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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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原本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裁定她違反《入境條例》第 17C(3)條,罪名成立。再經覆核後,裁判官擱置上述定罪,在重新考慮本案證據及相關法律原則後,於2024年5月30日裁定上訴人違反《公安條例》第 49(1)條,即不遵從警務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的控罪,罪名成立,罰款$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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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3/2024 [2025] HKCFI 10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8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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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原本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裁定她違反《入境條例》第 17C(3)條,罪名成立。再經覆核後,裁判官擱置上述定罪,在重新考慮本案證據及相關法律原則後,於2024年5月30日裁定上訴人違反《公安條例》第 49(1)條,即不遵從警務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的控罪,罪名成立,罰款$800。 2.上訴人於2024年6月7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23年7月23日,警員在案發現場附近進行反罪惡調查,發現第一被告行為閃縮,認為他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其間上訴人出現,第一被告聲稱是他的太太,一輪擾攘之後,警方將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分開作出調查。上訴人情緒激動,沒有理會警方要求她出示身分證,一名警員啟動隨身攝錄機後,上訴人仍然沒有出示身分證,她拿出錢包作勢尋找但表示找不到,其後拿出手機並在按手機屏幕,另一名警員見狀,拿走了上訴人的手機,放到第一被告的電動滑板車,此時,上訴人再次情緒激動,並再次拿出錢包,從錢包裡拿出身分證但沒有將身分證交給警員,而是將身分證放在附近的矮牆上。警員隨後拘捕上訴人,她在警誡下說「因為我驚你屈我老公,所以我搶走啲嘢」。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就與現在控罪有關的事項,她的說法是警方將她從第一被告分開後,她受驚,感到混亂,在錢包裡找不到身分證,她拿出手機來看她的身分證會否附夾在電話套內,但警員在毫無警告下拿走她的手機,導致她的人造指甲破裂。最後她成功從錢包拿出身分證,並將其放在矮牆上。 裁判官的裁定 5.就有關現在本上訴中的控罪,裁判官認為警方最低限度須調查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兩人是否夫妻,警方是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可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從相關片段可見,上訴人無視警方的多次警告,態度惡劣,在現場大吵大鬧一段時間,警方是合理地相信她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違反《公安條例》第 17B(2)條,故可根據《公安條例》第49條要求她出示身分證,而上訴人是到後期才把身分證放在矮牆上,因此,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上訴人就《公安條例》第49(1)條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上投訴「程序出錯,判決前沒有通知律師,突然加控罪及判決」。 答辯人的陳詞 7.按照答辯人的理解,上訴人應該是投訴裁判官為何在裁定她本來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後,轉為裁定她就《入境條例》第17C(3)條及其後的《公安條例》第49(1)條罪名成立,而沒有事前通知她或她的法律代表。 8.答辯人陳詞指,不論是在裁斷陳述書,或是口頭裁決理由,裁判官均清楚說明他將上訴人定罪的法律基礎。而在本上訴的相關案情方面,不爭議的是本案的警務人員正在執行職務。警員的隨身攝錄機片段顯示案發時的客觀情況,就正如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情緒激動,大吵大鬧,態度惡劣,片段顯示的情況亦與上訴人庭上供詞不符,例如她聲稱拿出手機尋找身分證,但卻在按手機屏幕,及她起初聲稱在錢包找不到身分證,但手機被警員拿走後卻突然能飛快地從錢包拿出身分證,更重要的是,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拿出身分證後,沒有直接交給警方,而是故意無禮地放在矮牆上。因此,答辯人認為當上訴法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本案的證據及相關法律原則後,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公安條例》第49(1)條的控罪,邀請法庭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9.本席於聆訊時曾向答辯人詢問若干事項並指示其作補充書面陳詞,現在認為真正需要處理的是為一事實爭議,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述的第 49(1)條,有否「不遵從」向警員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的要求。 1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1.本席認為案中最關鍵和重要的是涉案警員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P1,本席再三觀看及考慮,有以下觀察:
12.本席已考慮了答辯人在其補充書面陳詞的立場,即認為上訴人即使拿出身分證,滿足了第49(1)條中「出示」的部分,但她沒有將身分證親手交給警員「以供查閱」,而客觀環境也沒有任何事情阻礙她這樣做,但她卻選擇將身分證放在附近的矮牆上,與扔在地上相類近,應被視為「不遵從」警員的要求(詳情見答辯人之補充陳詞大綱第11段)。 13.對以上陳詞,本席未能同意,認為要全面考慮本案中的所有情況。 14.首先,上訴人一直沒有拒絕過交出身分證,甚至同意「返差館」,亦嘗試從銀包中找尋並最終取出身分證及展示給警員,當時為16:38:35時,這相距於女警長要求如無身分證便回警署的時間(16:37:56時) 只有30多秒。 15.最後,上訴人於16:39:17時,即只是約40秒後,便將其身分證放在旁邊只有約一米距離的矮牆上,而女警亦於16:40:18(即約1分鐘後)取走上訴人的身分證。 16.當然,上訴人親手將身分證交給警員是最簡單合理的做法,但不這樣做,視乎當時所有情況而定,不一定等同第49(1)條中「不遵從」警員的要求,即「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17.本席沒有忽視上訴人當時的語氣和態度惡劣,絕不可取,但在本案整體情況下,她的行為,即簡單來說,在約一分鐘左右,將她的身分證放在旁邊及胸高度的矮牆上,而警員亦隨即可以取走,是否足以構成第 49(1)條中的「不遵從」警員作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的要求,有可商確之處。 18.本席在以「重審」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後,特別是如本席之前引述有關現場錄影P1的相關片段,即使認為上訴人的態度和做法有可批評之處,但不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49(1)條的控罪,故裁定就有關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罰款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