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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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56/2022[2025] HKDC 2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6/2022

[2025] HKDC 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煜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5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紀倫先生,由David Fen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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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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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以下十項控罪,接受審訊。

2.十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A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B在C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D)的總額港幣E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就第一項控罪,A為2005年4月22日至2007年7月9日;B為被告人;C為中國銀行(香港);D為014-687-1-009914-8;E為1,520,713.80。

5.就第二項控罪,A為2005年7月215日至2006年1月17日;B為被告人;C為中國銀行(香港);D為012-694-1-004303-6;E為2,081,124.70。

6.就第三項控罪,A為2005年1月8日至2007年6月30日;B為被告人;C為恆生銀行;D為278-5-157377;E為3,125,001.28。

7.就第四項控罪,A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24日;B為被告人;C為恆生銀行;D為346-102262-888;E為5,814,171。

8.就第五項控罪,A為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7月5日;B為被告人;C為恆生銀行;D為346-282718-888;E為6,391,717.6。

9.就第六項控罪,A為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5月28日;B為被告人;C為恆生銀行;D為346-282718-001;E為854,000。

10.就第七項控罪,A為2004年11月11日至2007年6月30日;B為被告人及吳志芬;C為恆生銀行;D為346-5-042376;E為3,778,249.74。

11.就第八項控罪,A為2005年9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B為被告人;C為永亨銀行;D為472205-100;E為900,000.00。

12.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F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G,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13.就第九項控罪,F為或若於2007年7月12日;G為現金4,990,000日圓、現金美金1,200元、現金港幣10,000元及兩隻手錶。

14.就第十行控罪,A為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G為現金14,750,000日圓、一條金頸鏈連一塊綠色石、一條金頸鏈連一枚金吊墜及一隻銀戒指連一塊白色石。

控方案情撮要

15.於2004至2007年7月間,被告人在他名下的銀行帳戶有多次較大額現金存取的紀錄,及在他家中的小夾萬及銀行保險箱內藏有較大額的日元現金及少量首飾。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有能力擁有這些財產。

辯方案情撮要

16.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的財產來自他多年在香港、國內、甚至澳門的各類商業活動。他解釋稱,那時他多以現金形式交收。

案中爭議點

17.案中的最終爭議點是被告人的解釋是否有可能是真的。

有關法律

18.適用法律列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尤其第25至28段、30至33段、41至42段、 49段、55段、及58至59段。

程序歷史

19.辯方在正式審訊前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經考慮雙方主要是書面陳詞後,本席拒絕辯方的申請。裁斷理由在附件中。

20.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為PW1恆生職員孫妙卿、PW12前警員58066、PW16警署警長何浩祥、PW3稅務局職員翁蕙茵、及PW5公司註冊處職員高茜溋。

2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控方作出回覆。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就所有控罪,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

22.本席會以對待控方證人證供的客觀標準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23.辯方舉證完畢後,雙方作出主要是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予以全盤考慮,但在此不贅。

本席的考慮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25.本席會將各項控罪分開處理。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但本席時刻緊記,不讓不協調的裁決情況出現。

26.本案的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就入罪方面幾乎沒有亮點。本席沒有困難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份量。

27.反而,PW3稅務局職員在盤問下的證供處處指向被告人根本不需要報稅,證供性質是開脫性的。

28.控方案情主要依賴被告人的各個銀行帳戶有相對大額現金出入,及他的小夾萬及保險箱內藏有相對大額日元現金及一些相對貴重首飾。

29.控方的副案指被告人沒有能力從正當渠道獲得這些財產。

30.控方明顯不是依賴傳統的洗黑錢徵象出現在被告人的各個銀行帳戶,例如交叉提存、分層、 資金快速消散、整合等。控方甚至沒有傳召洗黑錢專家證人。

31.本席在仔細檢查各個銀行帳戶的資金出入後,也察覺不了有人試圖以此造成混淆或隱匿的效果。

32.所以整個審訊從傳統的洗黑錢案有意無意地演變成指控被告人的財產與收入不相稱的案件。另一個說法,可以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干犯了可公訴罪行,便試圖以洗黑錢罪將被告人成之於法。

