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玉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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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0/2023 [2025] HKDC 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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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只訴第一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11月17日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33,8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梁國輝的財產。 3.第二項控罪也為盜竊罪(只訴第一被告人)。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欠梁沈愛真的總額港幣7,378,00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梁沈愛真的財產。 4.第三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高昇國際貿易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950-502-00550-1)的總額港幣7,378,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5.在2021年11月15日,PW1向公司僱員第一被告人發出一張港幣88,360元的現金支票,以支付梁醫生與梁沈女士在2021年11月1日至15日的支出,當中包括支付控方證物P21所示的港幣33,800元的醫護床報價單。第一被告人絕對知道這筆錢是要用作購買醫護床。然而,第一被告人在沒有知會及/或得到PW1的預先批准的情況下,沒有將該筆港幣33,800元的款項用以繳付真善美醫護的護理床費用。反而,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11月17日,將看來是梁沈女士簽署的支票#1存入真善美醫護的戶口以購買涉案的醫護床。 第二項控罪 6.於2022年3月,梁醫生和梁沈女士感染2019冠狀病毒病。他們最初留在家中接受治療,但後來因病情惡化而被送院。梁醫生的病情進一步惡化,延至2022年4月24日不治,梁沈女士則於同日康復出院。當時,PW1不知道關於真善美醫護的事件,繼續讓第一被告人協助PW1處理照顧梁醫生和梁沈女士的支出。 7.2022年6月7日,匯豐銀行通知PW1,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有一些異常交易。根據從銀行取得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的銀行結單和從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發出的支票副本,這些文件顯示了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出現以下異常交易:
8.上述支票#1至#13的編號為750676至750692之間的不同支票,均不是來自支票簿A的支票。在所有關鍵時間,PW1從來不知道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除了支票簿A外有申請取得任何其他支票簿,PW1也從來沒有代梁沈女士申請取得任何其他支票簿。PW1從來對這些支票的發出不知情,且支票簿A在案發期間一直被妥為存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梁醫生文件櫃內,沒有被使用過。當時PW1亦從來不知道高昇這間公司的存在或與公司及PW1的家庭有任何關係。就支票#1,PW1發現他自己給予第一被告作為購買兩張護理床的費用原來是後來從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提取的。PW1認出,支票#10(即支票號碼750689)背面所寫上的電話號碼的字跡是屬於第一被告人,該電話號碼也是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9.根據匯豐銀行其後確認的紀錄,匯豐銀行曾經在接到索取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新支票簿的申請後,於2021年11月10日以郵遞方式向梁沈女士的通訊地址(即公司辦公室)發出一本支票號碼由750671至750720的支票簿(「支票簿B」)。上述異常交易所涉及的支票#1至#13均是來自支票簿B。PW1從不知道、亦未曾獲任何人告知支票簿B的存在。 10.PW1在發現上述異常交易後,同日向第一被告人就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內的這些支票交易作出查問,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對這些交易一無所知。不久,於2022年7月18日,第一被告人提出離職,並向PW1稱她打算與家人移民加拿大。 11.PW1就本案事件向警方報案。於2022年7月28日,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罪名為「盜竊」。警方對第一被告人進行搜身時,從她的錢包中檢獲一張源自於支票簿B的支票(編號為750679)。這張支票的簽署欄上有看似是梁沈女士的簽署,但沒有填寫金額、沒有填寫抬頭人、沒有填寫日期。 第三項控罪 12.PW1其後得知,自2015年6月起擔任公司保安主管的第二被告人其實是第一被告人的丈夫。PW1於是翻查第二被告人當年向公司所呈交的履歷。該履歷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00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間曾擔任高昇的保安兼總經理,而離開高昇的原因是高昇結束營業。 13.於2022年8月1日,PW1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二人面談期間,第二被告人首次向PW1透露他的妻子是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在該面談期間向PW1承認,他是高昇的東主、他和第一被告人均有權操控高昇的公司賬戶。第二被告人也提出離職。PW1向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希望他們歸還梁沈女士的金錢並給予他們48小時以作回覆。PW1沒有收到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回覆。 14.於2022年9月22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當時警方搜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新界葵興邨的寓所時,發現及檢獲以下物品:
