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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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7/2023 [2025] HKDC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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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他的較輕答辯未獲控方接納。 B案件簡介 2.2022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混凝土車,在油塘東源街左轉入混凝土廠時,左前輪附近的車身撞到一名站在行人路的男子,該男子因此倒地,隨即被車輪輾過,混凝土車繼續前駛進入混凝土廠,直到有人示意被告人停車,他才知道發生意外及把車停下。 3.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和混凝土廠的閉路電視都拍攝到事發經過。 4.被撞到的男子送院後被證實死亡。 5.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當時望過行人路唔見有任何人,我先繼續左轉駛入水泥廠,直至有工人大叫停車,我落車查看先知撞倒人。」 6.被告人後來再向警方給口供。他說2015年開始駕駛混凝土車,駕駛肇事的車輛已有兩個月,每天都會到意外地點,事發時的車速是每小時5至10公里。被告人說他看過車的左鏡和右鏡,也透過車窗望行人路,見不到行人,才把車慢慢轉入混凝土廠。被告人表示他沒有望左邊乘客門的照地鏡,所以看不到左邊乘客車門遮擋的位置。 7.政府法證化驗師黃博士(PW1)在事發地點重組意外經過。他按案發時的人車位置,擺放一個和死者相約的假人在死者所站位置。PW1的身高和被告人差不多,他從涉案的混凝土車司機位觀察,發現該車有盲點,阻礙司機望見位於左邊車門附近的人。當他把身體稍為前傾約20度,則可較多見到假人的頭部上半部或整個頭部。PW1也能從近左邊車門的照地鏡見到假人。 8.另外,涉案的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分為前後左右。左邊鏡頭拍攝到死者在意外時所在位置,但被告人當時沒利用車內的顯示屏去觀看左邊鏡頭拍攝到的情況。 9.控方指被告人該知自己的混凝土車有盲點,應特別謹慎駕駛,可是他沒有找方法去克服混凝土車的盲點,不僅沒用肉眼看清楚,亦沒有望左邊的照地鏡及沒依賴行車記錄儀的視像鏡頭去看清楚左邊情況,因而未有發現死者,當混凝土車駛近死者時便撞倒對方,釀成致命意外。控方說被告人如此駕駛屬危險駕駛。 10.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他說當了職業司機多年,沒任何案底或交通定罪紀錄。事發時,他望過車輛的左邊和右邊,看不到有人身處行人路。他覺得安全才慢速左轉入混凝土廠。有人示意他停車,他才知道發生意外。 11.被告人說車上的照地鏡和行車記錄儀顯示屏是在倒車時才看的,而事發時他正前駛。 12.被告人說自己只是一時不夠專注而撞倒死者,屬不小心駕駛,並非危險駕駛。 C控方案情 C.1控方證物 13.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其中證物P1是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內容包括:
C.2控方證人 14.主控官傳召兩名證人(PW1及PW2)。 C.2.1 PW2警員25881 15.PW2在案發後到現場拍攝相片(證物P6(B1-B20)),其中B9-B16是他坐在司機位把望到的情況拍攝下來。他說當日上混凝土車時,車內幾個顯示屏都沒開着。 16.涉案的混凝土車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前後左右。PW2在證物P7(證物P6(B2)的工作本)用紅色箭嘴指出行車記錄儀的左邊鏡頭所在位置,又用綠色箭嘴指出右邊鏡頭及前方鏡頭的位置。 17.PW2在2022年10月27日早上和PW1黃博士為日後的意外重組做準備功夫,他登上混凝土車,開啟行車記錄儀的顯示屏(見證物P8,即證物P6(B16)的工作本)。PW2用綠色箭嘴指出該顯示屏。 18.PW2沒有量度混凝土車的乘客車門由地面到左邊車窗底的高度。 C.2.2 PW1黃博士 19.