以按揭物業作抵押,如兩位被告人違反貸款合約及/或該按揭的條款,原告人可能會向他們提出法律訴訟,包括但不限於要求兩位被告人馬上清還全數積欠的本金連利息和收回按揭物業等。此外,他亦向兩位被告人聲明,二人均有權就兩份貸款合約、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他們表示明白並簽署聲明確認。他在確認兩位被告人均了解上述所有文件的內容及沒有其他疑問後,分別讓兩位被告人於適當地方簽署。
(4) 在簽署貸款文件的關鍵時間,兩位被告人均表現正常,神情沒有異樣。他沒有留意到任何異狀需要特別留意,亦認為兩位被告人能夠經由他所作出的解釋清楚理解貸款合約及其他文件的內容。在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提及任何被威脅要求作出按揭借款申請,也沒有對他自己所簽署的文件表示懷疑或不認同。簡而言之,他在處理兩位被告人此次借貸申請的時候,就如處理其他借貸申請一樣,也和兩年前他與被告人見面時一樣,一切如常。在兩位被告人分別於貸款文件簽署後,他亦隨即代表原告人於貸款合約上簽署確認解釋過合約及見證兩位被告人簽署,並完成手續。
原告人證供分析
33.從以上證供,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應察覺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有異樣。
34.再者,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2017年至2020年)為以下公司董事:
(1) 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間,第二被告人是福勝國際的董事;
(2) 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間,第二被告人是福聯布業的董事。
35.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亦作出不同的商業行為,包括與其他方簽訂租約和按揭。然而,他現在聲稱沒有精神上的行為能力簽署貸款合約、其相關文件及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這與他當時作出的其他商業行為大相逕庭。
36.就原告人的文件證據方面,原告人依賴的2020年第一貸款、2020年第二貸款、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足夠支持原告人就欠款一及欠款二之申索:
(1) 根據原告人的欠款計算,於2021年4月3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第一貸款下的欠款為HK$30,842,000.59。
(2) 根據原告人的欠款計算,於2021年4月3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第二貸款下的欠款為HK$804,896.38。
(3) 根據2020年第一貸款第2段及2020年第二貸款第4.2段,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就欠款作出還款。
(4) 根據2020年第一貸款第10.2段及第一附錄和2020年第二貸款第8.2段及第一附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以第一份及第二份按揭作為貸款的抵押品。
(5) 根據第一份按揭及第二份按揭的第12及13條,如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未能償還欠款,原告人可將按揭物業變賣以償還欠款。
37.綜合而言,法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可信。法庭裁定原告人的案情為事實,同時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
38.在這事實基礎下,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欠款及利息,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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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基礎 |
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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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9月3日針對第一被告發出之命令中裁定之判定債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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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一貸款(定期貸款)的總額(命令第1段) |
30,849,50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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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二貸款(循環貸款)的總額(命令第2段) |
804,89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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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截至2022年2月7日的累計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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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一貸款的利息 |
1,992,87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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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二貸款的利息 |
51,06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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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出售太平洋物業之代價 |
7,3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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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4條及太平洋物業的第二按揭第15條,出售所得代價(即第(3)段的金額)應適用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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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一,用以支付所有租金、稅項、差餉、支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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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管理費 |
5,0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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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管理費、利息和小額錢債審裁處行政費用 |
15,97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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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差餉和地租 |
2,8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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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帳目分攤(包括管理費、差餉及交易月的租金) |
1,30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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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二,解除先前的產權負擔(如有)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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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三,支付接管人的合法費用及所有在出售過程中產生的合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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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HCA 674/2021(關於太平洋物業)及收回太平洋物業的管有權所招致的部分費用 |
5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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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在收回管有權過程中產生的鎖匠費用) |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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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在出售過程中產生的法律費用 |
10,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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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估價報告費用 |
2,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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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銷售代理費 |
7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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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第四,支付判定債項(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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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出售太平洋物業後及支付所有有關支出後截至2022年2月7日的判定債項餘額(1)+(2)+(4)-(3) |
26,550,5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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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以判定債項餘額計算,自2022年2月8日至2024年11月14日按判定利率累計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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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自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327天):
$26,550,526.72 × 8%年利率 × 327 ÷ 365 |
1,902,908.98 |
(b)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90天):
$26,550,526.72 × 8.169%年利率× 90 ÷ 365 |
534,800.35 |
(c)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91天):
$26,550,526.72 × 8.583%年利率 × 91 ÷ 365 |
568,147.08 |
(d) 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92天):
$26,550,526.72 × 8.662%年利率 × 92 ÷ 365 |
579,677.29 |
(e) 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92天):
$26,550,526.72 × 8.798%年利率 × 92 ÷ 365 |
588,778.66 |
(f) 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319天):
$26,550,526.72 × 8.875%年利率 × 319 ÷ 366 |
2,053,76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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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4年11月14日的債項(5)+(6) |
32,778,60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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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以港幣$26,550,526.72計算,由2024年11月15日起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償還債務之日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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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截至2024年11月14日的判定債項餘額HK$ 32,778,605.75及以HK$26,550,526.72計算,由2024年11月15日起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償還債務之日之利息。
40.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在訟費評定基準方面,原告人可倚賴2020年第一貸款第17.2段,及2020年第一貸款第15.2段,以彌償基準計算的法律開支。
41.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命令在頒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原訴訟)及被告人(反申索):由康蕭何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莊向華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原訴訟)及原告人(反申索):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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