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明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訴 佳榮中國快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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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貨運物品損失索償案件。案件的爭議點是承運者疏忽責任的範圍及免責條款的應用。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6678/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6678/2001

DCCJ1667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16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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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ning Metal Products Manufacturing Co. Ltd.(偉明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 第一原告人
Grand Ocean Industrial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Kei Wing China Courier Company Limited
(佳榮中國快遞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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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審訊日期: 2003年2月24至25日

判決書日期: 20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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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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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貨運物品損失索償案件。案件的爭議點是承運者疏忽責任的範圍及免責條款的應用。

2.第一原告公司及第二原告公司均是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第一原告公司及第二原告公司 ( 後统稱為「原告公司」) 擁有共同的股東與董事。兩公司均經營鐘錶配件入口、鑲嵌及買賣生意。

3.被告公司是往來中港的運輸承運公司。

4.原告公司的運作模式一般是經由第一原告公司購入日本出產的鐘錶配件,轉銷第二原告公司,或把配件運回內地廠房鑲嵌。原告公司的鐘錶配件過往是全數經由第一原告公司的貨運部門負責運送。

5.被告公司的運作模式是在本港收集付運貨品。集齊貨品,經點數後,劃上收件人的記號及付運地點,便把貨品連同貨物清單交到「裕信有限公司」的屯門倉。「裕信有限公司」安排貨櫃車及司機,把貨品運送到中國內地深圳寶安區的北方倉。深圳皇崗口岸的清關手續交由「深圳信達運輸公司」處理。被告公司的內地職員會在寶安區的北方倉點收貨品。收到的貨物會被轉運到被告人在福田區的皇崗立交橋下的貨倉,以便送達到收件人的地址或等候收件人提取。

6.在1998年間原告公司代表郭先生與被告公司的代表李先生曾接洽商討付運條件。雙方當時對於付運收費已獲得共識,計算方法是HK$0.17一件錶芯及HK$18每一千克電池。李先生向郭先生表示付運途中,貨物如有損失,被告公司的賠款不能超逾運費6倍。郭先生卻指錶芯的貨價較普通貨品昂貴,要求被告公司以〔對補形式〕付運,即在貨運期間,貨品如有損失,被告需賠償損失貨品的貨價。李先生向郭先生指出〔對補形式〕的付運運費須跟隨貨品價格計算,運費較為高昂;再者付運內地的運作,一向風險較高,被告公司是不會接受〔對補形式〕的付運。雙方由於不能接受對方建議的貨物損失賠償計算方案,付運一事當時告吹。

7.原告公司代表郭先生指在1999年間,原告公司由於急切找尋運輸公司代為付運,再與被告公司聯络接洽。郭先生指雙方在1999年的會談中並無討論货物損失的赔償方案。被告公司代表李先生則指在1999年的會談中雙方有重提6倍運費賠償的規限。自1999年至2001年原告公司經由被告公司付運貨品不下30回。

8.在2001年4月24日及25日原告公司把兩批錶芯,合共44,500個,交到被告公司的深水埗寫字樓。被告公司如常點收貨品,交予〔裕信有限公司〕運送到深圳寶安區的北方倉。在4月27日早上,被告公司聘用司機把貨物從寶安北方倉運送到皇崗倉。在皇崗倉門前,司機遇上深圳公安。公安决定扣查貨車司機及貨櫃內所有貨品。

9.該批扣查貨品包括原告公司的兩批錶芯。扣查貨品後交由深圳巿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深圳工商行政管理區根據國家工商局《關於對經銷無合法來源進口商品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0]第57號》, 基於貨車司機不能證明該批進口貨品的来源,指其行為構成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倒把行為,充公及拍買該批貨物,拍賣款項上繳國庫。

10.貨品被充公後,被告公司曾簡略通知原告公司貨品被扣查。被告公司曾派人與內地有關當局的人員週旋,打關係,希望可取回貨品。貨品最終在2001年7月在深圳被公開拍賣。被告公司曾出席拍賣塲,希望購回貨品。但由於拍買者的叫價比貨品底價還要高,因此被告公司未有買回充公貨品。

11.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訴,要求被告公司賠償损失貨品的貨價,合共港幣HK$416,900。第一原告公司損失HK$340,500。第二原告公司損失HK$76,400。

