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亞蘇 訴 黎伙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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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2001年8月1日提出本訴訟,向被告追討人身傷害賠償。

Case No.HCPI 64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0644/2001

HCPI 64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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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何亞蘇

被告人

黎伙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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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0日及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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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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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原告在2001年8月1日提出本訴訟,向被告追討人身傷害賠償。

2.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指,他在事發時受僱於被告為普通工人。在1999年7月8日,當原告在一艘編號為“N63356A”的漁船上工作時,被告身為該船的船主,亦同時在該船上工作。被告當時將原告相信是油渣的液體燃料從一個容器注入另一容器。突然,船上發生爆炸。原告當時站立在附近,因而上半身遭受嚴重燒傷。

3.原告亦指,上述意外,是因被告:

(1) 疏忽;

(2) 違反僱傭合約;

(3) 身為處所佔用人,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

而引致。

4.被告在其“抗辯書”中否認原告的指稱。被告指,原告並非其僱員,而僅是其普通朋友。原告偶然會到被告的漁船探訪及出海垂釣。在1999年7月8日意外發生時,原告並非在船上工作。當日約中午12時,原告站在漁船的機房近門口位置。被告突然聽到機房傳出爆炸聲,並見蒸氣不斷從機件冒出,湧到原告臉上及上半身,引致原告被嚴重燙傷。

被告是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5.本訴訟在2002年11月20日及11月21日進行審訊。原告方傳召了原告為唯一證人。被告則親自出庭應訊。法院前曾在2002年4月30日指示被告須在其後30天內送達其證人陳述書。法院在2002年7月31日再進行內庭聆訊時,由於被告並未依照指示,將證人陳述書送達給原告,法院於是在當日命令,除非審理本訴訟的法官另行批准,被告無權呈交任何證人陳述書。在本訴訟進行審訊時,被告仍沒有提供任何證人陳述書(包括被告本身的證人陳述書)。事實上,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10)條規則亦規定:

「凡 [與訟] 某一方沒有遵從關於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指示,該一方即無權未經法庭許可而援引該指示所關乎的證據。」

本席在審訊時詢問被告為何不呈交該等文件,被告聲稱他不懂書寫或閱讀中文,但被告並未能解釋,為何較早前不向親友,要求協助他撰寫及提供證人陳述書。本席裁定,被告並無充份理據,不遵照法院在2002年4月30日發出的指示。故此,本席認為,並無合理理據行使酌情權,容許被告逾時呈交證人陳述書,或容許他在未呈交證人陳述書前,援引相關的證據。基於以上各點,被告在本訴訟的審訊時,並無傳召證人作供,亦無呈交其他證據。

6.原告在作供時,對“申索陳述書”中的指稱,作出更詳盡的描述。他作供時說,他居住在田灣邨,現年59歲,並未接受任何正式教育。原告的雙親都是漁民,而他自己在1987年前,亦是漁民。自1987年起,原告移居岸上,並經常到他兄長在香港仔漁市場的攤檔,協助其兄的小販生意。原告當時與他兄長一同居住。原告的哥哥並沒有支付薪金給原告,但負責照顧原告的日常生活及開支。此外,他哥哥亦會在每天攤檔的利潤中分一部份給原告,原告每月的平均收入不定,但大約為每月$600。

7.被告亦居住在田灣,原告在意外發生前約1年在茶樓認識被告。被告擁有兩艘船,其中一艘是中式遊艇,而另一艘則是“大頭艇”,“大頭艇”是一艘長約30尺的漁船。

8.原告認識了被告之後,起初,被告要求原告幫助他照料被告的中式遊艇。原告答允幫助被告清理他的中式遊艇。原告亦因而獲得每星期$300的報酬。在意外發生前3個月,被告將原告轉為“長工”,並給予原告每月$5,000的薪酬。原告當時的工作是照料被告擁有的兩艘船。原告作供時說,被告是以現金支付薪酬給他。

