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全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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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上訴人(A1至A5)是原審時的五名被告(D1至D5),案中共有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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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6/2024 [2025] HKCFI 1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3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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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五名上訴人(A1至A5)是原審時的五名被告(D1至D5),案中共有兩項控罪。 2.A1至A4被控於2023年3月2日,在香港,在內河碼頭以東南的香港海域內,無合理辯解,在並非依照法例規定下而使用或借助船隻從事捕魚活動,從而違反香港法例第171章《漁業保護條例》(「該條例」)的11(1)及(2)條。A5被控於同日,當一艘船隻在並非依照該條例在同一地點被使用或借助從事捕魚活動時身為該船隻的船長,從而違反該條例的第12(a)條。 3.五名上訴人否認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五人現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
5.在本案,控方共傳召了十二名證人。 6.證供指,浸籠是一種釣魚的方法,方法是把籠放在水中,當魚獲進入時,牠們無法逃脫。蛇籠是浸籠的一種,是一連串的浸籠像蛇一樣連在一起,證物P16(1)至(18)號相片可見涉案的蛇籠。 7.PW1至PW3為漁護署的前線執法人員,他們的證人供詞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分別呈堂為證物P7、P11及P17。他們於2023年3月2日在巡邏船上於香港內河碼頭一帶水域進行反非法捕魚活動。下午1524時,他們發現該船隻正在使用蛇籠捕魚作業,並拍下片段(P9)。他們三人登上該船隻,發現謝克彩為該船隻的負責人。謝克彩向漁護署展示一張簽發日期為2023年2月24日本地漁船登記證明書。漁護署在該船隻發現約100斤漁獲及約600個蛇籠。五名上訴人其後被拘捕。漁護署人員在執法過程拍下照片(證物P8,P10及P16)。 8.PW4是一名專家,他的專家報告同樣以65B條呈堂為證物P19。在本案,他給了有關蛇籠的專家意見,並指使用蛇籠違反了新證的附帶一般事項。蛇籠捕魚時選擇性低,會對生態做成傷害。 9.PW5至PW12是漁護署漁業督察或主任,他們主要的職責是與辯方通訊及/或發出本地漁船登記證明書。他們的證供會在之後詳述。 10.控方檢控基礎是,漁護署根據該條例第16條列明新證有關浸籠登記條件,以規管在香港水域使用蛇籠捕魚。新證的「第三部」列出有關浸籠的條件是:「任何摺疊式浸籠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另一浸籠連接,或其任何一面伸展後的長度不得超過五米。」(下稱「該條件」)。由於該船隻使用蛇籠從事捕魚活動,所以違反了該條件。五名上訴人分別在船上捕魚(A1至A4)或擔任船長(A5),所以干犯了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辯方案情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申請擱置聆訊,並傳召該船隻船東陳志豪及五名上訴人作供。在裁判官拒絕擱置聆訊申請後,陳志豪及五名上訴人再作供及採納之前的證供。 12.陳志豪是該船隻的船東,他與李添金是拍檔。