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ssmutual Asia Ltd 訴 Lee Lai K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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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99年5月14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了一份名為副總經理/高級分行經理/分行經理可得的特別津貼備忘錄(以下簡稱為“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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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5482/2001 DCCJ154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548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聆訊日期:2003年3月31日,2003年4月1及2日 雙方分別送交結案陳詞存檔的日期:2003年4月7、11及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原告人是一家根據香港法例註冊的有限公司,它以前的名稱為華潤美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根據一份日期為2000年4月7日的公司 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原告人公司的名稱改為美國萬通保險亞洲有限公司。 2.原告人的業務是提供保險服務。
3.1999年5月14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了一份名為副總經理/高級分行經理/分行經理可得的特別津貼備忘錄(以下簡稱為“備忘錄”)。 4.以下載於備忘錄中的條款與本申索有相關連:
5.有一點是訴訟雙方都沒有爭議的,即原告人按照備忘錄第1條條款,在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期間,支付了HK$ 151,692.00給被告人作為特別津貼。 6.再者,按照備忘錄第2條條款,原告人亦於/約於2000年4月,支付了HK$ 75,846.00給被告人為特別獎金,被告人對此亦無爭議。 7.原告人的理據是,原告人是根據協議的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的。原告人的理據亦指原告人寄出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掛號信告知被告人,原告人已按照營業部主管的協議(Agency Leader's Agreement)第9.2(g)條條款,終止了該協議(參閱文件夾集第233頁的信件)。該信亦規定被告人要清付為數HK$ 229,456.40的債項。 8.基於協議是公司於有關經理未能達到公司營業部手冊(Agency Manual)所指定之合約評核要求時,由“生效日期”起計算的30個月內終止的,因此,根據備忘錄第4.2條條款所述,已支付給被告人的特別津貼和特別獎金,須償還給原告人。 9.故此,原告人在本申索中,申索款額為$151,692.00的已支付的特別津貼,和款額為$75,846.00的已支付的特別獎金,減去被告人款額為$9,188.88的應得收入,即一共申索$218,449.12。 10.被告人反對上述申述,並提出了三個抗辯理由。第一,被告人陳述指原告人沒有通知被告人協議已被終止,因此,協議還沒有被終止。第二,被告人陳述指協議無效,因為被告人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提出註冊為保險代理的申請,於1999年9月8日才完成。第三,被告人陳述指載於原告人就被告人業績所製備的帳目單中的數據並不準確。 11.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反申索:-
12.原告人傳召了公司的營業行政部及事務策劃高級經理王小娜作供。當她確認她載於誓詞及證人供詞的文件夾集(BD2)第181至192頁的誓詞,和她載於BD2第300至315頁的第2份誓詞,以及她載於BD2第651至658頁的證人供詞中的內容均屬真實後,這些內容都被採納為她在主問時的證供。 13.她亦以口頭證供來補充她的書面證供。 14.根據她載於BD2第312-313頁的第二份誓詞第9、10和11段中的證供,她陳述說:
15.Agency Manual中關於高級分行經理(G3)必須達到之團體AFYC每年營業額要求的內容,載於BD2第329頁第2段,而關於AFYC必須達到HK$12,000的最低生產要求的內容,則載於BD2第367頁第2.2.3段。 16.協議第1.6段述明,無論何時,經理必須遵守原告人發出的Agency Manual中的規定。 17.她提述載於BD2第485頁之被告人營業額的數據,當中列出由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期間,被告人個人營業額和續保率的數據。原告人提出這項證據支持其爭議,指被告人未能達到上述每季要達到的AFYC HK$12,000的最低生產要求,以及被告人的團體未能達到他們之AFYC的營業額。她陳述說,雖然原告人沒有在本訴訟展開前把第485頁的數據表給予被告人,然而,每個團體和每個營業員都獲發給一份每月營業額報告,列明團體和營業員的每月營業額,以及營業員和團體在過去12個月內的營業額水平。被告人會從其營業線主管取得這份報告,剛巧該名主管就是她的丈夫黃金海。她進一步解釋,營業額是指在某月份中成交的新保險合約的新營業額,與在該月份中所賺取的佣金不一樣。所賺取的佣金,可以是在簽訂合約的那個月份其後之月份中所支付之保險費的佣金。鑑於營業額是從簽訂新保險合約所計出的,因此,已收取的override commission或withholding佣金的情況,都不會影響營業額水平。 18.在進行盤問時,被告人提出了以下列載於被告方證物D1中的一些質疑:-
