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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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KE [1] 被控以四項猥褻侵犯罪,各控罪均指稱被告在相關的時間、日期,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某宿舍(「宿舍」),分別猥褻侵犯了15歲的男童Z(控罪一及四),15歲的男童X(控罪二)及15歲的男童Y(控罪三)。 [2]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92/2024[2025] HKDC 6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2/2024

[2025] HKDC 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K.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5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焯嶸先生,由戴圖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審訊期間,由戴圖斯律師行延聘的李健志先生及譚焯嶸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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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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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KE[1]被控以四項猥褻侵犯罪,各控罪均指稱被告在相關的時間、日期,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某宿舍(「宿舍」),分別猥褻侵犯了15歲的男童Z(控罪一及四),15歲的男童X(控罪二)及15歲的男童Y(控罪三)。[2]

2.控方案情主要指被告是受聘於宿舍的註冊社工;宿舍的服務對象為8至18歲有情緒、行為問題的男童,宿舍為他們提供院護服務;中學部的宿舍的男童分別屬於「忠社」及「孝社」;案發時,被告是負責忠社的社工,而X屬於孝社,Y及Z則屬忠社(以上見同意案情,控方證物P1)。控方指案發時,被告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猥褻侵犯各事主,主要觸碰他們的陰囊、陰莖、龜頭等部位,而干犯各項控罪。

3.以下是猥褻侵犯罪的主要元素,是控方於本案須加以證明的:

(a)  被告蓄意觸碰相關事主;

(b)  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被告對相關事主的觸碰屬於猥褻;

(c)  被告是有意圖地以該方式觸碰相關事主,也就是說,是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屬於猥褻的方式;

(由於各事主於案發時均未滿16歲,因此控方無須證明「不同意」這元素;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2(2)條)

4.被告否認各項指控。他在庭上的主要說法是他並沒有作出所指稱的行為。本案爭議點主要為事實裁決,控辯雙方沒有法律爭議。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能否獨立及個別地,將各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如果被告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審訊時牽涉4項控罪,本席要獨立及個別地考慮每一項控罪。不論是在特別事項或是一般事項,被告都沒有舉證的責任。

5.本席一直提醒自己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有利,即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而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以上原則適用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HKSAR v Tang Siu Man (No 2)  (1997-98)  1 HKCFAR 107)。

6.被告就他口頭招認及警誡口供的自願性有爭議,此部份以特別事項的交替程序來處理;至於到底被告是否真的作出了所指稱的口頭招認,屬事實爭議,會在一般事項處理。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控方需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的招認,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7.在一般事項,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了陳家棋先生為辯方證人。陳先生是宿舍的前員工,外號棋Sir,案發時已經離職。

8.控方證人X、Y、Z及A都是未成年,年約16歲的少年,他們均明白宣誓的意義及在宣誓下作供。本席會公平地評估他們的證供,如同本席評估本案其他證供一樣。

9.控方證供涉及盡早投訴 (recent complaint)  及困擾 (distress)  等議題,雖然控辯雙方的陳詞都沒有觸及,本席亦會公平地處理。

10.作供時,事主有時會提及被告與他們平時交往的一些表現,例如某些事主指稱被告玩耍時「玩到好大」等,本席認為這些說法,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因此不會處理。考慮本案控罪時,本席只考慮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的證供。

11.純粹因為行文方便,不論在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本席都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謹記,不論在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身上,並且要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並無舉證責任。

12.控辯雙方同意「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3]內所載的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

(a)  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為一名註冊社工,並受雇於宿舍,由2022年9月1日開始受雇,聘用合約期為一年,至2023年8月31日為止。宿舍服務對象為8至18歲男童,為有情緒、行為問題的男童提供院護服務。中學部的宿舍男童分屬「忠社」、「孝社」的舍友。

(b)  於受雇期間,被告為「忠社」的社工。他的職責為向舍友提供個案服務,統籌舍友工作計劃,安排活動,管理宿舍秩序等。

(c)  X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4月29日。自2023年1月26日起X入住宿舍,被編為「孝社」的舍友,而A是X案發時的同房舍友。X本可於2023年7月11日離開宿舍(即控罪二案發翌日),返回原來的學校就讀及回家居住。

(d)  Y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1月10日。自2022年10月25日起Y入住宿舍,被編為「忠社」的舍友。

(e)  Z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3月30日。自2021年8月26日起Z入住宿舍,被編為「忠社」的舍友。

(f)  X、Y、Z及A分別在不同時間,進行了錄影會面。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g)  控方呈堂的照片、閉路電視片段的證物鏈及準確性,沒有爭議;其他被檢取的證物的證物鏈也沒有爭議。

(h)  X、Y、Z、A及被告的身份沒有爭議。

(i)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特別事項

13.本席先處理特別事項。

14.在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以下證人[4]

控方證人 姓名
第7證人(PW7) 女偵緝警員9974,拘捕及警誡錄影會面警員
第8證人(PW8) 偵緝警長33213
第9證人(PW9) 偵緝警員12849
第10證人(PW10) 偵緝警署警長Cheung KK
第11證人(PW11) 女偵緝警長57178
控方第12證人(PWI2) 女偵緝高級督察Tong HT

15.根據代表被告的李健志大律師及譚焯嶸大律師的「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書」(MFI-6),被告反對以下項目的可接納性[5]

(a)  於2023年7月11日2049時至2157時,在西九龍警察總部錄影接見室KWHQ2所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一」)(控方臨時證物PP14,𧬸本為PP14A);

(b)  於2023年7月12日1559時至1644時,在紅磡警署錄影接見室 HH001 所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二」)(控方臨時證物PP18,𧬸本為PP18A);

(c)  於2023年7月13日1158至1313時,在西九龍警察總部錄影接見室KWHQ2所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三」)(控方臨時證物P20,𧬸本為P20A);

(d)  於2023年7月11日約1640時,PW7聲稱在香港屯門兆康苑兆琪閣15樓7室內(「調查現場」),向被告所作出查問時,由被告作出的口頭回應(「口頭回應」),及其聲稱在記事冊上作出的補錄(「補錄警誡」)(控方臨時證物PP12);及

(e)  其他相關證物,包括 (一)  控方聲稱被告於2023年7月11日1651時簽收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控方臨時證物PP11);(二)  控方聲稱被告人於2023年7月11日2035時簽收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控方臨時證物PP13);(三)  控方聲稱被告人於2023年7月11日簽收的《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控方臨時證物PP16);(四)  控方聲稱被告於2023年7月12日1557時簽收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控方臨時證物PP17);(五)  控方聲稱被告於2023年7月13日約1145時簽收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控方臨時證物PP19);及 (六)  控方聲稱被告人於2023年7月13日簽收的《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控方臨時證物PP22)。

控方案情

16.在特別事項,各控方證人均否認曾經對被告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不當行為,被告是自願作出口頭回應、簽署文件、提供答案及進行錄影會面的。

17.PW7作供主要指,當被告被合法拘捕及警誡後,他隨即用本地話向PW7說「尋晚我係有同佢(X)玩嘅,係會有身體接觸,可能會掂到佢下體,佢就誤會我非禮佢。」

辯方案情

補錄警誡及口頭招認

18.被告在有關補錄警誡及口頭招認的作供大概指:

(a)  他現年38歲,有大學碩士的教育程度,在香港接受教育,以中文為主要語言,英文水平較差。案發時,他和妹妹、外甥和外傭同住。在2023年7月11日下午二時多,他在家中工作,下午約4:30門鈴響起,有警員到他住所,當時他聽見警員說「… 區重案組」,開門後,PW7指示他在廳中坐下及出示身份證,之後他被指示進入到他的房間,看見PW9已經在內,被告離開房間時,看見有警員將他家中兩個攝錄儀的其中一個的鏡頭,由拍攝客廳的方向,轉到向牆壁的方向。他家中共有兩個攝錄儀,一個放置於近大門口,另一個放置於雜物房旁的小櫃頂。之後被告人跟隨PW8進入洗手間,期間被告曾向PW8表示要聯絡家人,但PW8沒有回應。

(b)  在洗手間內有PW8、PW9及被告。PW8對被告說,「放鬆啲」、「傾吓偈」、「你琴日放工前,有冇伸手入去幫個𡃁仔打飛機,叫男童X」,被告否認;PW8就問被告有沒有同X做搭膊頭、擊掌、篤腰等動作,並表示這是平常事,就像擠地鐵時的情況。被告回應正常互動是有的;於是PW8要求被告示範搭膊頭、擊掌、篤腰等動作;之後就命令被告離開廁所。被告意識到警員可能還會在他家中逗留一段時間,於是向PW8及PW9說「外甥返緊屋企,你哋快啲搞掂晒啲嘢,我要去警署」,因為被告的外甥現年3歲,當時和母親(即被告的妹妹)外出,他有特殊學習需要而害怕陌生人,如果返家時看到陌生人會受驚、有情緒反應,但警員並沒有理會。稍後,PW8對被告說「你認咗玩嘅時候有伸手入去幫個𡃁仔打飛機」,被告回應「我冇講過,我要離開屋企去警署,因為外甥返緊嚟」,之後PW8再次命令被告進入洗手間,對被告說「你係咪玩嘢呀,又話外甥返緊嚟,想走,合作啲同我」、「咁改做玩嘅時候,唔小心掂到,平時啲人搭地鐵,人多擠迫時都會話唔小心掂到,呢啲事冇乜嘢,好平常。」被告並沒有回應。PW8再命令被告離開洗手間。

(c)  稍後被告再返回房間,看見PW9在查看他的電腦,他問被告「呢啲做緊乜」被告回答文書工作;之後PW9將被告的手提電話交給PW8,PW8沒有向被告講述原因及他的權利,就命令被告用密碼解鎖他的手提電話,PW8在檢查手提電話時,發現內藏一幅只有陰莖的相片(「陰莖相片」),於是再命令被告到洗手間,詢問被告該幅相片是誰的,被告回答是朋友發送給他的,於是PW8說「嘩,咁我點做好呢?咁啦,你同我聽聽話話,按我講法去配合」之後他們二人離開洗手間,PW9指示被告將他前一晚(即7月10日晚上)所穿着的衣服交給PW9,之後被告及各警員就離開被告住所。整個過程,沒有警員向被告作出警誡或表示他已經被拘捕、他沒有任何招認、也沒有同意警員搜查他的電腦或手提電話。

(d)  被告到達了屯門警署,被安置在一間面積細小的會面室,內有PW7及PW9在整理他們的記事冊,被告亦看見PW7曾經取去PW9的記事冊,抄寫其中內容。PW9取去被告的手提電話,吩咐他輸入密碼將其解鎖給警員檢查,檢查後PW9指稱看見該陰莖照片,並向PW8展示。之後PW7要求被告在兩本記事冊上簽署,並抄寫有關聲明。被告向PW8表示要聯絡家人及律師,PW8回應「你簽咗就俾你搵」,PW7及PW9亦向被告怒目而視,被告在受壓下唯有遵從指示,在記事冊上寫下聲明及簽署。

辯方案情分析

19.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達到無合理疑點;辯方並無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20.本席會將有爭議的記錄,個別、遂一的處理,然而,被告的個人背景是共通的,包括:他並沒有刑事紀錄,被捕時年約38歲,在香港出生及受教育,有碩士學位,是註冊的前線社工;根據被告的案情,相關警員(包括PW7、PW8、PW9、PW10、PW11及PW12)均有對他威迫利誘,換句話說,他們都合謀地對待被告。

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

21.有關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被告主要指在調查現場,他沒有被拘捕及警誡,警員曾對他威迫利誘。

被告的攝錄儀的紀錄[6]

22.被告提供了他家中所安裝的兩部攝錄儀的紀錄以支持他的說法。該兩部攝錄儀互補不足,基本覆蓋了被告寓所客廳的範圍。被告家中有小朋友、有外傭,被告如此安裝這兩部攝錄儀,可以理解。

23.本席詳細的檢視其內容並撮錄如下:

D2(1) 時間 D2(2) 時間 內容
0026 0003 門鐘響起
0033 0009 被告由睡房進到大廳
0037 0018 被告開門
0046 0025 雜聲
0050 0032 警員等進到大廳,PW7從出文件
0105 0038 被告從睡房取出銀包,提供其身份證給警員檢查
0120 0055 被告坐下
0128 0102 PW7展示文件及指示被告觀看其上內容
  0109 D2(2) 完結
0146   被告站在睡房門口
0206   被告回到大廳,再回到睡房
0230   D2(1)突然停止

24.本席發現攝錄儀的內容,並不支持被告的證供。被告指曾經有警員干擾攝錄儀的鏡頭,將其轉往向牆壁的方向,令它不能拍攝警員的行為;然而被告所提供的片段並不顯示任何攝錄儀曾被警員干擾。兩個攝錄儀的拍攝範圍是互補不足的,假設其中一個被干擾,另一個必然會將這過程拍攝下來,但以上的片段並不支持這情況。

25.被告是有法律團隊代表的,他們必然知道「一圖勝萬言」的說法。假設真的有警員干擾了攝錄儀的運作,他們必然知道這是對被告非常有利的證據;甚至單單依憑這一片段,就已經足以推翻控方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整個案情,或證明警員干犯了「妨礙司法公正」罪,然而攝錄儀的片段並不支持被告的說法。

26.從片段所見,PW7曾經向被告展示文件,以及指着文件上的內容,讓被告閱讀。PW7明顯指着搜查令上被告地址的位置向他解釋。雖然搜查令以英文寫出,但如果說以被告的學歷亦看不明白他自己的英文地址,無疑是天方夜譚。

