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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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案第4被告,D4)與其他3 名被告(D1-3)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1] 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及陪審團席前審訊後,D1-3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則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6 年半。上訴人不服定罪,其上訴許可申請在2024 年6 月13 日獲單一法官批准。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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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2022 [2025] HKCA 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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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原案第4被告,D4)與其他3 名被告(D1-3)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1] 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及陪審團席前審訊後,D1-3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則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6 年半。上訴人不服定罪,其上訴許可申請在2024 年6 月13 日獲單一法官批准。 控方案情 2.2019年3月6日上午,4 名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海關入境大堂被截停檢查,關員從四人各自的球鞋的鞋墊內發現粉末載在膠袋內,粉末共重4,131 克,內含3,257 克海洛英鹽酸鹽[2]。各被告在查問下均表示不知道球鞋內藏危險藥物、以為是珠寶/玉石。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白色粉末是甚麼,當他被問及粉末及鞋子屬誰時,他回答是「有人畀我嘅」。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及D1、D2在庭上作供。D3不作供,但倚賴其錄影會面中提供的答案為證據。四人均稱被受邀請前往泰國運貨[3],會逗留三天兩夜,共同用膳,共用房間[4]。四人在行程前互不認識。上訴人的角色是隊長,負責旅途中打點,包括支付住宿膳食費用。 4.上訴人供稱,他由表弟鄧世亮(阿亮/Beck/鄧總)介紹他參與今次的旅程,二人是兒時玩伴,互相信任,他之前亦曾應鄧邀請到深圳,為他經營水貨及教育機構業務。今次鄧安排他到泰國、帶隊照顧其他三人及將藏有珠寶的鞋子帶到香港以便逃稅。事後他可獲得6,000 元報酬,其他三人則可獲3,000 元。 5.上訴人敘述了他與D1和D3從深圳出發,到達香港機場時,他從「小胖」取得行程開支以及內有泰國當地聯絡人「Tony 哥」的號碼、聯絡用的手機,到泰國後他與D2會合及與Tony 哥碰面,聽從Tony 哥安排。2019 年3 月6 日凌晨三時半左右,Tony 哥把鞋子送來,讓四人試穿。上訴人再三向Tony 哥查問鞋子夾藏的內容,Tony 哥確認是「寶石」,但指鞋子已用線縫好,不能拆看檢查,而且要是最後數量不符,沒人能負責。 6.同日,四人抵達香港後,收到負責收貨的接頭人/司機「鐵扇公主」加入微信的要求後,向鐵扇公主發送自拍照片及位置。上訴人堅稱以為鞋內所藏的是珠寶。 7.上訴人在被盤問下,解釋他提醒D3在下機之前刪除微信的相關訊息,是按鄧世亮的要求。 原審法官的《導詞》概要 8.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爭議點是各被告對球鞋內藏毒品是否知情,除非陪審團肯定各被告知情,否則不能裁定各被告有罪;陪審團可以相信一名被告部分的證供而不接納其它部分;如果陪審團覺得某被告所言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就不能裁定有罪;即使完全拒絕接納某被告的證詞,陪審團仍需審視整體證據,對各被告是否知情作出裁決。 9.