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若望 訴 謝秀鴻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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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之祖父為謝榮昌,謝榮昌之兄弟為謝貴昌及謝華昌。3人生前聯名擁有新界西貢一些土地,即西貢第214丈量約份,第50,54 RP,59 RP,87,91,97,100,116,139 SA,197,56,68,103,107,113,128,157,51及133 SB地段,並西貢第244丈量約份,第843,846,861,863,867,868,872及873地段。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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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7906A/1999 HCA 1790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1790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31日及4月1日 宣判日期: 2003年4月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原告人就新界一些土地之業權提出訴訟。 2.原告人之祖父為謝榮昌,謝榮昌之兄弟為謝貴昌及謝華昌。3人生前聯名擁有新界西貢一些土地,即西貢第214丈量約份,第50,54 RP,59 RP,87,91,97,100,116,139 SA,197,56,68,103,107,113,128,157,51及133 SB地段,並西貢第244丈量約份,第843,846,861,863,867,868,872及873地段。 3.謝貴昌及謝華昌皆無子嗣,而謝榮昌則生有3子,即謝伯傳、謝送、謝來。謝送為本案原告人之父親,而謝伯傳則為已故的謝錦成(第一被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父親。 4.雙方並無爭議的是,謝榮昌、謝貴昌、謝華昌皆已身故多時;故根據適用於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前述土地應由謝榮昌之3名兒子共同繼承。 5.然而,謝送及謝來在1941年或1942 日治時代已過身,謝來並無子嗣,而如前述謝送則生有本案原告人。 6.1955年9月19日,謝伯傳以已故謝榮昌3兄弟之繼承人的身份,在土地註冊署註冊為上述物業之繼承人(見註冊摘要第63076號)。如前述,謝送雖然已身故,但育有兒子,即本案原告人。然而,謝伯傳卻單獨註冊成為謝榮昌3兄弟之土地繼承人。根據原告人之理解,原因是他當時只得18歲,並未成年,故謝伯傳(即其伯父)並未將他一同註冊為共同繼承人。 7.1956年1月31日,謝伯傳將上述土地之一部份,即西貢第244丈量約份,第863,872,873,868及867地段,5幅土地以港幣1,393.80元售予薛郁康(見註冊摘要第63907號)。同日,薛郁康則將西貢第244丈量約份,第836,842,844及847地段,4幅土地以港幣2,352.20元售予謝伯傳(見註冊摘要第63908號)。 8.根據證供,謝伯傳所出售之土地為些零散之土地,與他從先人繼承之其他土地有所分隔,不能共用;而謝伯傳從薛郁康購入之土地,則鄰近他本身繼承之其他土地,可與之一併使用,作為耕種用途。而在購買土地後,所購入之土地亦與其他繼承之土地共同使用,作為耕種用途。 9.1966年,謝伯傳逝世,3名兒子,即謝錦成及本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以繼承人身份承繼謝伯傳從先人繼承之土地(那5幅出售予薛郁康之土地除外),並前述4 幅從薛郁康購入之土地。 10.謝錦成從父親繼承物業後已逝世,其親妺謝秀鴻是他的遺產管理人,而她亦以該身份作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 11.1998年,政府為了擴闊道路,收回部份涉案土地,即西貢第214丈量約份,第50,51,54 RP,59 RP,139 SA(部份),157及197地段,並西貢第244丈量約份,第836,842,843,844(部份),846,847(部份),及861(部份)地段。就有關收地,政府作出法定賠償。由於本宗訴訟之興起,被告人作為收回土地之註冊業主,並未從政府處領取賠償款項。 12.