辯方接納PW1為一位意外重組專家。他的工作包括相片分析。 20.PW1曾撰寫意外報告百多份,上庭作供14次。他說自己的證供過往都被法庭接納。 21.PW1為今次意外作出分析,寫下報告(證物P5;中文譯本為證物P5A)。 22.PW1和PW2在2022年10月27日到九龍灣車輛中心檢視涉案的混凝土車,為日後的意外重組作準備功夫。PW1開啟證物P8中綠色箭嘴所指的顯示屏,見到行車記錄儀鏡頭拍攝的即時影像(畫面有四格,亦可調校為一格)。 23.PW1觀看證物P2和證物P3的錄像,得出一些相關時間和人車位置,做了一些膠片去分析今次意外。 24.2022年12月11日,PW1帶着那些膠片和一個假人到意外現場。他把假人的高度調校至死者的身高163 cm,並按早前確定了的意外時間和位置,由拖車師傅把混凝土車駛至各相關定點停下。 25.PW1身高174 cm,和被告人的173 cm差不多。他在各定點坐在停好的混凝土車的司機位作觀察和拍照。 26.PW1從證物P2和證物P3的錄像觀察到混凝土車從街上開車至撞到死者的過程。他將混凝土車開車的一刻定為T-8秒,八秒後(經過T-7秒、T-6秒、T-5秒、T-4秒、T-3秒、T-2秒、T-1秒)撞倒死者(T秒)。 27.PW1在混凝土車的司機位坐直及望向前邊車窗和左邊車窗,又在相同位置把身體傾前只望前邊車窗(他在庭上示範出傾前大約20度的姿勢)。PW1把自己能否觀察到假人的結果寫在報告(證物P5)第21段。 28.PW1解釋他的觀察沒包括T-7秒,是因為他不能從影像紀錄中得出有關該秒的位置,因此未能造出分析意外用的膠片。 29.總結而言,當PW1在混凝土車的司機位坐直望向前邊車窗及左邊車窗,假人較多時間被車頭左側結構柱(“A柱” )或儀表板左側的平面顯示屏遮擋,他只能有時見到假人的頭部,但當他將身體傾前大約20度望前邊車窗時,便可以多些看到假人的頭部。 30.PW1拍攝相片去顯示他在上述測試中見到假人的情況:
31.PW1在T-2秒 (報告第26頁上邊的照片) 和T-1.5秒(報告第27頁下邊的照片) 也可從車身左邊的照地鏡見到假人。 32.PW1說他作出觀察時不是只顧望假人,而是觀察路上一切情況。他同意辯方律師指出在靜止的混凝土車內作觀察,比起在移動的車作觀察較為容易。 C.3警誡口供(證物P4/P4A) 33.2022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律師陪同下,自願向警方提供一份警誡口供。 34.被告人說自己駕駛混凝土車大約七年,從未有嚴重的交通違例紀錄。意外當日,他在早上七時半左右開始工作,事發時已完成第二轉送運,駕着空車回混凝土廠,在廠外等待指示入磅房。他稍後接到無線電指示,駛近廠房,停在路上等候進一步指示入廠。他在此階段停留了三分多鐘,望過左邊倒後鏡,見到左邊情況。他望向行人路,見不到行人,再望右邊,跟着望回左邊,又望左鏡看有沒有車駛來,然後望右鏡看自己的車會否「發尾」。他跟着前駛約一呎半,再次望左鏡,確保沒有車駛上來,又看行人路,見沒有行人,再望右鏡去看有沒有「發尾」的情況,然後慢慢地把車駛進水泥廠。被告人說入廠時,他也有望前方。當車子駛了入廠,一名工友示意他停車,他便停車及下車,才發覺自己的車子撞倒人。 35.被告人說他透過車窗去望行人路,入廠的車速是每小時5至10公里。他駕駛同類型混凝土車大約一年,涉案那部車則駕駛了兩個月。 36.被告人說他的車「都冇盲點位嘅都,通常都係靠自己望㗎咋」(第51段)。他又說「盲點位,有陣時我都唔識講喎, 有時 -」(第276段)。 37.被告人說他觀察車身兩邊是靠「望倒後鏡囉」(第55段);車身兩旁的後視鏡頭是確保「發生意外嘅時候都有個紀錄囉」(第59段)。他說「我淨係靠--靠個er--倒後鏡㗎咋,望倒後鏡㗎,我唔會咁分心去望- -望嗰個後視鏡頭㗎。」(第61段);「冇開嗰個畫面。」(第63段)。 被告人說在今次事件已經「多啲望鏡囉,多啲望鏡呀,多啲望望行人路囉」(第73段)。 38.被告人說他每日都會駕車到今次發生意外的道路,十分熟悉該處環境(第79段),該處「人流一時時個喎」,但沒有特別繁忙時段(第81-83段);事發時交通也算繁忙,天色良好,視野清楚,光線充足(第95-103段)。 39.被告人說他的左邊車門有另一個鏡(即審訊中所說的「照地鏡」,見相片證物P6(B11)),泊位時才會用來看「有冇劖爆釘嗰啲囉」。他說「我地好少望嗰塊鏡囉」(第179-185段)。意外發生當日,他依靠望倒後鏡,在意外過程中沒有望過照地鏡,看不到左方車門遮着的地方(第190-193段)。 被告人說他左轉時「望住前面」,「冇望左右喇已經」,因為他左轉前已經望過左右兩邊,覺得安心才把車駛入混凝土廠(第202-211段)。 40.被告人說「嗰個鏡 [照地鏡] 就唔係- -唔係咁多人望嘅一般」(第218段)。 41.