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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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性侵親生女兒的案件。時間發生於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或年初)間,當時受害人(X)只有13至14歲 [1]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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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8/2024 [2025] HKDC 5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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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性侵親生女兒的案件。時間發生於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或年初)間,當時受害人(X)只有13至14歲[1]。 2.被告人承認的七項猥褻侵犯罪的基本案情指,被告人一家五口,X為其長女。自2022年起,被告人與太太分居,但繼續與X及其弟弟同住。太太則只帶同最年幼的女兒離開。 3.直至2022年11月,被告人與太太正式離婚。雖然3名子女的管養權歸太太,但X及弟弟依舊與被告人同住。 4.不幸的是,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初期間,被告人在住所內多次侵犯X。該等行為包括解開X的胸圍扣(控罪1 - 4)、令X的乳房外露(控罪5)、摸X的大腿(控罪6)及摸X的陰道(控罪7)。 5.有關最嚴重的控罪7的案情指,事發當日的中午12時左右,X因背痛而到被告人睡房的床上睡覺,面部及身體靠向牆壁。被告人竟然在曾經多次侵犯過X之後,在X的左邊躺下,開始按摩X的肩膀及背部,然後右手環抱X的腰部。被告人將X的內褲褪到膝蓋位置,右手開始摸X的陰核約5分鐘。 6.事實上,以往被告人也藉「按摩」為由,繼而解開X的胸圍扣(控罪1 - 4)。至於控罪5發生的時候,被告人是從正面將X所穿的T裇揭起而令X的胸部外露,當時被告人也是以「按摩」為理由犯案。 7.至於控罪6,被告人摸了X的大腿內側約10分鐘,同時握着X的臀部。 8.被告人此等惡行是由於X患上抑鬱症而尋求社工協助,最終被揭發及破案。 9.經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的包括:
10.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所指般,侵犯了其親生女兒。 11.除了以上,控方另備有X的心理評估報告。因涉及X的隱私,本席不打算把內容詳列出來。簡單而言,X仍然有心理障礙,她更把家庭破碎歸咎於自己把被告人的惡行揭發的決定。她更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人),因此餘生都不想再見到他」。她更出現過自殺念頭,要依賴精神科藥物處理。臨床心理學家建議持續性的心理治療,以處理其創傷後壓力症狀。 12.相反,被告人當年已經達不惑之齡,任職巴士司機,有正當收入。更何況,有些年份,被告人更被信任而當上全職家長,照顧3名子女的生活,而太太則專注工作。此後重投職場擔任巴士司機工作,為生計來說,倒是一負責任的表現。可惜,這個慈父的外表,有其惡劣的另一面。 13.輕判請求中,有指被告人參與義工及長期助養兒童,但這不減被告人的罪責的同時,不禁令人慨嘆,何以這樣人品的人,會毒害自己親生女兒。 14.為免X的身份曝光,本席也不願透露求情陳辭第7段指出被告人所擔任的服務工作。本席只需指出,若非女兒勇敢揭發被告人的惡行,任何人都會以為被告人是好家長、好父親、是義務工作的先驅。 15.本席認為只有被告人認罪是具價值的減刑基礎。 16.被告人表示後悔,但有些情況,「後悔」是於事無補。有別於例如盜竊案的失物可以完壁歸還,因本案的罪行而對X構成的身心靈創傷和禍害,是不能磨滅的。最起碼,現在整個家庭仍然處於一個困局,是被告人一手造成。 17.辯方指被告人得到原生家庭支持。本席不諱言,這種支持有偏袒、有盲目溺愛之成份,未有將心比己,把自己置身X和受傷害的人等的處境而作出的維護。 18.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前妻也有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信中特別指自己無法原諒被告人。她補充,被告人的罪行或因心理問題而產生。她更表示希望法庭從輕判罰。看畢其信函,本席何等唏噓是筆墨不能言傳。 19.判刑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前科。 2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一案,上訴庭指出包括以下因素去量刑: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1.以本案而言,(1)、(2)、(4)、(7)及(8)絕對適用。至於(10)這一類情況,本席未有充足資料裁定,因此特以以對被告人更有利的角度審視,但寄語被告人知錯必改只是起步點,若然真的有病理上的問題,只有對症下藥才算上策;諱疾忌醫只會圖添煩惱,害己禍人。 22.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一案,認為本案的控罪1至5涉及侵犯X的胸部或附近的敏感部位,起刑點應為15個月,全因這與有直接撫摸或觸碰到女事主的胸部,看來有些微差別。