27.被告的說法亦自相矛盾。被告指在洗手間內,PW8對被告說「放鬆啲,傾吓偈啫。你琴晚收工前,有冇伸手入去幫個𡃁仔,叫男童X打飛機?」被告否認;PW8再追問「你有冇同個𡃁仔搭膊頭、擊掌、篤吓腰呢啲平常互動?好似搭地鐵咁,迫來迫去,掂到好平常」,被告回答「正常互動係會有。」

28.被告是受過訓練、專業、有經驗的註冊前線社工,以他的工作、人生經驗,不可能不知道警員在調查並指稱他在所工作的院舍中曾非禮一名男童;然而奇怪的是,被告又指PW8主動向他提供一個完整的辯護,即被告的行為是正常的,像在地鐵一樣的和其他人互相碰撞。PW8明顯是一位富經驗的偵緝警員,如果他要冤枉被告,那麼他就無需主動向被告提供一個完整的辯護理由;此外被告指PW8要求被告示範與「𡃁仔搭膊頭、擊掌和篤腰」的動作,觸碰這些部位,明顯不是非禮的行為,如果PW8要冤枉被告,亦不會要求被告示範以上的動作。被告的說法實在自相矛盾。

29.被告作供指他主動向警員說「外甥正在回家,你哋快啲搞掂晒啲嘢,我要去警署。」及「我冇講過,我要離開屋企去警署,因為外甥返緊屋企。」,被告指因為他外甥有特殊學習需要,如果見到陌生人,會有情緒;當時他的妹妹正和他的外甥外出在街上。

30.被告的案情一直強調他要和家人及律師聯絡,但警員阻止,並以此要脅他合作;如果被告知道他的外甥和妹妹正在回家,那麼他正好等待他們回家後,向他的妹妹表示他是含冤受屈的,及要尋求律師的協助,然而被告只是因為害怕外甥有情緒,明知警員在誣告他都主動要求要盡快離開寓所去警署,放棄了可以通知妹妹、並要求妹妹尋找律師的機會,被告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31.被告指PW9發現他的手提電話後,PW8就命令被告將該手提電話解鎖,之後PW8就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陰莖照片,於是以此要挾被告要配合PW8的做法。根據被告的證供,警員並沒有即時沒收他的手提電話作為證物,因為當他們在屯門警署時,被告依然持有該手提電話;警員也沒有要求被告將該手提電話的密碼提供予警員,而是要求他自行解鎖;之後他被帶到屯門警署,在屯門警署的錄影會面室,PW9又突然從他手上取去了他的手提電話,及要求他在警員面前再次輸入密碼以解鎖該手提電話,讓警員檢查其內容。

32.被告的證供極之不合理。涉案警員都是非常有經驗的,假如他們真的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陰莖照片,並且以此要挾被告,那麼他們必然會立即沒收該手提電話,避免被告有機會刪除該陰莖照片,亦必然會要求被告立即提供該手提電話的解鎖密碼,而不會再將該手提電話交回給被告保管。

33.被告指他和涉案警員到達了屯門警署後,PW7向他展示兩本記事冊(包括該補錄警誡),要求他簽名及抄寫聲明。被告表示要聯絡家人及尋找律師,PW8要被告簽署兩本記事冊後,才可以聯絡家人。當時PW7及PW9也在同一會見室內,怒目注視着被告,在三人威逼下,被告根本沒有機會看清楚兩本記事冊的內容(包括補錄警誡),亦不敢向警員提出任何要求,便在記事冊上簽名及抄寫聲明。

34.根據被告的案情,事已至此,他已經知道警員會冤枉他、對他不利;而在此之前,他已經多次要求會見家人及律師,都不得要領,但他都依然順從警員,和他們合作,並只是在3名警員怒目下,便自行寫上結尾聲明及簽署;以被告的人生及社會經驗,這說法完全不具說服力。

辯方陳詞

35.有關補錄警誡,李大律師陳詞主要指:

(a)  PW7指在進入被告寓所後,看見一名外籍傭工及要求該外籍傭工出示身份證;及由進入被告寓所到被告看完搜查令,約莫有3分鐘的時間,但根據辯方證物D2(1),該外籍傭工根本沒有出現過;及由PW7入屋至完成解釋搜查令的時間是少於1分鐘;

(b)  PW7在盤問後期,指在稍後時間曾經讓被告再次閱讀該搜查令是自圓其說。

36.本席詳細的考慮過李大律師的陳詞,認為他指稱的只是一些雞毛蒜皮的事情,完全不影響案情。根據辯方證物D2,PW7明顯有把搜查令展示給被告看,亦曾經指着其上的重要部份向被告解釋,及要求他親自閱讀。

37.總括而言,李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或加強辯方的說法。

38.綜合以上原因,本席並不接納在有關補錄警誡的事項上,被告是誠實可靠,本席不會接納他在有關補錄警誡的事項上的證供。

控方案情分析

39.即使本席不接訥辯方案情,不代表本席會自動地或毫不猶疑地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補錄警誡是被告自願提供。本席分析如下:

(a)  被告是個有社會丶人生、工作經驗的註冊前線社工,他碩士畢業,在香港成長及受教育,他必然有一定的學識、語文及應對的能力和社會技巧。他沒有刑事紀錄。

(b)  被告提供的攝錄儀的片段(辯方證物D2(1)及D2(2)),不單不支持辯方說法,反而支持控方案情。片段顯示相關警員並沒有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亦顯示PW7取出文件,指出其中內容向被告解釋及要求被告自己閱讀,以上和控方案情吻合。

(c)  記事冊(控方臨時證物PP12)以中文書寫,被告在適當地方簽名及自行抄寫結尾聲明,以被告的語文能力及人生經驗,必然了解其內容及簽署的後果。

(d)  控方的證供合情合理,相互支持,與相關文件證據互相吻合,沒有矛盾。

40.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獨立地證明該補錄警誡是被告自願下錄取,因此臨時控方證物PP12成為正式控方證物P12。

41.被告亦指在調查現場,他並沒有被捕拘及警誡,以上爭議會在一般事項處理;此外,被告曾否作出該口頭回應及如果有,其內容及份量亦會在一般事項處理;目前只裁決假設被告曾經作出口頭回應,他是自願作出的。

錄影會面一

42.有關錄影會面一,被告作供主要指:

(a)  當被告簽署補錄警誡後,就被帶往紅磡警署,進到一間房內被搜身。他曾經向PW7、PW8及PW9要求見家人及律師,但他們都沒有回應。晚飯後他再被帶往西九龍警察總部,進行錄影會面。到了西九龍警察總部,PW8對被告說「一陣錄影,講好啲。」之後他和被告單獨進入錄影會面室,關上門後對被告說「搵律師即係玩嘢,觀感唔好,想快手搞掂,就嗱嗱臨,搵律師會拖好耐,錄影完畢會俾你搵屋企人,同埋記得按我講法去錄口供,話玩嘅時候掂到,唔好同我玩嘢。」之後就將一份文件交給被告簽署,並說「簽咗就俾你搵屋企人,唔好搵律師。」

(b)  PW8離開後,PW12(即女偵緝高級督察Tong HT)進入房間,推凳拍枱說「有晒證據、人證,法官會相信我哋,你陣間認晒,大家就好做。」之後離開,由PW7負責進行錄影會面一。錄影會面開始前,被告並沒有收取過文件認收書。

(c)  錄影會面完結,被告被送往紅磡警署。

辯方案情分析

43.同樣,純粹由於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44.當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被告已經三番四次向相關警員要求要見律師及家人,但都不得要領,相關警員一直沒有履行承諾;被告是有多年工作經驗的註冊前線社工,因此他必然已經察覺到警員不會遵守承諾,如此他就沒有理由會相信警員、順應他們的要求,在錄影時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謊話。

45.被告又指PW8對他說「搵律師即係玩嘢,觀感唔好」、「搵律師會拖好耐」 … 等說話;然而被告是土生土長,在香港受教育至碩士程度的,以他的背景, 他不可能會接納PW8的說法。

46.被告人指PW8對他說「一陣錄影,講好啲」,及在被告寓曾對被告說「好似搭地鐵咁,迫來迫去,掂到好平常。」;但縱觀整個錄影會面一,被告從來沒有將他的案情連繫到「好似搭地鐵」的情況;在錄影會面一,被告只是集中解釋在宿舍發生的事情,這顯然和被告的說法有衝突。

47.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提供了大量事發時的細節,被告從來沒有指相關警員提供該些細節或要他提出這些細節;本席認為有關細節必然是被告按自己意思加入的,警員根本不可能提供這些內容,因此被告是不可能按照警員的說法而回答問題的。

48.被告指PW12進到錄影會面室,推枱拍凳說「有晒證據、人證,法官會相信我哋,你陣間認晒,大家就好做。」,然而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的說法為他有機會意外地觸碰到X的身體,但這並非故意的;這樣看來,警員要被告提供的,其實是一個完整的辯護理由,即被告是意外地觸碰到X;本席認為以PW12、PW7、PW8等警員的資歷及工作經驗,不可能以為這版本足以令被告入罪。

49.根據錄影會面一的紀錄,PW7是非常有耐性的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她多次詢問被告與X有沒有恩怨、又給予被告充足機會去解釋、而不論被告的答案是什麼,她都沒有驚奇、憤怒等反應,只是平和的去進行錄影會面,明顯她是在真誠地調查案件;如果被告是按照警員的指示去回答問題,那麼PW7實在無需這麼有耐性的去詢問被告問題;也毋須多番追問他與X有沒有恩怨;如果被告給予並非指定的答案,她理應顯示驚奇或憤怒;這表示PW7在錄取會面紀錄一時,並沒有預設的立場或答案。

辯方陳詞

50.有關錄影會面一,李大律師主要指,在21:50:28至21:50:40時(謄本PP14A, 記項590至592),PW7在被告下筆後,才向他解釋在該草圖簽名的意義;即使他在21:50:33至21:50:34時顯得猶豫,PW7也不是立刻向他解釋他的權利,反而是重複命令他「簽啦,簽啦,簽啦。」

51.本席重複觀看有關錄影片段。首先在錄影會面一開始時,PW7已經提醒被告的權利,包括「尋求法律援助,致電與律師單獨通話,或以書面,或親自與律師聯絡。」,亦提醒他在房內有一個放大版的被覊留人士權利通知書(「放大版通知書」),他可以隨時覆讀、參考。有關文件是一份由他親手繪畫的草圖,而簽署原因是表示這是由他親手繪畫的。

52.從以上來看,被告是一直清楚知道他的權利,而且在草圖上簽署亦只不過代表這是由他親手所繪畫的;被告是有知識、有人生、社會及工作經驗的成年人,不可能誤解在草圖上簽署的理由,而PW7的做法,亦不顯示有任何威逼利誘、或剝削被告權利的行為。

53.本席並不接納李大律師有關錄影會面一的陳詞;他的陳詞不能增強辯方案情、也不能削弱控方的案情。

5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案情,指他是在威逼利誘下,進行錄影會面一的。

55.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猶豫的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會面一是在被告自願下獲取的。

控方案情分析

56.根據以下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會面一是在被告自願下獲取的:

(a)  錄影會面一開始時,PW7已經確認被告知道他的權利;亦要求他親自讀出他第一項的權利,即可以「尋求法律援助,致電與律師單獨通話,或以書面,或親自與律師聯絡。」;被告有親口讀出該權利,亦有閱讀通知書上的內容,他必然知道自己的權利;

(b)  PW7亦提示被告,在房間內有放大版通知書,被告可以隨時覆讀或參考放大版通知書,因此被告必然知道他的權利、亦可以隨時覆讀該些權利;

(c)  在錄影會面時,PW7有耐性的詢問被告、給予他解釋的機會、沒有任何不耐煩或不悅的表現,被告可以暢所欲言;

(d)  PW7多次給予被告解釋的機會,他可以自由的解釋;

(e)  被告親自簽署有關錄影會面一的文件,簽署前他有機會閱讀文件的內容,亦知道他自己的權利,被告是有學識,有社會、工作及人生經驗的成年人,亦必然知道簽署文件的意義;

(f)  控方的證供和現場的即時文件吻合,沒有矛盾。

57.綜合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會面一是在被告自願下獲取,他是自願簽署相關的文件,因而臨時控方證物PP10、11、12、13、14及15,亦成為正式控方證物P10、11、12、13、14及15。

錄影會面二

辯方案情

58.有關錄影會面二,被告作供主要指:

(a)  被告由PW8帶住錄影會面途中,被告再向PW8要求會見家人,PW8回應「搞掂先啦」;在錄影會面室內,只有被告及PW8,PW8要求被告先簽署一份文件,並說錄影完畢,會讓被告會見家人;之後進行錄影。

(b)  錄影會面後,被告並沒有簽收任何文件。

辯方案情分析

59.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60.根據以下理由,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案情:

(a)  根據被告的說法,在進行錄影會面二之前,警員(尤其PW8)已經多次失信、多次承諾被告會讓他致電家人及律師,但他們最終都反悔。以被告的學識,智慧、人生及社會經驗,必然察覺到PW8等已經多次反悔,那麼被告也沒有必要再相信PW8了、也沒有必要再與他合作;

(b)  在PW8多次反口後,被告都沒有要求PW8提供進一步的保證,確保PW8之後會履行承諾、或向他表達不滿,例如向PW8表示「你都反口咁多次,點解仲要信你?」、「次次都呃我」等說話;或向其他警員表示PW8已經𠄘諾讓被告可以會見家人及律師,而向他們要求會見家人;

(c)  被告指PW8要他合作;但在錄影會面二,主要是調查另一名受害人Y的案情,然而在被告的案情中,從來沒有提及PW8就Y的案情要被告如何與警員合作,連要招供的內容都不知道,那麼要被告和警員合作又從何說起?

