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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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普通襲擊、第二項控罪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均發生於2023年3月9日;至於第三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及第四項控罪刑事損壞罪,則發生在約於2023年3月10日左右。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11/2023[2024] HKDC 21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1/2023

[2024] HKDC 2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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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羅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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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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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普通襲擊、第二項控罪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均發生於2023年3月9日;至於第三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及第四項控罪刑事損壞罪,則發生在約於2023年3月10日左右。

2.被告在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而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

3.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項控罪的每一個法律元素得以證明。

4.此外,被告亦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法庭在考慮整體證據之時,會特別以此為念,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

5.本案的主要證人是受害人蔡女士。案發之時,她租用了香港筲箕愛民街22號B鐵皮屋B室(下稱「B單位」)。鐵皮屋的地庫為被告所租用(下稱「A單位」)。兩個單位並不相通,各有對面向行人路的獨立的出入大門。B單位有窗面向行人路。

6.第一證人作證謂她以上址之作為儲物及娛樂之用;亦常在內休息及使用儲藏的貨物,但並非長住於該等位。她與被告相識,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後者亦在2022年12月25日參加她自己安排的燒烤活動,曾經和被告交談,但與之不算熟稔。

7.於2023年3月9日早上九時許,第一證人因事回到A單位。當她站在單位外的梯上整理單位面向行人路的窗戶時,被告在用裝在對面建築物的水喉射向她。第一證人擔心有水入屋,於是擋著窗口,不敢與被告對話。之後,她正在進入B單位時,為被告用手擋著門及將之推跌地上,並用腳踢了她的小腿兩下,一定更用粗言穢語向其謾罵。第一證人情急之下,先用手保護自己的頭部,順手扶著一支拍在室內的鐵通(P2)以協助自己站起。被告用手扯著該鐵通變她角力。期間,被告不停地用鐵通插向受害人,撞向她的頭、腹、腳面、脛、手、手臂有二十次之多,為時差不多九十秒。受害人因此其後腦、頸、左手內側、腳等地都有受傷(見P4)。第一證人成功爬出屋外,被告尾隨,繼續向之謾罵,並企圖用鐵襲擊她。此時,警方出現,將之喝停,把鐵通搶走,及將之制服。

8.事後,受害人點算,發覺單位失去了很多個人財物。

9.於同月12日,警方人員與第一證人約好一同到單位會合,以落口供。當她回到該單位外時,發覺其單位的大門、窗均為人用螺絲釘上,令她不能進入。她只得經窗戶爬入單位之內。她最後通知消防員把螺絲拆走(即第四項控罪所指的刑事毀壞)。受害人更發覺在其鑲在牆上的一部電視機(P5)。為人取走該電視機為屋主所有,借予受害人使用。

10.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宣稱屋主是她的男友。她一直患有情緒病,亦曾因思覺失調入院,出院後得一直服藥。她不承認於3月9日她是在違反醫生建議之下私下離開醫院,並指出當時在照片上所戴的醫院手鈪,是在她接受急症室治療時為醫護人員戴上。她亦承認其單位外的玻璃是她打破,她有企圖透過該窗口入屋;但當被告用水襲擊她時,她並非正在穿過該窗口入屋。

11.辯方律師於陳詞指稱,第一證人的精神病令她所言不能接納。本席觀察第一證人作証及其回應問題的表現與正常人無異。辯方亦無提供任何其他證供,以支持其精神狀態有異於常人及不能就事件經過作出確實的憶述等說法。至於她為甚麼要打破自己單位的玻璃窗,第一證人確實沒有解釋。她亦不同意她的傷勢是她進入單位時所跌傷。

12.本席認為,辯方的指稱在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亦在第一證人亦予以否認;再加上本席在法庭觀察其作證時的表現,認為她曾有患精神病點,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被告用水射向第一證人這事實亦沒有爭議。如果被告故意用水射向第一證人,令她受到驚嚇,已足以構成普通襲擊的事實元素。

13.第二證人是附近足沐店的經理。當日,他正在店外與朋友傾談,目睹第一證人在爬梯上為被告用水射向她,被告同時大叫「偷嘢」。第二証人經窗口進入屋內後,繼續與被告人爭吵。被告人拾起鐵通(P2)之時,第一證人跌倒。但被告只用鐵通打在單位門外的鐵梯。盤問之下,第二證人確認當時沒有目睹被告拾起鐵通打向第一證人。

