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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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4/2024, [2025] HKCA 364 原案件:[2024]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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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1],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裁定其中三項(「控罪三至五」)罪名成立[2],共判監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女童X和Y是孿生姊妹,在三項控罪的案發期間與申請人的母親(「女士L」)、申請人及其妻子居於同一住所(「住址1」),隨後一同搬往另一住所(「住址2」)。兩姊妹於2021年6月24日入住庇護中心後,分別向社工透露曾遭人猥褻侵犯,及後她們參與兩次由警方安排的錄影會面和在庭上作供。 3.控罪三指申請人於2019年某日在住址1猥褻侵犯約12歲的Y。翌日,Y向X、女士L及申請人的妻子投訴申請人對她「郁手郁腳」[3]。申請人事後給她港幣400元。 4.控罪四及五則指申請人分別於2019年11月及2020 年某日在住址2猥褻侵犯約12至13歲的X。就控罪四,X指她被申請人從客廳拉入他的房間侵犯約40分鐘,她形容事件「恐怖」,申請人事後給她港幣500元。就控罪五,X指她在申請人的房間地上睡覺時,被他強行拉到床上侵犯。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作供,他否認猥褻侵犯X和Y,聲稱所有指控都是無中生有,並指他將兩人趕離住址2時,她們曾向他表示:「我哋去收容中心,日子唔好過,你都唔好過」[4]。 裁決理由 6.原審法官接納X和Y的證供,認為Y針對控罪三的證供清晰;而X能如實陳述兩項控罪的案發經過,兩人證供關於搬往住址2時間上的差異並不重要;另外,原審法官指出,X雖未能記起確實日期,但她所指的案發時間屬合理[5]。 7.反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供詞前後矛盾,他自己又承認說謊。整體考慮後拒納他的全部證供[6]。 上訴理由 8.申請人親自行事,在表格XI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9.今早,申請人在庭上補充表示:
考慮 10.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投訴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然而,由於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就相關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11.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羅心怡所指,就控罪三,Y雖沒有作出直接指控,但她已在案發翌日作出投訴,內容與她被申請人猥褻侵犯的指控相符。 12.至於控罪四,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辯方原審時提出的質疑,然後基於X能如實陳述案發經過而認為該些分歧對她證供的可信性沒有影響。 13.就控罪五,雖然申請人指X和Y不可能在「恐怖事件」發生後仍進入他的房間,但原審法官接納案發當日天氣炎熱和只有申請人的房間有冷氣,故此,她認為二人在該房間小睡的解釋實屬合理。另外,證據顯示她們於2021年6月24日才搬往庇護中心[9],申請人所謂的更改案發時間根本無助他的上訴。 14.至於X和Y因何離開住址2,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各證人的說法,才作出她們並非被申請人趕離而是由女士L安排入住緊急宿舍[10]這事實裁定。有關結論合情合理,而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在這事項上的陳述實無可詬病。 15.就申請人今早於庭上所作的補充陳詞,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納申請人的說法而接納兩名女童的證供,相關的分析及考慮亦已列於裁斷陳述書內[11]。 16.關於女童在頻密的暫停後每次都更改說法這項陳述,答辯方表示並沒有此情況出現,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考慮二人作供的整體內容及質素才作出裁定,投訴並不成立。 17.最後,縱使創傷報告提及Y希望不讓申請人「生活得如此順利」,但報告所指的時段是審訊之後,而非申請人聲稱他將二人趕離住址2的那個階段。因此,這點根本與申請人的投訴無關。 判決 18.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9.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