33.因此,控方能否證案的關鍵,不在控方案情,而在辯方案情。假若本席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拒認辯方的案情可能是真的,控方便邀請本席,基於控方的有限證據,作出推論,被告人所處理的各項財產,全部或部分,必然是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4.為此,被告人的證供至關重要。本席會將控方的結案陳詞內對被告人的證供撮要引述如下:

被告人的案情

55. 被告人出生在廣州,約於1980年來港生活,當時年齡約為22-24歲。被告人來港後在旺角區當無牌小販售賣衣服,每月平均賺約$20,000,他當小販約有3-4年的時間,至1984/85年。

56. 被告人約於1983-85年,透過他任職夜總會「媽咪」的女朋友「何詳玲」認識了一位她在夜總會的客人「伍栽治」(又名「伍佐治」)。到了約1986年,由於被告人結識了一位新的女朋友即「吳志芬」女士,他與「何詳玲」的男女朋友關係完結。

57. 約於1985/86年,被告人斥資百餘萬港元與「馬文英」及「關福裕」合伙在尖沙咀金冠大廈開立了「相機城」,售賣相機、movies、收音機、電器等影音設備,店舖月租$800,000。但到了1989年,由於發生了六四民運事件,沒有外地遊客來光顧,「相機城」沒能力支付租金而被清盤。

58. 到了約1990年,被告人斥資百餘萬港元與「黃桂(或柏)榮」以公司形式開立了一間清吧名為「千鳥」,經營了2-3年,他把「千鳥」頂手給他人,收到100餘萬元頂手費,然後把這筆錢投資到與「伍栽治」共同成立的「華登娛樂有限公司」,以經營「東京夜總會」(前身為「伍栽治」經營的「花都夜總會」)。

59. 其後,「東京夜總會」賣盤給「中國城夜總會」集團,被告人取回100餘萬元的投資本金。約於1995/96年,被告人帶領部份「東京夜總會」的經理、媽咪及「囡囡」到尖沙咀富豪酒店地牢與前藝人「楊家安」經營「大帝國夜總會」,後來有另一位股東「Shirley 關」加入經營「大帝國夜總會」。

60. 到了約1996年,被告人把「大帝國夜總會」的股份賣了給「Shirley 關」,收回了100餘萬投資本金,然後帶領「大帝國夜總會」的經理、媽咪及「囡囡」到伊利沙伯大厦6樓的「今日世界夜總會」做「老總」。被告人聲稱投資了300餘萬元[包括數十萬元的「現場數」,即經理、媽咪及「囡囡」問公司借糧而欠公司的債務(“IOU”)]到「今日世界夜總會」,並成為「今日世界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及董事。

61. 但到了1998/99年,「今日世界夜總會」的經營出現困難,甚至未能支付租金,最終被法庭宣告清盤,被告人更稱於1999年8月4日出庭應訊前,「今日世界夜總會」已然「拉閘」停止營業,而員工的遣散費須由政府代為支付。

62. 關於被告人同樣於1998年2月20日被委任為董事的「荗贊有限公司」,被告人指稱它只用來持有伊利沙伯大廈6樓部分地方出租予一間日本清吧經營的租約,沒有其他業務。「荗贊有限公司」於2000年4月26日被法庭下令清盤。

63. 被告人稱,「今日世界有限公司」被法庭下令清盤時,法官同時頒令他於5年的時間內不能成為公司的董事。

64. 到了約2002/03年,被告人投資了約100萬元與「伍栽治」及其他人把旺角原「南華戲院」重新裝修,成為「荷里活夜總會」,他不定期會收到分紅,有時一個月8萬元,有時兩、三個月20至30萬元不等。但被告人去了日本後,「伍栽治」過了身,因此他沒有再收到分紅了,他亦無法拿回投資到「荷里活夜總會」的本金。

65. 此外,被告人亦間中做「疊碼」的生意,他打本約100萬元予他一位姓「周」的伙記,帶夜總會的客人前往澳門賭博,賺取約6%的佣金,但被告人作供說他只賺到很少利潤。

66. 關於在錄影會面中提到的「咖啡豆」貿易,被告人說他在這方面的生意賺不到什麼錢。

67. 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他於90年代在內地有多項投資,賺取到豐厚的回報。