15.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了一個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 辯方案情撮要 第一被告人 16.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她呈上了多項文件證物,以支持在案發前和期間,她與梁醫生及梁沈女士的良好關係;及在該背景下,梁醫生透過梁沈女士給予她的金錢饋贈。她處理過的款項就是這些饋贈。 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透過第一被告人的夫妻之間的口述,及他一些有限的親身經歷,知道及相信第一被告人對梁醫生及梁沈女士多年來的付出,從而令第一被告人從梁醫生處得到不超過八百萬元的饋贈。有關他處理過的款項就是這些饋贈的一部分。 案中的爭議點 18.案中的爭議點主要在兩名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但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假若本席拒納兩名被告人的證供,那麼爭議點便是以控方呈上的證據,可否令本席作出有罪的推論。 適用的法律 盜竊罪 19.盜竊罪條例第6(1)條,「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權益不包括僅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而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20.盜竊罪條例第6(3)條,「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洗黑錢罪 「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 21.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終審法院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罪行元素訂立了驗證標準,如下:
22.Harjani一案的判詞指出,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相互有關連的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判詞第27、30、41、42及49段)。 23.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理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判詞第31-33段)。 24.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判詞第55、58及59段)。 程序歷史 2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PW1梁國輝、PW2鄧允邦、PW3警員27774。 26.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第一被告人作出中段陳詞;第二被告人採納第一被告人的中段陳詞。控方回應。經考慮有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三項控罪,及針對第二被告人的一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27.兩名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兩名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控方證據撮要 28.本席採納控方在其結案陳詞大綱所撮錄的控方證人的證供概述如下:
辯方證據撮要 29.本席同樣採納控方在其結案陳詞大綱撮錄的辯方案情如下:
本席的考慮 3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只要控方案情有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31.本席會分開處理三項控罪。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不過本席時刻警惕自己留意有沒有不協調的裁決出現。 32.本席已經考慮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及各方的結案陳詞。 33.本席首先評估各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梁國輝 34.辯方沒有對PW1證言的可信性作出重大挑戰。本席也樂於接納他的證言是可信的。 35.但是,本席對於PW1屢次聲稱對辯方證物D1至D6即是PW1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字體及錄音對話沒有印象(卻願意肯定錄音的說話方是PW1及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言的可靠性存疑。雖說有關事件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發生,但也不可能沒有印象。 36.要注意的是,控方從沒有挑戰辯方證物D1至D6的真實性。 37.因此,當遇到與其他證人的證言有衝突時,本席有可能因為可靠性的原因,不給予PW1的證言十足份量。 PW2鄧允邦 38.辯方沒有對PW2的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作出挑戰。但是,本席在他製作的其中一份誓章控方證物P2第4頁第15段發現錯誤。PW2形容在2021年11月寄給梁沈女士的新支票簿屬於bearer cheques,這是不正確的。那些支票應該是order crossed cheques:見控方證物P2第16至17頁、控方證物P12、及辯方證物D7。 39.不過,除此錯誤之外,本席樂於給予PW2的證言十足份量。 PW3警員27774 40.辯方沒有對PW3的證言的可信性作出挑戰。但是,PW3聲稱不肯定控方證物P12是否第一被告人主動交出及曾說過一些說話;PW3也不肯定辯方證物D7是否也在第一被告人的錢包內。 41.本席對於該兩方面的事實情況存有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PW3的證言的其他部分,本席給予十足份量。 第一被告人 42.經小心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所有證言,本席沒有發現有內在不可能性、自相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亦細心觀察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行為舉止、答問題的態度等。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以她所知所信盡量協助法庭。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的。 第二被告人 43.經小心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證言,本席沒有發現有內在不可能性、自相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亦細心觀察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行為舉止、答問題的態度等。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以他所知所信盡量協助法庭。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的。 詳細證據分析 44.雖說PW1盡量協助法庭找出真相,但是,因為他與梁醫生的關係疏離,沒有親身參與很多只有第一被告人與梁醫生及/或梁沈女士在場的互動交流,所以他對這方面的發言權是有限的。 45.PW1單憑梁醫生是比較節儉的人,便否定第一被告人口中所說的八百萬元饋贈,這是武斷的立場及意見,不是證據。 46.控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控方證物P20(14)的醫護床報價單上代梁醫生簽署是不當的。本席不這麼認為。原因是報價單不是什麼重要文件,第一被告人只按店方要求盡快簽署,以完成訂購程序,這是很多人都會自然做的。 47.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指第一被告人以金錢轉移的方法使用PW1交託的金錢預先給予梁沈女士,然後用後者的支票支付醫護床的說法過於巧合。本席不認同。這是很多人都會使用的靈巧方法,務求對所有被要求要做的事完成。只要過程中沒有獲取私利,根本沒有不誠實之處。 48.