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68/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rch 2025 before Pang Wai-cheong JA, Pun Man-ki JA, Pang Po-kam JA.
Criminal law – riot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9(1) and (2) – unlawful assembly of approximately 500 protesters outside government headquarters on Harcourt Road on 29 September 2019 – throwing petrol bombs, bricks, stones, and other projectiles at government headquarters – use of giant rubber bands to launch objects – shining laser beams at police – setting fire to water barriers – complete blockage of Harcourt Road – applicants arrested while fleeing with riot-related equipment including gas masks, protective gloves, helmets, hiking sticks, umbrellas, and other item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interpreting 'fluidity' concept in HKSAR v Lo Kin Man and including left wing of government headquarters in riot area – whether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of 64 months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sentencing inconsistency between different judges handling same riot event warrants intervention – whether D8 should receive full 25% guilty plea discount instead of 20.3%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riot is not a static offence and has high fluidity requiring realistic and flexible approach to determining scope – trial judge correctly applied Lo Kin Man principle – left wing and central position of government headquarters only short distance apart – D1's claimed route found contrived and inconsistent with evidence – black attire and equipment matched typical rioter profile – starting point of 64 months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given gravity of riot targeting government headquarters constituting direct challenge to governance – sentencing inconsistency argument fails under R v So Hung-lee and R v Stroud – only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sentence imposed on applicant was appropriate – judicial error by one judge conferring windfall does not inure to benefit of another accused – R v Fawcett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public' test applies only in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not present here – trial judge erred in reducing D8's guilty plea discount from 25% to 20.3% by conflating utilitarian value of plea with remorse following HKSAR v Ma Shu Keung – D1's conviction appeal dismissed – D1, D2, D10, D11 sentence appeals dismissed with original sentences maintained – D8's sentence appeal allowed with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3 months to 4 years.