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解釋,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是否知情,他們需要依靠推論作出有關裁決。原審法官也解釋環境證供、和推論等概念,並指出任何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 10.原審法官順序總結各證人的證供,指引陪審團留意考慮各方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原審法官對控辯各方對證供的處理和分析,不作評論。 上訴理由 11.馬維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上訴理據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推論」的指引違反終審法院在Nguyen Anh Nga v HKSAR [5]一案中所定下廣獲接納的標準:沒有以相關證據和其論據為背景,敘述辯方就受爭議證據的案情,指出可能反駁罪責的證據及指出受爭議的推論。上訴方援引以下的案例:澳洲案例Harris v R [6]、HKSAR v Wong Yue Wing (黃如榮) [7] 及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Khaw Kim Sun (許金山) [8]。 12.上訴方指,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的帶領及籌劃角色可供作出的推論,類似Nguyen Anh Nga被截查時反應與不反應,可就其對行李物品的認知作甚麼推論,但原審法官作出「推論」指引時,沒有提及雙方所倚據的證據,藉以解釋如何將指引應用到案情上,陪審團不能得到需要的協助,屬關鍵遺漏,做法已被不同普通法系法庭裁定為不足及無法補救。 13.上訴方認為指引應包括,控方所指上訴人在旅程中的角色,他和各人的關係和相處情況,和他指示其他被告刪除微信訊息一事,可供作上訴人對毒品知情的唯一合理推論;但辯方則指上訴人就這些事實有其說法及作出解釋,上訴人以為涉案球鞋內藏寶石也可以是另一合理推論。 答辯人的陳詞 14.岑頴欣高級檢控官率同林祖兒檢控官代表答辯人陳詞。 15.答辯方倚賴HKSAR v Lee Cheuk Hei 案[9],指Nguyen Anh Nga判詞的法律原則,並沒有改變一貫獲接納的做法,上訴法庭需審視每宗案件的證據和情況,來決定原審法官在作出「推論」的特別指引時是否足夠和正確,及即使沒有撮述控辯雙方的論據,對上訴人有否造成不公。 16.答辯方強調,Nguyen Anh Nga案有其獨特之處,該案的上訴人沒有在庭上作供,只有她在機場的反應與不反應的證據;在沒有辯方案情下,該案原審法官完全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反應與不反應的證據,在作出知情推論的指示時,裁製合適的《導詞》。但本案的上訴人曾作供,情況與Lee Cheuk Hei 案相類近,陪審團對其餘三名被告作出無罪裁決,顯示他們接受可能反駁罪責的證據,認為不利於被告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討論。然而就上訴人而言,定罪的裁決顯示,陪審團拒絕接納上訴人庭上供詞。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階段藉大律師的陳詞作出指示並無不妥,亦沒有不公。 17.答辯方陳詞,假若法庭認為指引有所不足,本案適宜行使但書。因為本案有充份證據指向上訴人對涉案毒品知情,由列出的相關證據可見,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是壓倒性的,任何合理的陪審團都會裁定上訴人有罪,定罪的判決並不是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如果上訴法庭認為本案理應上訴得直而但書並不適用,比較適合的處理方法是重審。 討論 18.在本案,原審法官在《導詞》的第一天開宗明義,表示控辯各方大律師已就着各自的案情對證據作出分析,對證人作出批評,他不會「為任何一方助拳」[10],不會去分析案情和評論證供,不會對控辯雙方的陳詞置評,會保持中立和抽離。原審法官在《導詞》跟着引導陪審團說:
19.原審法官在《導詞》中也向陪審團發出以下的指引:陪審團可以相信證人部份的證供而不相信其他部份的證供[12];上訴人承認運送違禁物品,但否認對物品是毒品知情[13];如果他們經考慮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和案情,即他否認知情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都必須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14];即使陪審團完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仍需全盤考慮案中其餘的證供是否可令他們肯定上訴人對毒品是知情的[15];一旦他們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們需以「推論」的思維考慮他們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們作出上訴人對毒品知情的唯一合理的推論[16]。 20.原審法官有就着「推論」的法律原則作出講解並舉例說明[17],但期間沒有把控辯雙方的說法在解釋推論時結合起來,他作出了所有法律的指引及覆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的翌日,要求陪審團務必考慮席前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他們可以決定是否接受各大律師的分析及論點為可信[18]:
21.在《導詞》的零星部份,也可見原審法官隱含地就着控辯雙方對某些證供是否可供作出推論的說法稍有着墨。他在指出環境證供的力度時說:
22.他敘述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想帶出有利於己方的證據:
23.答辯方認為在考慮指引是否足夠時,《導詞》應整篇而非切割性考慮,答辯方指把這些部份和原審法官就「推論」作出的指引一併考慮[21],實已敘述了控辯雙方就某些證據是否可供作出推論的立場及滿足Nguyen 案的要求。上訴方卻認為不然,這些部份結合起來完全不能和Lee Cheuk Hei 案的情況相提並論,也偏離了Nguyen 案對正確的「推論」指引所要求的標準。 24.Nguyen Anh Nga案就「推論」的「特別指引」一詞表示:
25.就本案的案情而言,原審法官認為有必要就「推論」的思維此法律概念作出特別指引,本庭認為是正確的[22]。 26.在Nguyen Anh Nga案,被告人在機場被截停時,當被問及寄艙行李是否屬於她時,她大叫「嘩!」、開始哭泣和蹲在該行李箱的旁邊,打開該行李箱和在內翻找,後來海關人員移除行李箱底部並拿出經驗證後證實載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坐下木無表情。終審法院指出,如有需要特別就「推論」思維方式發出指示,其內容需以被告人的反應和不反應及相關的敵對論據為背景。終審法院續指:
27.Nguyen案的控辯雙方就着如何把被告人的反應和不反應應用在被告對毒品是否知情的推論上,各有說法:
28.在Nguyen案,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導詞》的推論部份,沒有向陪審團就控辯雙方相關的證據和論述作背景,但由於法官引導陪審員必須考慮控辯雙方大律師的陳詞,有關的遺漏足以被彌補。終審法院則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是足以彌補上述的不足的,但Nguyen 案並不屬這種情況。 29.在本案,控方陳詞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除了講及上訴人與鄧總的關係和他刪除微信訊息及提醒D3刪除訊息外,大篇幅分析在旅程中所扮演帶領和籌劃的角色,以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和不可信,案中證據可作出上訴人知道涉案球鞋藏有毒品的推論。就着上訴人的領導角色,代表控方的曾大律師指:
30.就控方的陳詞,審訊時,袁大律師回應稱,上訴人的證供已對這些疑問作出解釋,包括:為何沒有詢問鄧總,用球鞋運送寶石的原因,沒有詢問刪除微信訊息等。而上訴人帶領和籌劃的角色和借錢予D3的行為均脗合他以為涉案球鞋藏有寶石的辯方案情。另外,沒有證據顯示曹亞林與販毒有關。上訴人與鄧佳交流;他是唯一知道Tony 哥的人;及提醒其他被告穿舊鞋到泰國等,這些都不等於上訴人知道涉案球鞋藏有的是毒品。而控方陳詞指刪除微信訊息是為了減少販毒罪證,是在沒有證據基礎下假設有人在微信訊息中提及販毒。原審辯方大律師反駁控方大律師所指可供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的強而有力證供:「係咪唔叫第三被告帶啲舊鞋呢,就代表第四被告清白」 [23];上訴人雖然是領導角色,但「本身都係落手落腳,即係著埋一份,真係帶埋一齊返香港」 [24];刪除微信不一定是如控方所述,明知鞋中有毒品及在微信中「開宗明義大講特講,就提到呢個販毒呢樣嘢」 [25]。 31.袁大律師指出,本案的證供同樣可供作出上訴人對鞋中的毒品並不知情的推論:包括微信記錄上沒有顯示上訴人對鞋中的毒品是知情的[26];毒品是隱藏的,關員需要鎅開才能看見[27];上訴人在鞋底被鎅開前後已即時表明內藏的是珠寶[28];上訴人的證供顯示對鄧的指示完全沒有懷疑[29]及他完全沒有機會檢查波鞋。 32.簡言之,控辯雙方賴以作出推論的基本事實在本案並沒有受到太大爭議。陪審團需要考慮的,只是有關基本事實是否如控方所指能讓他們作出唯一的有罪推論。