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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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3/2024 [2025] HKDC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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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姓吳的控方第一證人是黃大仙竹園南邨竹園廣場一間理髮店的負責人。理髮店的營業時間是早上9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姓張的控方第二證人是理髮店的理髮師,值班當日是上午9時會到理髮店檢查店鋪設備,點算收銀枱抽屜的硬幣,準備營業。該抽屜並沒有上鎖。 3.2024年5月1日上午9時,控方第二證人如常到達理髮店值班。在9時20分之後,他沒有將理髮店的大門上鎖便前往外邊的洗手間。如廁後,他返回理髮店繼續工作,亦沒有再次檢查收銀枱的抽屜。 4.翌日(5月2日)上午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理髮店,發現收銀枱抽屜內港幣$300元(均為港幣$5元硬幣)不見了。他翻看理髮店的閉路電視,發現在2024年5月1日上午9時28分左右被告進入理髮店,從收銀枱抽屜拿走載有這些硬幣$5元的膠盒。事主報警。 5.2024年5月3日早上8時半,警員20921因為被告與涉案閉路電視片段的男子相似,在黃大仙康強街公園外截停被告。被告向警員表示知道對方為何在找他。在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表示他在兩日前(即2024年5月1日)在理髮店偷去一個載有硬幣的膠盒,其後用該等硬幣買食物。 6.稍後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在2024年5月1日打算到理髮店借用電話,因為一時貪心,偷去涉案膠盒及盒內的硬幣。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57歲,在香港出生,小學程度,最近的刑事紀錄是在2023年4月,因為同樣的爆竊案而判監20個月,在2023年11月出獄。之後,被告做清潔工人。辯方說被告在本案犯案手法簡單,沒有周詳計畫,只是路經理髮店,發現沒有人而趁機犯案。辯方亦明白由於被告的相同前科,法庭有可能加刑,但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8.被告從1988年3月開始總共有52項定罪,當中5項是相同的爆竊罪(被告另有3項定罪,在刑事紀錄的B部分,這些定罪都在80年代發生)。被告在2023年11月出獄,但在2024年5月便再犯本案。被捕之後,被告還押至今。本席同意被告是在機會主義的心態下犯案,並沒有預謀,亦沒有帶備工具。事主損失了大約$300元的5元硬幣。 9.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他應該知道這可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另一方面,被告亦有不少前科。他分別在2010年、2013年和2023年干犯3次的爆竊案而被判監,當時的判刑法官亦是以2年半(30個月)為起點,判被告入獄20個月(除在2018年2月被告因為爆竊罪而只判監10個月)。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被告早前有關爆竊案的判刑都是在被告認罪之下產生,這亦表示被告屢犯不改的劣根性。經濟原因永遠不是犯案的藉口,本席亦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經全身脫離吸毒習慣。無論如何,本席只會以同意案情作為判刑的基礎。 10.在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以2年9個月(33個月)作為刑期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判被告入獄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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