Legal issues: Whether D1's conviction for riot should stand · Whether the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of 64 months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sentencing inconsistency between different judges handling the same riot event warrants intervention · Whether D8 should receive the full 25% guilty plea discount instead of 20.3%
Outcome: D1'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and appeal dismis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for all applicants, but D1, D2, D10, and D11's sentence appeals dismissed with original sentences maintained. D8's sentence appeal allowed;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3 months to 4 years.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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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8/2023, [2025] HKCA 247 原案件: [2023] HKDC 236及 [2023]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或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6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4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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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各申請人與其他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本判案書沿用他們原審時的編號。D2、D8、D10和D11認罪,D1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判囚4 年至5 年3 個月不等。 2.D1不服定罪和刑期,其餘申請人則不服刑期,分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述申請交由本合議庭直接處理。 控方案情 3.2019年9月29日中午,多人參與起點為銅鑼灣崇光百貨的「全球反極權大遊行」,警方沒有對該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示威者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遊行前往夏慤道政府總部(簡稱「政總」)外。各申請人被指在政總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當日約16:22 時爆發的暴動。 4.從相關片段的估算,當時約500 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總附近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有人向政總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亦有人合力用巨型橡筋將硬物射向政總,更有人以鐳射光束照射防衛政總的警員。政總外的水馬也被汽油彈擊中和惡意焚燒。 5.警方在約16:23 時出動水炮車和施放催淚煙驅散示威者,但不果。部分人遷移到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部分人則遷移到夏慤道東、西行線加入該處的示威者,並分別向警方發動攻勢。 6.大約16:48 時,多隊警員從政總的不同出入口衝出 [2],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正在逃跑的各申請人成功被捕,但一些逃脫的示威者退到別處繼續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 衣著和裝備 辯方案情 (D1) 7.D1選擇出庭作供,他的說法是純粹路過現場,沒有參與暴動。 8.他辯稱案發當日下午1 時離開淘大花園的住所,乘過海巴士到灣仔道利景酒店下車,打算取道鵝頸橋及希慎廣場前往銅鑼灣利園三期的辦公室工作。