68. 被告人作供時聲稱,他姐夫的姐夫「馮國樑」是廣深鐵路公司的其中一名老總,由於有這關係,他於90年代初運送一些機器設備如二手叉車、吊車、挖泥車、推土車及一些裝缷設備往廣深鐵路公司的貨場,並承包貨埸的裝缷工作,賺了百多萬元。

69. 另外,他與「伍栽治」及其舅仔「胡曾銓」在順德均安鎮投資泵沙船(或抽沙船)、酒店及桑拿,每一份人投資了300餘萬人民幣,被告人佔一份。被告人說酒店及桑拿沒有什麼利潤,於2003年已沒有經營。而泵沙船等設備及購買的土地因被當地政府扣押,他未能取回投資本金。

70. 此外,被告人投資了100多萬人民幣到江門市政府旗下的一間進出口貿易公司做鋼材的貿易生意,賺到了200百萬美元的分紅,這200百美元透過「廣東南雄進出口公司」滙到香港,當中的600,000美元存進被告人在香港的「交通銀行」帳戶,400,000美元則存入被告人在香港的滙豐銀行帳戶,剩餘的一百萬美元則兌換成人民幣,被告人用了140萬人民幣投資在內地朋友的廠房,剩餘的600多萬元人民幣則存進他在內地的中國銀行帳户。

71. 被盤問時被告人首度聲稱約於1998年與東華三院主席「楊永強」投資了陳村鎮的酒店及酒樓生意,被告人投資了約200萬元人民幣,做了兩年投資,賺了約100萬元人民幣。

72. 對於在控罪期閒帳户A-帳户J的現金存入[參閱 “MFI-6” - 被告人帳户的現金存入列表],被告人堅稱所有這些現金存入源自於他的投資收益,否認全部或部分的現金存入是黑錢。

73. 至於為何在控罪期間帳户A-帳戶J有超過1,600萬港元的現金存入,被告人解釋說因他需要集資來購買海逸豪園23F單位及隆基大厦的單位[參閱 “MFI-3” - 被告人的物業列表]。

74. 關於個人的生活開銷方面,被告人說由1986至2002年他與「吳志芬」成為男女朋友期間,他每月的開銷至少為4萬元。由2002年至2004年期間,「吳志芬」與「黃桂菊」同時是被告人的女朋友,他每月的開銷至少為6萬月。於2004年自從被告人與「黃桂菊」的女兒出生後,「吳志芬」與被告人分手,但被告人的每月開銷增加為至少8萬元。

75. 關於「小夾萬」內被警方搜獲的物品,被告人辯稱現金4,990,000日圓[見P13(8)的照片]為之前夜總會的日本客人和日本清吧的日本老闆拿來跟他兌換,他逐少逐少儲存而來。他指出,約一百萬日圓現金為「荷里活夜總會」的日本客人跟他兌換,而大部分的日圓現金則來自「今日世界夜總會」的日本客人和日本清吧的老闆。

76. 至於「小夾萬」內的現金美金1,200元,被告人指稱是以前旅遊時用剩的美金,但因時間太久遠,他記不起旅遊的年份。另外,他承認小夾萬內的現金港幣10,000元是於控罪期間從自己的帳戶A-J提取出來的。

77. 關於「小夾萬」內的兩隻手錶,被告人指稱「卡地亞」手錶是一隻男裝錶,他於1986/87年花了約$80,000買了一對男女裝「卡地亞」手錶,女裝的手錶送了給「吳志芬」,他自己的男裝手錶最終收藏在「小夾萬」內。被盤問時,被告人同意小夾萬內的「勞力士」男裝手錶是他於2005年11月16日於英皇珠寶公司(Emperor W&J (HK)  Co) 利用 EPS 從帳戶E支付了$50,000來購買[I/35/序號150],但他說他當時購買的是一對男女裝「勞力士」手錶,女裝的手錶贈送予「黃桂菊」,他的男裝手錶則收藏在小夾萬內。

78. 關於「保險箱」內被警方搜獲的現金14,750,000日圓,被告人辯稱控方證物P18(8)的照片所顯示的兩捆共一千萬日圓(每捆為500張10,000元面額的日圓)於2005/06年由姓「周」的伙記分兩次、每次一捆交給他,為日本客人在澳門賭博時跟姓「周」的伙記兌換得來,代表被告人在「疊碼」生意投放的本金,他沒有點算過便一直保存在保險箱內。至於控方證物P18(10)的照片所顯示的475張10,000元面值的日圓,被告人指稱是從夜總會的日本客人及/或日本清吧老闆跟他兌換而得來的。

