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Mask Co Ltd 對 Diamond Digital Marketing (HK) Ltd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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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所口罩製作公司,在2020年聘用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設計及製作網站,並協議由第一被告人於香港代理並銷售原告人製作的口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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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71/2021 [2025] HKDC 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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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簡介 1.原告人是一所口罩製作公司,在2020年聘用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設計及製作網站,並協議由第一被告人於香港代理並銷售原告人製作的口罩。 2.第一被告人是一所從事電子市場推廣的公司。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第三被告人在離職前是第一被告人的員工。 3.就着第一被告人,原告人的案情指,於2020年3月18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達成以下的口頭協議:
4.原告人於2020年5月開始出產口罩。於2020年6月,銷售結果並不理想。到了2020年8月底,第二被告人表示停止與原告人合作。 5.基於第一被告人的違約行為,原告人要求退回已支付的佣金及相關網站設置費用,並要求第一被告人賠償相關的經濟損失。 6.就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
7.被告人指[1]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承諾會售出任何數量的口罩,包括每月銷售20,000盒口罩或總共銷售100,000盒口罩。被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有一口頭協議,內容如下:
8.被告人亦聲稱,上述口頭協議包括一隱含條款,即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於成功銷售口罩後的合理時間內支付佣金,而有關合理時間應為不多於兩個月(“該聲稱的隱含條款”)。 9.再者,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致使原告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進入網站的行為,沒有向原告人表達會做出對原告人破壞、不利行為,沒有威脅要關閉原告人的網站。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權限關閉原告人的網站。 10.另外,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根據於2020年6月至9月期間與第一被告人“不時的協議”,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共$52,900,扣除第一被告人就部份口罩欠原告人的$10,000,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42,900。 原告人的證據 11.原告人傳召了原告公司的董事洪炳煌(“洪先生”)為證人。洪先生指:
12.本席認為洪先生並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與文件並不吻合,特別是他與第二被告人的WhatsApp記錄及電郵。在相關的文件中,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承諾過每月售出20,000盒口罩或會總共售出100,000盒口罩。雖然洪先生聲稱WhatsApp記錄並不全面,沒有涵蓋雙方在口頭上的承諾,但這並不能解釋為何在文件上完全見不到除了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香港總代理之外,任何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的內容。 13.相反地,WhatsApp對話中只提到每日出售2,000盒口罩是可行的(feasible),以及賣出50,000盒口罩“應該不難”。另外,電郵中提及的100,000盒口罩是一個目標(target),而不是總銷量的承諾。由此可見,文件上的內容與洪先生的證供不符,本席認為應該依賴文件上的內容,而不應信納洪先生的證供。 14.況且,雖然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間,只出售了4,315盒口罩,遠遠少於原告人所聲稱的每月20,000盒口罩的承諾,原告人依然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這證明原告人所聲稱的承諾並不存在,否則原告人沒有理由向違反口頭協議的第一被告人支付$109,525的佣金 。 15.雖然洪先生聲稱上述的4,315盒口罩是在2020年4月至5月售出的。另外,洪先生稱因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達到銷售目標,因此該筆佣金原告人是分開兩期支付給第一被告人的,但這些聲稱均不能解釋,若果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存在,為何原告人仍然會向違反該口頭協議的第一被告人支付一筆高達$109,525的佣金,而不作出反抗。本席認為洪先生的證供既不合理,亦不可信。 被告人的證據 16.被告人傳召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證人。 (1) 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指,雖然他曾經提及每月出售20,000盒口罩的一個估算,但那只是其中一個估算,他並沒有承諾過任何銷售目標或答應洪先生任何“包底”的要求。至於每月100,000盒口罩的目標,是洪先生自己提出的,但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答應。 18.他亦指雙方口頭協議的條款是在口罩正式生產前預售價會是每盒$125,而原告人會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每盒$25的佣金。在正式生產後,雙方再看市場情況商討售價和佣金。 19.原告人的網站和網上銷售系統是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建立的,域名是登記在原告人的名下。