但在軒尼詩道與堅拿道西交界時他看見希慎廣場有煙霧和響聲傳出,他走進灣仔道188 號的商場躲避接近30 分鐘,及後他到了附近一間茶餐廳,從電視新聞的示威直播得知灣仔港鐵站已關閉。他約4 時離開該茶餐廳準備回家,沿電車路步行至金鐘樂禮街卻發現金鐘港鐵站也關閉,他被截停時是正在取道夏慤道前往中環香港站乘港鐵。他在橫過夏慤道西行線的行車道,跨過分隔的石壆時,遇上警方驅散,他跑向灣仔方向期間被警員截停[3]。 原審法官就D1定罪的裁決 9.原審法官裁定發生暴動的時間是16:22 時至16:48 時,範圍是「東至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底),西至紅棉路/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外的一帶(包括行人路)」。[4] 原審法官認為D1對他當日為何在夏慤道被警方截停和拘捕的證供「不盡不實、似是而非、模稜兩可、砌詞狡辯、混淆視聽」[5]。原審法官不接納D1所稱,他是在樂禮街進入夏慤道再跨越石躉準備取道添美道經海旁到國際金融中心。[6] 他認為不論D1是從何處抵達P117紅圈的位置,他在抵達前定必已身處暴動範圍內,並知道當時正在發生暴動。退一步而言,原審法官也認為,即使根據D1的說法,即他是由樂禮街進入夏慤道,他身處夏慤道西行線之際也定必知道當時正在發生暴動。[7] 上訴理由 ( D1的定罪 ) 10.上訴理由一 (定罪) 指原審法官過份概括地解讀盧建民 案 [8]中「高度流動性」一詞的意思,繼而錯誤地將政總左翼位置納入暴動範圍和裁定D1有參與暴動。馬大律師認為,D1在政總左翼附近出現時,左翼相對平靜,暴力行為卻集中在右翼及中間位置 [9],即使有示威者的物品從政總中間位置被搬到左翼,也不能把左翼變為暴動範圍,原審法官錯誤解讀盧建文 案,錯誤裁定D1於暴動範圍內被拘捕 [10]。 11.上訴理由二 (定罪) 指原審法官錯誤以D1取道一條比較迂迴的路線回家而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也忽略了本案的影片鏡頭所拍攝的夏慤道東西行線有部分範圍被樹木遮擋,存在盲區,而該盲區正正覆蓋了D1所指,他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後跨過石躉的位置。故不能排除D1所指,他是在驅散行動前才進入夏慤道,也不能排除D1在被拘捕前並不知道正身處暴動範圍的說法。D1有可能是從盲區進入夏慤道後,選擇避過風口浪尖的政總右翼和中間位置而取道較為風平浪靜的左翼旁前往中環。再者,D1的衣著和裝備並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D1必然親身參與或鼓勵、協助或利便其他人參與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答辯人的回應(定罪 ) 12.原審時亦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 (連同檢控官尹培軒)反駁指原審法官並不是單憑某部分的證據而拒納D1的說法或把他定罪,而是經過詳細考慮整體環境證據、D1被捕的情況和他的證供後,才推論D1有參與暴動,做法並無不妥。就著盲區衍生的問題,羅專員引述並同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11]所指「樂禮街街口與中間位置只咫尺之遙,在樂禮街街口進入夏慤道的人不可能看不到聽不到中間位置發生着甚麼事情」。 討論 13.D1的兩個上訴理據,綜合來說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在沒有證供顯示他從什麼地方走到夏慤道下,拒納D1是在驅散行動前才剛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的說法,錯誤地裁定他必然知道該處發生暴動,並從其衣着和裝備錯誤地作出他參與了暴動的推論。馬大律師多番強調,在D1被截停前,政總左翼並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沒有大規模的集結。 14.本案的控罪詳情是指D1與其他人當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原審法官裁定暴動的範圍是東至樂禮街/添美道,西至紅棉道/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內的一帶(包括行人路),最遲由16:22 時至16:48 時左右,都發生著暴動。
16.暴動從來就不是靜態的犯罪行為,流動性甚高[13],故此在審視暴動所牽涉的範圍是需要採取務實和有彈性的態度:
17.原審法官正確理解和運用盧建民 案,特別是當中所指,暴動的流動性。 18.馬大律師陳議,政總左翼集結的人數不多、亦未見暴力行為。馬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看來是以有兩名黑衣人在16:35 時把三個黑色箱從政總中間位置推至左翼而把暴動範圍不必要地延伸至左翼。本庭認為馬大律師的陳議是不切實際的。從裁決理由書第25 段可見,在D1出現在夏慤道東行線之前,早於15:45 時,多人從夏慤道西行線跨過車路中間石躉拋下雜物進佔東行線行車道,車輛(包括巴士)不能通過,需要掉頭逆線離去。大批示威人士在夏慤道東行線從政總右翼移向中間位置向政總投擲物件,亦不斷有人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要注意的是,當日自16:18 時金鐘道近「力寶中心」的金鐘站添馬街出口已有人縱火及投擲交通圓筒,有示威者轉移至夏慤道行車天橋上,向政總右翼位置投擲汽油彈和交通圓筒;繼而在該行車天橋下的車道,再向政總右翼進行襲擊,之後再蔓延至政總和中間位置投擲汽油彈、焚燒及破壞水馬及向政總發射雷射光束,在警方出動拘捕前,政總的玻璃幕牆已被擊碎。