原告陳述

12.原告指被告應賠償充公貨品全價,由於:-

(i) 根據本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被告公司應提供合理的貨運服務。合理的貨運服務當包括把貨品安全送抵目的地。

(ii) 再者被告公司是受托人,基於普通法,受托人須保障貨物安全送達收件人。受托人專責,比一般不容疏忽的民責還要嚴謹。

(iii) 貨品被充公是由於被告公司或其付托代理公司的疏忽行為引致。

(iv) 被告單據內的免責條款既無合約效力,亦不能免卻被告疏忽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

被告抗辯回應

13.被告指它不應對貨品充公一事負上法律責任,理據如下:

(i) 在付運過程中被告公司小心行事,盡其應有的技術運送原告公司的貨品。

(ii) 貨品被內地深圳巿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員沒收充公拍賣一事實屬無可抗力的事情(force majeure)。雙方合約應屬受挫失效(frustrated)。

(iii) 敞若被告必须負法律責任,則跟據合约,被告公司只應賠償運費六倍的金額(HK$7,565 x 6),即HK$45,390。

本院裁決

14.於本訴訟中,本席需裁決的事項如下:-

(i) 貨品被內地工商局扣查充公是否人為疏忽引致,或是一項不能預見及無可抗力的事情?

(ii) 若屬疏忽,責任誰屬?

(iii) 雙方付運合約的免責或預計賠款條文是否有法律認可的合約效力?

(iv) 該免責或預計賠款條文能否在疏忽行事或漠视托付專責的情況下生效?

(i) 貨品被充公是否無可抗力的事情

15.根據內地深圳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貨品被充公的原因是:「當事人倒實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品......)......的行為,已構成......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倒把行為......依法沒收當事人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品......)。予以拍賣,拍賣款上繳國庫。」

16.貨品被充公的原因是付運者未能出示合法來源證明。原告與被告方均無提交證供,解說内地法律,何謂「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原告公司依赖本港判例(註一),指出付運途中如有貨品损失,承運者及付運人需反証他們並無疏忽行事,原告無责任舉証承運者或付運者的疏忽因由。被告公司則指它已克盡责任,它安排的付運操作流程是安全隱妥,並無疏忽。

17.原告公司是一間有經驗的鐘錶配件入口商。過往原告公司是經由第一原告公司負責運送鐘錶配件到內地。據郭先生的證供,輸入鐘錶配件到内地,入口者並不须要提供產地來源証。入口商只需向內地海關填報资料,清楚列明貨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在1994至1995年間原告公司曾因入口配件數量超越報關數量,繳交罰款一萬元。

18.根據郭先生的經驗,內地官方只需提交海關清關文件以證明入口貨品的種類、價值及數量。郭先生指一般報關手續應由運輸公司負責。

19.由於無專家證供說明在深圳「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的含義,本席只可憑現有証供作推斷。根據文字的理解及經原告郭先生對內地入口鐘錶手續的簡介,本席相信「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應指被告公司未能向深圳工商局提交合法文件或資料以證明該貨櫃車內貨品的來源。既然原告公司的鐘錶配件是合法地從日本進口本港,過往郭先生亦能合法地把原告公司的貨品入口內地,輸入鐘錶配件到內地的行為應不構成非法行為。據深圳行政處罰决定書,深圳工商局是基於被告公司僱用的司機未能提供該批進口貨品的合法来源証明,而充公原告公司的托運貨品。據此推論,被告公司须提交貨品買賣單據及清關文件。如欠缺的文件是買賣貨品的證明單據或資料,被告公司大可向原告公司索取該單據及資料,以提供给深圳工商局。如缺少的文件是有効的清關單據,被告應向被告公司代表「深圳信達運輸公司」索取,以供深圳工商局閲覽。

20.於本案審訊過程中,被告公司一直未有提交貨品清關單據。根據辯方第三證人方華女士的証人供詞,貨品被扣查的原因是司機未能提供清關文件以証明進口貨品已課税。在法庭作供時,方女士進一步解釋貨品被扣查充公的原因是由于報關文件未能詳盡列出進口貨品的资料。合理的推斷是「深圳信達運輸公司」未有完成合法的清關程序。這合理推斷不難了解。郭先生曾說在內地報關,入口商是要清楚列明貨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原告公司從未提供貨品價值,被告公司亦從未向原告公司詢問貨品價格,被告公司當不會有貨品值格的資料。

21.敞若被告公司的代表「深圳信達運輸公司」曾合法清關,工商局的扣查只是一場誤會,被告公司大可在行政處罰決定公佈日的60天內,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深圳巿人民政府提出上訴(註二)。被告公司明顯未有提出上訴。

22.未有合法清關而遭工商局扣查是入口商及運輸公司可預見的事情,並不構成無可抗力的事項。雙方的運輸合約不會因此而受挫失效。

(ii) 若有疏忽,責任誰屬 ?