原告人之申索,是指他本人為謝送之親生及唯一兒子,謝送雖然身故,但他根據雙方並無爭議之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有權與謝伯傳(及其後人)共同擁有祖先遺留下來之物業,佔當中權益之一半。 13.被告人方面,承認原告人作為謝送之兒子,在祖先遺留下來之物業享有權益。他們原則上亦接受謝伯傳及其後人與謝送及其後人在牽涉物業內,各有一半之權益。雙方所爭議事實牽涉兩方面:首先,1956年謝伯傳與薛郁康進行之土地買賣,對雙方之權益有何影響;第二,關於一名謝加祿的人士在涉案物業之權益。 14.關於第一方面,即1956年謝伯傳與薛郁康物業買賣對本案之影響,如前述,1956年1月,謝伯傳將從先人繼承之物業中的5幅土地售予薛郁康,而薛郁康則將4幅鄰近謝伯傳從先人繼承之其他土地售予謝伯傳。此後,謝伯傳將購入之土地與從先人繼承之其他土地,共同使用作耕種用途。本席認為證供及環境證據清楚顯示,謝伯傳是將繼承之物業中不能有效使用的5幅物業出售予薛郁康,從而換取薛郁康將鄰近從先人繼承回來之物業的4幅地售予他,讓他能將所有土地一併有效地使用。 15.毫無疑問,謝伯傳雖為所繼承土地之唯一註冊業主,然而,謝送之後人在該等物業明顯擁有一半利益,故謝伯傳實為謝送後人之受託人,以信託形式替謝送之後人持有繼承物業之一半實益權益。 16.既然謝伯傳是以受託人身份持有涉案之物業,在他死後繼承物業的3名兒子,亦成為涉案物業之受託人。 17.基於本案證供及環境證據,本席亦認為,毫無疑問謝伯傳是與薛郁康進行土地交換,並將土地差價補償給薛郁康;而購入或交換所得之4幅土地,亦成為謝伯傳以受託人身份所持有之土地的一部份,故謝送之後人對該等購入之土地亦擁有實益權益。 18.當然,土地之買賣或交換價值並不均等,當中牽涉的差價是由謝伯傳支付。本席認為關於4幅購入之土地,謝送後人擁有之實益權益並非是50%,而應以土地售出價與購入價之百分比作為計算。換句話說,謝送後人在該4幅購入土地之實益權益為1,393.80÷2,352.20 x 50%,即29.63%。 19.雙方爭議的事實之第二方面,牽涉一名為謝加祿的人士。雙方並無爭議,謝送過身後,其遺孀及兒子(即原告人),皆居住在謝伯傳家中,由謝伯傳供養生活。原告人亦為謝伯傳所撫養。除原告人外,與謝伯傳幾名兒女一起在謝伯傳家中長大的,還有一名為謝加祿之人士。根據被告人方面之說法,謝送與其妻初結婚時並未有生育兒女,故於1936年領養同村剛出生之謝加祿為養子,而原告人則於1937年才出生。謝送過身後,養子與親生兒子一同為謝送之親兄長,即謝伯傳撫養成人。原告人、謝加祿及被告人亦曾一同在英國生活、工作、做生意一段時期。被告人方面上述資料之來源,是他們從現已過身之母親(即謝伯傳之妻)口中得悉的。 20.原告人則有不同之說法。根據原告人說法,他從謝伯傳之妻子口中聽說,他的祖母(即謝伯傳及謝送之母親)與謝加祿之母親同姓,有極疏之同村或親戚關係。謝加祿之親生父母家貧,育有4名子女,而謝加祿是為最年幼的。原告人之祖母恐謝加祿之父母無力撫養謝加祿,故出主意取了謝加祿回自己家中由兒子們撫養。然而謝加祿並非謝送之養子,亦非其後人,故無權繼承謝送在涉案物業之權益。這方面的說法,有原告人的證人,一名謝氏祖堂的司理人,在庭上就有關謝氏族譜方面之證供支持;然而該證人亦在作供時說,謝加祿是收養回來的。 21.本席在考慮雙方之證供,文件證據及客觀環境後,基於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認為沒有足夠證據確定謝加祿為謝送之合法領養兒子。就謝加祿之真正身份,雙方之證供都是道聽途說,並沒有真實個人之知識。消息之來源,即被告人之母親,早已去世;其他有關人士不是早已過身,就是沒有出庭作證,而謝加祿本人亦沒有出庭作供或申請加入本案為與訟人。 22.再者,即使假設被告人從母親聽來之說法屬實,亦並不一定表示謝加祿為謝送之合法領養兒子,因為意圖領養是一回事,領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又是另外一回事。當然,這裏所說的法律,是指根據中國習俗或傳統的領養規定和儀式。這種領養方式,在1973年前,只要符合中國習俗或傳統,是被法律承認的:見《領養條例》(《香港法例》第290章) 第25條;Liu Ying Lan 對Liu Tung Yiu CACV 279/2002 (2003年2月17日) 判案書第49至67段。 23.在本宗官司中,謝送是否有根據適用之中國習俗或傳統,合法領養謝加祿,完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亦沒有任何專家證供以作支持。 24.故本席總結,基於本案法庭所接納之證據,不能裁定謝加祿為謝送之合法領養兒子。 25.