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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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0/2023 [2025] HKDC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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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控罪 罪行陳述 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3.朱為豐於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江利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509-713020-838)的總額美金3,685,786.49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4.“江利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江利”)於2008年10月3日在香港註冊,被告人的父親朱国江是唯一股東及董事。自2015年起,被告人成為江利的唯一股東,朱国江則仍是唯一董事。 5.江利在滙豐銀行同時有一個帳戶,號碼是509-713020-838(下稱“該帳戶”),被告人與朱国江是該帳戶的兩名獲授權簽署人,只需其中一人簽署便足以發出銀行指示。 6.本案案發期間,由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該帳戶收到103筆存款(共3,685,786.49美元),並有261次提款(共3,685,953.10美元)。其中3筆存款來自荷蘭公司“Jewometaal Stainless”(下稱“Jewometaal”):
7.該筆錢佔該帳戶的存款總額81.07%,如不計算來自Jewometaal的存款,該帳戶的存款僅介乎1,028.70美元至16,696.60美元。 8.江利於2018年7月20至25日期間,分5次將包括上述來自Jewometaal的存款全部存款轉到其他收款人的帳戶。 9.從Jewometaal而來的存款,源自2018年7月17日至24日期間,Jewometaal遭受電郵詐騙,騙徒假扮該公司行政總裁,發電郵要求公司下屬向7個香港銀行帳戶支付共9,940,000美元(包括存入上述共2,987,982美元入該帳戶)。Jewometaal員工按電郵指示付款,付款後才知受騙。2018年8月8日,Jewometaal向香港警方報案。 10.被告人及朱国江均沒有提交任何個人報稅表。江利提交的公司報稅表顯示2010年至2014年的營業額是0港元,2015年至2017年的營業額介乎0.31港元至3,623.79港元。江利沒有一年賺到任何純利,相反地,全部年份均有淨虧損,由2,875元至26,250元不等。 11.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2008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間,被告人並無持有土地財產。 12.運輸署紀錄顯示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車輛。 13.警方調查發現,除了處理有關Jewometaal的3次存款及5次轉帳提款之外,被告人還有使用該帳戶4次收取存款、發出4張支票、35次轉款到被告人在滙豐的其他帳戶、12次付被告人的信用卡結欠、39次轉款到其他帳戶。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39歲,內地居民,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前幫江利做銷售及生產。江利於2007年在深圳開設工廠,製造變壓器及進出口貿易,2008年江利在香港註冊,用來接收部份海外訂單,向美國及意大利銷售產品,每年預期營業額為5,000,000港元。 15.自2010年起,江利經營困難,欠債纍纍,被告人離開了江利,任職推銷信用卡及基金工作。 判刑考慮 16.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
17.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18.辯方陳詞指儘管犯案日期達5年5個月,前置罪行只有6天進行了3次存款,然後只用了5天便將包括這些前置罪行得益的存款轉到其他收款人的帳戶。本席從控方案情所見到的是警方調查發現,除了處理有關Jewometaal的3次存款及5次轉帳提款之外,被告人還有使用該帳戶4次收取存款、發出4張支票、35次轉款到被告人在滙豐的其他帳戶、12次付被告人的信用卡[1]結欠、39次轉款到其他帳戶。本席認為被告人處理該帳戶有一定的主動性,並非完全由他人擺佈。 19.辯方指江利公司有實際業務營運,並非全是設置用來處理黑錢。本席從控方案情所見到的是江利提交的公司報稅表顯示2010年至2014年的營業額是0港元,2015年至2017年的營業額介乎0.31港元至3,623.79港元。江利從未有一年賺到任何純利,相反地,全部年份均有淨虧損,由2,875元至26,250元不等。本席認為江利明顯是用來「洗黑錢」的空殼公司。 20.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對江利收到這麼大額的存款感到疑惑,父親說是生意上的一些人情幫助,被告人聲稱對此沒有深究。本席看到辯方所指江利的預期營業額(5,000,000港元)與江利的實際營業額(0.31港元至3,623.79港元)差天共地,沒有荷蘭的客戶便不會收到任何荷蘭公司(Jewometaal Stainless)的存款,更不可能有人給江利2,987,982美元作為人情幫助,面對這些古怪事情,被告人聲稱沒有深究。本席認為全不合理,並不接納被告人這聲稱。 本案判刑 21.本案的黑錢全部來自外國,絕大部分來自一宗詐騙案,處理手法並不複雜,而被告人也不知道是騙款,但卻淘江利之名掩人耳目,處理這筆錢及其餘在該帳戶的大額黑錢達5年5個月,該帳戶收到103筆存款(共3,685,786.49美元),並有261次提款(共3,685,953.10美元),也有從中取款自用。 22.本席以6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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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