(d)  根據錄影會面二的記錄,被告明確知道自己的權利,他知道牆上有放大版通知書,可以隨時參考、覆讀(見記項3),他之前已經在通知書上簽名,顯示他知道當中內容(見記項23),被告又親口讀出他的權利,例如「尋求法律援助,致電與律師單獨通話,或以書面,或親自與律師聯絡。」以上明確顯示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權利,以及可以尋求律師協助;

(e)  在記項50,被告人理解會面紀錄二是關於新的指控,並表示「所以我都有個問號喺度,不過可能睇吓一陣間Madam你去盤問嘅時候,我再答你。」顯示被告人是知道他可以自由作答的;

(f)  PW7在進行會面紀錄二時的態度一直都是真心誠意的在調查有關案件、沒有預設立場、她多次給予被告解釋的機會、亦表示即使被告忘記了事情,也是可以的;即使被告直接否認有關指控,PW7也沒有任何驚奇、憤怒、不悅等表示,她的態度及反應,與告指稱警員要求他不自願作供的說法互相矛盾(見記項127、190、212、222、228、254、264、163至174、353等);

(g)  從錄影片段中可見,PW7曾多次背向被告去接聽電話;被告之前已經有錄影會面的經驗;如果他真的是在威迫利誘下作供,他可以趁PW7背向他時,向鏡頭發出求救訊號,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h)  作供期間,被告亦有直接否認控罪(見記項256、273 - 288、365 - 368)。

辯方陳詞

61.李大律師陳詞主要指PW7並非誠實可靠,因為在庭上她先確認在錄影會面後,曾經把錄影會面二的光碟副本交給被告和要求被告簽署文件覆本認收書 (「認收書」);當李大律師再向她指出控方文件冊內沒有這份認收書時,她就改口稱她不能確認有沒有要求被告簽署認收書;但她肯定有將錄影的光碟副本交給被告。

62.本席詳細考慮過相關證供,認為以上情況,只顯示PW7工作時有機會出錯,並不顯示她存心隱瞞或說謊。不論她是在現場忘記了要求被告簽署認收書;或者是被告簽署了認收書後,認收書最後不知所終,都完全不影響控方案情;因為重點是被告已經獲得了錄影會的光碟副本。本席認為,PW7在此並沒有存心說謊。

63.李大律師指,PW7在記事冊的記錄,由於較接近案發時間,因此相較於她在庭上的證供,理應較為準確。然而本席認為證人在法庭上,給對方的律師仔細的、有系統遂步的盤問,因而記憶慢慢浮現、是常有的事,亦符合記憶的特性。本席接納PW7在宣誓下、在法庭內被反覆盤問下所給予的證供,即在錄影會面完結後,她有將光碟的副本交予被告。本席認為,她在與錄影會面二相關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

64.綜合來說,李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削弱控方案情、也不能增強辯方的案情。

65.本席不接納辯方在錄影會面二的案情,認為被告在與錄影會面二相關的證供,並非誠實可靠。然而本席不接納被告的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猶豫的接納控方的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並且需要舉證是無合理疑點。

控方案情分析

66.根據以下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會面二是在被告自願下獲取的:

(a)  在錄影會面二開始時,PW7就向被告介紹會面室內牆上放大版通知書(記項3),因此被告必然知道他的權利、亦知道他可以隨時覆讀或參考牆上放大版通知書;

(b)  被告確認他已經收取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W7亦向他解釋過,被告亦簽名確認,因此被告必然知道他的權利(記項23);

(c)  被告亦親口讀出他可以有法律代表的權利:「尋求法律援助,致電與律師單獨通話,或以書面,或親自與律師聯絡。」,因此他必然知道可以聯絡律師,而他亦表示無需律師陪同(記項33-34);

(d)  在記項50,當被告知道他會面對一個新的指控後,他表示「所以我都有個問號喺度,不過可能睇吓一陣間Madam你去盤問嘅時候,我再作答你。」以上明確顯示被告可以自由作答;

(e)  PW7在過程中多次向被告表示「唔記得可以唔講」,被告亦多次表達「忘記了」、「不記得」、「印象冇」等(見記項127、190、212、222、228等),可見被告可以自由地回答;

(f)  縱觀整個錄影會面過程,PW7的態度,都是平和的、目的在向被告調查案件、給予被告解釋的機會;

(g)  本席認為,因為作業出錯,不論是PW7忘記了給認收書予被告簽署,或者被告已經簽署了認收書,不過警方在處理文件期間大意遺失了,都不影響被告人的權利、也不顯示PW7故意隱瞞、或她的證供不可靠;

(h)  控方相關的即時文件都和控方的證供吻合,沒有矛盾。

67.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會面二是在被告自願下獲取的,本席會接納成為證供;因此臨時控方證物PP16、17、18及18A,都成為正式控方證物P16、17、18及18A。

錄影會面紀錄三

辯方案情

68.被告作供主要指:

在2023年7月13日當天,他由紅磡警署被帶往西九龍警察總部,準備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在進行錄影會面三前,PW8和他單獨在錄影會面室,對他說「你落咗兩次都唔肯認,你部手提電話亦在我哋度,再唔認,告多你一條擁有色情物品,唔好搵律師,同埋俾啲誠意,話Z用粗口鬧你,你好嬲,所以伸手入去打飛機,同埋講做得唔啱,唔應該咁做,知道做錯,陣間Madam問你有冇補充嘅時候,主動提返X話有掂,掂咗10分鐘,為咗性慾。」之後 PW8 離開。

辯方案情分析

69.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70.根據以下理由,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於錄影會面三的案情:

(a)  根據被告的說法,在錄影會面三開始前,PW8已經多次的反悔,多次承諾被告可以聯絡家人及律師,但最終也沒有容許被告聯絡家人及律師;以被告的學歴、智慧、人生及社會經驗,必然知道他已經多次受騙,PW8是不會兌現承諾的,這樣被告實在沒有可能再願意繼續配合PW8;

(b)  在多次被騙後,被告都沒有向PW8表示不滿,要求他確認或保證會兌現承諾;

(c)  不論在被告的反對理由及他的證供,都是主要指PW8要被告在錄影會面三時說,由於Z用粗口鬧被告,被告覺得憤怒,因而伸手去同Z打飛機(即手淫);然而在錄影會面三,被告所提供的說法是由於Z不禮貌、駁嘴駁舌、因此當Z同「猩猩」玩耍期間,被告伸手去Z褲外去觸碰Z的下體(即「閹」Z)。被告表示:

(i)  沒有伸手進男童Z的褲內;

(ii)  或因為Z曾經觸碰被告下體,被告亦觸碰Z下體來報復;

(iii)  或在和Z打閙期間,混亂中有可能觸碰到Z的下體;

(iv)  被告沒有伸手進Z褲內去觸碰Z的性器官。

(d)  被告的作供和他的反對理由完全不吻合(見記項218-219、224、227-228、230、233-238、240、244、271-272、280、288、302、324、326、330、332、339、341-342、356、364、366、368、414、416、422、424、428、430 - 436、440、447 - 450、458 - 468)。如果被告所言屬實,他不可能給予一個完全不同的版本;

(e)  從錄影會面記錄可見,被告是可以自由回答問題的,例如PW7多次告訴被告「唔記得可以講」,或類似的說話(見記項127、190、212、222、228);被告亦有直接否認指控(見記項118、120、256、273 - 288、365 - 368);

(f)  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亦有強烈的情緒表達。如果被告是受到威逼利誘,他是不可能可以這樣表達他的情緒(記項132, 時間12:13:34、618, 時間13:11:37、624, 時間13:12:08及642, 時間13:14:65);

(g)  被告作供指PW8原本指示他說「有掂(X),掂咗10分鐘,為咗性慾」;但在錄影會面時,被告將10分鐘自行改為10秒鐘,因為被告認為觸碰X 10分鐘實在誇張,因此自把自為地將觸碰時間更改為10秒鐘(見記項499及538)。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不合理、自相矛盾;如果被告真的是在威逼利誘下作供,他就沒有理由自把自為地將PW8的指示更改;如果被告可以自由作供,這表示他沒有受到威逼利誘;

(h)  在主問時,被告有對他在錄影會面時一些情緒表達作出解釋。本席詳細的看過了有關的錄影片段(見記項608, 時間13:09:50、記項618, 時間13:11:25至13:11:27、記項628, 時間13:12:25、記項624, 時間13:12:05、記項644, 時間13:14:10);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情緒表達,並非因為他委屈,而是他因詞窮理屈而惱羞成怒,他甚至向PW7怒目而視(見記項618, 時間13:11:37及記項624, 時間13:12:08)。

辯方陳詞

71.李大律師指PW7在要求被告簽署文件時,完全沒有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及簽名的意義(見記項133,時間12:13:35至12:14:24)。PW7當時是要求被告在閉路電視的截圖的右下角簽署;根據當時的程序,她先向被告顯示一些閉路電視的截圖(見記項43),之後再向被告發出相關的問題;由於被告看過了這些截圖,因此PW7要求被告在有關截圖上簽署(見記項133)。以被告的教育程度、人生、工作及社會經驗來看,他不可能誤解簽署截圖的意思。

72.本席裁定李大律師的陳詞既不能削弱控方的案情亦不能加強辯方的案情。本席並不接納在相關錄影會面三的事項上,被告是誠實可靠的。

控方案情分析

73.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不等如本席要自動的或毫不猶豫的去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並且要將控方所依賴的案情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74.本席詳細的觀看過錄影會面三的記錄,認為在錄影會面時PW7的態度都是平和、切實的在調查相關案件、她給予被告足夠的時間及機會去解釋、亦在適當時候警誡被告;被告是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的,他曾經詳細的看過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在其上簽名、表示無需要律師陪同;亦知道會見室內有放大版通知書,他可以隨時閱讀及參考。

75.本席認為被告是自願作供的,他可以選擇回答或不回答相關問題、表示自己忘記了當時情況、或直接否認相關案情、他也可以自由的表達自己的情緒。

76.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自願下作供的。

77.本席裁定臨時控方證物PP19、20、20(A)、21(1-4)及22成為正式控方證物P19、20、20(A)、21(1-4)及22。

整體處理

78.李大律師陳詞的進路,與本席處理相關證據的進路不同,他是按照證人的次序整體地處理,並非遂個招認/會面紀錄來處理;本席亦在此按李大律師的進路,簡略的交代。

79.李大律師指稱PW11在錄影會面三完結後,手持一疊文件,向被告說「我唔 _ 信你講嘅嘢,而家告你三條罪,認咗兩條都有排你坐,簽名啦仆街。」。以上指控明顯不合常理。根據辯方說法,警員在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找到陰莖照片;如果PW11不滿被告的招認,那麼警方大可以以該陰莖照片來加控被告其他的控罪,但警方並沒有這樣做。根據控方案情,PW11給予被告簽的文件,是控罪書(Pol.  60),本席接納此說法,認為這是合情合理亦和控方的案情及證據吻合(見控方證物P23(1 - 3))。

80.根據被告的案情,主要是由PW8作出威迫利誘,其他警員的角色相對輕微。李大律師指PW8對很多辯方指出的案情,表示不能記起或是否認。根據控方案情,被告是主要由PW7處理的。本席詳細的考慮案情,亦同意被告主是要由PW7來處理的;現場的即時文件亦吻合這説法;因而本席接納,由於PW8並非主要處理被告的警員,因此他對處理被告的細節,並無深刻印象是合理的。縱觀整個案情,包括錄影會面紀錄,現場即時文件等,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81.李大律師指法庭不應該接納PW9、PW10、PW11及PW12的證供。本席從整體證供來考慮,認為他們的證供和控方案情互相吻合、相輔相成、沒有矛盾、沒有基本或重大的差異,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

82.本席認為辯方的案情只是被告片面之詞、沒有獨立證據支持、並充滿內在矛盾,例如被告指在他的寓所,有警員干擾攝錄儀的操作,但由被告所提供的錄影片段,完全看不到所指稱的情況;被告指警員在他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了陰莖照片,但警員竟然沒有立時沒收了被告的手提電話,以防止他將相片刪除;被告又指警員曾經以該相片來要挾他,但縱然他沒有完全和警員合作,警員也沒有以該相片來增加他的罪名來控告他 …。以上種種皆顯示被告的案情完全不合理,本席並不接納。

83.當然,辯方並無舉證責任,因此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並不代表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保留地接納控方案情。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身上。

84.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合情合理,整體證供互相吻合,相輔相成。從錄影會面片段可見,被告是可以自由作供、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可以隨時閱讀牆上放大版權利的、他甚至可以自由的發洩情緒。以上種種皆顯示被告是自願作供的。控方的證供亦和現場的即時文件吻合,沒有矛盾。

85.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相關的警誡後的回應是自願提供的,本席亦無需行使本席餘下的酌情權,將相關證供剔除;本席會接納相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控方證物;相關證物的份量及內容,會在一般事項處理;同樣被告是否被正式拘捕、被口頭警戒、以及如果他真的有被口頭警戒,他有否作出口頭回應、以及其口頭回應的內容份量等,亦會在一般事項中處理。

一般事項

86.在一般事項,控方主要依賴男童X、Y、Z、及A的證供;在作供時,他們均未滿16歲,都是透過視像系統作供的。男童X是控罪二的事主、男童Y是控罪三的事主、男童Z是控罪一及四的事主。本席會逐項控罪,個別及獨立的來處理。

87.控方呈遞男童X、Y、Z及A在錄影會面下的紀錄為他們主問證供一部份,他們亦在宣誓下作供。總的來說,本席觀察他們,認為他們都明白宣誓的意義及後果,亦能夠正確地理解問題及清楚地表達自己。

88.在一般事項,被告選擇作供,並且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被告作供大概指他並沒有干犯任何一項控罪、他並沒有作出被指稱的行為。陳家棋先生為辯方證人,他在2022年5月23日入職宿舍,工作至2023年6月5日,職位是社工助理。

