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W.

Case No.CACC 154/2024[2025] HKCA 36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54/2024, [2025] HKCA 364

原案件:[2024]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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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16日

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1],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裁定其中三項(「控罪三至五」)罪名成立[2],共判監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女童X和Y是孿生姊妹,在三項控罪的案發期間與申請人的母親(「女士L」)、申請人及其妻子居於同一住所(「住址1」),隨後一同搬往另一住所(「住址2」)。兩姊妹於2021年6月24日入住庇護中心後,分別向社工透露曾遭人猥褻侵犯,及後她們參與兩次由警方安排的錄影會面和在庭上作供。

3.控罪三指申請人於2019年某日在住址1猥褻侵犯約12歲的Y。翌日,Y向X、女士L及申請人的妻子投訴申請人對她「郁手郁腳」[3]。申請人事後給她港幣400元。

4.控罪四及五則指申請人分別於2019年11月及2020 年某日在住址2猥褻侵犯約12至13歲的X。就控罪四,X指她被申請人從客廳拉入他的房間侵犯約40分鐘,她形容事件「恐怖」,申請人事後給她港幣500元。就控罪五,X指她在申請人的房間地上睡覺時,被他強行拉到床上侵犯。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作供,他否認猥褻侵犯X和Y,聲稱所有指控都是無中生有,並指他將兩人趕離住址2時,她們曾向他表示:「我哋去收容中心,日子唔好過,你都唔好過」[4]

裁決理由

6.原審法官接納X和Y的證供,認為Y針對控罪三的證供清晰;而X能如實陳述兩項控罪的案發經過,兩人證供關於搬往住址2時間上的差異並不重要;另外,原審法官指出,X雖未能記起確實日期,但她所指的案發時間屬合理[5]

7.反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供詞前後矛盾,他自己又承認說謊。整體考慮後拒納他的全部證供[6]

上訴理由

8.申請人親自行事,在表格XI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X和Y兩次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證言前後不一及/或存在疑點,而錯誤接納她們的證供,包括:

(1)  就控罪三,Y僅向申請人的妻子投訴申請人對她「郁手郁腳」,並無指控被他性侵犯;

(2)  就控罪四,X和Y的證供對她們搬往住址2的時間及X獲得500元的原因存在分歧;

(3)  就控罪五,X和Y在發生指稱的「恐怖事件」後仍進入申請人房間睡覺的說法不合情理,她們亦在作供時更改案發時間;及

(二)  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所稱X和Y被他趕離住址2後曾表示不要讓他的生活過得順利的抗辯理由[7]

9.今早,申請人在庭上補充表示:

(1)  原審法官不應拒納他的證供而認為X和Y講出真相;

(2)  兩名女童多次在作供暫停後轉換說法;及

(3)  創傷報告顯示女童承認希望申請人能被處罰,「不讓他生活得如此順利」[8]

考慮

10.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投訴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然而,由於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就相關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11.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羅心怡所指,就控罪三,Y雖沒有作出直接指控,但她已在案發翌日作出投訴,內容與她被申請人猥褻侵犯的指控相符。

12.至於控罪四,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辯方原審時提出的質疑,然後基於X能如實陳述案發經過而認為該些分歧對她證供的可信性沒有影響。

13.就控罪五,雖然申請人指X和Y不可能在「恐怖事件」發生後仍進入他的房間,但原審法官接納案發當日天氣炎熱和只有申請人的房間有冷氣,故此,她認為二人在該房間小睡的解釋實屬合理。另外,證據顯示她們於2021年6月24日才搬往庇護中心[9],申請人所謂的更改案發時間根本無助他的上訴。

14.至於X和Y因何離開住址2,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各證人的說法,才作出她們並非被申請人趕離而是由女士L安排入住緊急宿舍[10]這事實裁定。有關結論合情合理,而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在這事項上的陳述實無可詬病。

15.就申請人今早於庭上所作的補充陳詞,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納申請人的說法而接納兩名女童的證供,相關的分析及考慮亦已列於裁斷陳述書內[11]

16.關於女童在頻密的暫停後每次都更改說法這項陳述,答辯方表示並沒有此情況出現,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考慮二人作供的整體內容及質素才作出裁定,投訴並不成立。

17.最後,縱使創傷報告提及Y希望不讓申請人「生活得如此順利」,但報告所指的時段是審訊之後,而非申請人聲稱他將二人趕離住址2的那個階段。因此,這點根本與申請人的投訴無關。

判決

18.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9.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及二無罪。(《裁決理由書》第28及77至79段)。

[3]  《裁決理由書》第92段。

[4]  《裁決理由書》第12及119(b)(ii)段。

[5]  《裁決理由書》第56、68、69(ii)(b)及80段。

[6]  《裁決理由書》第119至121段。

[7]  《裁決理由書》第12(d)及119(b)(ii)段。

[8]  有關報告第18段。

[9]  《裁決理由書》第3(f)、4及116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115至117段。

[11]  上訴卷宗第62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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