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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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就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一項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及一項沒有第三保險而使用汽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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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4/2024 [2025] HKDC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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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就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一項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及一項沒有第三保險而使用汽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件涉及一輛XB7783私家車。其車主於2024年3月中將之停泊在葵涌一停車場,把車匙放在車內在沒有把車上鎖之下離去。到了4月6日才發覺其車子被偷走。 3.警方人員在4月5日凌晨時分目睹被告駕駛該輛汽車,將之截停後;並發覺被告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由於他沒有駕駛執照,所以該汽車的第三保失效,所以被告被控上述三項控罪。 4.警誡之下,被告表示不認識該車的車主。他在2024年3月中在葵涌的露天停車場見到該車的車匙留在車內,車子亦沒有上鎖,因此把車輛駛走。 量刑 5.被告於1994年出生,案發時30歲,報稱無業。被告有五項刑事紀錄,於2021年涉及未經授權而使用車輛及無牌駕駛被處以感化。於2024年8月7日,被告因與本案同樣之控罪,即「駕駛時沒有有效執照」、「未經授權使用車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保險」,而總共被判監禁兩個月。也就是說,被告在就他案被捕期間干犯同一控罪,這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 6.辯方律師之陳情指稱被告當時只是見有機可乘之下取用車輛。但案情顯示被告在3月中已經偷取該車,而到4月4日為警方見到他駕駛;在這段期間,他並沒有把該車輛交還。所以已表現他有意長期佔用。 7.被告現在面對的控罪是未獲授權而使用車輛,跟盜竊車輛罪的最高刑期有所不同。立法者似乎認為本案的嚴重性不及盜竊車輛罪,是故上訴庭就盜竊車輛有關的指引(即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並不適用。但被告在是次涉及的案情及犯罪意圖、表面事實其實皆與盜竊車輛無異,所以本席認為其刑責與盜竊車輛相近。 8.經考慮一切情況之後,本席現在就第一控罪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數;第二及第三條控罪,第二條控罪涉及沒有駕駛執照之下駕駛汽車;由於被告已經是第二次干犯有關控罪,所以本席決定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沒有第三保險罪行的量刑基數則為9個月監禁。第二、第三控罪其實是基於同一事實,所以就第二、第三控罪,本席下令同期執行。 9.根據法例,本席得就第三控罪下令被告停牌,所以本席下令被告停牌3年,3年內不得駕駛或申請駕駛執照。 10.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據可以額外減刑。經考慮過案情總體及總刑期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二、第三控罪的6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就是次審訊應該處之量刑期為30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2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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