[14] 在警察出動前,該段夏慤道東西行線已全面被佔據,而期間,不時有人肆無忌憚地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跨過夏慤道東西行車線,在行車道上走動及停留駐足聚集。綜合以上示威者的流動性及加入性,他們明顯是以政總為破壞目標,故此縱使人群未全面蔓延至左翼位置,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左翼和政總中間位置只是咫尺之遙。事實上,若非警方及時出動,示威者蔓延到左翼進行破壞是意料之內,原審法官把暴動範圍覆蓋政總左翼並無不妥之處。 19.D1的證供更是無稽。他所述的步行路徑是削足就履,以圖掩飾他身處被捕位置的真正原意。首先撇開他到達金鐘前的不規則步行路線不談,馬大律師力陳的「盲區」也只是擾亂視聽,原審法官已拒絕接納D1聲稱的步行路線,他只是說即使根據D1自己的說法是由樂禮街進入夏慤道,他也認為當D1一旦步進夏慤道分隔東西行綫的石躉時,他已進入暴動範圍,並知悉當地發生了暴動。D1供稱他到達統一中心時知道金鐘地鐵站關閉,當時準備要去中環香港站回家,但採用的路線又恰好與上文形容為肆無忌憚的示威的人士相若,更沒有使用行人步道卻橫跨本有車輛行駛的主要幹線,如果要說他對附近發生了騷動懵然不知,根本就是愚弄法庭。但法官並非住在象牙塔中,對於有關的主要道路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原審法官正確指出 「不論D1從何處走到證物P117紅圈位置,他都需要一定時間才到達該處的,而他在到達證物P117紅圈位置前,定必已身處暴動現場範圍內,耳聞目睹並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15]。本庭在聆訊時也指出過,姑勿論D1是從何處(無論是樂禮街或添美道)到達P117紅圈位置的,除非他的感官異於常人,否則他都不可能在到達該位置前對該處或附近正在發生暴動懵然不知。 20.根據D1承認的事實[16],在約16:30 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已衝向警方設於政總外夏慤道東行線近右翼位置的水馬,使用作掩護的物件,包括雨傘。D1被捕時手持的黑色縮骨遮雖未有打開,但傘篷是散開而非捲合著的,馬大律師所指的雨傘是用作遮擋陽光之說並沒有證供支持,在該環境和情況而言,也不合理。原審法官正確裁定D1有意圖使用該雨傘與其他暴動者一起佈下傘陣與警方對峙或作出掩護所用。
22.原審法官考慮了這些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而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沒有可詬病之處。D1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可供辯之處。 23.本庭拒絕就D1的定罪批出上訴許可,並駁回其上訴。 判刑上訴 各申請人的衣飾和裝備及被截停的情況 24.各申請人被拘捕時的衣飾、裝備和地點如下:
25.原審法官從各人的裝備,否定他們的參與程度屬於最低或他們只是憑藉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以五年四個月監禁為本案量刑基準。以下是因應各人的認罪時間表列其刑期運算:
上訴理由 (刑期 ) 26.各申請人提出的共同上訴理由指:
27.另個別申請人也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28.羅專員回應指,暴動的整體情況是判刑的重要考慮。本案牽涉500多名暴動者,目的是攻擊香港行政機關的總部,案情極為嚴重,原審法官以64 個月作量刑起點並不為過。 29.羅專員續指,雖然本案沒有顯示個別申請人如何作出破壞社會的行為的直接證據,但各人的穿戴和管有的是示威中常見的物品,原審法官絕對可作出他們不只是憑藉在場而鼓勵他人壯大聲勢,而是有實質參與暴動的結論。 30.羅專員認為,其他區域法院的法官就同一暴動事故採取的量刑基準對本案的量刑並沒有約束力。 31.羅專員再指,D8在審期訂下後才認罪,合適的扣減介乎20% 至25% 之間,原審法官有權考慮相關因素(包括其悔意)後行駛酌情權給予他不足25%(約20.3%)的實質減幅。 32.至於任職醫生的D11是否難以重操故業,羅專員認為,D11在案發時已有三年的工作經驗,就算真的會受處分也是他犯案時意料之事,屬咎由自取,無論如何,在判刑時亦未有任何情況反映他已受到什麼的處分。原審法官有酌情權按個別情況決定是否作出額外減刑。 討論 33.本案發生在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無日無之的嚴重暴力事件期間,和平示威最終演變成為非法集結、非法集結隨着群情洶湧的情況隨時演變成為暴動,示威者攻擊其他持不同意見的市民進行「私了」、對維持秩序的警員作出敵對行為、甚至破壞店舖、堵塞道路,造成交通擁擠或破壞政府建築物。鄧浩賢 案[29] 清晰指出,暴動案的嚴重性在於整群參與暴動人士的所作作為,並不止於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作為。雖然就本案所涉及的暴動歷時26 分鐘及牽涉最少500 人,但本庭從其他區域法院的判案書得悉,當日前後在金鐘共有三個暴動,本案所涉及的是第二個針對政總的暴動行為,導致夏慤道東西行車線完全被阻塞,甚至令巴士須掉頭逆線行駛,避開該路段。參與人士針對政總,對政總和周邊的建築物及公眾構成嚴重威脅。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等同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 34.