14.第三證人是兩個單位的屋主,分別把單位租予第一證人及被告。他指出第一證人租用的單位內有三部電視,其中包括P5。

15.第四證人PC6747,在0945時到達單位之外,目睹被告舞動鐵通,於是上前喝止,把鐵通搶走,丟在地下,然後制服被告。當時,第一證人有在場大叫救命。

16.第五證人PC9662在3月12日到達單位外,見到被告正在附近徘徊,向前查問其間,被告自其單位(即A室)搬出P5。

17.本席就被告在警誡之下的回應,及事後接受問話的紀錄採納交替程序,以裁定該等調查手法是否令有關之證供不能接納。本席裁定警方調查手法對被告有任何不公,或對被告有行使暴力,令其在受到恐嚇之下願意合作。但警方人員的調查過程極之粗率,有很多細節都是表示未能清楚交待;由於舉證之責任盡在控方,所以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被告在警誡之下的證供予以摒除。

18.就第五證人的證供中說到被告自其單位內取出一部電視機的部分,辯方並無爭議。而第五證人的證供亦極之堅定。第一及第二證人亦皆確認,事發之前P5確是裝在單位B內。

19.就辯方稱爭議被告用水射向第一證人一事,本席裁定被告此舉是故意的行為,所以控方已經清楚證明在有關控罪的事實,剩下的議題祗是被告此舉是否有法律上的答辯。

答辯理由

20.辯方律師提出,被告當時的行為是根據《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101A所賦予的權利。有關之章節如下:

101A, 「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1)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的人士,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21.當時,第一證人是在自己租用的單位外面,就是本席接納當時第一證人反看取的行為有點令人費解,亦不足以證實當時已經發生罪案。唯一的可能的答辯理由就是被告人有真誠而錯誤的信念,以為使用武力可以防止罪案發生。這點關乎被告人個人的心理狀況。雖然本席依然可以從環境證供中作出引申,以裁定被告當時是否有此等信念;但由於被告並無選擇作供,所以本席並無被告的個人信念有直接之證供。

22.有關之章節是為防止罪案而發生;而由於第一證人是合法佔用該單位的主人,所以根本沒有任何罪案發生。被告當時確有大叫「偷嘢」,但這點並非是一個導向性的證供,因為大叫「偷嘢」一邊可以表示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有人進行爆竊的行為,另一方面,亦是可能用作掩飾其行為的動作。被告與第一證人雖非相熟,卻是相識;兩人亦有曾經一同參與燒烤活動,亦曾交談,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被告有任何客觀理由相信第一證人是一個企圖犯法的人。

23.本席亦認為用水似乎亦並非一個可以有效的防止罪案發生的手法。被告人當時大叫「偷嘢」時,似乎一早已經作出結論,認為第一證人是個陌生人,她正打算進入該不屬於她的單位內盜竊;這點卻沒有任何客觀之證供可供本席作出引申。辯方律師指稱,當時的情況法庭可以引申被告見到第一證人爬入單位時,上半身已經進入,所以無從得知該人是單位的合法佔用人。本席無法從現有之證供引申這個被告的個人觀點。被告律師亦無詳細盤問、第二控人目睹第一證人爬窗進入單位之時,是否已令外人無法辨別其身分。

24.第一證人作證謂當時她正在梯上,當被告用水射向她,她轉身見到被告。這點事實辯方亦無在盤問中有所質疑。也就是說,當被告用水射向第一證人時,第一證人的頭部並無進入該單位之內。被告當時的個人信念除了沒有客觀的環境證供支持之外,被告亦無作出主觀的證供,證實為他當時確相信有人進入一個單位犯法。

25.本席認為一個正常的人見到如此情況、並真誠地相信該人並非單位之合法佔用者,至少會先予以喝止及查問該人是誰。用水射向認為是犯法的人,亦非正常反應。

26.根據上述之考慮,本席認為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供可以令本席引申,被告當時是真誠而錯誤地相信有人犯法,而其採用的手法亦並非防止罪案發生。亦非一個合理的手法。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27.就第二項控罪的証據中,第一證人受傷這點並無爭議。第一證人指稱是在爭奪鐵通時,被告大力地用鐵通撞向她導致。但這點第二證人講解的情況卻不同。所以本席認為,由於兩者之證供有難以調和的分野,在有合理疑點之下予以撤銷。

28.就三控罪「入屋犯法」,控方指稱案發之時3月10號2023年,本案亦無直接之證供顯示被告留進入該單位。但單位之內確是裝有P5這部電視;該部電視機屬於本案之第三證人,留給第一證人使用。警察在3月12到場之後,被告亦確有自其單位之內取出該電視。電視是死物,不會自行由單位B爬入單位A。唯一的推論是,被告人是在3月9號至12日之間一個日子進入了單位B,把電視拆下,放入自己的房間之內。

29.被告人自己佔用單位之內,放有屬於單位B的電視亦是無可爭議的事實的唯一的引申,是被告當時是沒有得到屋主或物主之同意之下,進入單位B把電視取走。所以就第三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30.第四項控罪(刑事毀壞),是有關單位B外被人釘上的螺絲。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是經手人。當然,本席認為被告確極有嫌疑,但並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是損毀單位B的窗口及門的人。

31.整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就第四項控罪有合理之疑點,所以就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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