9.“大頭艇”的甲板下近船頭部份,有兩個用以盛載燃料的大桶,每個大桶的容量約為44加侖。“大頭艇”的機器亦在甲板下,但卻位處於船的較後位置。盛載燃料的大桶有一條喉管,連接到機器的燃料泵。因此,大桶內的燃料可利用燃料泵運送到別處。

10.在1999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都在“大頭艇”上工作。“大頭艇”上的機器及燃料泵都正在運作。被告將大桶內的燃料,經一條喉管,輸送到機器的燃料泵。被告當時身在甲板上,位於機房附近,將從燃料泵喉管流出的燃料,裝進小桶內。原告作供時稱,小桶裝滿燃料後,被告會將它們售賣給漁民或其他船艇使用。

11.原告在意外發生當日的工作,是負責在機房附近,將已裝滿燃料的小桶加蓋。當原告正在這樣做的時候,“大頭艇”的機房突然發生爆炸。爆炸發生時,原告只見眼前一陣火光,跟着就發覺自己已經被燒傷。被告後來將原告送到醫院接受治療。根據原告說,被告自己亦因此受傷,被告亦需自行延醫。

12.被告在盤問原告時,向原告提出包括以下幾點的質詢:

(1) 被告認識原告之後,他們兩者之間只屬朋友關係。被告從未聘請原告工作,而原告到被告的“大頭艇”,亦只是為了釣魚玩樂;

(2) 意外發生當日,原告並非正在工作,只僅是站在“大頭艇”的機房附近;

(3) 原告所受到的傷害,並非是被煙火燒傷,而只是因為有熱的水蒸氣從機房洩漏,使原告被燙傷。

原告否認被告以上的指稱。

13.本席接納原告的證供。有關被告上述所提的第(1)及(2)點,被告的質詢並未動搖原告證供的可信性。至於被告在盤問時質問原告有何證據,能確立被告曾支付薪金給原告,原告經已解釋,被告是支付現金給他。

14.被告聲稱原告所受的是燙傷(見上述第(3)點)。但據原告呈交的醫療報告顯示,他是被燒傷的。例如,以下幾份醫療報告,都提到燒傷(burn injury)這一點:

(1) 1999年12月7日李醫生的報告;

(2) 2000年2月8日陳醫生的報告;

(3) 2000年5月18日黎(或賴)醫生的報告。

本席因此接納原告代表大律師林先生的論據,裁定原告是一名可信的證人。而他有關被告是否應因此事件而須負上法律責任這一方面的證供,本席亦裁定是可信賴的。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斷:

(1) 被告擁有的“大頭艇”的機房,在1999年7月8日曾發生爆炸;

(2) 原告當時受僱於被告,並正在“大頭艇”上工作;

(3) 被告是“大頭艇”的處所佔用人;

(4) 原告被上述爆炸引致的火焰及/或熱力燒傷。

16.本訴訟的與訟雙方,均未能解釋“大頭艇”的機房為何發生爆炸。而本席考慮過在審訊時所呈交的證據後,亦未發現有任何證據,足以顯示爆炸的真正原因為何。原告代表大律師指,被告無論身為原告的僱主,抑或處所佔用人,都在法律上負有責任,合理地提供和確保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及/或處所,供原告工作:詳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一書第10版,第10-61至10-66段。林大律師亦指,根據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一書,“res ipsa loquitur”這一法律原則,適用於本訴訟所涉的爆炸。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有關這法律原則的論述,可簡略如下:

(1) 原告證明有事故發生,而其起因不明;

(2) 若非有人(除原告以外)疏忽,該事故在一般或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

(3) 該事故所涉的情況,顯示引致該事故的疏忽,是被告的疏忽而非其他人仕的疏忽。

以上第(3)點,通常可以以被告是管理及控制引致事故的器材的人來證明。而假如以上各點均已被確立,被告不能僅以證明有關器材已獲一般維修或保養,開脫其法律責任。(詳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5-80至5-81段)。