原審法官有考慮個別被告的裝束和穿戴,他們的裝備根本就不是一般日常市民上街會用到的工具或裝備,而是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人士常用的物件[30]。就D1而言,馬大律師力陳,證供頂多可顯示他身處政總暴動範圍向東跑了9 秒旋即被捕,原審法官錯誤以他手持的黑色縮骨遮的傘篷是散開、而非捲合,而認定D1是以該縮骨遮與其他暴動者一起佈下傘陣與警方對峙。本庭觀看有關的片段,認為該些片段清楚顯示當時在政總範圍有很多參與暴動的人士打開了傘,原審法官就D1作出的的推斷不無道理。原審法官正確裁定,所有被告都不只是憑藉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所以在本案暴動參與的程度都不是最低的。代表D11的潘資深大律師所稱,身為急症科專科醫生而當時有腳患的D11攜帶行山杖是以防萬一[31]的說法,實在也是匪夷所思,已為原審法官拒納。特別是他雙手戴上黑色手套(掌骨位置有保護甲),根本談不上防備用途,而且當中的四粒凸起物可供攻擊他人。原審法官亦已考慮大律師所指,他有可能因犯下本案而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而酌情減刑[32]:HKSAR v Mak Wan Ling [33]和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Richards [34],但原審法官認為其定罪並不必然會令他被香港醫務委員會吊銷醫生執業資格。 量刑不一致性 35.各申請人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採納64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遠超其他法官就涉及同一暴動案件分拆到其席前審理後,在判刑時所採納的量刑基準[35],該些區域法院案件的原審法官都是以4 年至4 年9 個月作量刑基準。代表D2的柯大律師起先更嘗試指本案的原審法官在處理另一宗也是當天在金鐘發生的暴動案件中,也只是採納了4 年9 個月的量刑基準,來支持量刑不一致的觀點。但在本庭恢復上訴聆訊時,本庭向她指出該案[36]所處理的並非同一階段發生在政總的暴動後,柯大律師並不堅持她原本的論調。 36.首先,牽涉同一案件的被告統一由同一法官判刑是最合適的做法,可避免出現量刑不一致性。但本暴動牽涉及拘捕多人,不能同一時間由同一法庭對所有被捕人士進行審訊,需要分拆成不同案件處理,實屬無可厚非,可以理解。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並沒有指導性,對本庭也沒有約束性: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37]。 37.所有大律師均同意,R v So Hung-lee and Anor 案 [38]是本港就量刑不一致性的議題的權威案例。So Hung-lee 案識別了以下兩種情況:
38.此觀點在較後的HKSAR v Abdallah [39]也得到認同,該案引用了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Chow Tak Fuk [40]的以下段落:
39.司徒冕法官在Abdallah 案續說:
40.R v Stroud [41]所處理的也是第二種情況。代表D8的田大律師倚賴R v Fawcett [42]中的測試:明事理和理智的公眾成員在了解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後,在得知此判刑,是否會認為司法公義出現了問題?(“Right thinking member of the public”)。Fawcett 案也涉及上述的第二種情況,Lawton LJ的判詞完全沒有提及或分析了較近期的Stroud 案的原則,反而是採納了較早前Pitson 案[43]的測試:
41.田大律師又指,高嘉樂法官在HKSAR v Hui Sze Ping [44]中理順了Stroud和Fawcett 案,高法官認為兩個測試並沒有不吻合之處,重點是考慮刑期是否「合適」(appropriate) 時,明事理和理智的公眾認為司法公義出了問題的刑期,必然是不合適的刑期。代表D10和D11的吳大律師指,HKSAR v Wong King Wai [45]也用了Fawcett 案的測試,但要注意的是Wong King Wai 案是第一種而並非第二種情況。 42.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u Ping [46]處理的也是第二種情況。麥偉德法官認為並沒有必要如高家樂法官在Hui Sze Ping 案般嘗試把香港的案例與英國案例如Fawcett 案作出比較和磨合[47],因為在該案中代表上訴方的大律師對So Hung-lee 案的量刑原則和觀點並無異議:
事實上,Fawcett 案的情況極為獨特:該案中在另一法官席前不認罪接受審訊的被告,定罪後被判的刑期比之前認罪的數名被告還要短。Chau Ping 案清楚表明,Stroud 案一直被香港法庭沿用:
43.田大律師又嘗試倚賴HKSAR v Ho Chun Yu [48]中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一詞,以指出上訴法庭面對刑期不一致的陳詞,考慮案件是否屬Stroud 案外的「非常特殊的例外情況」,應以Fawcett 案中 “right thinking member of the public” 的測試為「非常特殊的例外情況」的例子。本庭並不同意。細看Ho Chun Yu 案的以下段落,不難得出So Hung-lee和Stroud兩案仍是香港的主流測試的結論:
