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int Harvest International Ltd 訴 陳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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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2年12月23日作出之裁斷,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2/2003

HCSA 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13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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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JOINT HARVEST INTERNATIONAL LTD
被告人 陳偉倫 (CHAN WAI 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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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日

判案日期:2003年 4 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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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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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2年12月23日作出之裁斷,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與訟雙方曾有業主與租客關係。被告人本與物業前業主簽訂租約,其後前業主將物業轉讓申索人,申索人亦成為被告人之新業主。雙方之業主與租客關係在一宗相關之土地審裁處案件中已被確定,毋容置疑。此外,被告人作為租客拖欠申索人租金、管理費及差餉,雖經土地審裁處有條件地頒予沒收租賃權的濟助,但被告人並未履行該等條件,故申索人收回物業、並向被告人追討損失。

3.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申索,關乎申索人追討被告人交還租賃物業時並未將物業歸復原狀所引致之損失及違反租約之損失。審裁處判申索人勝訴,頒令被告人付申索人港幣$32,514元。

4.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被告人代表指稱前業主曾對被告人作出各樣之口頭承諾,尤其是關於物業裝修方面。然而這些屬於事實爭議之問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案件時亦已提出。毫無疑問,審裁官就雙方事實之爭議作出裁定,不接納被告人方面之說法。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祇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法例第29(2)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6.被告人今天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乃關乎雙方就事實問題之爭論,屬於證據方面的問題。證據之強弱,見仁見智。關於這方面,審裁處已作出事實之裁定,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或法律方面之錯誤,故並不符合條例就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的規定;而本法庭在處理上訴時,亦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之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例規定,本席無權、亦不應批准上訴許可。故本席頒令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陳偉倫,由陳其源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