陳志豪主要處理該船隻的日常事務。2021年他從漁護署得悉他將不會再被允許使用蛇籠。陳志豪於是向漁護署申請及獲批暫時允許使用蛇籠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6月22日,陳志豪向行政上訴委員會就蛇籠規管提出上訴。2022年12月23日他從漁護署得悉因為上訴正在進行,相關的蛇籠的執法將會暫緩執行(證物D2)。 13.陳志豪承認該船隻有使用蛇籠捕魚。他解釋基於疫情,他找不到漁工。他向漁護署透過「內地過港漁工計劃」申請內地漁工來港工作的配額。若申請計劃的漁船之本地漁船登記作業方式與其內地漁船登記作業方式有所不同,漁護署不會批出配額。一艘本地漁船可以在沒有本地漁船登記,但擁有內地捕魚證的情況下,成功獲批配額。有見及此,陳志豪註銷舊證,申請配額,然後申請本地漁船登記證明書(證物P5及D8)。他最後得到配額(證物D7) ,也得到新證(證物P6)。 14.案發日即2023年3月2日,陳志豪認為漁護署暫緩執行蛇籠之規管仍然有效,認為該船隻出海時可使用蛇籠,他安排謝克彩找漁工,即本案的五名上訴人出海捕魚。事發時,陳志豪不在該船隻上,他其後收到謝克彩的訊息,指漁護署在該船隻執法,陳志豪向謝克彩轉發漁護署就暫緩暫行的信件及新證。 15.A1至A4均來自國內,他們經謝克彩介紹來港任職漁工,認為謝克彩是負責人。他們承認當漁護署在該船隻執法時在該船隻上。他們說如有任何問題,會尋找謝克彩,他們所做的一切都是照著謝克彩的指示去做,謝克彩沒有向他們表述過任何關於該船隻或船東之事宜,沒有提及蛇籠的事宜,他們沒有看過捕魚證,在漁護署執法之前,他們沒有與陳志豪有過對話。 16.A5是本港人士,他在該船隻負責開船,是該船隻的船長。謝克彩負責該船隻,如有何任何問題,他會找謝克彩。他對捕魚所知的不多,他不知道謝克彩與漁護署一方有甚麼對話。 17.當上述辯方證人作供後,控方重召PW12,漁護署漁業主任作供。他解釋證物P23與證物D8申請表格相同,但P23包括附件。在P23下方寫上“(Rev. 09/2022)”的意思是2022年9月的修訂版。該修訂版增加了在第3頁第五部「聲明」上加了「(包括注意事項)」的字眼。在第5頁「注意事項」一欄也增加了第三項有關蛇籠規管的部分。申請表可於網上下載或親臨到長沙灣辦事處索取,兩者都會有文件完整的版本,包括注意事項的部分。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 18.裁判官將案中重要事項的時序連同相關證物列出如下:
19.裁判官拒絕接納陳志豪的證供,指出最明顯的例子是當他被問到填寫新證的申請表(D8),他在簽名的上方有否看到「注意事項」一欄時,控方帶出該證物注意事項第2點特別提到該條件。陳志豪在證人台的回答顯得迴避及反覆。他被重複詢問多次這個簡單的問題,他也給了不同的答案,包括「應該沒有」、「沒有見過」、「申請表不會附上這部分」、「肯定沒有見過」及「忘記了」。 20.裁判官考慮到,陳志豪年過六十,過往三十年為香港仔漁業海鮮商會的會長,商會有二千名會員,四百艘船,他對行業有非常充裕的經驗,他對申請牌照的程序及運作非常熟悉,若果填寫申請表時,若該注意事項的部分不存在,他必然會知道及作出詢問,裁判官認爲陳志豪在「注意事項」下方簽名確實時,他已閱讀了相關內容。 21.裁判官也留意到在同一份文件申請表的「申請登記捕魚條件」一欄,陳志豪填寫捕魚用具會使用「100個浸籠」。當PW1至PW3在該船隻執法時卻發現約600個蛇籠,遠遠超出申請時的數目。 22.另外,當陳志豪收到新證時,他已有法律代表,以及已進行該行政上訴,即使新證清楚列明不能使用蛇籠,但陳志豪的證供是他沒有就這點向他的代表律師查詢過。 23.再者,客觀的事實是,在陳志豪作供期間,裁判官多次提醒他需要正面回答問題,特別被問到填寫新證的申請的關鍵範疇時,他沒有正面回答問題,明顯地他是不想說出對他不利的事情,裁判官拒絕接納陳志豪的證供,肯定陳志豪由始至終都知道該暫緩執行不能應用於新證上。 24.對於辯方主要理據指漁護署反悔,裁判官並不同意,認為漁護署及/或律政司已將該暫緩執行的立場清楚向陳志豪及/或其代表律師表明,並列出理由:
25.對於辯方指2023年3月4日檢控後,控方才發現該暫緩執行,所以發出2023年3月9日的信件(D4),裁判官不同意,認為縱使後者是五名上訴人被捕後才發出,其主旨只是明確不過地重申漁護署的立場。 26.另外,裁判官同意控方陳詞,辯方可以就新證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跟舊證類似的上訴,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阻止辯方這樣做,陳志豪一直有律師代表,他也應該清楚明白及知道這是他的案件,如何上訴及上訴與否是他的責任,署長或律政司沒有任何責任提醒辯方。因此裁判官認為漁護署沒有任何一方面的誤導。 27.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辯方把邏輯倒轉。辯方認爲新證不提暫緩執行等同舊證的暫緩執行仍然有效,這是錯誤的解讀。正確的解讀是漁護署不論在新證申請表﹑新證的背後﹑直接寄予陳志豪的信件都多次提到該條件,不提及暫緩執行意思是舊證的暫緩執行不能夠帶到新證。若果辯方認為有任何含糊的地方大可以要求漁護署澄清,沒有任何事情阻止辯方作此要求。辯方斷章取義只考慮對他們有利的信息而忽略實際情況實在是掩耳盜鈴,在未有該行政上訴結果之前,陳志豪主動註銷舊證,暫緩執行必然隨之失效。 28.在作出裁決前,裁判官先列出控罪的條文:
29.裁判官指出,辯方同意在相關時間,A1至A4在該船隻上從事捕魚活動,該船隻是已登記的船隻,基於上述分析,使用蛇籠捕魚不符合根據第16條施加的條件。 30.裁判官跟着考慮「合理辯解」是否在本案中成立,跟隨案例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考慮「合理辯解」是否成立時需顧及以下三項事宜︰一,必須指明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二,法庭會繼而審查有關辯解是否真實;及三,法庭必須審視案中特定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 31.裁判官跟着返回本案作出分析,認真五名上訴人處於不聞不問的態度,謝克彩不是漁護署的授權人士,謝克彩或陳志豪或任何人均沒有向任何上訴人提及任何關於漁護署的事宜,即使把辯方案情推到最高點,只是陳志豪表述他及他的法律代表與漁護署及律政司的通訊,漁護署人員登船時又只有謝克彩與後者交涉。另外,若果謝克彩或陳志豪認為當中有任何含糊或不清晰的地方,他們大可以向漁護署作出詢問,但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32.裁判官有考慮辯方陳詞指A1至A4只是一些漁工,他們只跟從謝克彩的指示。裁判官認為若果這個論點能成立的話,只要一些申請捕魚證的人不向實際出海捕魚的人透露當中的情況,而出海人士又不作詢問,便不會觸及本條例。這令本條例變得沒有意義,明顯不是立法原意,裁判官認為辯方將合理辯解及求情理由混淆。 33.裁判官也有考慮辯方也指若果每一次出海都需要向漁護署詢問有關捕魚證的事宜是不合理的說法。裁判官認為如上述漁護署已清楚向辯方表達他們的立場,再者,A1至A4沒有作過任何事情,根本談不上每次出海詢問漁護署。 34.最終裁判官裁定辯方不能就合理辯解方面提證,滿意控方已就A1至A4面對的控罪的每一項元素成功舉證,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35.有關A5,裁判官同樣先列出控罪條文:
36.裁判官指出第12條沒有上述的「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不爭議的事實是A5是該船隻的船長。基於上述裁定A1至A4違反第11條的情況是藉使用或借助某船隻而發生的原因,以及上文的其他部分,裁判官也滿意控方已就A5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成功舉證,裁定A5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7.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詳情如下: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38.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或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遂一重覆,惟其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分析時處理。 