焯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 銀峰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Case No.DCCJ 11384/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11384/2001

DCCJ 1138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1384號

有關
焯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銀峰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
余大峰 第二被告
陳志鴻 第三被告
陳瓊惠 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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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蘇紹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02年12月10日及11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3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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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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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涉及原告為第一被告等提供裝修工程服務而追討欠付工程費用的案件。

背景

2.原告是一家從事建造及裝修工程業務的有限公司。它的負責人黃志輝於2001年4月左右與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見面商談關於裝修九龍尖沙咀赫德道25號,億兆國際商業大廈7至10樓(“該樓宇”)的事宜。

3.黃志輝與第三及第四被告原來是不認識的。這次是透過第二被告介紹才第一次見面。黃跟第二被告本來是認識的。當時第二及第三被告給予黃的印象是想把該樓宇裝修為教育中心營業。

4.在商談裝修合約條款的時候,黃曾於2001年5月3日把報價單傳真給第二被告。後來第二被告告知原告不要把報價單傳給他。因為他們將成立一間新公司,並會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裝修合同。後來經多番開會討論後,黃把進一步修改的報價單傳真到第三被告於億兆國際商業大廈的地址。按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指示,裝修工程於2001年5月21日已開始。直至大約2001年5月24日左右,第二被告告知黃新公司的名稱為銀峰有限公司,亦即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5.於2001年6月5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裝修合約 (“合約”)同意對該樓宇提供裝修工程服務,總費用為港幣262,600.00元。合約的主要條款如下:-

- 條款只適用於裝修大廈地下大堂、7樓、8樓、9樓及10樓之用 ....

- 工程施工日為2001年5月21日。

- 付款辦法:-

(i) 50% 即港幣131,300元以訂金形式支付。須在工程施工日起20天內支付。

(ii) 餘下50%,即餘數港幣131,300元,須於2001年6月11日後10天內支付。

- 任何欠款須在欠款金額上支付利息以每月2%計算。

6.第一被告沒有跟隨合約條款支付訂金。 最後於2001年6月15日原告才從第二被告處收取港幣50,000元。後來裝修工程完成後,工程費餘額港幣212,600.00元沒有支付。

7.另外,原告亦聲稱除了根據該合約提供裝修工程服務外。後來還有一些後加工程,工程費總額為港幣99,370.00元, 後加工程是按第三被告要求做的,但第一被告沒有支付這費用。

8.原告在他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裏向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索償欠付工程費用,總數為港幣311,970元,利息及堂費。原告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索償的理據是雖然合約是與第一被告簽訂的,但原告聲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當時的行為導致它跟第一被告簽訂合約。所以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亦需負責。

第二被告

9.在開庭當日,原告人與第二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並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Consent Order)形式處理。根據該和解協議,第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港幣85,500元,而對第二被告的訴訟則暫時擱置。所以本席在處理這宗案時毋需考慮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索償。

第三被告

10.根據資料顯示,第三被告已於2002年9月5日被申請破產。根據破產法例第12條第1 款,由於第三被告已破產,對於他提出的任何訴訟將被擱置。由於這原因,本席亦毋需考慮及處理原告人對第三被告的索償。

11.剩下來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原告對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的索償。

第一被告

12.在第一被告方面,開庭當日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代表出席應訊。但從檔案裏可看到,以往第一被告的代表人乃是第三被告。而在2002年8月26日當日,亦即是決定審案日期當天第三被告是有出席當日的聆訊。所以第一被告,透過第三被告是知道開庭日期的,亦沒有理由不派代表出席應訊。所以雖然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代表出席聆訊,本席決定案件應根據區域法院命令第35號第1(2)條,在第一被告缺席情況下繼續審理。

13.對於原告向第一被告的索償,原告的黃先生在供詞內已清楚指出,原告已按照合約條款把工程做妥。而就後加工程方面亦按第三被告給予的指示把工程做妥。在後加工程方面,雖然雙方並沒有就後加工程簽署一份新的合約,但本席接受黃先生的口供認定當時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指示原告做這後加工程。而該後加工程的費用亦是跟隨早前原告提交的報價單已定的。沒有任可證據顯示原告的裝修工作有什麼不妥之處。只是第一被告欠款不付而已。所以本席判定原告對第一被告的索償成立。第一被告須支付原告港幣311,970元。

14.在利息方面,第一被告亦須根據合約條款按下列金額支付原告利息如下:-

金額(港幣) 利息計算時期 利率
(i) 81,300元 2001年6月11日至本判決日 百份之2月息
(ii) 131,300元 2001年6月21日至本判決日 百份之2月息

至於餘額的港幣99,370元,由於合約是不包括後加工程。所以合約內關於支付利息的條款並不適用於後加工程的費用上。

15.另外第一被告亦需支付原告在此訴訟的訟費。

第四被告

16.至於第四被告方面,第四被告聲稱她從沒有承認或同意過她需支付原告為第一被告做工程的費用,亦沒有引導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合約。合約是原告及第一被告簽訂的,付費用的責任是在第一被告而不是在她。

17.原告則聲稱第四被告當時與第三被告是夫妻關係,並積極參與要求原告提供裝修工程。原告亦稱第四被告曾向他聲稱她與第三被告是該大廈的業主。除了承認她與第三被告是夫妻關係, 對這些指控第四被告紛紛否認。

18.本席認為在這案裏最重要的一點是第四被告從來沒有口頭承諾她會負責第一被告的裝修費用。這一點原告亦接受的。另外在第四被告當時的行為上, 本席認為就算她有積極參與第二及第三被告跟原告討論裝修事宜,亦不構成引導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合約而需負上個人責任。簽合約對於兩方是完全自由的。當時如原告對第一被告的背景存有懷疑,原告大可拒絕與第一被告簽訂合約,堅持要求與第二、第三或第四被告個人簽訂合約才提供服務。但原告並沒有這樣做,反而它接受與第一被告簽訂合約,這證實原告是在完全自由及知情的情況底下接受第一被告為簽約方。所以根據合約需要負責任的一方是第一被告而不是第四被告。

19.鑑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定原告人向第四被告的索償不成立。

20.以下是本席就本案作出的判令:

(a) 第一被告須支付原告總金額港幣311,970元;

(b) 第一被告須支付原告利息,按以下方式計算:-

金額(港幣) 利息計算時期

利率

(i) 81,300元 2001年6月11日至本判決日 百份之2月息
(ii) 131,300元 2001年6月21日至本判決日 百份之2月息

(c) 第一被告須支付原告的訟費;

(d) 原告對第四被告的索償被撤銷 :

(e) 如原告及第一被告未能就該訟費達成協議,則該訟費須由法庭評估。

(蘇紹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代表黃志輝先生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缺席

第四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