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勁強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95/2024[2025] HKDC 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95 & 735/2024(合併)

[2025] HKDC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95及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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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勁強 (第一被告人) 
蔡清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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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5年1月6日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3] 及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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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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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他們都承認控罪;另外,第二被告單獨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至四),他承認控罪三及控罪四。控方申請而法庭亦批准第二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兩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控罪一

3.2023年10月3日下午,旺角花園街隱町餐廳(“店鋪1”)的東主返回店鋪1,發現店內有搜掠痕跡,檢查後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1)現金港幣5,000元;及(2)一個揚聲器,他報警處理。店鋪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10月3日清晨5時13分,第一被告人經店鋪1的窗戶入內,第一被告其後打開店鋪1的門,讓第二被告入內。二人搜掠店鋪,期間第二被告從褲袋拿出一支螺絲批,並用來搜掠店鋪1,隨後他們經門口離開店鋪1。

4.2023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控罪三

5.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文化中心地下有一間餐廳(“店鋪3”)。2023年10月25日07:30時左右,店鋪3的一名男廚師返回店鋪進行準備工作,至同日14:30時左右,另一女職員返回店鋪,發現一部iPad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日在標示時間09:47:59,第二被告人進入店鋪3入口偷竊了一部iPad之後離開。

控罪四

6.Sony Store位於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8號K11人文購物藝術館301號鋪(“店鋪4”)。2023年10月25日10:23時左右,店鋪4的女職員陳女士在店鋪點算產品,該店沒有開門營業。第二被告經店鋪正門入口的無上鎖捲閘進入該店,他走向陳列枱拿走一部相機(價值港幣20,490元),連鏡頭(價值港幣9,290元),總值港幣29,780元,並放入藍色環保袋,第二被告人接著逃離店鋪4。店員聽到警報大叫「偷嘢」,並且立即尾隨追趕。在此期間,第二被告將環保袋扔在店鋪4入口附近地上,保安員林先生協助追趕並且制服第二被告。經檢查後,發現連接涉案相機的兩條防盜鏈(總值港幣240元)受損毀。第二被告的藍色環保袋之後被尋回,及起回涉案的iPad及相機。警員向第二被告搜身,在他身上發現一支紅色螺絲批及一對白色膠手套。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第二被告,他在警誡之下承認「因為冇錢,所以偷相機嚟賣」。

7.第一被告有11次刑事紀錄,其中兩次是盜竊,最後一次是在2023年2月24日,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4個月。

8.第二被告有15次刑事紀錄,其中十四項控罪是盜竊,另有九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最後一次是在2023年6月2日,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三項盜竊罪共判監30個月。

9.代表第一被告的沈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第一被告現年50歲,中三程度,內地出生,11歲時來港,1997年結婚,2016年離婚之後仍與前妻一同居住,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兒子30歲,是消防員;女兒26歲,從事工商管理。第一被告曾經任職電工,日薪500元。

10.他在2023年9月18日就先前案件服刑完畢,回家之後發現前妻將家裡所有物品取走至家徒四壁,所以愚蠢地因經濟問題犯下本案。律師陳詞說,在本案,第一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重型工具或裝備,目標亦並非大型處所,亦沒有涉及龐大財物。

11.第一被告亦撰寫了一個封求情信給法庭,他在信中表示悔意。他亦說他的父親在被告人還押的時候去世了,他未能夠為父親處理身後事感到非常遺憾。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已經深切反省,請法庭能夠盡量予以輕判。

12.第二被告由林大律師代表,她呈交了書面求情,亦在庭上補充。她說第二被告現年44歲,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他再婚,現任妻子居於深圳。第二被告學歷至中三,被捕之前,他是獨居香港。他的母親大約67歲,已退休,與第二被告的子女同住。第二被告被捕之前任職清潔管工,月入大約24,000元。

13.大律師求情說,第二被告已經對自己的犯法行為感到後悔,他願意承擔相關法律後果,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大律師亦強調,在調查期間,第二被告即時承認自己過錯,與警方充分合作。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控罪一、三及四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14.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當涉及非住宅處所,即使犯案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一般刑罰是30個月監禁。但是上訴庭在第一被告大律師呈交的鄭偉佳[1]案判詞第15段說明,這個量刑起點可以因應一些加刑因素而提高,其中包括與本案有關的是二人或以上同時犯案、犯案者是職業爆竊者、有多次相近的犯罪紀錄及同時干犯多次控罪。

控罪一

15.控罪一涉及兩名被告人共同犯法,這是加重刑責因素,所以加刑3個月,二人均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共有三次不誠實罪行紀錄,但是只有一次爆竊,今次法庭姑且不因為他的刑事紀錄加刑,但是本席必須對他警告,如果他再犯盜竊罪行,法庭絕對不會對他仁慈。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中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所以最終第一被告被判監禁22個月。

16.至於第二被告,控罪一量刑起點是33個月監禁,但他的刑事紀錄非常惡劣,除了十四次盜竊,還有九次入屋犯法罪及一次企圖入屋犯法,他是不折不扣的慣犯,屬職業竊匪。為社會利益,法庭必須加重刑罰,以起阻嚇作用,因此加刑四個半月。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第二被告控罪一,判監25個月。

控罪三及四

17.兩案罪行是在同一日發生,第二被告在被捕的時候身上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對膠手套,明顯地他並不是所謂機會主義犯案,每項控罪同樣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積犯因素加刑四個半月,認罪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每項控罪判處監禁23個月。


18.最後是第二被告總刑期問題。法庭考慮控罪一罪行是在2023年10月3日發生,而控罪三及四均在2023年10月25日發生,控罪三及四發生時間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但並不是在同一建築物。本席認為在認罪之下,第二被告總刑期應是33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法庭下令控罪三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控罪四其中5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9.第一被告人刑期是2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總刑期是33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38&3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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