3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0.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簡單來說,上訴方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解讀漁護署及該船隻船主陳志豪一方於關鍵時段的書面通訊內容,從而錯誤地裁定漁護署在案發前已清楚向陳志豪交代該暫緩執行已被撤回,而且陳亦清楚知悉。 41.這其實也是審訊時辯方的主要辯護基礎。 42.為方便之後分析,簡單來說,控方和辯方各自的案情與綜合描述如下:
43.在此上訴理由一上,上訴方提出數方面的批評。 44.關於證物P20,上訴方的主要批評是其正文內容沒提及該暫緩執行,加上發文者PW6的證供,沒法清楚帶出「該暫緩執行已停止有效」及/或「漁護署將會在該船隻違反該條件時執法」這些訊息。 45.根據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列出的時序,早在2022年11月25日漁護署(由PW6代表)去信陳志豪確認漁護署已接納他們取消舊證的申請後,該船隻是沒有任何本地漁船登記的(直至及後2023年2月新證被發出)。漁護署的確在之後2022年12月23日透過證物D2通知陳志豪漁護署將對該船隻暫緩執行對「蛇籠」捕魚的規管。但是漁護署之後在2023年1月6日發出證物P20,第一段已經引述D2信件,第二段和D2內容相同,即有關上訴及暫緩事宜,第三段就表示,漁護署知悉了該船隻的本地漁船登記已被取消,雖然該登記已被取消,漁護署就著無登記的船隻的非法捕魚活動會採取需要的執法行動。 46.因此P20正正是說明了漁護署就著無登記的船隻(即包括該船隻)會採取關於非法捕魚的執法行動。這信說明漁護署從2023年1月6日起關於該船隻捕魚活動執法的取態,即漁護署已用信件清楚表明其立場,即是就一切非法捕魚行為包括「蛇籠」捕魚,漁護署會執法,這中止暫緩執法決定也是該條例第34(a) 條例所允許的,即漁護署署長可以只在「某段期間內」暫緩執行決定或採取行動。 47.關於證物D5,上訴方主要是批評是這信件內容公式化而沒有清楚表達/交代「該暫緩執行已經停止有效」等類似信息。 48.其實如答辯方所言,無論D5內文是否公式化,其內容已清楚提醒陳志豪,「如你們違反有關浸籠捕魚的登記條件(包括於上訴待決期間,如適用),本署將會根據《條例》第11條採取適當的執法行動。」。而且D5作為漁護署告知陳關於署方接納他們申請登記該船為本地漁船的結果,並附上新的證明書(即P6),其中第3部已清楚列明該規管捕魚的條件。時序上,證物D5是在舊證被取消後發出的,因此,D5(信件)和其附上的P6(新證)上均有寫上該規管捕魚的條件及署方關於此條件的執法取態,即清楚表明署方對於這艘剛被發出新證的該船隻關於「蛇籠」捕魚執法的立場,就算PW12個人不知道有關暫緩執行是否仍存在沒有關係,莫說他只是作為漁護署署長代行。 49.關於證物D4,上訴方陳詞指這信件才是漁護署首次清楚明確向陳志豪一方指出該暫緩執行被終止,但此信是在上訴人等被拘捕及檢控後發出的。 50.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雖然證物D4(日期為2023年3月9日)是案發日期(2023年3月2日)之後才發出,但信中第3段提到署方之前於2023年2月24日的信件(即證物D5)。正如上文關於證物D5的段落所述,漁護署在發出新證時(即2023年2月24日)已清楚表明署方對於這艘剛被發出新證的該船隻關於蛇籠捕魚執法的立場,因此裁判官認為證物D4只是重申漁護署的一貫立場(而非新立場)並沒有錯誤。 51.關於證物P21,上訴方同樣陳詞指此信無法清楚表達/交代「該暫緩執行已經停止有效」及/或「該暫緩執行只適用於舊證」等類似的信息。 52.證物P21 是律政司民事法律科就著該進行中的行政上訴發出的信件,裁判官就著證物P21考慮了舊證註銷日,暫緩執行發出日,該條例第34(a)條及證物P21的內容,及該律政司律師認為繼續該行政上訴(關於舊證)已無意義,並無不妥。無論如何,也不會影響裁判官就著為何暫緩執行可以在舊證註銷日之後發出的看法,即他認為「即使許可證被取消,上訴人(即陳志豪一方)仍可對署長原先的決定提出上訴」。 53.