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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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號碼7522000162492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涉案帳戶” )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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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8/2024 [2025] HKDC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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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
2.被告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3.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號碼7522000162492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涉案帳戶” )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4.2022年10月23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間,陳卓輝先生(“陳先生” )墮入投資騙局。陳先生被誘使透過虛假網站投資,損失港幣82,812元,當中港幣55,549元於2023年3月13日藉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帳戶。 5.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間,陳曉悅女士(“陳女士” )墮入騙局。她被誘使透過虛假網站購買網上遊戲代幣,損失港幣250,695元,當中港幣12,500元於2023年3月3日藉單一交易耗散至涉案帳戶。 控罪一 6.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涉案帳戶。他向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報稱地址是長青邨青葵樓某單位(“報稱地址” ),電話號碼是5282 9941(“報稱號碼” )。 7.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間:
8.案發所有期間,涉案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9.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0.2023年8月9日,女偵緝警員14961在報稱地址附近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個戶口我660蚊賣咗比阿秋」。 11.同日,該女警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經阿秋的流動電話容貌辨識程序登入涉案帳戶,將該帳戶賣給阿秋。阿秋給了被告港幣600元作為報酬。被告知道賣銀行帳戶是犯法的,但自己等錢用。 12.稅務局紀錄顯示,自2020/21財政年度起,便再沒有被告的報稅紀錄; 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案發所有期間身處香港; 電話用戶紀錄證實,報稱號碼以被告名義登記。 13.2024年1月15日,被告被控以一項洗黑錢罪。 2024年1月31日,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出席首次聆訊。2024年3月7日,被告被帶往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命令被告出席於2024年3月20日早上9時30分的聆訊。被告在2024年3月20日沒有在東區裁判法院出現。 14.2024年5月3日,被告被再次拘捕。2025年2月10日,被告在本項事宜的警誡會面下保持緘默。 刑事定罪記錄 15.被告有兩個刑事定罪紀錄: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2002年)和襲擊引致身體受傷害(2015年)。 求情陳詞 16.代表被告的袁大律師指,被告現年38歲,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父母健在,三兄弟中排行最小。案發時是一名散工的油漆工人,收入不穩。他於2022年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7及15歲,但現在已經沒有聯絡。 17.被告將自己的銀行戶口賣給一個稱「阿秋」的人,讓阿秋使用他自己的手提電話登入該戶口使用。被告因為當時他生活拮据需要金錢而犯案,現十分後悔。 18.袁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和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並謂上訴法庭在該兩案指出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袁大律又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19.袁大律師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未經彙編,CAAR 1/2024,2024年4月30日),上訴法庭指電話騙案洗黑錢罪,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份處理犯罪得益或直接參與背後的詐騙行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的監禁。該案是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袁大律師認為3年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因為:
20.至於控罪二,被告即時承認控罪,懇請法庭給予量刑的三份一扣減。 判刑 控罪一 21.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監禁刑期無可避免(: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第12段)。 22.正如袁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HKSAR v 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强,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23.控方確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的罪行或涉及跨境成份。 量刑起點 24.洗黑錢罪,不如毒品案件,販運多少克毒品便須判處多少年監禁。正如上述案例,洗黑錢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19段和22段的因素後,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 認罪刑期扣減 25.由於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減至24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加刑 26.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原因是涉案罪行 (a) 猖獗/普遍;(b) 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但懇請法庭避免將加刑幅度增至50%: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 年11 月1 日),第55段。 27.控方依賴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在2025年3月10日所造的口供,當中他在第16段指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總數由2023年42,004宗上升至2024年47,063宗,多出5059宗;被捕傀儡總數由2023年的6,485人上升至2024年7,883人,多出1398人,這兩個數字不是辯方所形容為輕微上升。 28.辯方指第20(c) 段B表格:
29.整體考慮李總督察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詐騙和洗錢案件,不論是案件數目,以及涉款金額都是十分之多,所造成的後果亦十分之嚴重: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形成了多重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身分令他們輕易逃避刑責,同時令警方難於偵查。是故,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的申請。 30.經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認為應加刑1/3(24個月加8個月)。 31.被告就控罪一被判入獄32個月。 控罪二 32.至於控罪二,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被告被判入獄2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33.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是故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34.被告被判入獄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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