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名林

Case No.DCCC 955/2024[2025] HKDC 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5/2024

[2025] HKDC 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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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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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1月14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3]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4]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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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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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3年8月6日晚上八時許,被告人乘坐一輛計程車自元朗往太子,在大欖隧道行駛時,被告自後面用手打向計程車司機的頭五、六次。計程車司機臨危不亂,依然繼續駛出隧道外面才停下及逃去。被告下車追趕了一段路之後,才走回該計程車,把車發動,駕駛撞向附近的防撞欄後才離去。

2.於晚上8時25分左右,青馬管制區交通督導員在巡邏時,見到該計程車停在防撞欄旁,其引擎依然發動,但沒有人在車上。該並看見被告人在該計程車100米以外徘徊。

3.案發地點是公路,所以該交通督導員要求被告回到該計程車的前座客座位。警方到場查問時發覺被告滿身酒氣,但依然能與之正常對話。

4.事後調查確認被告並無駕駛執照。

5.而當日晚上十時許,警方人員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發覺其呼吸被100毫升呼氣中有133微克之酒精,高於法律上限之22微克五倍有多。於大約一小時之後,警方人員再進行呼氣測試時。其酒精含量已經降低,但依然有122微克,高於法律上限100微克。

6.根據上述案情,由於被告並無有效駕駛執照,亦未得到車主同意使用該輛計程車,所以有關之第三保險無效。

7.根據上述案情,被告被控:

(一)  普通襲擊;

(二)  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

(三)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於法律上限的情況之下駕駛;

(四)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五)  沒有第三保使用汽車。被告在認罪及承認上述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量刑

8.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作為一個計程車的顧客,在汽車行駛期間對計程車司機動以武力,是極之危險的行為,幸好涉及的計程車司機勉強把車繼續行駛到了隧道之外,才把棄車而逃。

9.計程車是香港大部分市民常用的交通工具。計程車司機都是獨自行動,所以特別容易成為襲擊或打劫的目標。被告的行為令到駕駛計程車這種營生在香港變成高危,亦令計程車司機在受租用時得特別小心、也令廣大市民在乘搭計程車時遇到了不必要的困難。

10.最重要的,被告是因為自己的任性行為,令到計程車司機當晚完全沒有收入及受到皮肉之苦。

11.總體而言,被告的行為除了違反公眾安寧,亦令香港計程車行業這個生態受到影響,為市民大眾帶來不便。本席認為在判刑時應以處於重刑,令廣大社會人士知道這種襲擊計程車的行為不但令道路交通帶來危險,亦令一個計程車司機難以維生。

12.就普通襲擊案一罪,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而就第三、四、五項控罪,其刑期為3個月至7年不等;第六項控罪,(使用無第三保汽車),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此等罪行之量刑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這等行為應處以重刑,對廣大市民發出清楚信息,此等行為不會容忍。

13.被告聲稱自己醉酒之下行事,本席雖然願意相信,但醉酒在法律上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況且一個人醉酒之時,只會將平時性格中壓抑的部份發揮出來;被告當時的行為其實也是其性格的一部分,他當時確是有意思襲擊計程車司機,並在不顧他人安全之下,沒有駕駛執照也強行操控車輛。被告的行為更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危險。由於當時沒有第三保險,所以如果發生意外,受害者不能沒有辦法得到適當之賠償,這是令案情更嚴重之處刑。

14.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一條控罪,應處以6個月監禁;第三、四項控罪處以6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三個月。三、四、五項控罪同期執行。至於第六項控罪為6個月監禁。

15.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認為第一與第三、第四、第五應予分期,而第六項控罪的3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總刑期為15個月。

被告的求情理由

16.被告於1974年在內地出生,在4歲時來港定居,被捕時年齡49歲,教育為中學程度,育有兩名子女,年齡分別為18至20歲,與妻離異。

17.被告獨居,與其前妻及兒女疏於聯絡。在案發之時,被告是地盤工人,平均月薪15,000元。

18.本次亦參考過被告的兒女的求情信及其親書的求情,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令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

19.被告已有一次刑事案底,雖然其性質不同、亦年代久遠,所以不予加刑,但被告已不能以其沒有案底而要求法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

20.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示,本席將總刑期15個月下調至10個月。又由於被告的行為令該計程車司機當晚無法繼續營生,亦考慮到其所受之傷害,本席下令被告賠償5,000元予計程車司機。有關賠償並未把被告對該計程車以及馬路的設施所造成的損毀計算在內。此外,就無第三保、醉酒駕駛及無牌駕駛,本席下令被告兩年內不可駕駛及申請駕駛執照。

21.被告就第一條控罪,入獄6個月;第三、第四條控罪,入獄6個月;第五條控罪,入獄3個月。三、四、五控罪同期。第六條控罪,入獄3個月,第六控罪則分期,總刑期為15個月。另外賠償5,000元。由於被告認罪,總刑期會下調至10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