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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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是死者的遺孀(“妻子”)。根據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該條例”)而作出經濟給養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FCMP 64/2021[2025] HKFC 24
Court
FCMP
Date28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64 / 2021

[2025] HKFC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2021年第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已故張XX(CHEUNG XXX XXXX)遺產,生前居於新界元朗XX街XX號XX大廈X樓6室
  有關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至7條及其他申索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答辯人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内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4年4月8日及4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經濟給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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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因保護當事人個人私隱,本判決書中個人資料已被刪除。

前言

1.本案申請人是死者的遺孀(“妻子”)。根據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該條例”)而作出經濟給養的申請。

背景

2.死者生前為已退休教師,他於2020年4月26日因病去世,享年60歲 。答辯人是死者在前一段婚姻的兒子(“兒子”),現年36歲,是死者遺囑的唯一執行及受托人。

3.妻子於1971年在國內出生,她於2005年8月16日與死者結婚,並於2011年1月獲取單程證來港及於2018年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妻子與死者在本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

遺囑

4.於2020年4月20日,死者在楊振文律師行作出遺囑,有關遺囑列明死者在過身後將其在中國內地惠州的物業給予妻子,此外死者亦會將其生前友人鍾XX欠他的港幣500,000元款項給予妻子。死者亦委任兒子作為其唯一遺囑執行人。遺囑亦聲明兒子須變賣死者名下其他的所有資產,還清他生前所有債項後,餘下的金額全歸於兒子[1]

5.妻子就上述遺囑的有效性曾經向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她分別在第一次聆訊(2024年2月27日)和第二次案件聆訊(2024年3月18日)缺席。高等法院於2024年3月18日剔除有關申請。

沒有爭議的事實

6.死者在2020年4月26日,因白血病引致的肺炎、扁桃腺癌及其他器官衰竭離世。

7.自1987年9月4日及1997年11月3日,新界元朗XX街XX號XX大廈X樓5室及6室(“5室及6室”),一直由死者及其前妻聯名共有,並在2008年4月12日,二人以分契形式各自持兩室的一半業權。

8.妻子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列明惠州有關物業是她獨自一人擁有的,有關物業是在2016年購入的,惠州物業屋契的擁有人名字亦只有妻子。

雙方公開建議

9.妻子於2022年5月19日以傳票形式,根據該條例作出多項要求: 包括要求兒子支付她生活費所需開支共港幣864萬元。

10.兒子則認為死者在遺囑中已為妻子作出適當的經濟給養,法庭無需再額外作出有關經濟給養的命令。

與本申請相關的法律原則

11.根據該條例第3(1)條,申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根據在第4條賦予一系列的命令。該條例第3(1)條亦規定了可以申請經濟給養的人士類別,總共有九個類別,而遺孀則屬於第3(1)條第1項(i)的範疇。若遺孀作為申請人,其在「合理經濟給養」的標準上是與其他類別的申請人有所不同。對於遺孀而言,合理經濟給養是指在所有情況下,該人應獲得的經濟給養,無論該給養是否用於其生活所需。這一較高的標準使得遺孀有權獲得超出其生活所需的合理經濟給養。

12.根據該條例第4條的規定,法庭所賦予的酌情權是相當廣泛的。這是一個兩個步驟的測試: 第一條問題就是究竟遺囑中有沒有為妻子提供合理經濟給養,這是一個客觀的測試,若然第一條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第二條問題就是法庭應如何行使酌情權以考慮妻子的情況。

13.該條例第5(1)條列出了法庭在行使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

“5(1) 凡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在決定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有否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時,或在法院認為未有提供合理經濟給養而決定是否須行使其在該條下的權力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力時,須顧及下列事宜 ——

(a) 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申請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b) 其他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c) 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受益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d) 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e) 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

(f) 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g)  法院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認為是有關係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為。”    

14.Briggs法官在Lilleyman v Lilleyman [2012] EWHC 821 (ch)一案中指出,在上述第(g)段中法庭可以考慮的事項並無上限。而且該條例第5條或任何部分並未對法庭必須考慮的事項設立層次,每一項可能在具體案件的事實上具有無限變化的權重。

15.此外,當遺孀提出申請時,該條例第5(2)條中列出了法庭需考慮的其他事項:

“5(2)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ii)或(iii)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 ——

(a) 申請人的年齡以及有關的婚姻或夫妾關係的持續期;

(b) 申請人為死者遺屬的福祉所作的貢獻,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顧該等遺屬方面的貢獻…”

16.第5(2) 項亦設立了所謂的「概念上離婚」的查訊[2]。該調查規定:

“..則除非在死者去世當日,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則法院亦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結束),申請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

17.Wall LJ法官在Cunliffe v Fielden [2005] EWCA Civ 1508, [2006] 2 WLR 481,一案中注意到婚姻因離婚終止與因死亡終止之間的差異。法官在判詞中第31段中指出,在進行該條所要求的「概念上離婚」查訊時,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工性。「概念上離婚」查訊僅作為一個交叉檢查(cross-check),既不應該被視為經濟給養的底線,也不應被視為上限。

本案爭議點

18.在本案中,遺囑已為妻子作出經濟給養,問題在於該經濟給養在考慮本案所有情況下對於妻子來說是否合理。

討論

19.本席需要考慮在該條例第5(1)條中所規定的事項, 現在逐一作出考慮及分析。

第5(1)(a)條: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申請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20.妻子是本案唯一申請人,她聲稱自己在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收入來源完全來自死者。她聲稱死者在婚後支付所有家庭開支,死者亦經常買禮物送給她表示他的愛意。她在2011年被准許在香港逗留,並開始在6號單位和死者同住直至現在。但她另一方面說在2018年由於死者被確診患癌,她亦在當時開始放下工作照顧死者。

21.妻子在向法庭提交的表格E內並沒有詳細披露她在香港或內地所擁有的銀行戶口資料,她亦沒有向法庭提供她在香港及國內銀行戶口過去12個月的月結單副本。

22.此外,妻子亦沒有就名下國內惠州物業(大亞灣西區XX大道X XX號XXXXXXXX花園XX南區 XX棟13層03號房)的購買詳情和市值等資料向法庭作出誠實及全面披露。在審訊中,妻子被盤問下常常藉詞不清楚或不記得而迴避有關惠州物業的問題。由於妻子在庭上完全沒有正面回答有關其惠州物業的資料,法庭沒有證據證明有關物業是如何集資或為何購買的。妻子一方面說自己完全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惠州物業的一切開支,但卻安排她的母親從鄉下到惠州獨自居住在有關物業,而不考慮安排出租有關物業。

23.妻子在其表格E中列明惠州有關物業是她獨自一人擁有的。惠州物業屋契的名字亦只有妻子,有關物業是在2016年購入的,無疑也屬於雙方婚姻共有的財產。

24.有關妻子是否在內地有一名在前段婚姻所生的兒子: 妻子在第一天審訊的上午作供回答是有的,可是在下午繼續作供時,卻突然改變證供說自己並沒有兒子,亦聲稱自己和死者的婚姻是她第一次的婚姻。在妻子被質詢為何曾經在上午作供時說過有兒子,妻子便說想不起自己是否有在庭上承認過自己在內地有一名兒子。根據兒子呈上妻子傳給死者的微信訊息及照片[3],妻子曾自稱有一名兒子。本席認為妻子證供前後矛盾,迴避閃縮,並非可信之證人。

25.盤問下, 妻子雖然說自己在內地有銀行戶口,但自己很少使用,可是她卻頻繁地在中港兩地進出,亦在內地擁有物業,其母親亦住在其惠州物業當中,她說自己很少使用內地的銀行戶口實在是令人難以置信。

26.以兒子所知,妻子曾經經營一間XXX美容中心,地點位於元朗XX街XX號一樓,有關該美容中心的商業登記副本於2021年8月24日存檔為證物[4]

27.另外,根據一份兒子存檔的中銀集團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發出的保單期滿通知書,當中顯示於2021年1月28日,保單期滿有一筆港幣$69,615的期滿金額[5],存入妻子的銀行戶口012 872-xxxxx634,但妻子亦沒有向法庭申報這筆財產。