79. 關於「保險箱」內的一條金鏈連一塊綠色石[見控方證物P18(45)的照片],被告人指稱是多年前他為其先父訂購,當時未有連上綠色石。他先父過身後,該條金鏈便成為他先父的遺產交回被告人,其後他把金鏈連上一塊綠色石。

80. 關於控方證物P18(46)的照片顯示的一條金頸鏈連一枚金吊墜及一隻銀戒指連一塊白色石,被告人指稱他於八十年代購買它們作自用的目的,該條金鏈以數千元購買,而該戒指為一枚鑽石戒指,以$60,000購買。」

35.本席留意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對被告人的案情的各項批評,包括被告人在證人台上一些(但不多)證供上的不協調,及被告人沒有在被拘捕後的錄影會面說出的一些事件細節。

36.但本席接納辯方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大綱內的以下陳詞:

「7. 另外,本案被告人被控於約在2004年1月至2007年年中干犯洗黑錢罪,即距離現今17至20年,而本案的證據從80年代開始直到目前橫跨4個[年代]。如本人在申請永久終止聆訊中的陳詞引述Deacon Chiu v Att-gen [1993] 1 HKLR 57 at 75§10 (DC#1),因為時間的推移,對被告人自然地會帶來不利或損害(prejudice)。當然,隨著本案審訊順利展開,我方相信專業的閣下定比為時間的推移而產生對被告人不利或損害有所補救及考慮證人證供時必然謹記這一點。

被告人的綜合證供分析

概述

26.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證供是可信及說實話的。被告人的證供大部分和他在約兩年前的錄影會面相互支持。被告人在2021年5月在離開香港十多年的情況下在疫情期間入境香港時被拘捕,在機場扣留了一晚後,與警方錄影了長達2小時的錄影會面,當中不乏講述距離十多甚至數十年前的事情。在這樣環境中及精神狀態並在毫無準備及沒有時間回憶的情況下,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當場作故事。而被告人所講的事實大多數都是不缺細節,如大概時間人物、地點、描述行業上不為外人所知的情形等。所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說的都是實話。

27. 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相互支持。當然事隔多年,不論在錄影會面中或是法庭上,我們不能十分嚴格的批判被告人及要求他完全記得及作出完美回憶。但綜合而言,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並不存在重大的衝突。另外,考慮被告人[已]經是67歲的老人,不論在法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上他的表現足以令法庭信納及採納。

28. 面對控方足足4天的盤問,被告人都是非常努力地回想、詳細及直接的回答,完全沒有迴避或隨隨便便的便說不記得。可以看出,在庭上被告人是一個正直、直言及敢言的人。有時面對對其相對不利的問題,亦不迴避不修飾。除了有時受到控方不厭其煩地重複發問類似的問題會令到被告人情緒較激動外(但這是可以理解的當考慮到4天的盤問、他的年紀、健康情況及事隔久遠), 被告人的作供及他形態舉止都表現出他是一名可信的證人。控方除了重覆或試圖在證供及錄影會面上挑剔一些無關痛癢的不同之處外,實際上並無寸進。」

37.本案的最終議題是被告人就資金來源的解釋是否可能是真的,而其中一個關鍵就是他的解釋是否可以令收入及財產相稱。

38.就這方面,辯方作出了詳盡的估算,列舉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大綱的以下段落:

被告人的收入及支出

82. 被告人是否真的如控方強調收入不足以支持在控罪期間的現金存款,公平起見,估算一下:-

香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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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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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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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如果按以上估算被告人香港收入2698萬減去開支1332萬都有1366萬。那當然只是估算,還有一些非經常性開支如被告人99年買海逸21C等。

84. 如果將被告人那20年在國內賺的錢,2876萬人民幣減去750萬人民幣因為鋼鐵貿易的錢一半之前已經匯到香港,被告人在國內的人民幣都超過2000萬。那當然被告人在國內也可能有一些非經常性開支。但是按被告人的證供,他在國內做生意超過20年,有1千500萬人民幣等值匯回香港一點也不奇。無論如何,被告人是負擔得起關鍵時間的現金存款的。正如如果被告人真的那麼缺錢,在1999年時也買不起海逸21C,當時買入海逸21C樓價都接近1000萬。」

