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桂希

Case No.DCCC 1269/2023[2024] HKDC 22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69/2023

[2024] HKDC 2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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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桂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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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出席人士:  歐陽𢁉熙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沒有遵從道路標記(Failing to comply with a road marking)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6]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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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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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於2023年5月9日晚上七時許,被告駕駛一私家車於震寰路向鳴琴路方向時、違反了路面劃有「只准右轉」的道路標記直駛過良運路交界(控罪二);此舉為警員目睹後,遂響起紅綠警號燈及使用擴音器指示被告停車。被告反而繼續加速,沿震寰路駛入良德街、駛向建生邨停車場。警車一直追趕,其間透過擴音器著其停車。

2.被告駕駛的汽車在建生邨停車場出入口的杆閘面前稍停,下車跑向青田路。該私家車並無熄匙,在沒有駕駛者控制之下,撞向停車場的杆閘導致損毀(控罪五)。

3.被告沿青田路行車路向大興邨方向,跨過圍欄越過輕鐵大興北站的路軌並朝良才里方向逃去。警方人員追逐期間,一度在保良局莊啟程第二小學外面將之截停,但為其反抗下逃脫。被告再繼續向鳴琴路方向逃跑,經過青田路行車路跨越中央分隔帶及路肩草叢進入青田遊樂場,最後在鳴琴路的行人天橋上為警方制伏。

4.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撞毀停車場閘杆後繼續向前行、稍為駛上行人路後才停下,其時車匙仍然留在匙膽。

5.該車車主為張盛雄,與被告相識。車主於2023年5月8日車主把車停在一露天停車場後,與被告及其他兩名友人一同在天水圍一個燒烤場內消遣;期間把車匙放在一張桌子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車主因為喝了酒,決定乘搭的士離開。他在翌日晚上六時許才發現沒有帶走車匙;回到燒烤場時亦找不到其車匙,而其汽車亦為人駛走。他沒有容許張先生使用其車輛。

6.由於該車車主未有授權被告使用該車,所以被控「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一)。被告當時並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亦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該汽車(控罪四)。被告被捕時反抗,所以加控第六控罪。

7.根據上述案情、及在被告認罪之下,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二項控罪「沒有遵從道路標記」;第三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第四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第五項控罪「刑事損壞」;及第六項控罪「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皆罪名成立。

量刑

8.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最高可處七年監禁,由於干犯的情況可以有極大之差異,所以上訴庭並無列出清楚之量刑指引。於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一案中,上訴庭引用另一上訴案件R v Tam Simon,指出此等案件的刑量可以有極大分野;罪責最低的是取用他人的汽車“遊車河”,而最嚴重的是使用他人的汽車干犯嚴重罪行。被告沒有得到車主的同意、自己亦沒有第三保險之下使用他人汽車,並在駕駛時不遵守交通規矩;所以採納12個月之監禁為量刑基數。

9.至於第二控罪,一般來說都可以罰款了事,所以本席決定被告應罰款2,000元。

10.第三控罪及第四項控罪是同一情況衍生,被告沒有駕駛執照使用汽車,其後果可說可大可小;尚幸是次被告只破壞了他人的財物,但如果他在逃避拘捕或在駕駛該汽車期間損毀他人財物或傷害他人;他恐怕沒有能力賠償。立法者考慮到一旦發生意外,犯法的人未必有能力付出賠償的代價,所以立例規定所有駕駛者得有第三保險而使用該等汽車。

11.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就第三、第四控罪本席認為應處3及 9個月監禁,由於兩案是同事件衍生,所以處以同期執行。

12.第五項控罪刑事毀壞,本席認為應處以的刑期應為3個月監禁及賠償5,000元。

13.第六項控罪抗拒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人明知對方是警員並多次喝止之下不但沒有停止,更在一度被截停時抗拒警員,所以本席認為應處之刑期為3個月監禁。

14.被告並非第一次犯事;在此之前曾被四次帶上法庭,總共涉及十三項定罪;於2019年10月8日他曾因相類控罪:即「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駕駛時沒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在沒有第三保的情況之下使用汽車」以及「不小心駕駛」,分別被罰款5,000元至2,000元不等。於2020年5月他亦曾因五項盜竊罪總共被判入獄4個月。於2023年4月29日被告亦因兩項傷人及一項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而被判18個月監禁。

15.被告干犯是次控罪的時候,正值2023年4月29號被裁定的罪行的保釋期。由於被告亦曾相類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以及在保釋期間干犯是次控罪,所以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決定加刑,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6.第一項控罪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性質不同,所以本席就兩組控罪的判刑決定分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於考慮過總刑期原則之下,決定以第五、第六項控罪之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就是次犯罪的六項控罪其總刑期應為30個月監禁。

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

17.案發時被告25歲,內地出生,3歲時隨家人移居香港,未婚,與父母及家人同住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任職車房技工及兼職倉務員。

18.被告之律師代表指出,他與車主燒烤後,欲一嚐駕駛滋味,於是不問自取,取用車主留在桌上的車匙,把車開走。於翌日下班後再駕車外出遊車河,因干犯交通規則而引起警方拘捕。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當時只是一心想遊車河,取車時沒有其他不軌企圖,所以被告干犯控罪只是一時任性所致。

19.綜觀被告代表律師所提的求情理據及犯案原因,本席認為當中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據。本案最重要的求情減刑原因就是被告認罪,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遵從上訴庭量刑指引把總刑期30個月監禁下調至20個月,即時執行。

20.就使用汽車時沒有第三保險一罪,根據法例,一旦定罪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得予停牌。被告的代表律師亦無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是故下令被告就第三及第四控罪,停牌24個月,也就是說被告在24個月之內不可以駕駛汽車,亦不可以申請駕駛執照。


21.而就罰款及賠償方面,被告得總共付出7,000元,七日之內清付。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