23.根據本港法律,入口者、貨主及運輸公司及其代表,均有責任提供進口陳述書(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税品條例》第22條)。两方均無提供資料顯示内地的有關法律及其運作法規,本席只能推斷两地海關的運作原則差别不大。如據此類推,貨主、承運者或付運人均有責任清楚報關。未有妥善辦理清關手續當是運輸公司及貨主的失責及疏忽。如原告公司對清關手續所需一無所知,則被告應付全責。但郭先生明確知道報關時,入口商是要申報貨物品種、數量及價價。原告明知貨品價格是必須的報關資料,卻未有提供該批錶芯的價值给被告公司。如本席推斷正確,原告需與被告共同承担未能完成報關的責任,雙方疏忽的比數可能各佔一半。

24.被告雖有妥善安排運輸,點收及交貨的程序,但卻未有合法處理貨品清關。清關程序雖由「深圳信達運輸公司」安排,「深圳信達運輸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代辦人,被告對「深圳信達運輸公司」的疏忽理應負責。

25.原告公司指被告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其責任嚴謹,超逾普通法的疏忽責任。不論被告的責任是屬於普通法的疏忽民責或是受托人的專責,其法律責任的賠款幅度,均視示該合約内的免責條文是否有效地約束賠款計算方法。

(iii) 合約條款能否令被告免責或局限原告能獲取的賠償款額

26.雙方在1998年面議付運條款時曾談及貨品損失的賠償只局限於運費的6倍賠款。在1999年原告開始聘用被告公司代為運送鐘錶配件到内地,運貨的收費單據上註明:-

「(1) 本公司承運貨物敞遇強劫或盜竊等意外損失,蓋照貨物載腳不超過六倍補償。

(2) 一切貨物原來原去,包裝內數量一切與本公司無關。

(3) 一切貨物交由本公司付運如在三天內有貨物到者,請通知否則不負責補償任何責任。

(4) 天災橫禍,各安天命,與本公司無涉,單部簽收保存,為期七天,途(逾)期不負責任,特此聲明。

(5) 若因本公司被海關扣查,本公司將盡力在五十天內將貨取回,否則將照托運費之六倍賠償與托運人。」

27.第(1),(2),(3)及(4)條款的免責條款與本案案情無大關係,不用詳述。本席須考慮被告是否能引用第(5)條款局限賠償金為運費的6倍。

28.被告公司早於1998年向原告公司提及貨品損失賠償的幅度的上限為貨運運費的6倍。

29.於1999年,原告公司在未有交托貨品给被告公司付運時早知告公司的6倍預計賠款方案,原告公司卻未有再對此方案提出異議,反而把公司貨品托運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的行為間接地接受被告公司的付運條款,包括其6倍運費的預計賠款條文。

30.再者原告公司確知〔對補付運〕的收費是以貨價計算,但被告公司的運费一直只跟隨數量計算,並無跟據貨價調算,原告公司深知其支付的運费並非是〔對補付運〕的運費。

31.被告公司的付運條款,雖只記載於被告的收費單據上,但由於6倍賠償的條款早於1998年面議時已有交代,在1999年至2001年間原告與被告公司有不下30回的付運交往,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單據上印明的預計賠款的條文不能指不見不聞。因此被告公司單據上的預計賠款條文是有合約效力的條文。

32.原告公司代表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2條款)條例》的規定,指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務應達到法定的合理水平。《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指提供服務者須謹慎小心行事,以合理技術提供服務,其服務質素必須達到合理水平。

33.根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8條,隱含條款的應用, 在消費合約及商務合約略有不同。根據第8(2)條文,立約雙方有權在協議商務合約時修定或更改該法例所規定的法律責任。