39.本席認為,辯方的估算有其基礎及合理性。因此,被告人就資金來源的解釋可能是真的。

40.至於,被告人以現金處理銀行帳戶提存,在今時今日的電子時代可說是匪夷所思。但是,本案發生在十多廿年前,正值中港貿易頻繁的時代。那時,現金甚至大額現金交收,也並不是從未聽過。

41.本案其他細節,例如小夾萬及保險箱藏有相對大額日元現金及少量首飾只屬旁枝末節,未能大舉推進控方案情。

42.鑑於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意味著控方案情有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43.基於以上理由,就所有控罪,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

辯方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裁斷理由

前言

1.  審訊前,辯方申請永久終止聆訊,依賴以下三個理據:

(1)  濫用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變得不可能,繼續進行起訴將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2)  不當延誤——由於時間的流逝,被告遭受了嚴重的不利影響,導致公平審判已變得不可能;及

(3)  不當延誤——由於起訴方無法正當解釋的延誤,被告在準備或進行辯護時受到了嚴重的不利影響。

2.  辯方強調,申請的理據主要依賴延誤。

法律原則

3.  在HKSAR v Ng Shun To Raymond [2013] 5 HKC 390一案中,上訴法庭總結了有關濫用程序的相關判例。相關段落見第84段:

“[84]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n the exercise of a court’s discretion, a stay of proceedings will be justified are exceptional. Those circumstances are explained by Ribeiro PJ in 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r. ‘In general,’ he said, ‘if a prosecution is brought, the court’s duty is to try the case’; since ‘generally speaking a prosecutor has as much right as a defendant to demand a verdict … on an outstanding indictment, and where either demands a verdict a judge has no jurisdiction to stand in the way of it.’But in exercise of its inherent power to prevent an abuse of its own process, the court has jurisdiction to stay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wo circumstances:

(1)  where, notwithstanding the remedial measures which are available to a court to ensure a fair trial, th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that ‘a fair trial for the accused is found to be impossible and continuing the prosecution would amount to an abuse of process.’ (emphasis added)  That is because ‘the continuation of processes which will culminate in an unfair trial can be seen as a ‘misuse of the court process’ which will constitute an abuse of process because the public interest in holding a trial does not warrant the holding of an unfair trial.’The burden is on the accused to show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no fair trial can be held. The basis upon which such applications tend to be mounted include delay, unfair methods of investigation, and pre-trial publicity; and

(2)  in rare cases where, even though a fair trial is available, the court is prepared to grant a permanent stay because there has been an abuse of power of a kind that renders the trial of the accused an affront to the court’s sense of justice and propriety. An example is the refusal of a court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an accused who has been unlawfully abducted from another jurisdiction.”

[註:辯方強調,本次申請只是與上述第(1)項有關,即延誤。而辯方亦認知被告人有責任根據較高的可能性平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由於延誤,無法進行公正的審判。]

4.  有關法院因延誤而行使中止聆訊權力的法律已在Att-Gen’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2] 1 QB 630 at 643中進行了審查並獲得權威闡述,並在Tan v Cameron [1992] 2 HKLR 254,中得到了認可。其判斷標準是「在所有情況下,因延誤將被告送審所造成的情況是否使得繼續追究被告的責任成為對法院權力的不公正運用」:見Tan v Cameron第255頁。法院關注的問題是:由於時間的推移將被告人送審,是否已對被告造成了嚴重的偏見,從而無法進行公正的審判:Archbold Hong Kong 2024 at §4-53。 被告人必須證明,控方在提起訴訟時的不合理延誤,已經或將在其辯護的準備或進行過程中造成嚴重的偏見:Att-Gen v Cheung Wai-bun [1993] 1 HKCLR 249。

5.  如果延誤並非由控方造成,中止聆訊的情況應該非常罕見:R v Hung William [1992] 2 HKCLR 90。同樣地,由被告引起的延誤很少能成為中止聆訊的依據:Att-Gen’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6.  辯方依賴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一案第26至28段判詞(關於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是否黑錢或被黑錢污染的測試標準)陳詞稱,在實務上涉嫌洗黑錢的被告人往往需要出庭作供解釋賬戶中的交易及/或提供證據說明哪些事項可能影響他對財產是否乾淨的信念,而不出庭作供可能會對被告人處於被動或不利。辯方繼續陳詞稱,由於控方所提供的銀行交易文件中顯示,當中的交易都是發生在2004至2007年間,即距離現今差不多十多二十年。