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有責任就這個關鍵考慮綜合相關的基本事實以闡述控辯雙方各自的立場,並給予陪審團清晰的指引,提醒他們,假如認為辯方所指關於上訴人相信鞋底內藏的是珠寶或玉石是從基本事實可作出的同樣合理推論的話,則控方的有罪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他們不能以此針對上訴人,而假如他們認為有罪推論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則可以此斷案。 33.答辯人嘗試以Lee Cheuk Hei案指出,法官在《導詞》透過大律師的陳詞向陪審團解釋推論思維方式,意味着他接納了控辯雙方所描述的證據是可供陪審團作出推論的相關證據,在某些情況下,法官不一定需要進一步告訴陪審團他們能或不能倚賴什麼證據作為推論的基礎[30]。 34.Lee Cheuk Hei案的原審法官在給予與案有關的法律指引和複述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提醒陪審團案中就着被告對毒品是否知情一點並沒有直接證供,控方邀請他們就整體證供作出推論[31]。接着,他引述了控方是邀請陪審團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後,再考慮整體證供是否能讓他們作出有關的推論[32],他分別撮述了控方和辯方在陳詞所強調的8 項和12 項要點[33]。上訴法庭認為,Lee Cheuk Hei 案的情況有別於Nguyen 案:
35.本庭認為,Lee Cheuk Hei 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本案原審法官的《導詞》簡單要求陪審團務必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而沒有根據案件的證據和論述的背景就「推論」向陪審團作出正確的指引,本案的其餘三名被告人獲判無罪,而針對他們的案情與上訴人的案情唯一重大的分別是上訴人的領導地位。控方大律師在陳詞時大篇幅地分析上訴人的領導地位,而原審辯方大律師也同樣作出了駁斥。終審法院在Nguyen 案表明,即使法官在《導詞》中指引陪審團務必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亦不能解除法官須就「推論」向陪審團發出正確的指引的責任[34],因為陪審團不一定全盤接納辯方就証據提出的觀點,而是希望從法官的《導詞》中獲得關於如何正確處理推論的權威性指引:
3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於《導詞》中的有關的遺漏,造成不公,定罪不穩妥,不令人滿意,並不適合行使「但書」。本庭下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及擱置判刑。惟考慮到本案涉及嚴重控罪,針對上訴人的證供絕對並非薄弱、及一經定罪可獲判的刑期,認為下令重審乃合乎公眾利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及檢控官林祖兒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上訴人本身的兩個鞋墊中共藏有內含85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94克粉末。 [3] D1-D3的介紹人是鄧佳/金匯/曹亞林。 [4] D1及D3一間房,D2及上訴人另一間房。 [5](2017) 20 HKCFAR 149 [6] [2021] VSCA 197 [7] [2020] 1 HKLRD 764 [8] (2023) 26 HKCFAR 556 [9] HKSAR v. Lee Cheuk Hei ; [2017] 5 HKLRD 483 [10] 上訴卷宗第24頁L-M [11] 上訴卷宗第24頁Q-U [12] 上訴卷宗第31頁A-D [13] 上訴卷宗第55頁H-M [14] 上訴卷宗第26頁S-V [15] 上訴卷宗第27頁A-C [16] 上訴卷宗第29頁T至30頁M; 第61頁M-Q [17] 上訴卷宗第29頁T至30頁V [18] 上訴卷宗第61頁M-Q [19] 上訴卷宗第29頁N-R [20] 上訴卷宗第 38頁I-N [21] 上訴卷宗第29頁T至30頁L, 第61頁M-R [22] 見Lee Cheuk Hei案,第[37]段 [23] 上訴卷宗第135頁S-U [24] 上訴卷宗第134頁R-T [25] 上訴卷宗第136頁C-F [26] 上訴卷宗第131頁Q-S [27] 上訴卷宗第 132頁A-D [28] 上訴卷宗第132頁F-I [29] 上訴卷宗第132頁J-O [30] 見第[40] 段 [31] 第[53] 段 [32] 第[54] 段 [33] 第[57]、[58] 段 [34] 第[49] 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