89.在一般事項,控方同樣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將控方所依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同樣沒有舉證的責任及有疑點上的利益;假設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那麼被告就應該無罪釋放。

90.本席一直提醒自己,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有利,因為這顯示他證供的可信性較高、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91.在分析證供時,同樣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𧫴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將所依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控方案情

92.控方依賴「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為控方案情一部分。

93.控辯雙方對本席以下所撮要的證供無重大爭議。

控罪二

94.控罪二的事主為X(即控方第一證人PW1)。在案發時,A(即控方第四證人PW4)和X在同一房間內;案發後,X亦即時向A大概說出事發經過。案發時X約15歲、A約13歲。

95.控方傳召了X作供,亦呈遞了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及其𧬸本為主問證供一部份;他的證供主要如下:

(a)  在案發時,他就讀中二,曾經接受過性教育課程,知道被性侵犯時要離開現場及找信任的人去講述。他會於案發後翌日(即7月11日)離開宿舍,回家放暑假。

(b)  X在2023年7月10日晚上大約9:30時回到房間,他知道當晚在宿舍當值的職員,包括何文樂(樂Sir),陳主任(即控方第五證人,PW5)及保安(即控方第六證人,PW6),X是信任陳主任的。

(c)  在當晚大約9:30至10時,在X所住宿的孝社的一間房內,除X外,尚有男童文彥(文彥)及A。X於房間右方近窗的下格床睡覺,他面向牆壁,側睡在床上,蓋上被子;文彥在X的上格床而A在房間左邊的下格床睡覺(見控方證物P6(7A))。房內僅有走廊的燈光透入;

(d)  案發時被告進入房間,當時X半睡半醒(「恰吓恰吓」),被告就輕拍X肩頭問他「你瞓咗未呀?」,X就被拍醒了,被告亦把房間內的窗簾拉上。之後被告坐於X床邊,近X膝蓋右左側,向X詢問他家庭的情況及給予建議,表示對X的關心。被告坐在X床邊,近X左小腿位置附近,雙腳放在地上。被告整晚都是維持這個動作,沒有大移動。稍後,X就坐直身子和被告傾談,期間A亦給他們的聲浪弄醒了及加入他們的討論。A提及稍後他放假時,會返內地的夜場玩樂,被告就提及他之前曾在內地給巡警搜身並向X示範,他在未經X同意下,將左手伸入的被內,觸碰到X大腿內側,再隔著X所穿的短褲,觸摸X的下體(包括其陰莖及陰囊),上下移動約1分鐘,其間,被告一邊觸碰X下體一邊說「就係咁樣去搜我身喇」。X覺得不適但未有呼救,只是以眼神向A求助,但A並不察覺;

(e)  之後,被告繼續說,另外有一次因為他朋友的態度不佳,就給內地的巡警詳細的搜身,期間被告將手伸入X的短褲及內褲內,觸碰到X的小腹位置,並說「我做一次,你介唔介意?」當時X驚慌,但想到被告是導師,及觸碰過程不會太久,便表示同意。於是被告將手伸入X內褲內,觸碰其下體;他先用手指觸碰X的龜頭,然後用手掌包着X的陰莖,手再在慢慢向下,以掌邊近掌心的位置接觸X的陰囊。被告一邊觸碰X的下體,一邊和A說話,同時亦對X說「要唔要大力啲,細力啲?」、「要唔要隻手緊啲定鬆啲啊?」、「有冇feel呀?」、「呢個位舒唔舒服啊?」及「陣間要唔要入我間房傾多陣啊?」。X被觸碰約2分鐘,被告才將手收回。X因為A並未察覺情況異常,因此刻意向左移動上身及向A打眼色,但A依然不為意;

(f)  跟着,被告再次沿着X左邊褲管,將左手伸入X的內褲內,觸摸其下體,包括陰莖及龜頭、用手指搓X的龜頭、用手在X的陰莖上下移動及揉揑其陰囊,過程約有2至3分鐘,期間X沒有說話;

(g)  當被被告觸碰其下體時,X一直向A打眼色。最終A向被告表示疲倦,要求他離開。被告離開前對X說「點解仲未咩嘢嘅?」、「你啱啱幾下有無feel,想嚟乜嘢啊?」X理解被告是指射精,沒有回應他;

(h)  被告離開後,X向A講述了事件經過,他們決定去忠社與其他社友商量應如何處理。A先到了洗手間,X等候A約5分鐘仍然不見A的蹤影,便先到洗手間再去忠舍尋找A。X去到忠社的房間,見到A及其他舍友,便向他們略略提及剛才發生的事,之後陳啟邦主任(PW5)進到房間,看見X、A、和其他社友尚未就寢,便說要懲罰他們。X考慮後,便向陳主任告知他被觸碰的事情。

96.控方傳召A作供,亦依賴A的錄影會面紀錄作為主問證供一部份,他的證供主要如下:

(a)  案發當晚,晚上約10時,他在事發的房間睡覺,他和X睡在同一房間。房間的窗簾是長期關上,除了早上會打開一會,下午當他們回到房間後,就會關上窗簾。

(b)  在案發當晚,A肯定被告是在保安員(PW6)巡房後才進入房間,因為保安的電筒弄醒了A,當時A是看不到被告在房內。

(c)  由於被告和X在房間內談話,他就被弄醒了後,就和被告及X一同閒談,他分享了一些他去酒吧、大陸夜場、及成功避開警方搜查的經驗,之後被告提及有一次他和他的朋友給警察搜身,他就將手伸入X被內,X沒有出聲,A看不清楚被告的手在被內的動作,也沒有留意放了多久;之後被告提及他的朋友第二次給警察搜身,及問X「你介唔介意咁樣?」,A不能聽到X的回答,X也沒有再說話,靜了下來。期間被告隻手一直放於X被內;

(d)  被告和A繼續傾談了約20分鐘,期間A因疲倦沒有再說話,被告表示「我都唔阻你哋,你哋早啲休息啦」,就離開了房間;

(e)  傾談時,A曾望向X,見X亦望向自己,但看不清X的表情。被告離開後,X拍醒A,告訴他自己被被告觸摸了性器官,及被告還問X有沒有感覺,及是否想去被告的房間繼續傾談。X當時非常驚慌,不知道該怎麼辦,及要求A不要將此事張揚出去,A感到驚訝,但因為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已經離開,便藉口去洗手間想冷靜思考一下;

(f)  之後A去到忠舍的房間,想向其他舍友尋求協助,但他到達後,並沒有將X的事情說出來;不久X也到了該房間,並向在場的舍友講述了被被告觸碰下體的事情。其後陳主任出現,他們就將X 被告觸碰其下體的事情告訴了陳主任。

控罪三

97.控罪三的事主為Y(即控方第二證人PW2),案發時約15歲。控方呈遞了他的錄影會面紀錄為主問證供,他的證供主要如下:

控罪二

(a)  在2023年7月10日,晚上約11點,X去到忠社的房間向Y(及其他舍友)指被告觸碰了X私隱部位約十多分鐘,稍後陳主任就去了解此事。

控罪三

(b)  每當舍友放假後回到宿舍,為了防止他們將違禁品例如香煙等帶進宿舍,都要被導師搜身。在202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指示他和其他四名舍友,進入導師房進行搜身。被告要求Y將身上財物取出,以供檢查。Y將他的手提電話、銀包及其他物品交出後,被告就搜Y身;期間被告以雙手由Y腰間位置開始向下拍打,先拍了褲袋位置,最後隔着褲子,用左手「𢭃」了Y的陰囊底部若有2至3秒,之後Y取了零食便離開導師房。

(c)  Y不能肯定在他被搜身時,房內有沒有其他男童被被告搜身。

控罪一及四

控罪一及四的事主為Z,案發時約15歲。控方呈遞他的錄影會面為主問證供一部分;他作供主要指:

控罪一

(a)  於2023年6月某晚約11至12時,Z在自己宿舍的房間內,與兩名舍友(即姓鄺舍友及姓劉舍友)閒談;被告進入房間,Z隨即返回自己床上,而鄺舍友及劉舍友則假裝入睡。被告對Z說「咁夜你仲唔瞓覺?」,Z回答「關你乜事,吹得我脹咩?」。之後被告坐在Z的床上說:「我吹得你脹,咁點呀?」,及用左手拉開Z的褲頭,伸右手進入Z的褲內,直接觸摸Z的陰莖,持續約30多秒,其中20多秒為上下移動(即Z所指的「打飛機」),其餘時間則接觸Z的陰囊;

(b)  當被告的手伸入Z褲內時,Z立刻用雙手嘗試扯開被告抓住其下體的右手,但因力氣不足,及被告用力抓住Z的下體,令Z感到痛楚而未能成功,只能用雙腳掙扎。Z試圖起身,並大力的推開被告的手,但被告加大力度繼續抓緊Z的下體。Z因疼痛而大叫,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告,被告沒有停止;

(c)  鄰房的舍友聽到後,叫他們不要喧嘩;對面房的舍友亦表示:「大家男人老狗,細聲啲呀。」等說話。被告停止觸摸Z,當其他舍友來查看時,被告就離開房間;

(d)  事發時,房間內已關燈,但由於房內有蚊燈及街外的燈光,因此Z能夠辨認被告的樣貌。

控罪四

(e)  在2023年7月10日下午,Z、一位外號叫猩猩的舍友、及姓鄺及姓劉的舍友在房間內。稍後姓鄺及姓劉的舍友離開房間,房內只有Z及猩猩,Z和猩猩在房內玩摔跤,Z躺在床上,面朝天,猩猩坐在Z的胸口,用雙手壓着Z的雙手,令Z無法移動;此時有舍友大叫:「打交呀」,被告進入房間,要求Z及猩猩停止摔跤,並要挾會扣減他們使用電話的時間為懲罰,Z於是回應:「關你乜事,等我打完猩猩再打你。」

(f)  當猩猩仍坐於Z胸口時,被告坐在Z的床邊,面向他,伸手從Z的褲頭進入其內褲及底褲內,用手直接觸碰Z的陰莖,並上下移動(Z形容為「打飛機」),為時約16秒。期間,Z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告,嘗試反抗,包括腳踢被告的腰部及用手打被告,但未能成功。之後被告離開房間,前往大廳。當晚用餐的時間為下午5:30時,這事件發生於晚餐前不久。

其他證人

控方第五證人陳啟邦先生(即陳主任,PW5)

98.陳啟邦先生作供主要指:

(a)  由2022年9月22日開始,他任職宿舍的主任。當舍友從外返回宿舍,他們要接受搜身/檢查,以確保他們沒有攜帶違禁品回宿舍。檢查程序沒有書面指引,但新入職員工會接受口頭指導。檢查時,舍友需要將身上物品取出,職員可以輕拍他們的口袋,但要避免觸碰其私人部位。檢查應該在有閉路電視覆蓋的地方進行,避免產生問題。每位導師的檢查方式略有不同,檢查地點及尺度可以由導師決定,但因應舍友不同的要求,導師可以在比較隱蔽的地方作出檢查;

(b)  導師房並沒有安裝閉路電視,因此不應在導師房內檢查舍友;但如果舍友有特別要求,可以在他們指定的地方進行檢查。在2022年9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間,陳主任曾親自向被告說明檢查需要在有閉路電視覆蓋的地點進行,並且不得觸碰舍友的私處;

(c)  在2023年7月10日下午約約19:12時,有三名舍友(包括Y)返回宿舍,當時陳主任在忠社大廳當值及檢查了他們,隨後被告接替陳主任於大廳當值。陳主任亦有在大廳與被告交談,討論被告申請升職的事情。當晚被告被編排於忠社當值至晚上10點,孝舍由樂Sir負責;

(d)  當晚約10時多,有保安員向陳主任匯報忠社有舍友在宿舍內走動,陳主任於是前往查看,發現忠社其中一間房內有數名舍友聚集,包括X、A、Y等,因為X和A屬於孝社,陳主任將他們帶到導師房,警告他們如果不返回自己房間,會被處罰(「如果唔返過去(原本所屬房間)就罰㗎啦」),但陳主任沒有提及具體處罰內容,亦沒有提及要扣減X及A的假期。X會於7月11日離開宿舍(即翌日),如果對X的處罰是扣假,X就要延長他留宿在宿舍的時間,陳主任就需要通知 X 的家長及原本負責X的社工,陳主任是不可單獨決定的。當晚陳主任沒有向X及A提及扣假,認為無此需要;

(e)  之後A向陳主任透露當晚10時多,X在房間內被被告觸碰,陳主任發現X當下有身體顫抖及口部顫動的情況,之後X也向陳主任表示被告曾經觸碰他。陳主任立刻通知X的家長,X的家長隨後趕至宿舍並報警;

(f)  陳主任指宿舍與舍友通常保持亦師亦友的關係,他們偶爾會有輕微身體接觸,但絕對不會觸碰對方的性器官。

控方第六證人徐月娣先生(PW6)

99.徐先生由2018年起,在宿舍擔任保安工作,其職責包括在晚上9:30時至翌日早上七時於宿舍2樓忠社與孝社中間的活動廳當值,在晚上9:30時當舍友進房休息後,他會進入舍友房間點算人數,確保沒有舍友擅自離開。他的花名叫「俊哥」。

100.2023年7月10日晚上,徐先生由7時開始當值,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晚上9:51:43時,他曾經進入孝社2號房(即X和A的房間)點算人數,在房內停留約15秒後離開。他記得房內有三名舍友,被告當時是坐在X的床上。他進房時,X、A和另外一名舍友正在與被告交談,他沒有和房內的人對話。