調查員問被告人為什麼不能早些看到死者在行人路上,被告人說「真係望唔到」(第224段)。 42.被告人說通常倒車才會開啟後視鏡頭,後視鏡頭平時只是用來記錄(第228-242/273-274段)。他說若開啟鏡頭去看畫面,會令自己分心,所以他不會看畫面 [顯示屏](第243-250段)。 43.調查員問被告人看鏡[左右倒後鏡]可否完全看到左右兩邊的情形,被告人「望唔到囉」(第278段),但隨後又說「支鏡係望到嘅」(第283段)。調查員問「望到,冇盲點嘅?」,被告人答「嗄」;調查員再問「以你嘅認知?」,被告人答「唔」。(第284-287段)。調查員後來再問被告人是否可以靠倒後鏡看到左邊整個車身,被告人回答說「都算係啦」;「淨係望車身囉…」(第308-311段)。 44.被告人說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是他安裝上去的(第295段)。他平時不太理會顯示屏,在倒車時才會開啟。他說不會使用顯示屏去看前面及左右兩邊,因為「一望就眼花…令你分--分心揸車㗎,所以我都唔會望㗎都」(第335-358段)。 D中段 45.辯方律師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沒有陳詞。 46.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有表面證據成立。 E辯方案情 47.被告人選擇作供。他在1986年取得駕駛執照,一直做職業司機,2015年開始駕駛混凝土車。今次意外發生後,他已沒駕駛混凝土車,改當小巴司機散工。 48.被告人在庭上說及事發經過,和他在警誡口供(證物P4)所說的,基本一致。 49.被告人說開車進入水泥廠前已望過四周,見不到有人在左邊的行人路。 50.被告人說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前後左右。行車記錄儀是他安裝上去的,因為車上的舊有設備不能用。他說行車記錄儀鏡頭主要是輔助倒車,他主要看後鏡頭。今次發生意外時,他是前駛而非倒後,所以沒有開啟行車記錄儀的顯示屏去輔助駕駛。 51.被告人說行車記錄儀的另一功用是拍攝車外的情況,若發生意外的話,過程可以被記錄下來。 52.被告人說他駕車向前時,只會用肉眼看車外情況,包括望左右倒後鏡及車頭的魚眼鏡(見相片證物P6(B10)),而不會觀看行車記錄儀的顯示屏,避免分心。 53.被告人說左邊車門有一個鏡,叫「照地鏡」,也是用來輔助倒車的,令自己可看清楚左邊車門下的地面有沒有障礙物。他說看照地鏡時要把身體挨前及側身望向左上方。他說駕駛向前時不會這樣做,沒看照地鏡;他要專注看倒後鏡及車頭的魚眼鏡。 54.被告人說他為這次意外感到自責和難過。他說自己只是一時不夠專注而撞倒死者。 55.主控官沒太大爭議被告人的證供,只是指他其實沒在駕駛時把身體挨前些去讓自己看得更清楚。被告人不同意,他說操控軚盤時要扭動身體,必會把身體挨前。 F最後陳詞 56.主控官指被告人沒有用肉眼看清楚路上的情況,也沒有望照地鏡去看清左邊車門外的情況,而混凝土車有左後視鏡頭,但被告人沒看車上的顯示屏去觀察左邊車身的情況。主控官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有的水準,而如此駕駛帶有明顯危險,屬危險駕駛。 57.辯方律師說混凝土車車頭左邊A柱造成盲點,被告人只是一時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才看不到身處行人路的死者。 58.律師說涉案的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並非法定裝置,主要用來記錄行車過程,一般人都不會利用行車記錄儀的鏡頭和顯示屏來輔助駕駛。被告人一向在倒車時才看顯示屏,而今次發生意外時,他是前駛,並非倒後。律師指PW1為今次意外作出分析,也沒關注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的鏡頭和顯示屏。 59.律師說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很慢,沒其他犯錯。他過往紀錄良好,今次僅是沒特別留意混凝土車的盲點而造成意外,如此駕駛只是欠缺理想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屬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G討論 G.1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60.辯方律師沒有爭議兩位控方證人的作供。 