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指出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梁沈女士最少簽發了15張空白支票。控方指出,這等做法牽涉極大風險,沒有可能是合理人所為。首先,控方沒有挑戰(亦沒有辦法挑戰),支票是梁沈女士簽署的,因為控方沒有傳召梁沈女士作供。第二,雖說有風險,但是支票本身是印刷劃線支票,意味著一定要經存入銀行戶口過數後才可兌現。這機制將風險減低,因為一定可以追索到提款者。第三,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15張支票是分兩次簽署的,不是一次過簽署。 49.在這課題上,控方也指出,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描述的梁醫生,他看來是一個不相信其他人的人。但是,同樣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梁醫生是信任她的,否則不會將個人的財務狀況及健康狀況與她分享。 50.控方也指出,梁醫生大可通過私人銀行職員協助發出本票或以轉帳方式 將資金轉移到高昇的帳戶。看來,控方忽略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說,梁醫生不希望其他人知道這個饋贈安排,而使用梁沈女士的帳戶發出支票,就可避免(或至少減低機會)其他人發現此等安排。 51.控方質疑,為何聲稱饋贈八百萬元要分開那麼多張支票支付呢?第一被告人作供說,這是梁醫生的意思。不幸地,梁醫生在2022年4月24日已經過身。唯一可證明這不是梁醫生的意思的人是梁沈女士,但控方偏不傳召。本席認為,對一名全心盜竊者,一次過盜取八百萬元的風險遠低於分開12(或更多)次,橫跨五個月時間的方式盜取。一次過盜取,成功失敗也即時知曉,無論怎樣亦會一走了之。本席認為,每張支票的金額大小也不存在控方所指的可疑。至於支票#10的存入,第一被告人已給予解釋。本席認為,如果那是最後一張支票,那麼確實可疑。但事實上,它之後還有兩張支票,所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52.控方一方面指稱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向梁醫生建議使用高昇作為支票祈付人,事關梁顯利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內有高昇的紀錄。紀錄來自高昇曾經與公司有口罩買賣交易;及第二被告人的求職申請表有曾在高昇工作的記載。所以選擇高昇無助於免卻是非或招人話柄。但是,控方忽略了要發現公司內高昇的這些紀錄,要做內部調查才會發現,不是一眼便可以看出。但假若相反方提出如要盜竊,第一被告人沒有這麼愚蠢建議用高昇作為支票祈付人,控方又說第一被告人只是思慮不全、百密一疏。控方不可魚如與熊掌,兩者兼得。本席認為,相比之下,第一被告人選擇以高昇代替自己作為支票祈付人,是至少可以暫時免卻是非或招人話柄。 53.2021年11月16日,梁醫生睡醒時的第一反應是什麼,要根據當時的整體環境判斷,包括他當時最擔心的是什麼,不能一概而論什麼是合理、什麼是有違常理。控方不傳召梁沈女士,根本無從反駁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54.以加元兌換率來計算大部分支票的金額,是一個謊話的不必要環節。如果整個饋贈說法是一個謊話的話,根本不需要加插這個不必要的細節。另外,本席也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的銀行紀錄沒有兌換英鎊的紀錄有任何可疑。 55.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說,她是根據梁醫生生前的指示刻意不告訴PW1有關饋贈的事,所以根本不可與其他同樣牽涉金錢的事件作出比較。不對饋贈一事作出有梁醫生簽署的紀錄是第一被告人的事實版本的一個缺憾;但這個缺憾不是決定性的。因為在關鍵時間,沒有人想到梁醫生會在2022年4月過身;也沒有人想到事件的另一關鍵人物梁沈女士沒有走出來說出真相。 56.如上述,相對於PW3,本席傾向認為第一被告人有關辯方證物D7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57.就第三項控罪,控方指出假若第二被告人理直氣壯,他實在沒有需要同意自願離職。本席不敢苟同。就當時的環境,第二被告人只有選擇被辭退或自願離職。現實中,這不是一個真正的自由選擇。本席認為要用務實的態度看整件事。 58.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就梁醫生作出紀錄一事上述已經討論,不再重複。唯一想補充的是從客觀證據包括Whatsapp紀錄辯方證物D1至D6,第一被告人與梁醫生夫婦之間的關係非淺;關鍵時刻亦有他們三人在場;也沒有人會預知梁醫生2022年4月過身;更加沒有人會預見梁沈女士在關鍵時刻不站出來說出事情底蘊。 59.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就第二被告人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高昇作為支票的祈付人,上面已經討論過,不再重複。 60.就著公司員工在學子女清單(辯方證物D8)一事,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所指,第二被告人根本不負責製作該張清單。本席實不解為何控方指這是一個第二被告人剪裁證供以配合第一被告人的例子。 61.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從第一被告人口中得知八百萬元為饋贈。既然是饋贈,怎樣使用根本沒有限制。所以控方所指部分款項用作股票投資及在珠寶店購物等,根本無關宏旨。 法律議題 62.就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現金港幣33,800元是否屬於梁國輝的財產,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指,根據盜竊罪條例第6(1)及/或(3)條,該筆款項須視為屬於梁國輝的財產。 63.就第三項控罪,本席需要考慮,兩名被告人(或其中一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工商銀行高昇帳戶的總額港幣7,378,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本案的證據框架下,那個可公訴罪行必然是訴第一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即盜竊罪。 64.兩名被告人已經選擇作供講述他們所知所信。本席已經認定兩名被告人親身講及的版本均有可能是真的。這意味著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各自知道以上一段所述的事情。 65.至於兩名被告人是否各自有合理理由相信,本席已經考慮兩名被告人就他們各自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 66.本席認為任何得知兩名被告人各自所知的明理人士,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無論是第二項控罪所產生的黑錢或是其他可公訴罪行所產生的黑錢)。 67.本席亦已經衡量了包括針對受質疑交易/行為本身的詳情。本席認為明理人士有可能斷定有關交易/行為清白。 其他事項 68.經詳細考慮,凡遇到PW1的證言與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有衝突者(其實例子不多),本席會因為前者的證言的可靠性議題而認為後者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的。 結論 69.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另外,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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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