101.最初徐先生表示他記得被告「應該」是坐在靠近窗戶的位置,他稍後改口表示不肯定,在盤問時他又改口同意被告當時坐在床尾,最終徐先生亦表示自己忘記了曾經在法庭上給予不同的答案。

辯方案情

102.被告選擇作供。他作供主要指:

(a)  他在2022年9月1日入職宿舍,負責忠社的事務。他入職後由一名較早入職的同事棋Sir(即陳家棋,辯方證人DW)以口頭方式指導他關於向舍友搜身的要求,沒有書面指引。搜身的目的主要是防止舍友攜帶違禁品進入宿舍,搜身通常會在舍友外出後返回宿舍時,於忠社2樓大廳進行,有時亦會在導師房內搜身;搜身的程序由當值同事負責,檢查範圍包括舍友衣服的口袋、褲袋及隨身物品。除了在指定的可以使用電話的時間外,舍友的私人手提電話,需要全日交由導師保管;可以使用電話的時間一般為晚上七時至八時半,有時可以延長至9時;

(b)  被告與舍友的互動方式,主要是恩威並施,舍友通常會和他保持良好關係,方便他們向被告提出要求或滿足他們的訴求。被告也會要求舍友遵守規則,例如遵守使用手提電話的時間、在指定位置就寢等。被告的管理風格較為嚴厲,部份舍友會改被告花名;

(c)  被告與舍友會有肢體接觸,例如搭肩、擊掌及「篤」腰等行為。被告早上叫舍友起床時,會輕拍他們的手腳,如果舍友間發生衝突或爭吵升級時,他會輕拍其中一方的肩膊,或拉住其中一方的手離開現場;

(d)  案發時被告負責處理Z的個案,他負責Y的個案直至2024年4月1日,X的個案並不是由被告處理。忠社和孝舍各設有一間導師房,用途是供導師休息、儲存舍友的康樂用品及零食飲品等,房內設有零食櫃及雪櫃。導師房亦作為臨時存放舍友手機的地方,舍友的手機為私人物品,通常會存放於大廳內可以上鎖的電話櫃內,電話櫃的鎖匙存放於導師房內。導師房設有門鎖,需要拍卡進入。一般而言,舍友不得隨意進入導師房,但如果舍友需要打電話、借用康樂用品或索取零食時,可以在導師陪同下進入。導師亦可以在導師房內與社友交流或進行搜身。

控罪一

(e)  在2023年6月某晚,被告在巡邏期間曾經進入Z的房間,檢查舍友是否睡在正確的床位上及有否使用手提電話,期間,被告從來沒有見到鄺舍友或劉舍友與Z閒談,亦沒有見過Z睡在劉舍友的床上;

(f)  晚上會有保安在忠社與孝舍之間的地方當值,每晚會數點人數;

(g)  在2023年6月的任何晚上,被告都沒有以左手拉Z的褲頭、右手替其手淫或觸碰其下體、Z從沒有要求被告停止這類行為、亦從來沒有人叫過「男人老狗唔好嘈」等說話;

控罪二

(h)  在2023年7月10日晚上9:45時,被告在忠社和孝社巡邏,目的是檢查舍友是否已睡覺及確認舍友是否身處正確的房間與床位。被告聽到X的房間傳出雜聲,於是進入該房間查看。被告進入到房間,看見X與A迅速裝睡,房間內另有一名舍友。被告問「仲唔瞓?」,X回應「就瞓」。房間窗簾已經拉上,被告與X開始談及X的家事。被告坐在X的床尾位置,雙腳踏地,X躺在床上,有時蓋被、有時沒有,雙手亦有時在被子之上,有時在被子之下;

(i)  期間,A轉身參與談話,被告詢問X是否介意A加入,X同意。A分享他在國內酒吧和夜場的經歷,包括避免被警方搜查的情況。被告指是A主動提起搜查的話題,但被告沒有以X作為搜身示範;談話期間,PW6 進入房間點算人數(時間為21:51:28)。他亮着了手機的電筒,走到被告面前,此外,駱Sir也曾經進入房間,並問「仲未瞓呀?」;

(j)  被告否認他曾經作出被指控非禮X的行為;

控罪三

(k)  在2023年7月10日下午6:30時,被告應該返回忠社當值,但之前他與院長及宿舍的管理層開會,討論他升職的事情,因此在6:43時他才在大廳出現。根據閉路電視紀錄,當日19:12:40 至19:13:50時,Y與另外兩名舍友返回忠社,由陳主任檢查他們攜帶的物品,被告沒有對他們再作檢查,隨後被告與陳主任交談關於被告早前與院長討論升職的事情。在20:04:30至20:04:43時,Y向被告提出進入導師房以索取零食,被告准許,於是Y進入導師房並打開零食櫃取出零食,期間有兩名舍友先後進入導師房,其中一人是在被告與Y於房內時進入,另一人則是在Y離開時進入,該舍友即為猩猩。當Y在導師房索取零食時,房門是打開的,當時是自由活動時間,舍友可以使用電話。自由活動時間由晚上七時開始到晚上8:30或9時結束,在這期間,Y並沒有進入導師房取回或歸還電話;

(l)  被告強調,在任何關鍵時刻,他都沒有觸碰Y的下體,亦沒有對Y搜身。

控罪四

(m)  在2023年7月10日,被告工作的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10時,當值的時段為下午3:30至4:30時及晚上6:30至10時。當值主要是在宿舍巡邏,以忠社為主,但偶爾也會在孝社巡邏,當日的晚飯時間為下午5:30至6:30時。根據閉路電視紀錄,於16:22:30至16:23:55時,Z曾經抱着被告。被告指當時為舍友的自由活動時間,被告正與Z交談,而Z經常會有抱着他的行為;

(n)  在2023年7月10日,下午2時至5:30期間,被告聽到有舍友大叫「打交呀」,便前往Z的房間查看,發現Z與另外一名花名叫猩猩的舍友在床上玩摔跤。Z躺在床上,猩猩則坐在床上並用上身壓着Z,二人互相用手攻擊對方大腿以上的位置,被告上前口頭阻止他們,但猩猩短暫停下後,Z就繼續攻擊猩猩,導致他們再次互相攻擊。Z一邊攻擊猩猩,一邊用粗口對被告說「關你 _ 事,我陣間打完猩猩,再打你」被告沒有回應Z的粗口,而是上前拉着Z的手,想將他們分開,但Z沒有理會,被告因此未能成功將他們二人分開;

(o)  被告認為,Z與猩猩經常這樣互動,並非真正的打鬥,並且雙方在過程中,情緒並不激動,顯得開心。期間Z並未對被告作出任何攻擊,沒有用腳踢或者觸碰被告,被告隨即離開房間。當時房間內除了被告、Z、猩猩外,還有一名舍友,房門口亦有一至二名舍友目睹事情。被告在房間內逗留了2至3分鐘便離開;

(p)  被告指在關鍵時刻內,他從來沒有觸碰Z的下體,也沒有替Z手淫;

(q)  當晚在被告當值期間,Z曾經搭着被告的肩膊與其傾談,分享他兼職的趣事。被告確認,當日晚飯期間,他沒有在大廳當值。被告在20:03:50時開始與Z交談,內容並不涉及任何關於Z放假的事情。被告解釋,長假安排需要提前確認,涉及通知主任、外間社工及家長,當晚是暑假前Z最後一晚在宿舍留宿,所有安排已經妥善處理。如果Z因為違規而扣假,就會通知主任及安排Z在暑假留宿的事情;然而當時Z並沒有因違規而被扣假,因此無需作出有關安排。

(r)  總的來說,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是在案發時,他沒有觸碰任何一位事主。

辯方證人陳家棋先生(DW)

103.陳先生曾任宿舍的社工助理,他於2022年5月23日入職,最後的上班日期為2023年6月5日。

104.陳先生表示搜身的程序是同事間以口耳相傳的方式教導,並沒有指明必須在什麼地方進行搜身。在特別情況下,可以於導師房進行搜身。他曾經教導被告如何搜身,方法是簡單地拍舍友的衫袋和褲袋。

105.他形容被告與舍友間的關係是表面上融洽,但舍友對被告的工作方式未必滿意。被告是負責管理宿舍內秩序,需要執行規矩及傳達相關訊息,因此舍友對被告不滿的情況時有發生。

106.陳先生表示導師房主要用作存放物資及為導師晚上留宿之用,舍友不可進入;然而有時房間未有上鎖,舍友會趁機進入。當鎖上門時,需要使用導師的房咭開門,如舍友需要進入,則要導師陪同。

107.宿舍的性質屬於群育學校,提供禁閉式住宿予被判保護令的少年、或經學校社工轉介情緒或行為有問題的學生;如果這些學生及家長都同意,學生才可以入住。宿舍入住期最少為3個月,因為宿舍的工作計劃會每3至6個月進行一次評估。宿舍最多只會讓舍友居住到16歲。

案情分析

108.純粹因為行文方便,在一般事項,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將他們所依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的利益。

辯方證人

109.陳家棋先生在宿舍工作到2023年6月5日,除控罪一外,其餘控罪均發生於2023年7月10日,即陳先生離職後才發生。陳先生只能就他在宿舍工作時的情況作供,他亦對所有控罪都沒有個人認知,因此他證供的份量非常有限。李大律師沒有表示陳先生是以品格證人的身份作供。

110.陳先生的證供主要指因為工作性質及工作手法,舍友未必完全滿意被告。本席接納他以口頭方式,指導被告如何對舍友搜身。

被告被警誡下的回應

111.在特別事項,本席已經裁定被告的補錄警誡、錄影會面一、二及三是自願下作出;根據本席稍後解釋的理由,本席亦裁定被告在警誡下自願作出口頭回應,及被合法的拘捕及警誡。

112.概括而言,被告以上的回應,是包含認罪式及脫罪式的混合性回應,本席會給予自己R v Sharp的指引[7]

113.其次,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表示他會接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但本席發現,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他在庭上的證供亦有分別,本性會根據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2010] 1 HKLRD 750,第61-67段來指引自己:

Out-of-court statements and testimony: a consistent account

61.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 exculpatory parts of a ‘mixed’ statement are evidence of the truth for the jury to consider, albeit that a jury might consider them as of less weight than the inculpatory parts of the statement. In consequence, a judge is required to give the jury a direction to that effect. Clearly, if in his evidence a defendant adopts the exculpatory explanation contained in his out-of-court statements, adduced into evidence by the prosecution as part of a mixed statement, there is no need or requirement for the jury to be directed to consider separately the exculpatory parts of that statement as evidence of the truth. The resolution of that issue has been overtaken by the defendant’s testimony. A direction that the accounts are consistent may be appropriate.

Out-of-court statements and testimony: an inconsistent account

62. If the defendant in his evidence gives an account which, although exculpatory, is nonetheless different from the exculpatory account advanced in his mixed out-of-court statements that are before the jury,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s are not subsumed by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rather they stand separately. Nevertheless, it remains evidence that the jury is to be directed to consider as to the truth of the account. Accordingly, the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give the jury such a direction.

The 2nd applicant’s out-of-court statements: testimony

67. In the resul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judge had a duty to leave to the jury that aspect of the 2nd applicant’s defence set out in her out-of-court statements, but not adopted in her testimony. In order to do so adequately, the judge was required to remind the jury of the salient features of the 2nd applicant’s exculpatory account in her out-of-court statements. Of course, in giving the jury a balanced review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as required to remind them of the relevant inculpatory statements made by the 2nd applicant in her out-of-court statements and to place both matters in the context of all the evidence received in the trial.”

114.如果本席最終認為被告作供時說謊,本席亦會提醒自己,被告說謊只和他證供的可信性有關,並不代表被告必然干犯有關控罪。

控罪一

辯方案情分析

115.被告在警誡下有關控罪一的回應,集中在錄影會面三。他回應在案發時,混亂間他可能有觸碰到Z的下體(3, 記項410[8]);因為Z會攻擊他,他會「還拖」(即還手),有可能混亂間,他直接觸碰到Z的下體(3, 記項416 - 418、424);因為還手而觸碰到Z下體(3, 記項440 - 442);案發時,被告在Z室房中的床邊和Z傾偈時,Z無故攻擊被告,所以被告還手(3, 記項445 - 448);Z攻擊時,被告有時會還手,有時不會;(3, 記項449 - 466);被告同意這樣的行為是不當的(3, 記項473 - 474)。總括而言,被告在警誡下主要指在案發時,他和Z在房中閒談,Z無故攻擊他,他還手時有可能觸碰到Z下體(3, 記項445 - 448)。

116.本席詳細的閱讀錄影會面三的紀錄,當時PW7已經明確指出案發的日期、時間等相關資料(3, 記項407、409),被告回應指某一晚,他在Z房和Z閒談同樣有打鬧的情況。(3, 記項408),混亂間他可能有觸碰到Z的下體(3, 記項410),因此被告必然清楚PW7的問題所問的時間、日期是關於控罪一,而他亦必然在回應控罪一的指控,當中並沒有含糊之處[9]

117.在宣誓下,被告作供主要指在案發時,他從來沒有觸碰Z的下體。

118.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他在庭上的證供存有差異。在警誡下他承認在案發時,因為還手而有可能能觸碰到Z的下體;在庭上,他指在案發時,他從來沒有觸碰Z的下體。

119.本席認為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並不構成招認,因為其說法有含糊的地方,例如「有機會混亂地摸到,亦唔係我特登伸入去」(3, 記項414);「……有張被呀,胡亂中會唔會入咗落佢嘅褲入面呢,我真係唔記得」(3, 記項416)或「嗱,我認係有掂到,但係話你話直接掂,我就係我自己都有個疑問呀,我自己直接都有」(3, 記項424)。

120.因此,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在警誡下就控罪一作出招認;然而,被告在警誡下及宣誓後,提供了兩個不同的版本,則牽涉到他證供的可信性[10]