61.本席信納PW1及PW2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G.2被告人的可信性 62.主控官也沒太大爭議被告人的證供,只是在盤問時指他其實沒有在駕駛時把身體挨前些去讓自己看得更清楚。被告人不同意,他說操控軚盤時要扭動身體,必會把身體挨前。 63.本席同意駕駛混凝土車這輛重型車輛的司機操控軚盤時,須扭動身體,自然會把身體挨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本席信納他如實作供。 G.3爭議 64.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中提及多宗上訴庭將危險駕駛改判成不小心駕駛的案例。本席認為該等案例無助法庭分析本案;每宗案件都有不同之處。 65.本案的爭議是被告人在駕車進入水泥廠的過程中看不到早已站在行人路的死者,是否只是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即不小心駕駛,抑或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有的水準及如此駕駛是否帶有明顯危險,屬危險駕駛。 G.4混凝土車的盲點 66.被告人駕駛的混凝土車屬重型貨車,車身很高(相片證物P6(B1-B8)),而車頭左邊A柱(相片證物P6(B10))也會阻礙司機看左邊車門附近的人和物。 67.混凝土車左邊車門上方裝有一個照地鏡(相片證物P6(B11)),可反映乘客車門下面及附近的車身情況。 68.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前後左右,顯示屏設在司機位左邊(相片證物P6(B13),“3” 號是被告人安裝的顯示屏,其餘的“1” 號和“2” 號已經沒用)。該顯示屏可同時顯示前後左右鏡頭的畫面,也可以由司機按掣去選取一格畫面去觀看某個鏡頭。證物P2其中2A那段影像清楚顯示混凝土車左邊車身如何逐漸迫近死者及將他撞到和輾過。 G.5被告人的過失 69.控方指被告人應知混凝土車有盲點,卻沒特別小心去看清楚路上情況,也沒望照地鏡去看清左邊車門外的情況,更沒利用行車記錄儀顯示屏去輔助自己觀察左邊車身的情況。 70.被告人承認看不到死者身處行人路上,說自己只是一時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屬不小心。他𠄘認沒看行車記錄儀顯示屏和照地鏡,說一向在倒車時才看,而發生意外時自己是前駛,並非倒後。 G.5.1肉眼觀察 71.被告人說他開車前曾望向行人路,見不到行人。他說駕駛時要扭軚盤,上身也有前傾。他在庭上示範出傾前大約20至30度。 72.PW1黃博士利用錄像製成膠片,在意外重組過程中對正被告人的混凝土車和死者身處行人路的位置。他在混凝土車司機位觀察,於T-8秒、T-6秒、T-5秒、T-4秒、T-3秒、T-2秒、T-1.5秒和T-1秒都見到死者的頭部(專家報告第21段;照片分別為T-8秒/報告第19頁上幅、T-6秒/第20頁下幅、T-5秒/第22頁上幅、T-4秒/第23頁下幅、T-3秒/第25頁上幅、T-2秒/第26頁上幅、T-1.5秒/第27頁下幅、T-1秒/第29頁上幅;T-7秒因為未有位置數據,所以該秒沒有測試結果)。 73.PW1作出觀察時,混凝土車停定。他承認如此觀察會比正在移動的混凝土車的司機容易。PW1也承認他看到的也只是假人頭部,大部份時侯還是只看到假人的頭部上半部。 74.本席認同被告人在移動中的混凝土車上觀察到死者是不容易的事,因為死者很多時處於混凝土車的盲點,所以暴露身体的時間不會很長,而露出的也只是頭部(很多時還是頭部上半部)。 75.不過,觀察不容易並不等於不可能觀察。事實上,PW1在以下七秒內每一秒(T-8秒、T-6秒、T-5秒、T-4秒、T-3秒、T-2秒、T-1.5秒和T-1秒)都能見到死者的頭部(即使有時只是部份)。 76.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一時缺乏適當的專注和謹慎。本席不能認同,因為在道路安全的考慮上,七秒不是一個短時間。被告人在上述七秒內完全看不到死者,不能說是一時疏忽。 77.為什麼PW1可以看到死者,而被告人則看不到,正是被告人沒恰當了解自己的混凝土車的盲點,因而欠缺應有的關注。被告人在口供(證物P4第51段)說他的車「都冇盲點位嘅都,通常都係靠自己望㗎咋」,顯示他雖已駕駛了涉案的混凝土車一段時間,卻一直忽略它有盲點這個事實,所以沒特別留意盲點位置。 G.5.2照地鏡 78.另外,被告人說他在意外過程中沒看照地鏡,因為他當時是前駛,而自己只會在倒車時望照地鏡。 79.