28.有關妻子名下所持有中國廣東惠州物業,妻子在其表格E中聲稱估值為港幣約30萬元,在兒子的誓章中的內地不動產登記結果當中顯示[6],該惠州物業的建築面積為101.95平方米,根據兒子在2022 年中在網上的搜查,與該物業於同一個屋苑面積相約的兩個單位的放售價分別為RMB 150萬左右。根據日期爲2023年3月27日的專家估值報告,惠州物業估值爲RMB 120萬。在人民幣與港幣1對1.2換算下,該物業當時價值約為港幣144萬元,即使現時內地樓價低迷,但妻子所述的估價似乎遠低於實際上的價值。

29.妻子在本申請中並沒有完全及及誠實地披露她的財產及經濟狀況,作供亦不盡不實,亦沒有提供死者生前供養她的資料及證據,她現時亦是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受助者,每月收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港幣5,500多元。

30.妻子聲稱自己患有精神病,而妻子亦擁有身爲精神傷殘人士的證明文件[7]。在經過法定代表律師的評估及根據日期爲2023年3月17日的法定代表律師的報告指出雖然妻子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中定義的「精神紊亂的人」,但仍認爲她具有精神行為能力,可被視爲有能力進行訴訟,自行處理案件。

第5(1)(b)條: 任何其他申請人的經濟資源和經濟需求

31.在本申請中,除了妻子外並沒有其他申請人。

第5(1)(c)條: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受益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兒子

32.兒子是遺產的另一受益人,他是經濟獨立的,他聲稱他在大學畢業後便到了內地工作。

33.在兒子存檔於2022年8月24日的誓章中,說到自己的經濟能力有限,並未能負擔聘請律師的費用,暫時由母親借予兒子律師費。

第5(1)(d)條: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34.兒子聲稱死者所遺下的財產,只能夠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

35.死者在去世前分別在恒生銀行、大新銀行及建設銀行均有嚴重欠債。恒生銀行在2021年6月2日向答辯人進行起訴,案件編號為DCCJ 2566/2021,截至2024年4月,死者就恒生銀行總欠債為港幣760,579.9元,此外,死者還欠大新銀行和建設銀行達港幣40多萬債項[8]

物業價格

36.根據日期爲2023年3月27日的專家估值報告,5室的單位當時估值為港幣286萬元,而6室單位估值為港幣306萬元,如此作為參考兩個單位估值合共為港幣592萬元,而死者只擁有一半業權即港幣296萬元,但在現時樓市轉差的情況下,物業價格應比港幣296萬元更低。

第5(1)(e)條:淨遺產的規模和性質

37.有關5室及6室的一半業權為本案重要遺產, 把遺產市值減去死者的債務為淨遺產。

38.根據2023年專家估值,死者就5室及6室的一半業權的估值爲港幣296萬元。審訊時, 兒子在網上查詢兩個物業分別的估價已降至差不多200萬, 死者擁有的一半業權亦應相繼地降至差不多港幣200萬元。

死者生前的欠款

39.恒生銀行在2021年6月2日向答辯人進行起訴,案件編號為DCCJ 2566/2021,截至2024年4月,死者的恒生銀行欠債已達港幣$760,579元。此外,死者還欠大新銀行和建設銀行達港幣40多萬債項。兒子在其結案陳詞中把死者欠下的款項作出計算,截至審訊時, 死者在生時所欠下的債務(包括利息)已超過港幣170萬。這些欠債, 妻子在審訊時亦沒甚爭議。

40.由於死者遺產的淨值十分視乎樓價市值,現時香港樓市(相比審訊及估值時)更加低迷,而負債亦會纍積高昂利息,因此本席認為有關死者餘下遺產淨值應會所餘無幾[9]

第5(2)(a)和(b)條:妻子的年齡和婚姻存續時間以及妻子對死者福祉利所做的貢獻,包括打理家居或照顧家庭

41.妻子現年53歲,和死者結婚約15年。兒子認為雖然妻子是死者的合法妻子,並已經和死者結婚約15年,但她只是於2011年1月才獲取單程證來香港和死者於香港居住,於2018年2月14日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妻子聲稱當死者在2018年被診斷患癌的時候,她便已經停止工作照顧死者因為死者當時已經不能夠吞食任何固體食物。

42.兒子聲稱他在大學畢業後便到了內地工作,其後在2018年得知死者患上扁桃腺癌,於是他回港陪伴死者到屯門醫院作詳細檢查。後來發現死者扁桃腺癌二期惡化至第四期,在他的鼓勵下,死者同意再次接受治療。期間兒子每天都陪伴死者到醫院進行化療和電療。