121.本席認為,被告在不同情況下給予不同的版本的唯一原因,是他在不同情況下作出他認為對自己最有利的答案,這顯示在和控罪一相關的證供上,他並非誠實可靠。

辯方陳詞

122.李大律師批評在控罪一Z的證供前後不一,指Z原本作供指被告一伸手入去Z褲內時,Z就扯開被告的手;稍後更改為Z有嘗試扯開被告的手,而不是被告把手伸入Z褲內時,他才扯開被告的手。

123.本席認為以上的描述,並無重大差異。被告伸手入Z褲內時,是乘Z不備,突然發生;被告伸手入Z褲內所用的時間及距離,亦非常短,因此被告是「一伸手」入Z褲內,Z「就扯開」被告的手、Z之前已嘗試扯開被告的手、還是事件是差不多同時發生,差別只在於Z對事件描述先後的次序,以上的版本其實並無重大差異。至於Z房內其他兩名舍友何時「繼續傾偈」,對案情實在毫不重要。

124.Z無法預知或控制保安員(即PW6徐月娣先生)的行為,因此PW6知道有舍友隔空互罵後,會否通知其他社工,對Z的證供毫無影響。

12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在控罪一的陳詞,不能夠增強辯方的案情或削弱控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分析

126.本席考慮過李大律師對Z在控罪一的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李大律師指稱Z在證供上的缺失,都只是一些雞毛蒜皮的小問題,關於他在控罪一被被告非禮一事,他的證供都是清晰明確,前後一致及合情合理的。

127.本席尤其留意到在錄影會面時(控方證物P4, 謄本P4A及P4B),Z顯示出受困擾的表現。在P4 10:04:42時,記項445 至10:14:04時,記項543,是Z主要提及控罪一的部份。本席留意到在這段時間Z有如下的表現:垂下頭、避開臨床心理學家的眼神、對事情羞於啟齒、逃避再提及事件的經過、語音不清、聲線低沉、聲音無重大起伏、有長時間的停頓、顯示不舒服,不願意回答問題、雙手掩面或仰頭望天、抗拒、不耐煩、發怒等。

128.在庭上,本席亦發現Z有不耐煩、抗拒等情況。

129.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終審法院定下了有關處理申訴人受到困擾的原則。終審法院指:

The proper approach

26. The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which arise in sexual cases are of an infinite variety. The weight to be given to evidence of distress obviously varies from case to case. What is the proper approach which should guide a tribunal of fact in approaching such evidence? It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the use to which evidence of distress can now be put and what weight, if any, can be given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to such evidence.

27. As with any evidence, evidence of the distressed condition of the complainant in a sexual case must be approached with commonsense. The distressed condition may have been feigned by the complainant. There may be a number of possible motives for the complainant simulating such condition. Even where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ed condition is genuine, it may be caused by events other than the sexual offence. Where a tribunal of fact is of the view that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ed condition may not be genuine or may be due to other causes, evidence of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ed condition would not be of any assistance.

28. A tribunal of fact must be satisfied (i)  that the distressed condition of the complainant was genuine and (ii)  that there was a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distressed condition and the alleged sexual offence. In other words, it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distressed condition was not feigned and was referable only to the alleged sexual offence and not any other cause.

29. Whether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so satisfied in the case concerned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They will usually include the age and maturity of the complainant, the time interval between the alleged offence and the time when the complainant was observed to be in a distressed condition, the conduct and appearance of the complainant and the events affecting the complainant during this time interval, the circumstances existing when the complainant was observed to be in a distressed condition and whether the complainant expected to be observed at the time.

30. At the end of the day, if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doubtful whether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ed condition is genuine, it should disregard the evidence of distress. Equally, it should disregard such evidence where it is doubtful whether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ed condition was caused by the alleged sexual offence as opposed to other causes.

31. But where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satisfied of the genuineness of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ed condition and of the required causal connection, then it may give such weight to the evidence of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ed condition as is appropriate. In many cases, evidence of the complainant’s distress may support the complainant’s evidence or other evidence adduced by the prosecution to show that the alleged sexual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by someone without implicating the accused. In other cases, such evidence may go further to show not only that the alleged sexual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but also that the accused was implicated in it.”

130.在處理以上部份,本席主要考慮當Z錄取會面紀錄時,他的肢體語言及整體行為的表現,有關他對答的內容,本席在考慮Z的主問證供時,已經處理了。Z的肢體語言及整體行為明確顯示他是受到困擾的;有關情況出現在臨床心理學家問及Z有關控罪一的詳情。本席認為Z是因為被告在控罪一的行為而受到困擾。會面時,Z年約15歲,在案發後不久,及要面對一位女性的臨床心理學家,要舊事重提,因而有以上表現。

131.綜合而言,本席信納Z的困擾不是假裝或虛構出來;及他的狀況只能歸因於控罪一而非其他任何原因,本席會將完整的比重加於其上。

132.本席亦接納Z在控罪一的證供,認為是合情合理,Z是誠實可靠的。

133.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控罪一案發時:

(a)  被告是如Z作供般,在案發的晚上進入了Z的房間,伸手入他褲內,蓄意地觸碰Z的陰莖及陰囊等部位;

(b)  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被告對Z的觸碰屬於猥褻;

(c)  被告是有意圖地以該方式觸碰Z,也就是說,是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屬於猥瑣的方式。

134.被告因而控罪一罪名成立。

135.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一,他因而罪名成立。

控罪二

拘捕及警誡

136.本席詳細的考慮過控辯雙方有關被告是否被合法拘捕,及他是否曾作出口頭回應的證供,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相關的證供;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相關的證供,認為有關證供都是合情合理的,亦與即時文件吻合。

13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被合法拘捕及在警誡下自願給予口頭回應:「尋晚我係有同佢(即X)玩嘅,係會有身體接觸,可能會掂到佢下體,佢就誤會我非禮佢」,正如控方證物P14A,記項67-73及控方證物P12所記錄的。

辯方案情分析

138.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

139.被告被拘捕後,他的口頭回應是「噚晚我係有同佢(X)玩,係會有身體接觸,可能我會掂到佢下體,佢就誤會我非禮佢。」

140.在錄影會面一,被告就控罪二有以下回應:「(輔導)過程入面呢 … 咁所以有陣時呢都會有啲身體接觸,例如搭下膊頭,又或者拍下 … 個情況就係咁樣。」(1, 記項78);「混亂間 … 可能 … 彼此都有碰到 … 咁係有啲接觸嘅 … 因為我又唔會特登去掂,咁所以你話會唔會誤打誤撞觸碰到,我 … 唔可以答你呢啲囉 … 但係冇刻意去掂一啲地方」(1, 記項80);「(傾談期間)都有啲(身體接觸)嘅,因為其實喺我哋傾談嘅過程入面呢,我哋都會有啲friendly啲嘅動作 … 例如 … 我哋會有搭膊頭 … 擊掌 … 拍下心口 … 肩碰肩 … 係嘞,有呢啲動作嘅 … (同X有)互動身體接觸」(1, 記項268-280);「有機會掂到膊頭啦 … 手踭 … 有可能拍下心口,彼此都有嘅,同埋我哋有即係擊掌呀,或者give me five,類似 … 即係「你要乖喇」 … 「唔好再曳嘞」 … 「同埋要照顧好父母」 … 可能混亂間都會拍到腹 … 咁可能個踭會唔會撞到佢大髀,咁樣都可能有機會 …」(1, 記項282 - 284);「我冇刻意掂佢任何特登一個指定嘅部位嘅 … 或者掂到張被啦,有機會,因為(X)冚被㗎嘛,撞吓佢呀,拍吓佢咁樣嗰啲 … 有冇好混亂即係整到呢?我都唔知道,但係問題係我冇特登去誒即係觸碰一啲地方」(1, 記項286、292、300)。

141.被告指當晚沒有替X搜身(1, 記項604、605),但他曾提及警察會搜身,不過沒有觸碰X(1, 記項611 - 613),之後被告指「我唔記得咗我拍床定拍(X)大髀」(1, 記項615 - 617)。

142.稍後在錄影會面三,被告提及「… 有貪玩觸碰(X)下體 … 咁傾偈過程入面呢,我係有誒玩嘅心態呢,去特登整吓佢嘅 … 我係觸碰佢嘅下體 … 係(主動嘅) … 褲出面又整下佢,褲入面應該都有 … 拍下,誒即係撫摸吓咁樣 … (用左手)喺褲入面摸住佢嘅性器官度撫 … 下咁樣撫摸佢,可以咁樣講 … 都有10秒 …」(3, 記項506 - 538);「因為佢平時呢都會行過咁樣整一整我嘅咁樣,咁所以我當日呢其實係有個 … 貪玩嘅心情 … 我要認有嘅」(3, 記項527);「都有少少滿足吓自己嘅 … 慾望 … 摸吓人哋條啫係點呀 …」。(3, 記項576);「(這樣做)唔恰當 … 有好奇啦,誒有啲還拖嘅心態啦」(3,記項510 - 584)。

143.宣誓下,被告作供主要指案發時,他曾經進入X的房間和X及A傾談,但並沒有觸碰過X。

144.從以上可見,有關控罪二,被告總共給予至少四個不同的版本:

(a)  他的口頭回應指在案發時,他和X在玩耍,和他有身體接觸,可能觸碰到X的下體;

(b)  在錄影會面一,被告主要指案發時,他在輔導X/和X傾談,會有友善的(friendly)身體接觸,例如搭膊頭、擊掌、拍心口、肩膀肩等動作,有機會觸碰X的腹部、大腿等位置,但並非故意的;

(c)  在錄影會面三,被告指案發時,他貪玩而故意主動觸摸X的下體,在X下體上下撫弄約有10秒,有報復及滿足自己慾望的心態,他明知這樣做是不恰當的;

(d)  在宣誓下,被告指他在案發時,有和X及A傾談,但沒有觸碰X。

145.本席認為版本 (a)  及 (b)  並非清晰、毫不含糊的招認,因此本席不會視作被告承認有關控罪(見 HKSAR v Zhou Limei,前述)。版本 (c)  是入罪式的回應,版本 (d)  是脫罪式的。

146.被告在庭內及庭外提供多個不同的版本,則顯示在與控罪二相關的證供,他並非誠實可靠。(見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前述)。

147.在宣誓下,被告在關於控罪二的證供主要指:被告是負責忠社的社工,X是屬於孝社的。案發當晚,被告巡房時發現X的房間有雜聲傳出,於是進入X的房間,之後和X閑談,期間A加入及主動分享A在國內酒吧和夜場的經歷,及被警員搜身的情況。被告並沒有以X為搜身作示範,沒有觸碰X的身體。

148.本席認為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並不合理:

(a)  被告並非負責X的導師,他和X並不太認識,關係不親近,連X的名字也說不出來;

(b)  被告進入X房間時,是宿舍關燈就寢的時間,如果被告發現舍友違規傾談,他理應進入房間,告誡X及A後就離開,避免耽誤他們就寢,並不是停留在房間內,參與、鼓勵舍友違規;

(c)  被告解釋他沒有阻止X及A交談,因為他會看情況彈性處理;但這說法,和他作供時一直強調因為他要負責管理宿舍的秩序,有時手法較強硬,而導致舍友不滿,因而會改他花名的說法不相符(1, 記項310-312)。此外,被告負責宿舍秩序,亦沒有理由會參與、鼓勵X及A違反宿舍規矩;

(d)  被告在主問指他進入X 房間後和X開始對話,涉及X的家事;被盤問時,他指是X主動提及他的家事;在錄影會面一,被告指他在輔導X。不論是由誰主動提及X的家事,本席認為當時當地都是不合適討論X家事的。當時已經過了就寢時間,被告已經知道房內除X外,尚有A及文彥,被告亦非X的負責社工;假設被告真的要和X討論他的家事或要輔導他及X會在翌日將會離開宿舍,回家放暑假,被告作為一個在宿舍已經工作了一段時間、受過正式訓練的社工,必然知道會有更好的時間、地點和X討論或輔導他,例如翌日早上的早餐前後,或在X離開宿舍前,去找一個較保密的地方 (例如導師房),和X詳談;而並非在關燈後及在其他舍友前去處理。被告亦同意當時的話題是保密的(confidential)(1, 記項641);

(e)  被告作供指是A主動提出他被警員搜身的話題。毫無疑問,當時當地並不適合討論這個話題,作為有經驗的社工,被告理應停止A這話題、或將A帶回真正有迫切性的話題;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反而延續這話題(1, 記項611);如果被告的目的是順應A的話題,彈性處理的話,這和被告強調他處理秩序時手法較強硬的說法並不相符。

辯方陳詞

149.在本席處理李大律師的陳詞前,本席會先處理PW5陳啟邦先生(陳Sir,陳主任)及PW6 徐月娣先生(宿舍保安員、俊哥)的證供,因為他們的證供都牽涉控罪二。

150.PW5陳啟邦先生的證供主要指:

(a)  PW5是宿舍的主任,由2022年9月開始在宿舍工作。他沒有收過社友或舍友家長對被告的投訴。

(b)  在2023年7月10日晚上約1913至1953時,他曾經和被告在忠社大廳閑談,內容圍繞被告申請升職一事,PW5樂見被告提交升職的申請。

(c)  在2023年7月10日晚上10時多,他收到通知,有舍友在就寢時間,不在自己房內,反而四處遊蕩;之後他發現在忠社的其中一間房間中內有X、Y、A及其他社友在聚集,而X及A是屬於孝社的。他曾經向X等說「如果唔返過去(即原本所屬的房間)就罰嘞」,但他並沒有提及因為他們「過房」(逗留在其他人的房間)就必然要被罰或必然要扣減他們的假期。