本席不認同被告人如此做法。「照地鏡」只是一個名稱,它是一塊鏡片,可反映左邊乘客車門下面及附近的車身情況。它的用途不應受到照地鏡的名稱限制。照地鏡既然可以令高身的混凝土車的司機看多些左邊車門外邊情況,被告人卻棄之不用,做法並不要得。雖然照地鏡不易望,反映的影像亦不大,但被告人當時若利用照地鏡,也可像PW1於T-2秒(證物P5第26頁上幅)及T-1.5秒(證物P5第27頁下幅)那樣見到死者。 G.5.3左後視鏡頭 80.被告人為涉案的混凝土車安裝了行車記錄儀已大約兩個月, 他知道這裝置有前後左右鏡頭去拍攝車外的情況。 81.證物P2A那段影像來自左邊鏡頭(7張截圖為證物P2A(D1-D7))。鏡頭拍攝左邊倒後鏡中的影像,所以影像和實際情況剛好左右掉轉,影像顯示貨車右轉,其實是在左轉。影像清楚顯示混凝土車左邊車身如何逐漸迫近死者及將他撞到和輾過;死者早已站在行人路,但背向街,所以見不到混凝土車駛來。 82.被告人說他在意外過程中沒開啟顯示屏去看,怕分心。他說只會在倒車時利用顯示屏去輔助駕駛,而事發時自己正在前駛。 83.本席不認同被告人如此做法。「行車記錄儀」是一個拍攝裝置,因可以保存影像而得名。它的用途不應受行車記錄儀的名稱限制,不應被視為只是用來記錄行車過程的儀器。 84.辯方律師指PW1為今次意外作出分析,也沒關注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的鏡頭和顯示屏。 85.本席認為司機應如何利用車上的行車記錄儀顯示屏去輔助駕駛,是普通常識,而不是專家的分析範疇。 86.律師同意這行車記錄儀是合法裝置,符合《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第37(2)條的規定[1]。 87.案中的行車記錄儀既是合法裝置,又能清楚顯示車旁(包括左邊車身的盲點)情況,被告人不開啟顯示屏去令自己看得更清楚,實在說不過去。 88.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說看顯示屏會令他分心。本席不是叫他只顧留意顯示屏,而是他應在左轉時看顯示屏去輔助自己了解車身左邊的情況。證物P2A的影像清楚顯示死者身處行人路上,假若被告人在左轉時看看行車記錄儀顯示屏,他會輕易見到死者,那便懂得剎車去避免意外,就算他不能及時停下而仍撞上死者,也可能因為早了剎車而減輕對死者造成的傷害。可是,被告人基於習慣,只是在倒車時才利用行車記錄儀顯示屏去輔助駕駛,做法十分不智。 G.6裁決 89.被告人在本案忽視自己的混凝土車的顯著盲點,沒用肉眼謹慎觀察盲點位置,又沒看左邊的照地鏡,更沒利用車上合法裝置的顯示屏去看左後視鏡頭拍攝到的車外情況,因而未有發覺早已站在左邊行人路的死者。他的混凝土車左轉入廠時,左前輪附近的車身撞到死者,死者因此倒地,隨即被車輪輾過,直到有人示意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才知道發生意外及把車停下。 90.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不過,他在本案忽視自己的混凝土車的顯著盲點。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駕駛這樣的重型車輛,須知車輛的盲點所在及要加倍留意盲點位置,並應盡量利用車上的裝置去輔助駕駛,而非自滿地以為只靠剎那目測便可避免意外。 91.即使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的車速很慢,但他如上的駕駛方式實在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準。他的累疊粗疏造成明顯危險,引致意外,令死者死亡。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死者死亡,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1] Cap. 374A, s.37(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汽車上可安裝為向駕駛人提供下述資料或視景而設計的視象顯示器 — (a) 關於該汽車或其裝備的現況的資料; (b) 該汽車任何部分或該汽車四周範圍當時的閉路式視景; (c) 關於該汽車當時所處位置的資料;或 (d) 其他只供用於該汽車導航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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