7.  辯方再陳詞稱,延誤雖然不一定被視為對被告人不公,但考慮今次的延誤的時間,被告人作為一名60多快要70歲的老人,對於他要回想十多二十年前的某一天因何事、或由何人存入現金到他的賬戶,或他為何從賬戶提出某些現金,客觀來說十分困難;此外,除了在關鍵時間的現金進出,控方指控的很大部分資金是從被告人的其他賬戶(非賬戶A-J),包括定期、出售物業所得的資金及購買貴重財物等均屬本案的控罪範圍:可以合理地推測,這些資金或購買貴重財物的最初收入來源更可能遠早於2004年之前,這進一步加大了被告人回憶這些收入來源的難度。

8.  辯方最後陳詞稱,由於時間久遠,文件丟失及與潛在的證人失去聯絡、移民甚至證人已身故,被告人幾乎無法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或找到人證來佐證其財產是乾淨的,或支持其對財產為乾淨的信念。

9.  辯方希望說服法庭以上種種因素對被告人在本案中造成了不公,並使其在辯護準備或進行過程中面臨嚴重的偏見,從而使被告人無法獲得公正的審判。

10.  在本申請中,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

11.  就著在本案中是否有延誤, 控方在其書面陳詞裏有以下的陳詞:

「6. 於2007年7月12日,警方到被告人與「黃桂菊」女士聯名擁有的海逸豪園23樓F單位進行搜查,並檢取單位內的一個小夾萬及內裏的物品作進一步調查。

7. 於2007年7月13日,警方根據法院發出的搜查令檢取了被告人儲存在恒生銀行紅磡支行的保險箱內的物品作進一步調查。

8. 警方其後發現,被告人較早前已於2007年7月10日離港。

9. 根據警方的申請,法院於2007年7月19日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Writ No.: AW62/2007)  [見附件1] 。

10. 直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才首次從外地回港,他隨即被警方拘捕[見附件2 – 被告人於2015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

11. 於2021年5月20日,警方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12. 於2022年4月20日,警方正式落案以「洗黑錢」的控罪起訴被告人。

13. 於2022年5月4日,被告人因本案到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出庭應訊。

14. 從上述的事件時序可見,控方在整個檢控被告人的過程中沒有任何延誤,更遑論不當的延誤(undue delay)。」

12.  本席認為控方以上的陳詞乃客觀事實,辯方亦無從駁斥,本席完全接納。

13.  對於辯方陳詞指,在洗黑錢案中,被告人不出庭作供可能會對他處於被動或不利。本席要重申,在所有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需舉證;被告人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縱使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法庭也絕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想或推論。只要控方案情存在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14.  就著辯方的陳詞指,被告人對記憶多年前發生的事,客觀來說十分困難,因此對其造成不公平及損害,控方力陳任何一位明事理的法官都會明白及理解刑事審訊並非是一個記憶力的測試/比賽,法庭須裁斷的是每一位證人(包括被告人)是否如實作供,而非裁斷證人的記憶力是否良好。

15.  本席對控方以上的陳詞甚表認同。本席在衡量每一位證人的證言的可信及可靠性時,必然會考慮證人的年齡與身體狀況,事發的時間與現今的差別等等這些因素。

16.  就著辯方的陳詞指,由於時間久遠,存在文件丟失及與潛在的證人失去聯絡等問題,控方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4-53段的論述: “The accused must demonstrate that he has been or will be seriously prejudiced in the preparation or conduct of his defence by unjustifiable delay of the prosecution in bringing the proceedings.”並陳詞稱, 辯方的說法流於空泛,不夠具體化,完全達不到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

17.  本席認同控方的以上陳詞。

總結

18.  辯方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或理據,證明由於延誤的原因:

(1)  公平審判已變得不可能,繼續進行起訴將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2)  被告人遭受了嚴重的不利影響,導致公平審判已變得不可能;或

(3)  被告人在準備或進行辯護時受到了嚴重的不利影響。

結論

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辯方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