(d)  期間A對他說被告剛才在孝舍的房間觸碰X,他亦發現X當時身體發抖、口部打顫;X亦向他說被告在他的床邊坐下伸手摸他。他之後按既定程序,通知X的家長及報警。

151.從以上可見,PW5和被告的關係良好,他樂見被告申請升職,PW5沒有任何理由要誣蔑被告。他從來沒有收到舍友或他們的家長投訴被告,這支持各名事主並無誘因要誣蔑被告。他觀察到X當時身震口顫,X曾向他大概覆述事發經過,這顯示X的困擾及作出了新近投訴,本席會稍後處理。

152.PW6徐月娣先生的證供主要指:他是宿舍的保安員,在當晚並無特別事情發生。案發於2023年7月10日晚上,他在2023年9月14日才錄取書面口供。

153.本席認為,PW6並非事件的當事人,對當晚所發生的事情,並無明確、清晰的記憶,他只是以一般、慣常會發生的事情來填補他記憶的空白。本席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他的證供上。

154.李大律師陳詞主要指:

(a)  被告進入房間後關上窗簾的情節顯示X在說謊;

(b)  X對被告三次觸碰他的情節,是不可信的;

(c)  X的證供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符;

(d)  X不合理地無視多過可以投訴的機會。

155.本席理解李大律師的陳詞後,將其重新排列如下:

(a)  X編做被告進入房間後關上窗簾的情節;

(b)  X自己證供的矛盾;

(c)  X及其他證人(例如A)證供的矛盾;

(d)  X不合理的作為(例如被觸碰時,他沒有即時反抗、投訴等);及

(e)  X對被告動作的描述是不可能的。

窗簾是否關上

156.當被告進入X的房間時,房間的𥦬簾是否拉上,李大律師陳詞X在庭上作供指他不會在宿舍房間內拉上窗簾,因為他在家時是習慣開着窗簾睡覺的;但A的證供指房間的窗簾,除了早上會打開一會,其餘時間都是拉上的;A亦確認在案發時,被告進入房間後沒有拉上窗簾,因為它本身是拉上的。李大律師因而陳詞X顯然在編寫劇情,誣蔑被告。

157.在錄影會面時,PW7曾多次詢問被告,他和各事主間有沒有衝突,被告都回答除了他的作風較為嚴厲,令舍友不滿,會改他花名外,他和事主間沒有衝突(例如1, 記項321 - 328、505 - 515)。X和被告根本不相熟,被告連X的名字也不知道。本席認為X不會,也無需誣蔑被告。

158.A原本不是被分配到X的房間,當晚他是「過房」,即私下到X的房間去睡覺的,因此該房間的窗簾慣常是打開或是關上,X當然較A清楚;X亦必然有較大主動權去決定窗簾應該打開或關上。

159.本席認為當晚房間的窗簾是關上或是打開,根本毫不重要;X和A在這方面證供的差異微不足道,對案情沒有任何影響。

160.本席認為當被告進入房間時,X是半夢半醒(「恰下恰下」),因此睡眼惺忪下認為窗簾是打開的。這完全不影響X及A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X自相矛盾

161.李大律師陳詞X的證供自相矛盾,包括:

(a)  在X的錄影會面、主問及盤問初期,有關第一次觸碰,X只提及他的陰囊底部及陰莖被觸碰,沒有提及他的龜頭被觸碰;但在案發後4小時內所錄取的書面口供,X指被告「摸向我的下體龜頭及陰囊底部」;

(b)  X對他第一次被觸碰的時間,提出了兩個版本,在書面口供中,他指維時約10秒;在庭上則指維時約1分鐘;

(c)  有關第二次觸碰,X在第一天審訊中指當他第二次被被告觸碰時,被告坐在同一位置(「佢冇郁過」);但在第二天審訊,被盤問時X更改了證供,指當時被告「上身側過嚟少少」;

(d)  X作供指在第三次觸碰時,被告非常貼近X的耳朵,對他說了幾句話,包括「要唔要大力啲、細力啲」、「要唔要隻手緊啲定鬆啲呀」、「有冇feel呀」、「呢個位舒唔舒服呀」、「陣間要唔要入我間房傾多陣呀」。X作供被告說了以上的說話「四、五次左右」及「夾埋總共四至五次」;X給予模糊不清的答案;

(e)  假設被告要貼近X的耳邊說以上的說話,他便要大幅移動身體,這和X的證供互相矛盾;

(f)  有關第三次觸碰,X原先作供指維時有6至7分鐘,之後改口為2至3分鐘;

(g)  X對三次觸碰的持續時間與客觀證據不相符。X作供指由被告首次觸碰他到離開,維時約12至15分鐘;但根據證物P8(C)(閉路電視影像截圖),PW6是在21:51:43時進入X的房間,而被告於22:26時離開房間。根據X的推算,被告約於22:11時(即離開房間前約15分鐘)第一次觸碰X,此時已經過了PW6巡房約20分鐘,因此X指PW6進房時,他已經被被告觸碰的說法,與客觀證據不符。

162.在以上的 (b)、(f)  及 (g)  項,李大律師指X對他被接觸的時間出現不同版本。本席認為當時事出突然,房間內光線較暗、X沒有手錶、一切只憑感覺及記憶,他對被觸碰的時間的差異是毫不重要的;同樣,PW6進房時X正被被告非禮,X自然不能像計時秒錶、閉路電視般等有準確的時間紀錄。X只能就時間有大概的估計是合乎常理的。

163.在 (a)  項,李大律師指X提及他被觸碰的部位有不清晰之處;縱觀X的證供,他對被觸碰的位置都是非常清晰的,只在於細節的表達有分別。X的表達沒有含糊之處。

164.李大律師指X描述被告坐在他床上的動作,所說的話等的證供有矛盾。本席認為X指被告坐在他床上時,是「(被告)無郁過」或「(被告)上身則過嚟少少」根本沒有分別。被告是個活生生的人,身體當然會有動作。本席認為「無郁過」及「上身則過嚟少少」只是表達、描述上的差異,並無實質分別。

165.被告到底說了幾多句說話,X作供時已經澄清了,他指被告問了四、五句說話,這吻合他的證供指被告問了他「要唔要大力啲、細力啲」、「要唔要隻手緊啲定鬆啲呀」、「有冇feel呀」等幾句問題。

166.本席亦認為被告無需大幅度移動他的身體,便可以在X耳邊說出以上的說話。本席觀察被告是個高瘦的男子,事發時他坐在X床邊近X小腿位置,X上身坐起,背靠衣櫃,X和被告是面對面的,因此被告上身只要稍微向前傾,就可以接近X耳邊。本席認為X的證供完全合情合理。

X和其他人證供的矛盾

167.李大律師陳詞指X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存在差異,包括:

(a)  A作供指他聽到被告兩次講述關於被告被警察搜身的事情,及被告問X「介唔介意」、「我都唔阻你哋休息,我出返去先」外,便沒有聽到被告說過其他話,因此除非被告極度靠近X的耳朵,說出該些話包括「要唔要大力啲、細力啲」、「要唔要隻手緊啲定鬆啲呀」、「有冇feel呀」、「呢個位舒唔舒服呀」、「陣間要唔要入我間房傾多陣呀」的話,否則A便會聽到被告如此說;但在審訊時,並沒有這樣的證供;

(b)  X指A看見他打眼色後,A便要求被告離開,但這與A的證供不符,包括:

(i)  X在庭上指他第一次被被告觸碰後,便向A打眼色;但在錄影會面中,X指他是被被告第三次侵犯後才向A打眼色;

(ii)  X在庭上指他第一次被被告觸碰就向A打眼色;但A指當時房內燈光昏暗,他看不到X是否有做過任何表情,之後指X「有做到(表情),但他看不到」,李大律師指這是荒謬的,A有機會在配合X的證供;

(iii)  A的證供指他們三人談話結束後,他先去睡覺,隨後被告說「我都唔阻你哋,你哋早啲休息啦」後便離開。A的證供沒有提及他是因為看到X向他打眼色,及發覺X很久沒有說話,覺得奇怪才要求被告離開房間。實際上,A根本沒有要求被告離開。A和X的證供存在嚴重分歧。

168.以上 (a)  項,李大律師陳詞指除非被告極度靠近X的耳朵,否則A便會聽到被告問X的問題。正如本席以上的分析,被告的身型高瘦,他只要稍稍將身體向前傾,就可以靠近X的耳朵輕聲說話;其次,A聽到被告問X「介唔介意」,這和X的證供吻合,否則「介唔介意」這問句就變得沒頭沒腦、極之突兀,完全無法理解。

169.在(b)  項,李大律師指X和A的證供存在差異。本席認為X是在第一次還是在第二次被非禮才向A打眼色,根本毫不重要;重要是X在案發時曾向A求助,在這範疇X及A的證供是互相支持的;亦支持X曾被非禮。

170.李大律認為A作供指「(X)有做到(表情),但他看不到」是荒謬的。本席認為這只是A的表達方式,並沒有任何荒謬的地方;以及是A要求被告離開,還是被告覺察到A要睡覺所以離開房間,實在毫不重要,絲毫不影響案情。

X的反應不合理

171.李大律師指X在被侵犯後的反應不合常理,例如沒有逃避,又或者投訴:

(a)  在第二次被觸碰時,被告先問X「解唔介意」,而X回答「OK」;X在5分鐘前才給被告侵犯,他理應有所防備,例如本能地轉身向牆壁以避開X的侵犯;

(b)  在侵犯X的過程中,被告忽略了A可能會制止他或協助X,這是不合理的;

(c)  當PW6手持電筒進入房間時,被告是手持X的陰莖的,被告理應擔心PW6會起疑;

(d)  X指被告當時對PW6說「我係阿Sir,我同佢哋傾緊偈,呢度三個,你走就得啦」,但A和PW6都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說;

(e)  當樂Sir進入房間時,X並沒有向他求助;

(f)  當被告離開房間後,X沒有向他上格床的舍友(即文彥)詢問有沒有聽到或看到他被被告觸碰;

(g)  當X經過中廳時,他看到保安員,但沒有向他求助,反而避開對方的目光;

(h)  當PW5(陳主任)現身後,X沒有立刻將事情發生的經過告訴陳主任,而是當陳主任提到要以扣假方式來懲罰X時,X才向陳主任說出事件發生的經過;陳主任向X說「如果唔返過去(X原本所屬的房間)就罰㗎喇」,懲罰方式可以包括延長X在宿舍居住的時間(即扣假),這要多方面配合,包括X的家長、他原本學校的社工等都同意。

172.李大律師指X的反應不合理,例如他沒有本能地轉身向牆、沒有向樂Sir等求救、沒有立刻向陳Sir報告他被非禮等;本席認為當時事出突然,X只是個男童,又在半夢半醒間被社工非禮,因此在慌亂下X的反應並非不合理。

173.李大律師又指被告非禮X時,房內有A、文彥等,又知道駱Sir、保安會巡房,這是不合理的。根據當時情況,房內昏暗,光線有限,被告向門口而坐,又知道會有人巡房,因此他可以清楚的看到駱Sir,保安等何時進房,以預早預備應對方案;其次,如果他突然從X被內將手伸出來,反而會因動作太大而惹人懷疑以致事敗。文彥睡在上格床,X和A有一定距離,房內昏暗,而令被告有可乘之機;被告鋌而走險,抓着機會去非禮X是合理的。

174.此外,被告當時對PW6說「我係阿Sir,我同佢哋傾緊偈,呢度三個,你走就得啦」,顯示他在打發 PW6 ,要他儘快離開。

175.本席認為PW6對當晚的情況根本毫無記憶,因此他作供指沒有聽到被告說話,毫不稀奇;而A並非當事人,他沒有留意被告的說話亦合理。

X的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

176.李大律師指X的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根據X的證供,除非被告大幅度移動他的身體,或者他的左手是異常長且有驚人的柔韌性,否則被告不可能如X般描述的第二次觸碰他;即使事情如X所描述般發生,被告亦無需選擇如此花巧且困難的方式去觸碰X。

177.本席並不同意。被告身形高瘦,因此他坐在X床邊靠近X小腿位置時,他的左手只需稍微彎曲,便可以伸進X褲內。

178.概括而言,李大律師指X的證供並不可信;然而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X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他的證供和A的證供亦互相吻合。

179.本席不接納李大律師在控罪二的陳詞,他的陳詞不能削弱控方的案情,亦不能增強辯方的案情。本席認為被告在控罪二並非誠實可靠,並不接納被告有關控罪二的證供。

控方案情分析

180.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猶豫的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將他們所依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181.本席考慮過X、A及PW5的證供,認為他們在有關控罪二的關鍵案情上的證供,都是互相吻合、相輔相成,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

182.本席尤其留意到,當被告離開X的房間後,X立即向A投訴。A作供:「(被告)頭先將隻手伸咗落我 … 我,呀 … (X)話佢原本以為(被告)係誒玩下咁樣,之後點知真係伸咗落佢個性器官度,仲幫佢剒囉 … 係 … 係咁剒」(P5(B), 記項419),「之後,(X)仲話(被告)又問佢有冇 … 有冇feel囉,之後仲問佢想唔想入房傾偈呀 …,之後佢話而家好驚,就唔知點做」 … (P5(B), 記項421)。

183.PW5作供指當他發現X、A等「過舍」後,他就指示X、A等到導師房,A就向PW5說被告剛才在孝社的房間觸碰X;PW5看見X當時身震口顫,及說被告在他床邊坐下,伸手摸他。

184.PW5的證供,同樣指X向他投訴被非禮;PW5亦觀察到X有身震口顫,這是X受到困擾的表現。本席認為X向A及PW5的新近投訴,進一步證明X的證供是可靠的。

185.本席亦認為X真的受到困擾,而唯一的原因,是他剛被被告非禮。X當時年約15歲,他的反應是即時而並非偽造的。X的困擾進一步顯示他是誠實可靠的(Leung Chi Keung,前述)。

