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雄 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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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詐騙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1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 陳綺萍 虛假地表示他是男子 陳和平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 陳綺萍 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即給他五條1公斤9999金條,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或致該 陳綺萍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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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5/2023 [2025] HKDC 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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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詐騙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1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陳綺萍虛假地表示他是男子陳和平)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陳綺萍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即給他五條1公斤9999金條,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或致該陳綺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控方主要案情 2.2010年,陳和平(控方第一證人)和吳新華(控方第二證人)聯名開設了一個在恆生銀行的戶口,編號是787-023514-88(“該戶口”),目的是提供資金養一匹馬。陳和平和吳新華各自有全職工作,只會偶爾查閱該戶口的狀況。 3.2017年12月9日,吳新華查閱該戶口,發現結餘是2,737,745.90元。 4.2017年12月13日的下午時份,陳和平發現香港身份證遺失了,同日向警局報失。 5.2017年12月21日,有一次有人去旺角張氏金業詢問買實金付款取貨手續,另外一次有人致電紅磡張氏金業,由職員陳綺萍(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接聽講解。其後有一名男子(控方指是被告人)去紅磡張氏金業提取金條,由職員陳綺萍負責招待,該男子按張氏金業要求提供以下相關文件給陳綺萍:
6.陳綺萍向被告人發出張氏金業的發票及收據,並要求該男子在張氏金業的發票及收據及該身份證影印本上簽名作實,被告人於是在上述文件上簽名,陳綺萍將金條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金條後離開張氏金業。 7.2018年1月11日,吳新華查閱該戶口,發現結餘只剩二十多萬元,即是失去了二百多萬元,於是向恆生銀行查詢。 8.2018年1月12日,恆生銀行紀錄顯示異常狀況提款,包括有本案相關的一筆1,600,230元。同日陳和平和吳新華報警求助。 9.2020年10月23日,陳綺萍在警方所安排的正式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被告人便是於2017年12月21日到紅磡張氏金業提取了金條的該男子,辯方不爭議該認人手續是公平地進行的。 10.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並不認識或聽過陳和平和吳新華的名字,也沒有作出上述13次提款任何一次,更沒有去過紅磡張氏金業冒充陳和平提取金條。 11.總結上述案情,控方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1日藉作欺騙(即向陳綺萍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陳和平)並意圖詐騙而務使陳綺萍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即給被告人金條,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陳綺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辯方立場 12.被告人不作供,不傳證人。 本席的觀點 13.辯方引述控方在主問時沒有依賴的證供(該些證供由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呈堂),該戶口在2017年12月13日至21日期間,有人/有些人在數間分行共作出13次的提款。陳艷芬(控方第四證人)及處理過其中兩筆提款(包括本案所涉的1,600,230元轉帳),朱玉玲[1]處理過一筆提款,她們分別要求提款人呈交身份證核對樣貌,提款人應有提交陳和平的身份證,她會核對提款人在提款單上的簽名是否與該戶口的簽名式樣相似,她也會問提款人有關該戶口的資料(並非每個問題都問),包括提款人舊地址大概是甚麼、有何自動轉帳交易、近期的登入帳戶時間、有何轉帳做過等。若提款人答不上,應不能提款。那段時間恆生銀行已有發短訊到戶口持有人已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作為確認的做法。她的主管林大川也有核對提款人的樣貌,以確定是否與提款人所提交的身份相同。辯方質疑,退一步而言,就算陳和平或吳新華並非提款人,上述資料也只能自此兩人或其中一人提供。本席認為這指控與本案的控罪元素無關。 14.辯方引述銀行職員鄭慧君(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她於2017年12月15日協助處理更改該戶口登記電話號碼資料事宜,她當時要求更改電話號碼的男子出示身份證,她核對身份證後認為這人確是陳和平,她要求該男子簽名,其簽名亦與銀行紀錄上陳和平的簽名式樣相同,她於是填寫相關表格交給該男子簽名。填妥表格後要三至五個工作天後才會以要求更改的新電話號碼聯絡陳和平。辯方質疑不可能有人能夠背著陳和平更改該戶口的登記電話號碼,辯方指此兩人或其中一人應有參與這步驟。本席認為這指控與本案的控罪元素無關。 15.歸根究底,控罪焦點是2017年12月21日在紅磡張氏金業從陳綺萍手上提取金條的該男子手持陳和平的身份證來冒認陳和平,藉此提取金條,辯方提出上述一些沒有答案的事項並不影響這控罪定罪與否。 16.辯方盤問陳綺萍在認人手續中的參與者是否都是有戴眼鏡,她答說一些人有戴,有些人沒有戴。根據《承認事實II》[2]全部人都有戴眼鏡。辯方陳詞指她在庭上回答這個問題時不認真,辯方相信她是以同一態度在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被告人。本席同意辯方可以考驗陳綺萍的記憶力,但是問及她(在認人手續中是否都是有戴眼鏡)這事項,明顯不是她辨認出被告人的基礎,因為認人時全部人確有戴眼鏡,她在庭上的回答態度沒有不認真之處,辯方更加是無限上綱,質疑她以同一不認真態度認人,本席認為這些評語和質疑沒有任何基礎。 17.2017年12月21日,陳綺萍與該男子的見面時間約是5至10分鐘,期間她有查看身份證上陳和平的照片,該身份證於2005年簽發,陳綺萍認為照片與12年後在她面前的人相似,而認人手續是在2年10個月(2020年10月23日)之後進行,陳綺萍在辯方接納為公平的認人手續[3]中辨認出該男子便是被告人。本席明白一名誠實的證人的觀察有可能會受到案發時並不理想的環境(例如距離太遠、時間太短、燈光不足、有阻礙物等因素[4])所影響,其後進行認人手續時記憶或已變得不清,從而作出錯誤的辨認。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本席滿意陳綺萍在案發時的觀察條件是理想的,而陳綺萍在其後的認人手續中也憑著清晰記憶作出準確的辨認,被告人即是案發時提取金條的人。 18.辯方陳詞指根據罪行詳情,控方必須證明陳綺萍蒙受不利,本席同意控方回應所指只須證明被告人獲取得益,無須同時證明陳綺萍蒙受不利,而本案證供顯示被告人提取金條後離去,這代表被告人獲取得益。 19.辯方補充陳詞指控方未能證明該男子提取金條離去後如何處理金條,控方不能排除是給了陳和平。本席明白控方須證明的包括該男子挪佔金條及有意圖永久剝奪物主的財產,不容爭議的是該男子提取金條離去後,不論是自己保留或交給他人,金條去向沒有下文。辯方既然沒有丁點證供(in discharging its evidential burden)建議陳和平有接收過金條,控方則無須提出證供(as discharging its legal burden[5])去否定陳和平有接收過金條。 20.辯方另指控方提出要證明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某日首先偷去陳和平的身份證,然後去銀行櫃檯轉錢,本席認為這點並非控罪元素,控方無須證明這點。 結論 2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欺詐罪所須的全部罪行元素,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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