總括來說,如答辯方陳詞,從各項書信來往來看,當漁護署在2023年2月24日發出書信(即證物D5)並將新證(即證物P6)一同傳送給申請人(即陳志豪一方)時,漁護署已將署方會就該船隻就著「蛇籠」捕魚會採取執法行動的訊息清楚告知陳志豪一方,因該信已清楚寫出第三段內最後句子及該新證已清楚列明該條件,而在這封信之前,漁護署也在2023年1月6日及2023年2月6日透過P20和D8這兩封信件將署方會就此船隻就「蛇籠」捕魚採取執法行動的訊息清楚告知陳志豪一方。而陳志豪在作供時被問及對D5信件的理解,他曾說出「就冇理會呢啲信佢喺究竟係咩嘢一回事」(見上訴卷宗496P-497E),因此只是陳志豪一方沒有認真看待,而並非漁護署沒有清楚表明其對該船隻有關「蛇籠」的執法立場和態度。 5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從本案以上相關案情可總結,漁護署雖然曾就「蛇籠」這種捕魚方法暫時不採取執法行動,然而,如上述,署方在案發日期前最少三次告訴船東陳志豪一方(即2023年1月6日、2月6日及2月24日),就著該船隻署方會對「蛇籠」捕魚條件採取執法行動。換句話說,關於「蛇籠」捕魚,署方已由「暫時不採取執法行動」變成「會採取執法行動」。上訴人等在案發日(即2023年3月2日)在該船隻上捕魚作業,該船隻當天的本地漁船登記證明書是新證,新證有不准用「蛇籠」捕魚的條件,發出該新證(及之前)的時間漁護署已通知船主陳志豪一方會就該條件執法。 55.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沒有如上訴方投訴般錯誤理解及/或不充分分析控方的證據,相反其相關結論是正確的,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5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這一上訴理由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投訴裁判官對陳志豪證供的看法,第二部分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該暫緩執行隨舊證被註銷而失效。 57.關於第一部分,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對陳志豪回答問題的觀察,包括多次提醒他要正面回答問題,還有關於浸籠的數量。 58.從答辯方引述的謄本(上訴卷宗507E-L, 508C-F),陳志豪的確在回應關於文件中「注意事項」上有不同的說法,裁判官曾提醒他要正面回答,裁判官將一切考慮在內以評核陳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不當。而至於浸籠數量上是否不一致,如細看PW1至PW3 的證供,他們是指上訴人等收回船上的約40個而控方證人在船上搜出約600個,兩者並無抵觸,並非不同說法。 59.至於本上訴理由二的第二部分,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該暫緩執行是基於舊證發出而隨着舊證被註銷而失效的事宜,其實與上述上訴理由一有所重壘。其中上訴方陳詞指如果PW6的證供說「該暫緩執行基於舊證而發出」屬實,則漁護署不可能在2022年12月23日批出該暫緩執行,正如答辯方所言,並不正確,因為就算該舊證已被取消,根據該條例34(a)條源自某一登記條件的更改而發出的暫緩執行是可以在該有關上訴在未獲得解決、未被撤回或未被放棄的狀態下仍然存在。而裁判官指陳志豪一方在漁護署已在多次通訊中表明如違反有關浸籠捕魚的登記條件,署方將會根據該條例第11條採取適當的執法行動情況下,可自行考慮就新證關於「蛇籠」規管作出與舊證類似的上訴,並無不妥,並不是將責任逆轉至陳或辯方身上。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60.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即投訴裁判官錯誤應用及/或未有考慮有關案中「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的事宜。 61.如本席之前引述,在本案中有否「合理辯解」這一議題,裁判官已作處理。他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o Loy然後考慮案中情況,認為上訴人等都是處於不聞不問的態度,正如A1至A4均作供說他們沒有要求或看過該船隻的捕魚牌照,完全只是跟隨謝克彩的指示。