就控罪6,情況相比下更為嚴重,應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控罪7,不單案情嚴重,被告人明顯地有食髓知味之故,認為X會一直啞忍下去而變本加厲。在這個背景下,法庭不能單以侵犯X陰核5分鐘作結。本席認為以33個月作量刑起點,實不為過。 23.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CACC 186/2001一案指出: 「9. 法庭必須強調,在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 10. 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 17. 法庭曾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最近幾年較為被社會重視,傳媒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有較多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亦應該知道,干犯這類罪行必會導致嚴重後果。」 24.本席沒有忘記,本案歷時只有數個月,但這只是考慮的一部份。受害人所受的創傷與後遺症以致對整個家庭的長遠影響,與吳岳威那位身為受害人的姑丈及姨丈的被告人是不能相提並論。與該案分別之處,只是有兩名還是一名受害人之別。但以親疏論,以及從單一家庭的長遠問題角度來看,本案必定比吳岳威一案更嚴重。 25.不要忘記,該案的上訴人撫摸年幼的受害人胸部之外,是「撫摸女童小腿至大腿內側近陰部數分鐘」(第5段)。本案的被告人摸了X的「陰核約5分鐘」。 26.雖然「於候其聰案中,楊振權法官指出,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每件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嚴重程度、犯案期長短、犯罪和受害人的背景及關係等都會有分別。在這類案件,先例對判刑之指導性作用不一定很大」[2]。 27.而上訴庭亦明言:
28.本席認為控罪7的嚴重性是遠高於辯方所描述的,本席亦不同意被告人的刑責比吳岳威低。 29.若犯案者以硬物插入受害人私處,起刑點可達5年(見HKSAR v Kam Wing Yin(甘永賢)CACC 515/2005)。 30.至於辯方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K.F. [2023] HKDC 724,本席只需指出:
29. 心理學家判斷X的自尊心在「非常低」的範圍。雖然X事後曾抑鬱一陣子,而每月還有2、3次會半夜從惡夢中醒來哭泣,並感覺自己愚蠢和做了錯事和沒有人喜歡她,X的創傷後遺症指數未達至需要治療的程度。案件發生後X立刻被安排離家到其他地方暫住,並因此失去了成為代表香港運動員的機會,對X造成重大打擊。心理學家的結論是侵犯事件在X童年留下痛苦印記,對她心理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有可能會持續衝擊她對自己和與他人關係的處理。X過去多年在不安穩、不快樂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家庭沒有歸屬感。這次事件似乎更導致她與其他家人形同陌路。X自責的思維也帶來X將來被她所愛的人再次加害於她的風險。心理學家建議X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後加強調) 31.以上與本案相比,實在有明顯不同。問題仍然是,以本案而論,合適的量刑為何,每件案案件還須適切地獨立審視。 32.另外,必須說明,上訴庭在吳岳威一案表示,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應為4年,因被告人認罪,下調至32個月。明顯地,判刑項目上有分期執行之舉。 33.上訴庭亦指出,當處理受害人無須出庭作供認罪案件,法庭可酌情把減幅提升至多於三分之一(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生 CACC 480/1997及R v Pang Siu Hong CACC 698/1995)。以吳岳威案為例,上訴庭則表示,儘管法庭仍有權把認罪的減幅調整,以更優待被告人的處理方法判刑是可行,但仍拒絕改變三分之一的減刑幅度(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K.F. 第36段及進一步引述的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34.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對受害人及家庭傷害極大。被告人每次犯案都是獨立事件,本席只須顧及整體量刑不要過份嚴苛便可。本席確信,以4年半(即54個月)作為整體量刑起點才足夠。這已經包括把整體性原則考慮在內並將以部分分期執行判刑來反映。 35.本席只會給予三分一的減刑以反映被告人認罪。54個月的判刑,下調至36個月。 36.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進一步減刑。祗寄語被告人要徹底改過自新,盼以一生的時間修補這難以修補的裂痕,讓禍害得以日漸減輕,盼望各人都有生命的新章節。 3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把控罪1 - 5的判刑各定為10個月;控罪6的定為12個月;及控罪7的定為22個月。本席把控罪1 - 5判刑同期執行,但當中各有6個月,以及另外就控罪6之中的8個月與控罪7的判刑分期執行,(即6 + 8 + 22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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