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嘉喬

Case No.HCMA 287/2022[2025] HKCFI 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7/2022

[2025] HKCFI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2022年第10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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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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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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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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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於2021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旅遊巴VR 3077於東區走廊往西灣河支路的左二線上行駛,第一控方證人何先生駕駛着私家車WE 9777在旅遊巴的後方相同行車線上行駛。兩車其後駛至西灣河支路與太安街交界的交通燈管制區,兩車在右轉入太安街時發生碰撞。

3.東區走廊西灣河支路轉入太安街後會由兩線行車變為三線行車。兩車右轉時,由於太安街前方有車輛慢駛,所以兩車在右轉入太安街時需要收至極慢,兩車在進入太安街之前私家車在旅遊巴的右前轆附近位置停止向前,當旅遊巴繼續向前行駛時,其右後車身近右尾轆的位置撞到私家車左前車頭防撞桿近大燈的位置並造成損毁。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指,當他駛過交通燈後,正打算右轉入太安街的左三線,右轉時他要留意左方的行車線和兩邊行人的動態。他看不到私家車在他的右後方位置是因為私家車在他的盲點,而他正在留意左右兩邊行人的動態,故此他是完全看不到私家車的,當他看到私家車時碰撞已無可避免。他的旅遊巴車身較長,所以在右轉時他除了要佔用原來的左二線,也要佔用部份的左三線。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認為何先生的證供除了時間上的估計有錯誤之外,基本上與行車紀錄儀片段相符。裁判官認為何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6.裁判官認為,碰撞時私家車的位置,是在旅遊巴右邊倒後鏡所能涵蓋的範圍,所以他不接納上訴人指私家車是在盲點位這說法。此外,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指他曾經向左扭駄的說法與錄影片段不符,因此不接納上訴人是可靠證人。

7.裁判官根據錄影片段,作出以下裁定[2]

「…從片段可見,當兩車在黃格附近的交界處時,何生從旅遊巴的後方駛到旅遊巴右前轆的附近位置即在左三線上停定。何生停定了兩至三[秒]後,被告的旅遊巴開始加速並且由原來的左二線切向左三線,而且越靠越近何生的左前車頭繼而發生碰撞。被告明顯地在切線時沒有小心謹慎專注右後方何生已在左三線上的情況。當他加速及靠向右之前,理應望向右邊倒後鏡。如果它有這樣做,必然看到何生已在他的右後方的左三線上,而不應該在這樣近何生的距離下切線。」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一直在太安街的左三線上這一點給予適當的比重及分析,錯誤地指上訴人「由原來的左二線切向左三線」;以及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的案情是「右轉時他除了要佔用原來的左二線,也要佔用部份的左三線」。

討論

9.本席仔細觀看了行車紀錄儀片段,以及參考了現場照片。首先,在西灣河支路與太安街交界的位置,亦即是發生碰撞的位置,地上標示的是「黃格」標誌,並沒有標示行車線。因此,當兩車進入黃格之後,形容車輛是沿著第二或第三線行駛並不準確。本席認為,正確的描述應該是車輛由左二線轉入左三線,或是由左二線轉入左二線。

10.從錄影片段可見,當旅遊巴右轉時,上訴人所選擇的行車路徑是準備由西灣河支路轉入太安街左二線而非左三線,因為若上訴人一心是想進入太安街左三線的話,他應該會選擇一個偏右而弧度較少的路徑行駛。而因為上訴人所選擇的路徑,在旅遊巴的右車身與交界處的右邊路壆之間出現了空位,令何先生可以由原來在旅遊巴的後方駛前至旅遊巴與路壆之間,準備駛入太安街左三線。從片段可見,若上訴人繼續沿用原來途徑駛進太安街左二線,在旅遊巴的右方是有足夠空間讓何先生的私家車駛進左三線的。但是,當將要進入太安街時,旅遊巴前面的車輛開始流動而太安街左三線變得比較暢通,正如在旅遊巴前面的的士一樣,上訴人偏離原來的路徑擬進入左三線,但此時何先生的私家車已經停在貼近旅遊巴右邊車身的位置,因此發生碰撞。

11.本席認為,意外如何發生,從錄影片段可以看得一清二楚。

12.何先生的證供,主要環節與錄影片段相符,上訴人所指的不足之處,如旅遊巴是否曾經停車,估計碰撞接觸的時間差異等等,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並不影響他的證供的可靠性。再者,正如以上所述,意外如何發生,從錄影片段可以看得一清二楚,何先生的證供實質上影響不大。

13.有關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同意代表上訴人的蕭大律師的陳詞,即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去否定上訴人指私家車在旅遊巴的盲點位此說法。但是,本席認為即使私家車是在盲點,也不能開脫上訴人的責任,因為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在偏離路線時應確保盲點位沒有行人或其他車輛,才開始行駛。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最重要的部份是他一開始是否便準備轉入左三線,而不是中途偏離路線。就這一點,上訴人的證供與錄影片段不符。裁判官不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實屬正確。

結論

15.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偏離原來行車路徑時沒有足夠留意旅遊巴的右方有沒有其他車輛,是不小心駕駛。

16.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立恩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沛彬律師行延聘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