姑勿論漁護署和陳志豪溝通如何,A1至A4根本沒有就有關捕魚方法當時在該船隻上是否被容許做過任何事情。還有,亦如答辯方陳詞,案發前,漁護署在2021年12月和2022年4月已經共兩次發出新聞公報(證物D3(1)及D3(2)),向公眾說明修訂本地漁船登記證明書有關浸籠部分的登記條件以規管「蛇籠」。 62.A1至A4在證供中並沒有說他們對「新證」、「舊證」及本案有關的「暫緩執行」有任何認知或認識,基本上只是強調他們是漁工,只跟隨指示工作。正如裁判官觀察,如果這個觀點成立,只要申請捕魚證的人不向實際出海捕魚的人說明而後者又不作任何查問,便不會觸及該條例,這只會令條例變得毫無意義,這是合情合理的觀察,無論涉及的是長工或短工的漁民亦然。 63.上訴方還有投訴裁判官混淆了「合理辯解」和「合理努力」這兩個抗辯理由。本席認為該投訴沒有基礎,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從沒提及「合理努力」,而且一直是分析Ho Loy案中提及需考慮「合理辯解」的三項事宜,之後才作出裁定A1至A4不能就合理辯解提證的裁斷。 64.另外,上訴方在陳詞中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2023] 2 HKLRD 1548, 本席同意答辯方指該案案情及要點根本與本案不同。該案不是控告做出涉案行為的人(即該脫下頭盔的技工),而本案的A1至A4正正是在該船隻上用違反牌照條件的方法捕魚構成涉案的違法行為,而A5亦因為是船長而干犯相關罪行。 65.至於關於本案有否謝克彩的證供,本席亦認為沒有關鍵性。案中重點是A1至A4對於捕魚證及其相關捕魚條件的態度和作為能否構成「合理辯解」,而他們根據裁判官的裁定就是「不聞不問」,因此該辯解不成立。 66.至於上訴方還提及的A1至A4有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他們沒有干犯涉案的控罪。其實,如上述,他們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有該或任何「誠實和合理信念」,他們只是不聞不問,盲目跟隨指示而已,這極其量只可作為求情,不可能構成該條例中的「合理辯解」或任何抗辯理由。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67.最後本席處理上訴理由四,即投訴裁判官偏頗而令審訊不公平,這裡分為兩個部分,並依賴了三段審訊時的對話,藉以投訴指裁判官以訟費命令要脅辯方及有未審先判的態度。 68.第一段對話(上訴卷宗476I – 479H)是在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判官與控辯雙方就著辯方準備作出的終止聆訊申請的各項日期及事項進行溝通,當時裁判官只是在陳述關於訟費命令的一般法律原則,即使他有提及過訟費,但從整個的對話看來,不等同於上訴方所指的「要脅辯方法律團隊」。 69.關於第二段對話(上訴卷宗501P-R),上訴方引述當時辯方大律師主問一條問題,主控官認為是一條“speculative question”,裁判官認為問題有關並批准問題。關於第三段對話(上訴卷宗507O-508G),是在主控官盤問陳志豪時,當主控官問陳填寫證物D8時「有冇呢一啲嘅注意事項一併」,當時陳的答案為「我肯定冇睇過」,裁判官於是截停,然後說「冇睇過同埋冇畀你兩回事嚟嘅」,並在告訴他如果問非所答的話對他會不利。以上兩段對話,裁判官明顯只是處理主控官的反對及代為澄清問題,並沒有上訴方所指顯示裁判官已顯示出他不相信陳或有未審先判之嫌。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70.總括來說,上訴方現在基本上是重新提出審訊時辯方的理據及論點,最主要的仍是事實上的爭議,即在關鍵時候漁護署有否就該船隻暫緩執行其規管的非法捕魚方法或條件(即使用「蛇籠」捕魚),及/或船主即陳志豪一方有否認為該暫緩執行在案發時仍維持有效,因而令上訴人等有該條列中的「合理辯解」。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同意裁判官相關的裁斷理由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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