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健
|
DCCC 272/2024 [2025] HKDC 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所有六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23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警員駕駛警察電單車AM7025沿一鳴路巡邏,該路由西北通往東南,來回方向各有兩條行車線。警員駛近N8208燈柱的時候,見到一部私家車車牌SM1687(V1)突然左轉駛上行人路。警員隨即響起警號,指示作為司機的被告將車駛回路面,並停車接受查問。V1回到路面後突然加速,沿一鳴路駛往中石化油站方向。警員展開追截,同時指示V1停車。 3.在追逐期間,警員觀察到:—
4.晚上7時13分左右,被告駕駛V1至百和路與一鳴路交界時失控,撞向N177/4號交通燈柱及74651號安全島燈箱之後終於停下。被告隨即從V1司機位下車,將39個膠袋掉在地上(其中17個膠袋載有內含10.7克氯胺酮的共12.4克固體(證物1),其餘22個膠袋是可再封口膠袋(證物6A))。被告徒步離開,逃離現場。警員隨即從警察電單車下車追截,並叫被告停下。被告曾被撞倒地上,但經過激烈掙扎,被告擺脫警員的控制,跑向百和路行人路,在百福田心遊樂場附近棄置一個載有微量可卡因的膠袋(證物2)。警員最終在數名途人,包括署理警長16489及警署警長54020的協助下,在行人路上的草叢附近把被告制服及戴上手銬。 5.相關新聞片段拍攝到被告拒捕過程。《香港01》及《東網》的新聞片段拍攝到警員在馬路上曾經嘗試控制被告。然而,被告奮力掙扎之後,成功擺脫警員的控制,並衝向人行道。在人行道上時,被告被一名途人推倒。被告試圖站起來逃跑,但失敗。最後警員在數名途人之下把被告制服。 6.被告被拘捕和警誡,罪名是狂亂駕駛及藏有危險藥物(關於證物1、2及6A)。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屬於他所有。 7.警員17140到達現場檢取證物,他分別在各別位置檢取證物1、2及6A,並檢獲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8.警員再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保持緘默。 9.同日9時許,警員24537對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顯示呈氯胺酮陽性反應。 10.同日10時許,被告被押往北區醫院。警方向被告發出表格,要求被告提供兩份血液樣本。同日22:39時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藥後駕駛。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同日11時許,警方向被告發出表格。被告同意向警方提供所須血液樣本,亦都簽署有關表格。在同日23:25時,註冊護士從被告抽取血液樣本。 11.2023年5月30日,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2.政府化驗師證實檢獲毒品的毒品成份。 13.另外亦證實被告的血液樣本中檢驗出有可卡因的代謝物,以及氯胺酮的成份。 14.警方查問V1登記車主,登記車主聲稱自2023年5月初,登記車主並沒有將V1的車匙交給任何人,亦無授權任何人使用V1。 求情理由 15.現年31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未婚,中三程度,無業。辯方說被告並不是主謀,只是擔當跑腿的角色。涉案的氯胺酮是販運,而0.2克的可卡因則是自用。被告在駕車之前曾經服用可卡因。 16.就販毒罪行,辯方提供個別計算及綜合計算方式,作為計算刑期起點的依據。而就後者,基於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所產生的刑期分別為65.5個月、52.2個月及51.8個月。辯方希望法庭以氯胺酮的重量作為量刑基準(辯方提議51.5個月)。 17.就危險駕駛罪,辯方提及因為情節嚴重的因素下,法庭可把刑期及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段增加50%。 18.辯方認為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只有約一分鐘,情節並不是極惡劣的一種。 19.就第六項控罪,辯方說被告並沒有襲擊警員,只是掙脫拘捕。警員亦沒有受傷。 判刑 20.31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未婚,聲稱在2008年開始吸食氯胺酮(見認證口供第7段)。 21.本案案情可算嚴重。被告在駕車前吸毒,然後不單販毒,更在警員追截的情況下試圖駕車逃遁,亦試圖棄掉毒品及涉案的膠袋(涉及至少96個膠袋,當中有些是細小的面積)。在某種程度上,這可說是妨礙司法公正,試圖毀滅證據。被告在被截停之後極力掙扎,警員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制服被告。本席認為如果被告身處一些其他國家,被告大有可能被追截的警員合法槍殺。 22.本席在不少販毒案判刑的時候,都屢次提及控方理應把一些合適案情的販毒案再呈交上訴庭,重新審理涉及混合毒品的判刑測試計算方法。 23.販毒案的刑期計算方法,包括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計算方法似乎圖加辯方的計算困難。實際上,本席認為這亦不能夠幫助法庭簡易清晰地,就混合毒品販毒案判刑。就第一項控罪販毒罪,涉及15.92克氯胺酮和0.2克可卡因。 24.辯方說被告在駕車之前服用可卡因(見求情陳詞第4段),但被告的血液樣本驗出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代謝物(見案情撮要第12段)。被告在認證口供亦說他自己從2008年開始吸食氯胺酮(見認證口供第7段)。認證口供並沒有提及可卡因。 