17.林大律師指,在本訴訟中,被告是當時唯一控制“大頭艇”上的整體運作(包括“大頭艇”上的機器及燃料泵)的人。在此情況下,被告應因涉案的爆炸引致原告受傷,而負上法律責任。

18.res ipsa loquitur”這法律原則,在香港法院的判決中曾被引用為判案的理由之一:上訴法院在Chan Kwok Ping對Hop Yick Engineering Co. (A Firm) and Another [1997] 4 HKC 166一案的判決,是其中例子之一。

19.本席同意林大律師以上列出,有關被告是否須負上法律責任這方面的論據及分析。此外,本席亦裁定,被告並無提供任何充份的論據或證據,足以構成抗辯理由。因此,本席裁定被告須負上賠償原告損失的責任。

被告須支付的賠償額

20.如前所述,原告在審訊時向法庭呈示了有關他的傷勢及療程的醫學報告。根據有關醫學報告,原告受到的傷害,可簡述如下:

(a) 原告全身約有27%,受到表面程度至深度達第二程度的燒傷。燒傷的部位涉及他的面部、頸部、前胸部、上腹部、大腿前面部位及前臂;

(b) 上述的燒傷痊癒後,原告的上半身仍留下大面積而不雅觀的疤痕;

(c) 原告的手臂,尤其是手踭部位的活動能力,有嚴重限制。他工作及日常照顧自己的能力,亦因而受到影響。

21.原告在1999年7月8日意外發生後,即時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在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轉送至東華醫院,並開始接受物理治療。原告需要在手臂及雙手分別套上壓力布及戴上壓力手套。原告在1999年8月29日離院回家繼續養傷。從1999年8月開始,原告在家獲社康護理服務的護士,幫助他清潔傷口。其後,原告自行到醫務診所繼續清理傷口。從1999年9月起,原告開始接受職業治療。

22.在2001年3月(即原告受傷後約20個月),原告的前臂仍未能自由活動。在2002年3月,原告再在醫院接受手術後,他的手踭的活動範圍得到改善。

23.原告前後入院四次接受治療,清潔傷口超逾150次,接受物理治療逾100次,並需從此戴上壓力布、壓力衣及手套等。

24.原告呈示的醫學報告亦提及,原告的視力受損,他的視力比前模糊。但原告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公正地承認,此點與上述爆炸無關。

(1) 因“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25.有關原告“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原告引用了以下幾個裁決,作為他在本訴訟中應得賠償額多少的案例:

(1) Kan Kit Yuk v Chung Kwok Chuen, PI 536 of 1995 (1997年3月12日的裁決);

(2) Wong Tung Ming v Kwok Chiu Hung and Another, PI 928 of 1995; Wong Tung Ming v Ho Chui Ying, PI 88 of 1997 (1999年9月29日的裁決);

(3) Lui Sheung Lok v Wah Wah Travel Services Ltd, PI 1188 of 1999 (2000年9月14日的裁決);

(4) Leung Hing Sum v Yau Lee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Others, PI 422 of 2000 (2001年10月12日的裁決)。

26.在以上幾宗訴訟中的原告,都曾受到不同程度的燒傷。其中一宗的賠償達壹百二十多萬元,而其他三宗的賠償則約五十萬元(其中一宗為五十四萬元)。

27.在考慮過本訴訟中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原告所受的傷勢,與上述三宗賠償額約為五十萬元的裁決的原告所受的傷勢相約。而其中賠償額達壹百二十多萬元的案例中所涉的傷勢,比本訴訟中的原告的傷勢為重。

28.如前所述,除被燒傷之外,原告的視力亦受損,以致視力模糊。假如他的視力受損,是因爆炸所致,本席會接納原告要求數達七十五萬元的賠償。但他的視力受損既然與此無關,故本席裁定被告僅需因原告所受的“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而支付五十萬元賠償。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的賠償

