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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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3/2024 [2025] HKDC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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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事件 2.2023年7月24日,67歲女子(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來電,對方宣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女婿,表示被警方拘捕,要求港幣30,000元保釋金。該名身份不詳的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的朋友會代為收款。二人同意同日中午12時50分在香港天水圍某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大堂”)見面。 3.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中午12時56分左右,被告人在升降機大堂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其間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前來交錢。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她要交錢給女婿的朋友。被告人回答:“是”,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將錢交給她。控方第一證人接着將一個裝有現金港幣30,000元的信封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開。 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報警。 5.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從未作出上述來電,也沒有被拘捕或需要任何保釋金。 6.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被告人與另外兩名不知名人士一同進入香港屯門大興邨中國工商銀行分行(“大興工商銀行”)。下午1時33分左右,被告人在櫃台存入現金港幣26,950元至某銀行帳戶。 7.2023年7月29日,警方持搜查令突擊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將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是 “啟明”叫她去取錢。 8.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再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控方的加刑申請 9.控方發出通知給被告人會以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 10.控方透過總督察鄭思為在2025年3月4日提供的書面口供指出(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以及(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11.鄭總督察的資料(第21段)如下:
12.上述數字足以支持控方就(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的加刑申請。 13.鄭總督察另就(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16至20段)指出,電話騙案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進行,騙徒的身份難以辨認,而受害人交出的現金也很難追尋。本席認為這可支持加刑申請。 14.總括而言,本席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加刑25%。 背景及求情 15.被告人現年29歲,中一教育程度,被補前任職廚房工人,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三名子女分別由社會福利署寄養家庭及生父照顧。 判刑考慮 16.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例:
17.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本案判刑 18.本案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知道黑錢源自電話騙案。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另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25%。被告人的刑期是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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