若果登入網站時發生問題,即使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協助,原告人作為擁有人,亦有權向伺服器服務供應商作出要求。 20.於2020年3月至5月的預售期期間,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售出了4,315盒口罩,出售總額為$541,025。原告人按協議向第一被告人支付$109,525的佣金。 21.在2020年6月至9月期間,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售出了5,670盒口罩,出售總額為$637,400。根據雙方的協議,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52,900的佣金。可是,在多番催促下,原告人及洪先生仍拒絕支付這筆佣金。 22.第一被告人因此暫停為原告人服務,第二被告人亦指示第三被告人致電洪先生追討欠款。第二被告人只指示第三被告人告訴洪先生,如果他不付款,第一被告人便會控告他。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指示第三被告人威脅洪先生或原告人,或詆毁原告人。因為域名是登記在原告人的名下,第一被告人沒有權關閉原告人的網站,即使關閉了,原告人亦只需很簡單的程序就可以向伺服器服務供應商要求重開。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在原告人的網站作出任何修改或進行任何洪先生指稱的行為,包括導致洪先生或原告人的員工無法登入。 23.原告人至今尚未支付未付的佣金,扣除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10,000口罩貨款,原告人尚欠第一被告人佣金。第一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原告人的案件,因為一些程序的問題被剔除。 2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位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與文件吻合,特別是雙方之間的WhatsApp記錄及電郵。就着雙方之間的口頭協議,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指每月銷售20,000盒口罩只是一個估算,他並沒有承諾過任何銷售目標或答應洪先生任何“包底”的要求。事實上,雖然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間,只出售了4,315盒口罩,遠遠少於原告人所聲稱的每月20,000盒口罩的承諾,原告人亦有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這證明原告人所聲稱的承諾並不存在。 (2) 第三被告人 25.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指,他從來沒有聽過第一被告人有向原告人承諾要達到任何銷售目標或承諾“包底”。他從來沒有更改過原告人網站的任何設定,也沒有作出任何破壞原告人網站的行為。所有客戶資料他都有交給原告人的員工。在原告人所聲稱的2020年10月12日的電話對話中,第三被告人提及過若果在網站域名註冊到期後沒有繳費,網站就會關閉,但他從來沒有說要主動關閉原告人的網站,況且第一被告人是不能夠關閉登記在原告人名下的網站的。第三被告人指除了提及過如果原告人拒絕付款,第一被告人會控告原告人之外,他沒有作出任何威脅行為。 26.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誠實可靠。由於他只是第一被告人的一名員工,有一些事情他是不清楚的。就着該些事情,他盡力以他閱讀過的文件協助法庭,例如第一被告人另一位員工William與洪先生的電郵。至於他不清楚的地方,他會誠實地告訴法庭,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原告人的申索 27.根據原告人的開案陳詞,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以下原告人所聲稱的法律範疇:
(1) 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 28.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並不存在。 29.首先,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並沒有文件支持,亦與本案中的文件的內容不符。在所有日期為2020年2月20日的WhatsApp記錄中,並沒有提及每月銷售20,000盒口罩是一個銷售量的承諾:
30.此外,在2020年4月10日上午7:37,第二被告人指: “當我們在香港賣出20,000盒後,以後要賣50,000盒就應該問題不大…”。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只是在說若果能賣出20,000盒口罩,以後要賣50,000盒口罩就應該問題不大,而不是在承諾每月售出20,000盒口罩。 31.於同日上午11:33,第二被告人指:“如果只是香港市場,50,000盒/月,我認為已經差不多了。”明顯地,第二被告人並不是在作出任何每月出售20,000盒口罩的承諾。 32.在2020年6月13日下午3:15,第二被告人指:“Let me handle the Sales”及“Trust me” 。這些訊息只顯示被告人負責銷售,但不支持原告人所聲稱每月銷售20,000盒口罩的承諾。 33.原告人指如果每月售出20,000盒只是一個估算,那麼原告人就不會投入那麼多金錢去購買原材料及設置廠房。可是,原告人的投資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有作出任何承諾。 34.另外,在原告人所依賴日期為2020年4月22日的電郵中,洪先生提及100,000盒口罩是一個目標(target)。這電郵並不支持原告人所聲稱的雙方協議總銷售100,000盒口罩即終止合作的承諾,更不能證明所聲稱的每月出售20,000盒口罩的承諾。 35.原告人解釋指它不須要不斷重復每月出售20,000盒口罩或總銷售100,000盒口罩的協議。可是,就着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就算它沒有不斷重複有關的協議,亦須要向法庭提交足夠證據以支持及舉證它的說法。法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舉證並不成功。 36.原告人亦依賴原告人的員工Henry To與洪先生於2020年7月6日下午10時多的WhatsApp訊息,洪先生指“其實初頭如果佢可以做到20,000合,我就唔會再參與香港市場,但現在他做不到,所以我要了解他的意向,免得大家誤解,因為Sales追唔上,所以相信也不會說太多”。首先,這只是原告人的員工跟洪先生之間的對話,並不能構成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的任何承諾。另外,該訊息只是說出如果被告人能夠賣到20,000盒的情況,並不是說被告人曾經承諾每月銷售20,000盒口罩。 37.