29.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二十萬零二千五百元,作為他在審訊前(即1999年7月8日至2002年11月20日間的40.5個月時間)的收入損失。該賠償額是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時的每月五千元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原告受傷後,獲醫生簽發的病假期間,為1999年7月8日至2002年7月30日(即36個月時間)。本席裁定,被告須支付原告在此段期間的收入損失:

$5,000 x 36.7 = $183,500

至於從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1月20日期間,原告的收入是否有損失,本席會將有關問題,與原告因審訊後收入損失,而要求被告作出賠償這一點,一併處理。

(3)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的賠償

30.原告亦聲稱,假如他沒有受傷,以他現時59歲計算,因他身體健康良好,應可繼續工作直至他65歲止,甚或70歲止。因此,原告建議法庭應採納為用以計算有關損失的“乘數值”為5。而有關的賠償應為三十萬元($5,000 x 12 x 5)。

31.在本訴訟中的原告,與其他訴訟中的原告的處境極為不同。在本訴訟中的原告,直至審訊前,仍一直與他兄長居住,原告作供時稱,他的起居飲食,當時由其兄長照料。原告代表大律師林先生在結案陳詞時指,原告在審訊前一個多月,才搬到在田灣邨的現址,獨自居住。

32.本席在本“判案書”較早部份經已提及,原告從未接受正式教育,而他一直都是在他兄長的攤檔協助其兄長經營小販生意。但雖然原告如此說,他卻從未詳細說明,他在其兄長經營的攤檔所負責的實際工作性質為何。而他兄長支付給他的款項,亦與一般真正僱傭關係的工資不同。原告有關他在其兄長攤檔的所謂“受僱工作”,給人的整體印象,是兄弟之間,由兄長照顧弟弟的一種非合約性質的關係。而原告兄長給與原告的款項,亦應為兄長因照顧弟弟而支付的恩恤性或賞贈性的款項。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的兄長支付給原告的款項,是基於原告一定要為他工作而獲得的薪酬,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的兄長,會因為原告受傷,而從此拒絕支付類似的款項給原告。

33.此外,原告在未受僱於被告前的約為四十多至五十多年期間,均無任何正式就業紀錄。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並未能證明,他有真正意欲工作的意念。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不應因病假完結後的收入損失,獲得任何賠償。

34.最後,即使原告因上述爆炸而受傷,本席亦不接納,原告聲稱他不能再從事其他任何工作,因而提出應獲收入損失的全數賠償這一申索。以原告所受的傷勢,他仍應可從事某些工作,例如,不需大量體力的雜工。

(4) 因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35.原告指他應因“喪失工作能力”而獲得十二萬的賠償。

36.雖然本席已裁定,原告並無真正意念出外工作。但本席亦顧及,假如原告現時的狀況,將來發生變化,引致他被迫需要出外就業的話,他極可能因曾被燒傷以致活動不靈而影響他的就業機會。故此本席裁定他應因此而獲十萬元(而非十二萬元)的賠償。

(5) 其他賠償

37.除以上各項賠償,本席亦裁定被告應負担以下幾項申索:

(1) 醫療,交通及補充費用七千五百七十三元($1,573 + $3,000 + $3,000);

(2) 原告在未來因需家務助理協助日常生活的費用,以家務助理時薪十九元,在未來十年以每天六小時工作計算,應為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元($19 x 365 x 10 x 6)。

(6) 利息

38.至於上述賠償的利息:

(a) 有關一般賠償(即“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利息,應以年息2%,從“申索陳述書”日(即2001年8月1日)起至“判案書”日止計算;

(b) 有關專項賠償(即本“判案書”中的其他賠償)的利息,應以司法機構釐定的判決利息的半數,從1999年7月8日起,至“判案書”日止計算。

39.本席亦根據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令。被告需支付原告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方的自我訟費,應依《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