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ng Crystal Ltd and Others v. Hang Seng Ban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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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4月24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美超就著本案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而撤銷該上訴,該上訴涉及一個原本來自聆案官陳志剛於2023年10月30日的命令。2024年8月1日,郭美超法官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上訴至上訴法庭。按著被告人恒生銀行的決定的申請,郭美超法官給予指示去處理恒生銀行要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樓黃淑芸律師行支付浪費了的訟費,郭法官就此作出指示。原告人意圖上訴郭美超法官的命令。原告人向聆案官申請批准,由秦錦釗先生代表他們處理他們的申請,由秦先生代表公司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第5號命令第6款而提出的,該申請由林澤銘聆案官處理。秦先生告知林聆案官他的申請並非因為公司欠缺金錢,因為秦先生那方面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曾經獲得法庭一個命令,判他可以得到律政司支付他的訟費,金額大約6,000,000元。秦先生向林聆案官表示他提出申請的原因是因為他找不到律師樓代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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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10/2021 [2025] HKCFI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編號2021年第17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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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2024年4月24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美超就著本案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而撤銷該上訴,該上訴涉及一個原本來自聆案官陳志剛於2023年10月30日的命令。2024年8月1日,郭美超法官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上訴至上訴法庭。按著被告人恒生銀行的決定的申請,郭美超法官給予指示去處理恒生銀行要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樓黃淑芸律師行支付浪費了的訟費,郭法官就此作出指示。原告人意圖上訴郭美超法官的命令。原告人向聆案官申請批准,由秦錦釗先生代表他們處理他們的申請,由秦先生代表公司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第5號命令第6款而提出的,該申請由林澤銘聆案官處理。秦先生告知林聆案官他的申請並非因為公司欠缺金錢,因為秦先生那方面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曾經獲得法庭一個命令,判他可以得到律政司支付他的訟費,金額大約6,000,000元。秦先生向林聆案官表示他提出申請的原因是因為他找不到律師樓代表他。 2.黃淑芸律師行因著郭美超法官的指示,要解釋是否需要支付浪費了的訟費,而不再代表本案的原告人,於是秦先生方面花費了大約六十日的時間去尋找其他可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秦先生聲稱律師樓表達不敢代表他們,因為恐怕會被判支付原告人方面的律師費。秦先生表示若他不是因為找不到律師,亦不會來回法庭六、七次以尋求聆案官的許可,由他本人代表原告人公司。 3.在聆聽秦先生的陳詞後,林聆案官拒絕申請,原因是秦先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尋找代表律師有任何困難。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本上訴通知書,上訴林聆案官的決定。 4.本席認為本上訴是法庭無權處理的。 5.首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4)款,不得提出來自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命令的上訴。而事實上,本上訴通知書並不合規格,因為秦先生正正就是沒有聆案官的許可而代表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發出本上訴通知,單憑這個理由,今天的上訴便足以撤銷。 6.秦先生代表公司提出的論據是如果聆案官的判決是根據第5號命令第6(3)款而作出的命令,就不可以提出上訴,但林聆案官的決定並不是根據第6(3)款而作出的,主要原因是聆案官的決定違反《基本法》第35條,該條說明「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秦先生聲稱林聆案官要求他披露與律師樓之間的通信,證明他不能夠委聘律師。這樣是違反《基本法》的。 7.本席聽取了秦先生的陳詞後,認為這論點是不成立的。先不說第35條是否適用於有限公司,因為字眼清楚地說是「香港居民」。但即使第35條適用,在本案亦都不見得林聆案官違反第35條,因為林聆案官認為香港有很多律師,而他認為秦先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尋找代表律師有任何困難。林聆案官是就著證據是否足夠而作出他的決定的,因為從整個聆訊謄本看到,秦先生只提及他曾尋找很多律師,但並無證據證明為何律師不願意代表他,或者他有困難尋找香港數千個律師。這是證據上的問題,林聆案官的決定的而且確是針對在他面前的證據而作出,所以是屬於第6(3)款底下作出的決定,因此不可以上訴。 8.謄本並無顯示林聆案官要求秦先生提供任何與律師之間獲法律保密權保護的資料或秘密的資料,本席不同意林聆案官違反了《基本法》第35條的說法。 9.綜合而言,在秦先生所提供的證據以及今日的陳詞當中,本上訴法庭無權處理,同時本席亦認為秦先生的陳詞並無提供任何論據證明林聆案官的決定有犯錯之處,因此本席撤銷上訴。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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