第二,雖然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間,只出售了4,315盒口罩,遠遠少於原告人所聲稱的每月20,000盒口罩的承諾,原告人依然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並且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詢問為何沒有達到銷售目標,這證明所謂的承諾並不存在。 38.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亦支持被告人的說法,指佣金是以賣出的口罩的數量而計算的,雙方並沒有任何有關每月出售20,000盒口罩的承諾。如果雙方之間存在原告人聲稱的承諾,被告人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間,只出售了4,315盒口罩,原告人便不應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任何佣金。 39.原告人解釋它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是基於雙方之間的承諾及對第一被告人的鼓勵,原告人稱因為第一被告人未能實踐每月出售20,000盒口罩的承諾,它曾經拒絕支付佣金,但最終同意分期付款。可是,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在雙方之間就着該筆$109,525的佣金的電郵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有提及過第一被告人未能實踐每月出售20,000盒的承諾,或因此而拒絕或不願意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或要求分期付款的情況,亦看不到原告人所聲稱它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是基於雙方之間的承諾及對第一被告人的鼓勵。 40.第三,根據原告人經修訂的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的第6段,雙方並沒有具體制定或確認達到銷售100,000盒口罩的承諾的時間表,但第二被告人多次表示對在兩至三個月內完成這個銷售目標非常有信心。可是,若果根據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第一被告人承諾每月銷售20,000盒口罩,那麼100,000盒口罩便應該在最多五個月內完成銷售,不應該存在沒有達到銷售100,000盒口罩的承諾的時間表的情況。 41.另外,若果第二被告人是準備在兩至三個月內完成銷售100,000盒口罩,那麼每個月的銷售額便不會是20,000盒口罩,而是大約33,000至50,000盒口罩。但根據洪先生的證供,原告人的工廠每月只可製造大約20,000多盒口罩的,根本沒有生產能力製作50,000盒口罩。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自相矛盾,並不可信。 42.第四,雖然在2020年6月至9月期間,第一被告人只售出了5,670盒口罩,原告人不但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詢問為何沒有達到銷售目標,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是願意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 條件是第一被告人須移交客戶資料及網站。這證明原告人所聲稱的每月出售20,000盒口罩的承諾並不存在,否則在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履行承諾的情況下,原告人沒有理由同意在第一被告人履行兩個跟銷量沒有關係的條件後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 4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並不存在,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違反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亦不須要為原告人所追討的款項負責。 44.另外,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並不存在,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有關每月銷售20,000盒口罩或總銷售數量達100,000盒口罩的承諾,因此原告人在2020年7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109,525的佣金並不是基於原告人所聲稱的承諾的條件下而支付的。第一被告人不須要向原告人歸還該筆$109,525的佣金。 (2) 侵犯知識產權 45.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的第29D段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經授權複製原告人網站內容到第一被告人的網站上,導致原告人的業務遭受損失及失去所有客戶。 46.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指出被告人複製了原告人網站的什麼內容,亦沒有指出原告人就着原告人的網站上的任何內容擁有任何知識產權或版權。因此原告人的指稱並不構成任何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 47.最後,除了未經證實的指控 (bare allegation),原告人沒有任何有力的證據 (cogent evidence) 或實質的證據 (substantive evidence) 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謂的行為對原告人造成任何損失。 (3) 不正當競爭行為 48.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指稱,跟上述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侵犯知識產權的指稱重疊。原告人在它的開案陳詞中指:“第二被告利用侵權原告網站,引流客戶,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49.首先,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訴因不明。第二,正如上面所述,原告人並沒有指出被告人複製了原告人網站的什麼內容,亦沒有指出原告人就着原告人的網站上的任何內容擁有任何知識產權或版權。原告人的指稱並不構成任何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案件。 (4) 勒索與侵權 50.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指稱包括:
51.雖然原告人並沒有表明在這方面的訴因是什麼,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本席推斷原告人的訴因可以是: (a) 侵權恐嚇(tort of intimidation)或 (b) 騷擾構成的侵權 (tort of harassment)。 a. 侵權恐嚇 52.侵權恐嚇涉及蓄意造成的非法脅迫。被告人向受害人提出要求,通常帶有脅迫性和非法的威脅,藉以要求受害人答允其要求。要證明被告人侵權恐嚇,必須要證明當事人是因受脅迫及非法威脅而就範:見劉達偉 訴 葉麗娟 [2013] 2 HKLRD 1197,第43段。 5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並沒有因受到所指稱的被告人的脅迫或威脅而就範 (見申索陳述書第14段),亦沒有因此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其追討的佣金。因此,就算被告人有作出以上的行為或以上的行為構成非法威脅,在法律上亦不會構成侵權恐嚇。基於上述原因,法庭不須要就着 (a) 被告人有否作出以上原告人所聲稱的行為,及 (b) 以上原告人所聲稱的行為能否構成非法威脅作出任何裁決。 54.儘管如此,就着原告人的指稱,本席認為:
55.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有關侵權恐嚇的任何申索並不成立。 b. 騷擾構成的侵權 56.騷擾構成的侵權,意思是被告人持續向另一人作出某些行為,而他明知或應該知道這些行為會使當事人擔心,造成對方情緒困擾和憤怒。騷擾構成的侵權行為與侵權恐嚇的性質相近。兩者最主要分別,在於侵權恐嚇的對象有因脅迫就範,而騷擾構成的侵權,被告人不一定威嚇成功。另一分別是,侵權恐嚇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令受害人受損,而騷擾構成的侵權,則著眼於被告人的行為會令受害人擔心,為對方帶來情緒困擾和憤怒。 57.上述劉達偉 訴 葉麗娟一案 ,第62段指出有關騷擾構成的侵權行為是:
及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 anor v Persons Unlawfully and Wilfully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s 1(A), (B) or (C) of the Indorsement of Claim [2019] 5 HKLRD 500, 第22-24段; X & anor v Z [2020] HKCFI 826, 第14-16段。 58.由騷擾引起的侵權行為是一個人作出一連串行為,不論是言詞或行動、直接或通過第三者,以持續不斷的方式進行,而他應該合理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另一人擔心,造成對方情緒困擾或憤怒。 59.首先,原告人是一所公司,因此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擔心、情緒困擾或憤怒的情況。 60.第二,就着原告人所聲稱的行為,本席重複上面第54段的分析。 61.第三,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持續不斷又固執地纏擾原告人,或他們應該合理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原告人擔心,造成對方情緒困擾或憤怒。 62.第四,在本案中除了未經證實的指控,並沒有任何有力或實質的證據顯示原告人因為所聲稱的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到任何傷害。 63.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有關騷擾構成的侵權的任何申索並不成立。 (5) 共同侵權責任 64.基於上面的原因,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指第三被告人協助第二原告人完成任何非法行為。 65.基於以上各種原因,原告人的申索並不成立。 被告人的反申索 66.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基於被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中以下的明示條款:
67.終審法院在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的第21段中說明狀書的重要性,並且指出證據不能夠用以提出狀書中沒有提及的事項:
68.法庭在Hydrotech Waterproofing Solutions Ltd v Shun Yuen Construction Co Ltd [2021] HKCFI 2785 的第4段中強調:
69.另外,在Himark Martin Tailors Ltd v Singh Arvinder & ors [2022] HKCFI 3427的第15段中, 法庭指出:
70.可是,在被告人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只簡單地指出根據被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於2020年6月至9月期間,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出售了5,670盒口罩,出售總額為$637,400 ,並根據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不時的協議”,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佣金的總數為$52,900。 71.被告人並沒有指出就着該5,670盒口罩的佣金:
72.即使被告人依賴該聲稱的隱含條款,法庭亦沒有辦法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在什麼時候成功銷售該5,670盒口罩的。即使法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指合理支付佣金的時間是在口罩售出後不多於兩個月,法庭亦沒有辦法知道根據該聲稱的隱藏條款,第一被告人成功銷售口罩後的兩個月是什麼時候。 73.沒有上述的詳情,法庭根本不能就着被告人的反申索作出任何裁決。基於上面提及的案例,被告人不可依賴證人供詞或其他證據去提出在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沒有提及的事項。 74.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構成任何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案件。被告人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證明所謂的“不時的協議”。因此,被告人的反申索並不成立。 總結 7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76.訟費方面,由於本案中大約80%的資源及時間都花費在原告人的申索上,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案中80%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能就有關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張陳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方成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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