43.以兒子所知,妻子一直在香港居住,偶爾會回到內地,但甚少陪伴死者進行治療。直至到2018年尾由於死者的情況穩定下來,兒子便回到內地廈門工作,他說差不多每個月也會回港探望死者。2019年3月,兒子獲悉死者可以骨髓幹細胞移植進行治療,他便馬上配合醫院的血液測試日子回港,最後發現他和死者二哥的血液與父親最為吻合。於是向醫院提出由他捐贈幹細胞給父親。在2019年12月3日,兒子到瑪麗醫院抽取幹細胞之後,死者便接受他的幹細胞移植,死者在接受手術後亦通知了妻子,接受手術後兒子暫時留在香港每天到醫院探望死者,直到死者出院後,他才回到廈門工作。2020年2月初,由於死者的病情復發,於是他又從廈門回到香港再一次捐幹細胞給死者,兒子在2020年2月7日已回到5室的單位,但妻子仍然在內地,直到2020年4月才回到香港。毫無疑問,兒子兩度移植幹細胞給患病父親,足以證明兒子對死者的關愛。

44.另一方面, 法庭不能夠理解的是,在死者去世前的三個月,儘管妻子已知道死者患有絕症,妻子卻一直留在內地惠州居所,並沒有陪伴身患絕症的死者,至2020年3月31日死者在微信上問及妻子何時會回來,妻子當時的回應亦十分奇怪:「等床單,洗完曬乾就回來」。在2020年4月4日,死者通知兒子,妻子已回到香港,按照當時的隔離政策規定,妻子需要在6室隔離14天後,才於2020年4月18日探望死者,死者在2020年4月26日過身。

「概念上離婚」的查訊

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45.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192章條例”)第7條的條文。就本案而言,法庭只須考慮該條例第7(1)及(2)條: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46.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192章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47.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

“(1) 確定資產 – 法庭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每一方在聆訊時的經濟資源。根據該條例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是在考慮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如有必要,該步驟最好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第二步是要評估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平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應該“寬大地詮釋”有關需要,並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而“需要”便成為了決定性因素。在這情況下,雙方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 如果在照顧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並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立刻作出分配,而應該把雙方的需要連同以下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 法庭須考慮在一件案件當中,有沒有足夠理據將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雖然該條例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項、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亦並不必然代表法庭須不作出平均分割。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決定是否平均分割時亦牽涉酌情權的運用,所以分享原則決不可機械式地被運用;

(5) 決定結果 – 最後一步便是法庭在考慮各項有關的因素後,酌情決定應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並決定是否平均分割雙方資產。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48.正如之前所述,「概念上離婚」查訊僅作為一個交叉檢查 (cross-check),既不應該被視為經濟給養的底線,也不應被視為上限。

49.遺產中扣除遺囑列明給予妻子的部份後,根本只能夠償還死者生前欠下恒生銀行、大新銀行及建設銀行的巨額欠款及利息[10],若然法庭要進行「概念上離婚」查訊,妻子名下的財產(即惠州物業)比死者的淨資產還要多。

總結

50.本席考慮了雙方所提出的證供,陳詞及本案所有情況,認為妻子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女方也沒有如實披露她的資產。不爭議的事實亦證明淨遺產所餘無幾, 而遺囑已為妻子作出合理經濟給養。

51.妻子於2021年3月23日存檔的原訟傳票、於2021年4月28日存檔的經修訂原訟傳票及於2022年5月19日存檔的傳票的經濟給養申索予以撤銷。

訟費

52.一般而言,訟費隨結果而定。基於本案的背景情況及申請人為精神傷殘人士,及法庭考慮了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準訟費命令將轉爲絕對命令。

  張天雁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B/339-342

[2] Notional divorce enquiry

[3] B/424-428

[4] B/258-260

[5] B/430-431

[6] B/272

[7] B/216

[8] B/344-347 Probate: Schedule of Asset and Liability

[9] 兒子在審訊時在網上查詢有關物業(5室和6室)價值已降至差不多港幣200萬

[10] (截至2024年4月)共約港幣1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