25.被告從2012年6月開始總共有3項定罪。他在2021年4月因為販毒罪,而被判監46個月。被告在2023年5月8日出獄,但在5月29日便干犯本案。被告並沒有珍惜自己,反而屢次以身試法。今次竟然干犯一連串的罪行,視法紀如無物。 26.本席會簡化判刑,使被告及各方能夠容易明白。一般而言,涉及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席會以氯胺酮為判刑基礎,而把刑期上調。另一方面,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刑期起點是兩年至五年。本案只涉及0.2克可卡因,而這份量亦有可能是自用。在考慮到所有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年3個月(51個月)為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項控罪判監34個月。 27.就第二項危險駕駛罪至第五項控罪,這四項控罪可以歸納為一個組別。因為各項控罪的性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視為有關連性,例如駕駛時受毒品影響會加重危險駕駛的罪責,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罪行便使無辜的道路使用者,包括追截的警員,都要承受保險賠償的風險。 28.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是3年。被告橫越雙白線、逆線行車、衝紅燈,亦和一輛載有乘客的的士相撞,最後因失控而撞上燈柱。沒有人受到嚴重傷殘可說是幸運。 29.本席在考慮到所有因素,就第二項危險駕駛罪,以2年為起點。根據第37(2E)(6)條,被告的血液有指明毒品的濃度,這是特別嚴重的犯罪情節,可使刑期及取消或不能考取駕駛資格的最高時段增加50%[第37(2D)]。本席本著這個邏輯及原則,把2年的刑期起點增加50%至3年,因為被告的認罪,減刑三分一至2年。 30.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31.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9星期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6星期。 32.就第五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4個月。這控罪的停牌令是由12個月以上至3年以下。本席認為這組別的四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33.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令停牌令(包括考取駕駛執照),為期3年。這停牌令會適合於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控罪。停牌令同期執行。由於這是被告在這類控罪的首次定罪,因此停牌令由今天判刑開始計算。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並沒有駕駛執照,因此並不適合頒令被告要自費完成駕駛改善課程。在這點,控辯雙方都同意本席的看法。 34.就第六項拒捕罪,實質上亦嚴格上,被告有兩次拒捕的情況。第一次在開始時,被告被警員截查(見案情第1段),而第二次則在警員追截成功之後,拘捕被告的時候(見案情第3段)。警員追截被告一段路途及時間,而警員亦需要由他人合力才能制服被告。在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至2個月。 35.總括而言,被告面對的刑期是:第一項控罪34個月。第二組別,包括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第二項控罪24個月;第三項控罪8個月;第四項控罪6星期;第五項控罪4個月。這組別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是24個月。另外停牌令是3年。第六項控罪判監2個月。 36.另外,本席亦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各項控罪的性質,以及社會公義的前提,因此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至第五項控罪這組別的24個月的判刑當中15個月與第一項及第六項判刑分期執行。由於第六項控罪在犯案性質以及時段都不同,本席頒令第六項控罪的2個月判刑與其他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51個月(34個月+15個月+2個月)。 37.本席亦提及控方打算充公在車上找到的$9千多元。辯方說這些金額都是政府在有關時段發放的消費券的金額。被告因為在獄中受刑,因此他指示有關金額由母親領取,但辯方並沒有得到任何被告所簽署的書面指示,而辯方亦未能夠接觸被告的母親。本席對這說法有所保留,但提示控辯雙方可以用務實的方法處理,不需要一定以零和遊戲的方法去決定。最後本席得悉控辯雙方同意控方充公在車上所找到的$9,200元現金,餘下的金額則交給被告。 後語 38.最後,本席就控方輕輕放過涉案私家車車主王振懿(見案情第13段)感到奇怪。在本席查問下,涉案汽車的行車證是在2024年3月29日到期(見相片冊MFI-1(33)相片)。車主是在2022年11月以$4萬多元買車。車主聲稱在2023年5月初私家車被偷,亦聲稱他把私家車交給女友駕駛。但車主並沒有因為私家車被偷而報警。在案情撮要第13段,姓王的車主說他並沒有將涉案私家車交給任何人。這明顯是和今天法庭所得知的訊息有所差別。因為控方說那車主曾經把車輛交由他女朋友駕駛。凡此種種,這車主有沒有串謀販毒,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都是值得追究和調查的地方,但任何的跟進行為則由控方來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