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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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在2024年5月10日,在否認控罪後,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26/2024[2025] HKCFI 5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6/2024

[2025] HKCFI 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2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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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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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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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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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在2024年5月10日,在否認控罪後,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

2.於2024年5月17日,上訴人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5,承認的事實包括:

(a) 上訴人的身分不受爭議,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b) 上訴人的兒子為新界荃灣河背街55號唐三樓2F,即案發地點的業主,上述單位分成四間劏房,PW1李先生約於七至八年前租住其中一間劏房;

(c) 案發日,PW2警員61204拘捕上訴人,罪名為「傷人」罪;撿取了一把黃色手柄的水果刀P1;

(d) PW1曾接受治療,診斷證實他左手手背上表面擦傷,醫療報告呈堂為P2;

(e) 警方拍攝現場環境等共十一張照片,呈堂為P3(1)至(11);及

(f) PW3偵緝警員16910替上訴人錄取了會面紀錄P4,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並呈堂。

4.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

5.PW1是本案的受害人,租住了案發地點的其中一間劏房,約七八年前開始租住,因與他處理租務事宜的是上訴人,所以他一直認為上訴人是業主。

6.於案發當天,上訴人突然要求PW1搬走,在PW1房間內大吵大鬧,之後PW1和上訴人面對面理論,其後上訴人激動起來,進了自己的房間,拿起自己的水果刀P1,並插向PW1,PW1用手捉著上訴人的手抵擋,期間被刀身擦傷,PW1報警,警員其後到場。

7.在盤問及覆問下,PW1同意辯方向他指出他有三次賭博的定罪紀錄;他亦同意上訴人與他及其他租客在案發前的關係很好;但PW1堅持自己沒有退租,由於其他地方的租金遠較這裡昂貴,而他之前和上訴人的關係也不錯,所以他是想繼續租住案發地點的劏房,然而業主要求他搬走,因此PW1不同意他是為了斷租或搬走事宜,但又不想根據租約條款被罰一個月的按金,而捏造事實的辯方說法。PW1也不同意上訴人在聽到指控後向警員說是PW1自己捉著刀叫上訴人插他,也沒有聽過上訴人告訴警員他從來沒有碰過刀。

8.PW2是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警員,也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他見到PW1時,PW1的左手虎口位置受傷。PW2說上訴人聽到PW1指控他後,向PW2說是PW1自己捉住刀叫上訴人刺他,而上訴人表示他沒有碰過刀。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而且特別提到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PW1的可信性至為重要。他也提醒自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等等。

11.裁判官再小心評估PW1的證供,裁定他是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2.至於辯方向PW1作出的批評,裁判官表示難以明白PW1誣告上訴人實際上有甚麼得益。而關於PW1記錯自己是左手受傷還是右手受傷,因為傷勢並不嚴重,而且相距超過五個月時間,裁判官接受PW1的解釋,認為記錯是可以理解。

13.關於PW1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認為三個賭博紀錄都是相隔數年,而且是罰款了事,不算嚴重,不影響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4.由於辯方不爭議PW2的證供,裁判官亦接納他的證供。

15.另一方面,裁判官審視了整體案情後,認為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P4中開脫性的說法不合情理。

16.裁判官認為難以想像如辯方指PW1強逼上訴人攻擊他和以此誣告上訴人,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於2024年6月26日及7月10日向法庭遞交了上訴理由或陳詞,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若干事項。他最主要的論點是重申遭PW1誣告的說法,他指案發當日PW1拿著水果刀站在上訴人房門外,當時隱若已見他有血,PW1說要報警,上訴人便站在門口樓梯等警察來,他認為有一個人報警便可,只需將實情報告給警方去調查。上訴人也指,PW1有上訴人房間的鎖匙,以方便他處理電錶跳掣的問題,所以懷疑PW1可能在事前在上訴人房內自己拿走水果刀,用以誣告上訴人。

答辯人的陳詞

18.答辯人指,本案的爭議是案發事情發生的經過,即上訴人是否用涉案水果刀襲擊PW1。裁判官恰當地從整體考慮PW1的證供,最後認為PW1的整體證供清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絕對比重。

19.另一方面,在本案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這是他行使權利後的選擇。在裁判官席前有關支持辯方案情的證據,便只有證物P4即上訴人警誡會面中的脫罪辯解和控方證人盤問下的證供,可以供裁判官考慮,裁判官亦已細心考慮過,並拒絕接納,其分析及裁定合情合理,即使現在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的證據,亦足以達至同樣的結論。

20.因此,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本席現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主要證人PW1的證據。毫無疑問,他的手部受傷,見醫療報告P2及相片P3(8)及(9),其損傷亦與涉案水果刀P1(見相片P3(11))吻合。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P4中的開脫部分,即其一直包括在本上訴的說法(是PW1拿刀要求上訴人插他和誣告上訴人等),如裁判官所言,令人難以想像,本席同樣不予接納,其相同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3.本席確信案中證據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關的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控罪,現在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

上訴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