186.本席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被告脫罪式回應上;不認為被告是誠實可靠的;不認為控罪二的案發過程有如被告入罪式回應般發生。本席認為案發經過一如X所述。

18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控罪二案發時:

(a)  被告是如X作供般,當X 在房內就寢時,借故蓄意地三次觸碰X的下體;

(b)  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被告對X的觸碰是屬於猥褻;

(c)  被告是有意圖地以該方式觸碰X,也就是說,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屬於猥褻的方式。

188.被告因而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189.根據本席對控罪三案情的分析,本席只需簡單的處理。

190.本席詳細考慮過雙方的案情。被告在警誡下及在庭上的證供,都指案發時他和Y並沒有身體接觸。控方除了Y的口述證供外,沒有其他佐證,因此控罪三基本上為一對一的案情。

191.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顯示Y與其他四名舍友曾一同進入導師房,這與他的證供有矛盾。

192.總括而言,本席無法確定Y證供的真確性,亦無法確定案發的經過,因而裁定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干犯控罪三。

控罪四

辯方案情

193.同樣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

194.在警誡下,被告的回應是:當日他正在巡房時,入到Z的房間(3, 記項175 - 202),當時「Z同猩猩攬埋一嚿,在「互閹」。(3, 記項210 - 212),因為Z向被告說了些有攻擊性、不禮貌的說話,「所以當刻呢,(被告)見(Z)比猩猩夾住咁呢,咁我就有份整(幫手閹Z)嘅 … 但係我都有可能係咁樣整佢嘅時候呢,觸碰到佢陰莖嘅」,「 ….即係可能揸兩下 …」(3, 記項218 - 240)。被告同意作為社工,以上的行為是不恰當的。(3, 記項370)。

195.在庭上,被告作供主要指他巡房時,聽到有舍友大叫「打交呀」,當他到達Z的房間時,發現Z和猩猩正在玩摔跤,被告以口頭方式制止他們,Z則以粗口回應,被告上前拉着Z的手,想將Z和猩猩分開,但不成功,被告認為事態不嚴重便離開了。

196.被告在控罪四的證供,顯示出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這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HKSAR v Huang Xiang Rong,前述)。

辯方案情分析

197.被告當時的職責是巡房,目的是要確保舍友遵守規矩、保持宿舍的秩序;他聽到有舍友大叫「打交呀」並看見猩猩坐在Z身上,理應立刻將他們分開;如果被告不能獨力將他們分開,理應尋找保安員或其他社工的協助,而不是像沒事般放任猩猩坐在Z身上就離開;即使猩猩和Z當時並沒有敵意,Z亦有機會在宿舍看管的範圍內受傷;如果被告想彈性處理,這和他一直強調的,他管理手法較嚴厲而引致舍友不滿的說法有衝突。

198.被告作供指他上前拉着Z的手,想將他和猩猩分開。根據被告的說法,當時Z躺在下格床,猩猩用上身壓着Z,被告由房門口進入;換句話說,被告和Z中間是隔着猩猩的,他們上方是上格床,因此當時的空間非常有限;以當時情況,如果被告要立刻制止他們,必然是拉着猩猩的手,而不是繞過猩猩去拉Z的手;如果說因為猩猩曾經停手而Z繼續襲擊猩猩,以當時的空間,被告要極困難才能拉到Z的手,當時時間緊迫,根本不可能這樣做。此外,如果猩猩曾經停手而Z繼續,所以被告要去拉Z的手,被告理應在事件平息後再處理Z,但被告只是若無其事的離開,對Z沒有任何後續的處理。

辯方陳詞

199.李大律師陳詞主要指:

(a)  Z對7月10日當天發生的事情的記憶模糊不清,包括:

(i)  他記不清當天放學的具體時間;

(ii)  他對劉舍友及鄺舍友的行動的記憶並不準確;

(iii)  他對被告離開房間後的去向並不清晰;

(iv)  他對和猩猩在摔跤時的動作,及當被告離開時,他有沒有擊打到被告的背部的作供並不清晰。

(b)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後,Z曾主動雙手環抱被告,這是不合理的;

(c)  案發時房間內可能有其他舍友,房門又打開,走廊上有其他舍友在走動,因此被告不可能在這情況下非禮Z的。

200.有關 (a)  項的陳詞,本席認為Z在關鍵證供上是清晰的。李大律師所列舉的,都只是些雞毛蒜皮,毫不重要的差異。Z和猩猩摔跤時,他們都是互有動作的,縱使Z雙手曾被猩猩制服,Z亦可以掙脫猩猩;因此,當被告離開時,Z是否可以攻擊到被告的背部,只是時間及表達上的問題。以上細節完全不影響案情。

201.Z被非禮後,閉路電視片段顯示Z曾經主動雙手環抱被告,Z解釋是希望被告讓他放假回家。案發當天是Z在宿舍的最後一天,翌日他就會回家放暑假;因此,他必然熱切的期望可以順利回家;被告是負責宿舍的紀律,Z能否順利回家,被告是有一定的決定權。當時Z只是個年約15歲的小童,即使他曾經被被告非禮,稍後他希望可以順利回家而向被告撒嬌,是可以理解的;此外,受害者向曾經施襲的照顧者有混亂、複雜的感情、不知如何處理,亦不罕見。

202.就論點 (c),本席認為當時Z及猩猩均在下格床,對上有上格床,床貼近牆壁擺放,而被告又坐在床邊,因此他們三人之間是一個頗為隱蔽的空間,除非旁人行近他們,否則不可能發現被告手部的動作;因此本席認為被告藉着這個隱蔽的空間來非禮Z。

203.總括而言,李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夠削弱控方案情,或增強辯方案情。本席不接納被告在控罪四的案情,不認為在控罪四他是誠實可靠的。

控方案情分析

204.即使本席不接納控方案情,不等於本席會毫不猶豫的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將他們所依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205.本席詳細的考慮過控方案情,認為Z在控罪四的證供都是合情合理、誠實可靠的。

206.本席尤其留意到在錄影會面時,當提及控罪四的案情時,Z有掩面、逃避臨床心理學家的眼神、語音不清、聲量降低、語氣不滿、抗拒、不耐煩、聲音變調、踢枱、憤怒、使用較多的粗言穢語、聲音突然變大等情況。本席認為這是他真實的受到困擾,源於他要重述不久前被侵犯的過程。本席認為Z以上的表現,支持他在控罪四曾被被告非禮(Leung Chi Keung,前述)。

207.李大律師亦整體地批評Z的證供(包括控罪一及四),包括:

(a)  主問時,關於控罪四,Z指當被告觸碰他時,Z是在床上玩電話;Z又說當被告進入房間時,Z在床上滑低躺下,猩猩坐在他胸口,而被告觸碰他的下體;因此Z給予了不同的版本;

(b)  有關控罪一,Z首次指當時房間內另有兩名舍友,這跟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相反;

(c)  Z在庭上為控罪一加添了許多細節;

(d)  Z把控罪一及控罪四的事情混淆了;

(e)  Z對控罪四的詳情並不肯定;

(f)  Z在庭上給予口供時是冷靜的。

208.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就以上 (a)、(b)、(c)  項的陳詞所指稱的細節的分別,都是毫不重要、完全微不足道的,與關鍵案情無關;就 (d)  項,證人在主問及盤問時,因為記憶被喚醒而說出更多細節,是正常的;其次,臨床心理學家所問的問題的目的及方向,及對細節的要求,明顯與法庭的要求不同。本席認為Z並沒有將控罪一及控罪四的案情混淆;控罪一發生於晚上,控罪四則發生於日間,Z對兩項控罪的細節及發生的過程是清晰的。本席觀察到Z在作供時,有不耐煩及抗拒的表現。

209.本席認為在相關控罪四的證供,X都是誠實可靠的。

21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控罪四案發時:

(a)  被告是如Z作供般,當他被猩猩制服時被告乘機蓄意地觸碰Z下體;

(b)  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被告對Z的觸碰屬於猥褻;

(c)  被告是有意圖地以該方式觸碰Z,也就是說,是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屬於猥瑣的方式。

211.被告因而控罪四罪名成立。

總結

212.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要將他們所依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213.本席有一直提醒自己,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

214.本席觀察 X, Y, Z 及A 作供時,都明白宣誓的意義及後果,亦可以清楚的理解問題及表達自己。

215.X 在案發不久就向 A 及 PW5 作出了新近投訴,內容和他的證供吻合。

216.X 及Z 都因為被被告非禮而產生真實的困擾,這支持他們的證供。

217.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認為他只是按不同的情況,提供自己以為對自己最有利的證供。本席認為事情正如 X 及 Y 作供般發生。

218.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一、二及四,被告因而以上控罪罪名成立。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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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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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 姓名 角色
PW1 X 男童
PW2 Y 男童
PW3 Z 男童
PW4 A X同房男童
PW5 陳啟邦先生 社工,宿舍督導主任
PW6 徐月娣先生 宿舍保安員
PW7 女偵緝警員9974 拘捕及被告錄影會面警員
PW8 偵緝警長33213
PW9 偵緝警員12849
PW10 偵緝警署警長Cheung KK
PW11 女偵緝警長57178
PW12 女偵緝高級督察Tong HT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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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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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P2 X的錄影會面
  P2(A) 刪去X個人資料的P2
  P2(B) P2 的中文謄本,已刪去相關人士的資料
P3 Y的錄影會面
  P3(A) 刪去Y個人資料的P3
  P3(B) P3中文謄本,已刪去相關人士資料
P4 Z的錄影會面
  P4(A) 刪去Z個人資料的P4
  P4(B) P4中文謄本,已刪去相關人士資料
P5 A的錄影會面
  P5(A) 刪去A個人資料的P5
  P5(B) P5中文謄本,己去相關人士資料
P6(1)-(34) 相簿 — 宿舍及證物
  P6(8)(A) PW6於相片畫上人物位置
  P6(27)(A) Y於相片畫上人物位置
  P6(32)(A) Z於相片畫上人物位置(錯誤的)
  P6(32)(B) Z於相片畫上人物位置(正確的)
  P6(34)(A) Z於相片畫上人物位置
P7(1)-(12) 相簿 — 拘捕被告地點及被告衣物
P8 一隻載有宿舍三段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
  P8(A) 忠社大廳的閉路電視片段
  P8(B) 忠社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
  P8(C) 考舍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
P9(1)-(9) 相簿 — 宿舍閉路電視片段的相關截圖及截圖描述
P10 A於錄影會面時畫的草圖
P11 PW7發給被告的Pol. 153 — 2023年7月11日,11:51時
P12 PW7的記事冊,補錄了被告的口頭招認
P13 PW7發給被告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 2023年7月11日,20:35時
P14 一隻載有被告第一個錄影會面的光碟
  P14(A) PP14中文謄本,已刪去相關人士資料
P15 被告於第一個錄影會面時畫的草圖
P16 PW7發給被告的錄影會面光碟的認收書 — 2023年7月11日
P17 PW7發給被告的Pol 153 — 2023年7月12日,15:57時
P18 一隻載有被告第二個錄影會面的光碟
  P18(A) PP18中文謄本,已刪去相關人士資料
P19 PW7發給被告的Pol 153 – 2023年7月13日,11:45時
P20 一隻載有被告第三個錄影會面的光碟
  P20(A) PP20中文謄本,已刪去相關人士資料
P21(1)-(4) 被告於第三個錄影會面時簽了名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
P22 PW7發給被告的錄影會面光碟的認收書 — 2023年7月13日
P23(1)-(3) 三份有被告簽名的起訴書

P24 被告的背景口供

辯方證物

D1

PW5確認的舍友簽到記錄

D2(1)

被告家的閉路電視片段 — 由大門方向拍向屋內

D2(2)

被告家的閉路電視片段 — 由洗手間門口方向拍向屋內

D3

被告於相P6(3)  畫上2個閉路電視鏡電的位置

D4

被告於相片P6(8)  畫上他的位置

 
 
MFI
MFI-1 X錄影會面人物代號
MFI-2 Y錄影會面人物代號
MFI-3 Z錄影會面人物代號
MFI-4 A錄影會面人物代號
MFI-5 X書面口供
MFI-6 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1] 本案的被告人、三名事主丶未成年的控方證人、涉案宿舍的名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稱呼。

[2] 詳情見控罪書: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罪行詳情:K.E. 約於2023年6月某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某宿舍,猥褻侵犯15歲男童Z。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罪行詳情:K.E. 於2023年7月1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某宿舍,猥褻侵犯15歲男童X。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罪行詳情:K.E. 於2023年7月1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某宿舍,猥褻侵犯15歲男童Y。

第四項控

罪行陳述:猥褻侵犯零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罪行詳情:K.E. 於2023年7月1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某宿舍,猥褻侵犯15歲男童Z。

[3] 證物列表,見附件一

[4] 證人列表,見附件二

[5] 詳情見「被告人的反對理由」(MFI-6)

[6] 見辯方證物D2(1)及(2)。辯方證物D2(1)是由被告住所大門位置附近向洗手間方向拍攝;辯方證物D2(2)是由被告住所洗手間位置附近向大門方向拍攝。辯方亦表示,他們並不依賴閉路電視所記錄的聲音,因此本席只集中在閉路電視的影像,沒有理會其聲音。

[7] R v Sharp [1988] 1 WLR 7

[8] 3指錄影會面的編號

[9]HKSAR v Zhan Limei (2017)  20 HKSAR 71

[10]HKSAR v Huang Xiang Rong CACC 338/2008, [2010] 1 HKLRD 75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9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