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炎坤 Sid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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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05/2023[2025] HKDC 4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5/2023

[2025] HKDC 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炎坤SID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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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帶領林彥言大律師,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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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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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故此法庭進行了審訊。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被爭議,現綜合如下。於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在香港註冊成立「智金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智金”),為智金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同日,被告人代表智金與粵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臨時租約,租用香港九龍九龍灣億京中心A座35樓(下稱“該單位”),用作智金的辦公營運地點,租賃期為3年,每月租金為港幣388,888元。

4.於2017年11月24日,雙方簽訂正式租約,截至當天,智金向業主支付了包括按金、兩個月租金及印花稅,合共港幣3,629,053.50元。

5.於2018年2月7日,被告人於華僑永亨銀行為智金開設了一個綜合理財銀行戶口,號碼為37XXXX831(下稱“該永亨戶口”),該永亨戶口設有港元儲蓄、港元往來及包括美元及澳元的外幣賬戶。

6.控方倚賴一宗投資騙案為本案的前設罪行,該案涉及一位新西蘭藉的人士Alexander Conrad Sim(下稱“Sim”)。約於2018年2月,Sim在交友網站認識了一位自稱「Rachel」的人(下稱“Rachel”)。Rachel聲稱自己是香港一間名叫匯彰環球集團有限公司(Wayshine Global Group Limited)(下稱“Wayshine”)的代理人,遊說Sim在Wayshine投資黃金買賣。

7.簡而言之,在Rachel的遊說下,Sim在Wayshine開設了投資戶口,並分別在以下時間向Wayshine戶口存款,作為投資的資金:

(a)  2018年7月4日,存入美元8,717.98;

(b)  2018年7月11日至8月9日,分4次共存入美元110,660.60;及

(c)  2018年10月31日及11月2日,合共2次共存入美元129,475.23。

8.其後Sim要求取回資金但被拒絕,於是向警方報稱被騙。

9.根據該永亨戶口的銀行交易紀錄,於2018年10月31日及11月2日正好有兩筆分別為美元67,649.01及美元62,006.22的存款,總額與上述Sim於相同日子存入Wayshine戶口的總金額完全相同。有理由相信,Sim以為存入Wayshine戶口的款項,其實是存入了該永亨戶口的美元賬戶。

10.除此之外,在2018年9月26日至11月13日之間,該永亨戶口共有約20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並在短時間內被提取,有關金額如下:

(a)  港幣共194,488.01元;

(b)  美元共302,548.28元(當中包括上述Sim的兩筆存款);及

(c)  澳元共21,500元。

11.控方的立場是,在上述時間智金根本並未開展實質業務,因此沒有原因會收取上述的多筆外幣存款。被告人作為該永亨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同時亦是一位富有經驗的商人,必定知道上述的存款為有問題的款項;而一個明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的事實或情況,亦必然會相信上述存款是黑錢。

12.此外,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在雙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證供。

辯方案情

13.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兩位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則在雙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證供。

14.根據辯方的最後陳詞,被告人主要倚賴他在錄影會面中的回答作為他的抗辯理由。被告人的說法現綜合如下。被告人從事金融服務業數十年,除了對金融投資擁有豐富經驗外,亦在業內有廣泛的人脈及極高的知名度。此外,被告人積極參與社會上不同的慈善活動多年,在多個慈善團體擔任義務的重要職務,在社會上亦有頗高的知名度。

15.約於2017年,被告人認識了Wayshine的創辦人林萬璋(下稱“林”),林向被告人提議二人合作成立一間買賣黃金的投資公司,林負責出資,公司由被告人個人持有及經營。被告人認為,林是看中他豐富的經驗及在業內廣泛的人脈及知名度,所以希望與他合作。

16.被告人知道林本身經營投資公司,林表示將會投資數千萬在新成立的公司,一開始亦已同意先注資三百多萬元作租用辦公室及籌備新公司之用。被告人認為林值得信任,而林亦同意將新公司一部份利潤作慈善用途,因此被告人同意合作,先以他個人名義成立智金,並開立了該永亨戶口。

17.被告人開立該永亨戶口後,戶口一直由他一個人操作,主要是由他簽發支票,支付智金的辦公室租金及其他相關開支。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收到銀行發出到他手提電話的短訊,通知他該永亨戶口收到外幣存款,他才知道該永亨戶口被其他人使用。被告人追查後得知,原來銀行將該永亨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寄到智金的辦公室,結果有一位名叫“Jims”的智金員工正在使用。被告人對此感到不滿,多番要求對方交出保安編碼器,但不成功。

18.期間被告人發現該永亨戶口有多項外幣存款,他感到不妥並向林質詢,林向他保證所有存款都是合法的金錢,但由於對林及智金其他的員工失去信任,被告人選擇退出智金的經營,及向銀行申請停用保安編碼器。

19.最終被告人與林達成協議,於2018年10月8日正式將智金的所有股份轉讓給一位名叫羅淦康的人士,而稍後於同年12月7日他亦辭任智金的董事職務,位置由羅淦康接任。