44.一如本庭所述,倫明高副庭長因應Ms Chan的邀請,考慮了Fawcett 案的案情後,認為Fawcett 案的情況特別,與Ho Chun Yu 案完全不能相提並論,而作出Ho Chun Yu 案並沒出現如Fawcett 案般的非常例外的情況的結論。 45.由此可見,本庭的唯一考慮是原審法官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考慮到有關的加刑因素,採納64 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否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量刑不一致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46.當日金鐘的暴動共3 階段,本案涉及第二階段,即針對政總的暴動行為,時為16:20至16:48 時。申請方向本庭展示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同一日發生在金鐘的暴動案的判刑理由書以顯示,該些案件的量刑基準遠較本案原審法官所採納的為低。該些案件部份涉及金鐘其他階段的暴動,田大律師堅持,就本案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而言,明理和理性的公眾定必認為本案的司法公義出現了問題。 47.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 [49]已指出,涉及暴動案件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扮演的角色,絕對可說是千變萬化,故此比較其他案件的判刑(即使同時涉及當日金鐘的暴動的不同階段的原審判刑)無助法庭釐定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是否恰當。重點所在,仍是控罪要旨 (gravamen of the offence) 、適用的量刑因素及判刑是否合度。 48.原審法官正確指出:
49.原審法官知道在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中,有些被捕者已在區域法院其他法官席前被判刑。他說:
50.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52],處理非法集結案件的刑期覆核時,就「高風險建築物」有以下說法:
51.明顯地,原審法官極度關注是次暴動涉及政總受襲擊,屬非常嚴重可導致加重刑責的因素。事實上,整個量刑理由書不同部分也顯示了原審法官就此加刑因素在量刑時給予的比重。[53] 52.此外,原審法官因應各申請人的裝備而裁定「所有被告都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他們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都不是最低的」[54];牽涉的暴力程度亦遠比楊家倫 案、Tang Ho Yin 案及梁天琦 案高,而達致一個5 年4 個月的量刑基準。量刑基準過高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D8獲少於 25%的量刑扣減 53.根據Ngo Van Nam案,當法庭已定下審訊日期,而被告人在審訊日前表示認罪,可獲20至25%量刑扣減 [55] :
54.上訴法庭並沒有進一步解釋何謂其他有關情況,但根據Ngo Van Nam 案之前的HKSAR v Lee Man Ki [56],上訴法庭所指的看來是遲來的承認控罪或被告人在審訊中棄保潛逃時構成的其他情況。 55.認罪扣減的原則在乎其功用價值,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案 [47] 援引了Kirby J在Cameron v The Queen [57] 一案中就著認罪的功用價值如何涉及公眾利益的說法:
56.在HKSAR v Ma Shu Keung [58], 原審法官因馬替他另一案的被告作供期間不僅聲稱所有毒品均屬於他,更對警員作出不實的指稱,使另案的被告脫罪,認為他對警員作出不實的指控,沒有完全的悔意,不應獲得認罪的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上訴法庭援引了 R v Wilson的以下段落:
57.上訴法庭認為,馬並沒有嘗試減輕自己的罪責:
58.在本案,原審法官是基於D8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對警員作出不實的指控而拒絕給予D8 25% 認罪扣減。 D8的原審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邀請法庭觀看兩段顯示D8被追捕的過程。大律師指有關片段顯示,當時有其他示威者嘗試襲擊警員、搶走D8,但當時沒有佩戴頭盔的D8卻被追截他的警員不斷以警棍猛烈襲擊其頭部和身體各處。原審大律師稱 「該些行為是該數名示威者的自發行為,與第八被告無關。法庭實不應以該些行為加重第八被告的刑責」[59]。 59.就原審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時指D8當時沒有配戴頭盔一點,原審法官質疑與D8認罪時承認的事實不符,李大律師有誤導法庭之嫌。根據法庭謄本:
60.原審大律師繼而解釋:
61.原審法官向李大律師指出,片段顯示當時情況危急,有其他黑衣人嘗試搶犯、踢警察、棒打警員,警員才以武力制服D8 [62],D8當時仍想逃脫,但李大律師反駁:
62.原審法官指出,D8的醫療報告顯示其傷勢輕微,與原審大律師所指D8的頭盔脫落、被警員猛力襲擊頭部的說法不符:
63.由此可見,D8的原審大律師指出,有他人嘗試搶走D8妨礙警方對D8進行拘捕,不屬本案的加刑因素。雖然原審大律師在求情時看似批評警方對D8使用不必要的暴力,但他並沒有試圖減輕D8在本案的受責性,他只是嘗試指出D8在事件也受了傷,希望原審法官把其刑期往下調。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以原審大律師在求情時所提出的理據顯示D8悔意不足而只給予20.3% 的扣減犯錯。應給予與其他審前認罪的被告相同的25%的認罪扣減。 命令 64.基於上述,除了第23段的命令之外,本庭批准所有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D1、D2、D10和D11 的刑期上訴,維持原判。本庭判處D8 的刑期上訴得直,撤銷4 年3 個月的刑期,改判4 年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尹培軒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容潔礬大律師及羅宇軒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柯愷欣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由林洋鋐律師行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第五申請人: 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潘熙資深大律師、吳宗鑾大律師及陳曉妍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D1是被政總左翼衝出來的警員截停的 (承認事實,第24段: 上訴卷宗第54頁) 。 [3] 裁決理由書, 第35段: 上訴卷宗第117-120頁 [4] 上訴卷宗第126頁 H-J行 [5] 上訴卷第125頁T行-146頁B行 [6] 上訴卷第144頁M行-145頁D行 [7] 上訴卷第148頁N行-149頁I行 [8]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 D1的陳詞大綱,第8段 [10] D1的陳詞大綱,第9段 [11] 第25(v)段 [12] 裁決理由書, 第41段: 上訴卷宗第125頁 [13] 盧建民 案第75段 [14] 第39段: 上訴卷宗第124頁 [15] 判刑理由書, 上訴卷宗第148頁 N-Q段 [16] 上訴卷宗第52頁 [17] 裁決理由書, 第63(ii)段: 上訴卷宗第149-150頁 [18] 裁決理由書, 第29-30段: 上訴卷宗第115-116頁 [19] 判刑理由書, 第26段: 上訴卷宗第160-161頁 [20] 判刑理由書, 第43-44段: 上訴卷宗第165-166頁 [21] 判刑理由書, 第48及50段: 上訴卷宗第167-168頁 [22] 判刑理由書, 第53及55段: 上訴卷宗第168-169頁 [23] D10上訴理由(i)-(ii) 及D11上訴理由一(i)-(ii) [24] D8上訴理由二、 D10上訴理由(iv)及D11上訴理由一(iv) [25] D1上訴理由二(i) 、D2上訴理由二(1)、D10上訴理由(iii)及D11上訴理由一(iii) [26] D1上訴理由二(iii) [27] [2016] 5 HKLRD 1 [28] D11上訴理由二 [29] [2019] 3 HKLRD 502 [30] 見上訴卷宗第189-193頁 [31] D11的量刑陳詞, 註腳1: 上訴卷宗第331頁 [32] D11的量刑陳詞, 第42-44段: 上訴卷宗第337-338頁 [34] (1980) 2 Cr App R (S) 199 [35] D8上訴理由二、 D10上訴理由(iv)及D11上訴理由一(iv) [36] DCCC 294/2020 [38] [1986] HKLR 1049 [39] [2009] 2 HKLRD 437 [40] CACC 428/2004 [41] (1977) 65 Cr App R 150 [42] [1983] 5 Cr App R (S) 158 [43] (1972) 56 Cr App R 391 [44] CACC 426/2002 [45] [2008] 3 HKLRD 293 [46] CACC 2/2013 [47] Paragraph 56 [48] CACC 291/2017 [50] 上訴卷宗第196頁S-U 段 [51] 上訴卷宗第197頁C-M段 [52] CAAR 5/2020, [2020] HKCA 1019 [53] 上訴卷宗第186頁R-S段, 187頁D-E段, 187頁R段-189頁B段, 196頁M-Q段, 197頁B-L段 [54] 上訴卷宗第193頁O-Q段 [55] Paragraph 214 [56] CACC 66/2000 [57](2002) 209 CLR 339 [58] [2020] 5 HKLRD 90 [59] 上訴卷宗第293頁 [60] 上訴卷宗第212頁 N-R段 [61] 上訴卷宗第213頁 A-D段 [62] 上訴卷宗第213頁D-E段 [63] 上訴卷宗第213頁 J-L段 [64] 上訴卷宗第213頁Q段至 214頁H段 [65] 上訴卷宗第214頁I - N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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