34.本案的合約當是商務合約。合约第(5)項的預計赔償條款是雙方訂明的合約條文,在一般情况下,雙方理應跟從。

(iv) 第(5)條款的預計賠款條文是否包括疏忽行事引致的損失

35.在普通法的规範内,合约任何一方如要依賴免責或預計賠款條文以免除其疏忽责任,其免责或预計賠款條文須以清晰文句描述、抅畫及列明其疏忽免责範圍(註三)。第(5)項的合约條文並沒有清楚指出條文的應用情况,亦没有清楚列明份豁免承運者的疏忽民责。

36.運輸進口貨品最重要的環節當是清關程序。合理商人斷不會免除此重要環節的疏忽責任。如雙方要免除疏忽民責,雙方應清楚列明免責的範圍是包括疏忽行事的情况,如「不論任何情況之下,包括疏忽引致之後果…」。

37.况且海關扣查跟工商扣查在文字上確有區别。被告並無解釋工商扣查與海關扣查的關係,本席不作揣测。

總結

38.本席接纳貨品的损失,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是被告的代理公司未能合法清關引致。合约預計賠償條文雖有合约効力,不能應用於疏忽行事的情况。被告司機未能對貨品進口一事提交有効的来源証明而遭受内地工商局充公貨品的成因是未能清報内地海關。未能清報海關的成因可能是被告並無貨價資料,亦有可能是「深圳信達運輸公司」辦事不力。原告同意它並未有提供货價,原告與被告的疏忽的比數可能是各佔一半。但被告在答辯書中並無引用原告的共同疏忽為答辯因由之一,原告未有機會對疏忽指控作出回應,本席不應對原告有否疏忽莽下结論(註四)。

39.被告雖對貨價有質疑,本席接納原告郭先生的證供,接納該批貨品的價值分別為:-

(a) 第一原告公司 $340,500
(b) 第二原告公司 $76,400

由於被告在答辯書中未有提論原告的共同疏忽责任,亦未有提供資料指証原告没有提供貨價之舉是不能合法報關之主要成因,本席裁决被告需賠償第一原告公司HK$340,500及第二原告公司HK$76,400的損失。

40.雖無實質资料指証無合法報關的成因是付運者無货品價值引致,本席確信原告與被告雙方均有不對之處。原告確知被告公司的付運條款有6倍预計賠償的規限,卻没有资料顯示原告有自行購買保險,以保不測。本席不作利息賠償指令。

訟费指令

41.由於原告公司贏得本訴訟,本席裁定原告公司可獲取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於訟費金額不能獲得共識,可要求聆案官評核。有關訟費評核,本席准以大律師証書。此訟費指令是一項臨時指令。如雙方未有在本指令公佈日的14天內申請修改,則本指令會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指令。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Ms. Queenie W.S. Ng instructed by M/s Hermes Lui & Leung for 1st and 2nd Plaintiffs.

Mr. P.Y. Lo instructed by M/s Tsang, Chau & Shuen for Defendant.

(註一) Hong Kong Hua Guang Industrial Co. v Midway International Ltd [2000] 2 HKC 348 (C.A.) per Rogers J.A. at page 357, " The fact of loss, damage or non-delivery would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n the part of the carrier or on the part of those to whom it had delegated part of its responsibility. The onus of proving that the misadventure occurred without negligence would lie on the first defendant since it was at least a private carrier and thus a bailee."

(註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决定書,深工商處[2001]165號,註明:「如不服本處罰决定,可在接到本處罸决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覆議。」

(註三) per Price & Co v The Union Lighterage Company [1904] QB 412 (C.A.) at page 416 per Lord Alverstone, C.J. "... to exempt the carrier from liability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his negligence there must be words that make it clear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hat there should be such an exemption is applicable to this case."

(註四) per Fookes v Slaytor [1978] 1 WLR 1293 (CA)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must be specifically pleaded by way of defence to a plaintiff's claim for negligence, and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plea, the trial judge is not entitled to find that the plaintiff's negligence had contributed to the accident. Per Sir David Cairns at p 1297, "....Denning L.J., having decided that the doctrine of 'volenti' did not apply, went on to say...'In so far as he suggested that the plea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might have been available, I agree with him." I think by implication Denning L.J. was saying in effect that the plea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would be available if - and only if - it was plead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