然而,謝加祿並沒有參加本宗訴訟,本訴訟只牽涉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之爭議,任何在本訴訟所作出之裁斷、裁定或聲明,對謝加祿並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故本席認為雖然依據本宗訴訟之證據,裁定謝加祿並非謝送之合法領養兒子,這不能排除謝加祿將來向與訟各方,以謝送合法領養兒子之身份,追討其在涉案土地之權益。當然,若他只向原告人追討其權益,這並無不妥當之處,誰是誰非,必須再由法院根據被接納之證據作出判斷。然而,若謝加祿向本案被告人作為受託人身份追討其權益,而另一方面法庭又在本案中以謝加祿並非謝送之合法領養兒子,作出有關之聲明或命令,則對被告人作為受託人並不公允。 26.綜觀本案,被告人就謝加祿之身份方面所作出的質疑,並無不誠實或不合理之處。本席曾考慮,為保障被告人免受將來謝加祿所提出之任何有關其權益之申索的糾纏,行使《受託人條例》(《香港法例》第29章)第60條內之權力,免除被告人作為受託人的個人法律責任,用意是保障被告人在遵循本宗官司判決而處理有關土地及金錢後,從此不需要擔心再受謝加祿之追討。然而,條例賦予法庭免除受託人的個人法律責任的權力,並不包括受託人將來可能犯上的違反信託行為:見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26冊,第 [400. 454] 段、註釋7。有鑒於此,為免卻將來之麻煩,本席依據上述條例第45 (g)條之規定,頒下歸屬令,將沒有被政府收地影響之土地中,代表原告人(亦即是謝送後人)的實益權益的法定業權(legal title),歸屬原告人,從而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雙方此後變成土地共同擁有人(co-owners)的關係。從此,任何其他人若自稱是謝送的其他合法後人,只能向原告人方面追討其聲稱在土地之實益權益,與各被告人無關。至於收地賠償方面,在原告人以謝送唯一合法繼承人身份從政府領取應得款項後,任何其他人若以謝送的其他合法後人自居,亦只能向原告人提出有關追討,不能再打擾被告人方面。 27.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申索追討任何過往謝伯傳或被告人從有關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而被告人亦沒有對他們任何為土地所作出之開支或貢獻提出計較。故就這兩方面,本席不作任何處理或命令。除上文處理之申索事項外,一切未在狀書內提出之申索或爭議,本席亦不作處理。 2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就原告人之申索作出如下之聲明及命令:
[與訟雙方就訟費作出陳詞 ] 29.關於訟費方面,在聽取雙方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本訴訟牽涉之爭議題目,乃關乎信託物業之範圍、受益人在信託物業中之實益權益的份數、及謝加祿是否其中一名受益人。如前述,被告人從未否認謝送之後人在涉案物業內基本上擁有一半之實益權益,亦沒有否認原告人作為謝送之後人在涉案物業內擁有權益。亦如前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謝加祿之身份方面所作出的質疑,並無不誠實或不合理之處。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本訴訟所牽涉之爭議,皆與信託本身有關,直接牽涉被告人作為受託人之責任範圍。被告人在本訴訟中提出該等題目,實為合理;雖然最後本席之裁定與被告人就該等題目所持之立場不同,但在本訴訟案情底下,被告人所持之立場,實為無可厚非。 30.故在考慮所有有關案情,並《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62號命令第6(2)條規則後,本席認為最公平合理之訟費命令,是與訟雙方之訟費皆由信託之物業中撥付。為簡化問題,本席認為雙方之訟費應從政府收地賠償款項中撥付。 31.然而,本案牽涉兩筆政府收地賠償款項,雙方在兩筆款項中之實益權益百份比並不相同。基於本案所牽涉之兩個爭議題目的性質,本席認為雙方一半之訟費應從雙方各自佔50%之實益權益的政府收地賠償款項中撥付(見上文第28(三)段),以反映雙方就謝加祿是否一信託收益人的普遍性爭議所牽涉之訟費;雙方餘下50%之訟費,則從另外一筆政府收地賠償款項 -- 當中原告人佔29.63%之實益權益,各被告人共佔其餘70.37%之實益權益(見上文第28(四)段)-- 中撥付,以反映雙方另外一個爭議之題目的訟費,即1956年謝伯傳買賣土地對雙方在涉案物業之權益的影響。 32.至於雙方的訟費數目方面,除非能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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