20.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該永亨戶口曾處理“黑錢”;即使有的話,被告人對此並不知情,而他亦沒有任何理由相信該永亨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款項。

法律原則

21.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包括「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方似乎倚賴的是後者。控方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時間在該永亨戶口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

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立了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的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3.終審法院在Harjani案第29段指出:—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截了當。法庭首先裁斷被告人知悉那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為罪成 …」

證供分析及評估

24.辯方對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提出事實的爭議,小心考慮承認事實的內容及控方呈上的所有文件證據,法庭認為上述證供均為事實,亦接納為本案的證據。

25.辯方對Sim是否被詐騙提出爭議,小心考慮相關證供後,法庭認為至少就他向Wayshine的投資戶口存入兩筆合共美元129,475.23的款項而言,法庭認為他的確是被欺騙。根據承認事實,Sim分別在2018年10月31日及11月2日分兩次,將上述金額存入該永亨戶口的美元賬戶。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Sim作出上述存款時智金根本未正式運作,以被告人的認知只有他才能操作該永亨戶口;另一方面,根據Sim的說法他亦非向智金作出投資,而是存款進Wayshine的投資戶口。智金與Wayshine是兩間完全獨立的公司,除非有其他證據解釋,否則法庭想不到有任何理由Sim存入Wayshine個人投資戶口的資金會落入智金的公司戶口。法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Sim被人欺騙了,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己的金錢存入另一個無關的戶口。

26.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雖然控方並不需要,但仍成功就本案的前設罪行成功舉證,該永亨戶口的確在控罪時間曾處理涉及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7.法庭下一步要做的是採用Harjani的驗證標準,考慮事發時被告人對有問題的財產究竟有甚麼認知,有甚麼事實或情況是他知道的,且會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的信念。

28.首先,根據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與林合作成立智金,並由林單方面出資這一說法似乎是可信的,而被告人為智金租用辦公室簽訂了租約並支付了三百多萬元的費用,亦是不爭的事實。故此,若說事發時被告人的認知為他真誠的相信自己正在成立一間投資公司,故此開設了該永亨戶口,這看起來是一個合理的說法。

29.話雖如此,智金的成立並非毫無可疑或不尋常的地方。被告人與林非親非故,極其量只是相識不久的生意夥伴,若要合作成立公司,即使林有任何理由不方便出面,也不可能願意讓完全沒有出資的被告人成為唯一的股東及董事,林大可指定一位他信任的人成為其中一名股東或董事,那他在智金的利益便可得到更大的保障。作為在商界打滾多年的被告人,怎會如此天真的相信這樣的安排沒有問題?當然,被告人可能因為對方曾展示自己經營的公司的規模,或在言語間被說服對方有極充裕資金,即使如此,被告人同意讓對方完全隱藏在智金背後的合作方式,即使完全信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說,也至少是自招嫌疑,被利益蒙蔽了判斷的不智行為。

30.不過,正如前述,事發時被告人的信念有可能是﹕有一位既有財力,又賞識他能力的人希望與他合作,事實上對方亦真的投入了數百萬元的資金,讓被告人簽訂了租約租用辦公室。法庭認為,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來看,除了前述不尋常的地方外,他的確有可能真的不知道自己參與了別人的詐騙行為。畢竟會先投入數百萬資金進行詐騙的情況真的並不常見,因此法庭認為,事發時被告人雖然警覺性低,但他未必知道該永亨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財產。

31.被告人在2018年10月將智金股份轉讓,及在約兩個月後再辭任董事等行為,與被告人的說法吻合,這些情況加強了他對有問題存款不知情這說法的可信性。

32.因此,法庭認為,若有人得知被告人在事發時所知的事實或情況,未必會必然相信該永亨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的財產。

33.當然,法庭並不是說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全然無辜。除了上述對他欠缺警覺性自招嫌疑的批評外,當被告人察覺林一方的人處理該永亨戶口的手法有問題後,他的做法是將一筆100萬元的款項轉為定期存款,令對方不能取走。法庭認為,若被告人發覺該永亨戶口可能處理了有問題的款項,而有人未經他授權操作了戶口,合理而負責任的做法應該是報警,而非轉走戶口內金錢與對方討價還價,被告人如此做法只是為了自保,而接受對方聲稱款項沒有問題更是全無基礎。事實上明知戶口內金錢有問題而仍處理,本身就有洗黑錢之嫌,當然,這並非控方檢控的基礎,不過被告人的行為同屬自招嫌疑,更會令控方相信他有參與處理有問題款項,這些行為極為不智。

34.再者,作為該永亨戶口的唯一簽署人,竟然會讓別人取得保安編碼器,並多次進行提款,被告人無疑是極為疏忽,並且責無旁貸。不過,觀乎被告人知悉戶口有問題後採取的行動,的確吻合他不知情的說法。

35.基於以上分析,雖然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案中行為疏忽並自招嫌疑,但控方就控罪的確未能成功舉證,法庭並不能斷言被告人必定知悉該永亨戶口處理了有問題的財產;法庭亦不能確定,一位明理的人士知道被告人所知的,必然會相信該永亨戶口處理的是有問題的財產。

36.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