19.從原告方第一證人(PW1)接受盤問時所給予的回答看來,顯然,這些項目與營業額毫不相干。被告人就載於第159頁的佣金結單詳情所提出的質疑關乎客戶Yuen Vilawarn。PW1提述款額為$3,093.64的首年保險費,連同已支付的$618.73佣金,並解釋為何要扣除$1,843.92的首年保險費和$368.77的佣金。PW1給予了令人滿意的解釋。然而這個項目是關於一份於2000年10月所簽訂的合約,依本席所見,這點與2001年7月、2001年6月、2001年5月、2001年4月、2001年3月和2001年2月各月季尾的那些月份中的營業額毫不相干。在上述截至各月季尾的期間,被告人顯然達不到AFYC HK$12,000的最低個人營業額。被告人亦對載於第485頁,關於2001年2月季尾的營業額被扣除了$2,448的事宜提出質疑。PW1解釋有關客戶於2000年7月11購買了若干保險計劃,但之後卻於2000年10月11日更改他的計劃中所得的利益。其後,該客戶更於2001年1月11日取消了他的保險單。於標題為“對李麗娟所提問題的回應”的原告方證物P1中,PW1提供了編號81059210保險單各層利益分拆後的數據,以明確顯示扣除該$2,448.37的款項是怎樣計算出來的。本席認為其解釋是合理的。再且,因為這筆款項是關乎2001年2月季尾的營業額,因此它不會影響其後直至2001年6月各季尾的營業額。 20.根據PW1所述,原告人已按月把載於BD1第127至177頁的佣金結單摘要-經理,發給了被告人,當中清楚顯示了首年佣金有急劇下跌的情況,有關數據如下:-
21.載於第177-1至177-23頁的佣金結單摘要 營業員,列出了首年佣金:-
22.鑑於PW1就營業額所給予的解釋,即營業額與新保險合約相關連,並且首年佣金可包含從現存合約所得的佣金,依本席所見,這些數據清楚顯示被告人不可能達到原告人所規定的營業額。 23.PW1陳述說,原告人按月把每月佣金結單摘要和佣金結單詳情發給被告人。看來被告人沒有通知原告人該等紀錄中有不準確之處。然而協議第8條條款述明:
24.再且被告人於2002年12月初,已收到載於BD1第120至177頁的佣金結單摘要,被告人有超過4個月的時間來查核這些結單正確與否。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準則下,證明了被告人沒有達到上述所要求的營業額水平。 25.原告人的理據是,原告人是根據協議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的,該條款清楚述明,若出現了第9.2條條款(a)至(h)段中所述任何一個情況,公司可無須給予任何通知,即時終止協議。因此,原告人的理據指原告人並沒有義務在終止協議生效前通知被告人。然而,他們仍發了一封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信給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原告人根據Agency Leader's Agreement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生效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這封信件載於BD2第227頁。 26.根據PW1的證供,原告人在2001年8月2日把2001年7月31日的信用掛號信的形式寄出給被告人清楚交代終止協議的原因。又在2001年8月17日把8月17日的信連同7月31日的信用掛號信的形式寄給被告人再一次交代終止協議的原因。這信件載於BD2第233-239頁,郵政局於2001年8月2日及2001年8月17日發出之收據載於245-246頁,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她沒有收到這些終止協議通知書。雖然原告人同意在2001年7月31日寄到"Sing Ping House"的地址是錯的,但在2001年8月2日及2001年8月17日寄到"Melody Court"的地址都是正確的。"Melody Court" 的地址是被告人之丈夫黃金海的地址。此物業是其丈夫所擁有的。[見184-185及191頁BD2:13-15段] 27.至於抗辯書指協議無效這點,原告人就這爭議所呈交的證據,載於在2001年4月4日送交存檔的PW1的誓詞第16段中,該誓詞載於BD2第185-186頁和BD2第191-192頁。本席現將上述證據列述如下:
28.本席告知被告人,倘若她作供的話,她便要就她的證供接受盤問,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她並沒有任何確實的證據來支持她的理據。本席亦向她闡明,倘若她不在證人台上口述其證供及接受盤問時,那麼,她所送交存檔的證人供詞便不會被視為她的證供。其後,被告人沒有作供,只是送交了一份書面結案陳詞存檔。 29.關於第9.2(g)條條款,她陳述說:-
30.本席認為,關於上述(a)段的指稱,本案的證據顯示,營業額的要求和續保率的規定,都如上文所提述的,明確地在Agency Manual中述明。基於上文所述協議第1.6段的內容,被告人必須遵守該等規定。雖然第9.2(g)條條款沒有述明,未能達到營業額及/或續保率的規定這個情況要為時多久才可以終止協議,然而,當“經理”,即被告人,達不到該等規定時,顯然,原告人是有權終止協議的。就被告人的情況而言,看來被告人是有一段時間沒有達到該等規定的要求。儘管如此,原告人發出載於第233頁、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信件,已清楚述明了終止協議的生效日期。原告人可以,以信件或其他方式,通知經理或被告人終止協議的日期。本席看不出這個論點有任何實質的論據。 31.關於被告人於上述(b)段所呈述的陳詞,依本席所見,按照對第9.2(g)條條款的詮釋,原告人是無須在終止協議生效前給予通知的。可是,作為一項實務措施,原告人無可避免地要發放協議已經被終止了的信息,致使被告人能知悉協議已被終止。然而,本席認為給予終止協議通知,並非是終止協議的先決條件。 32.關於上述(c)段所呈述的論據,指稱該條條款是不公平、不合理及無法執行的,本席不同意該項指稱。 33.對於載於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之信件的終止協議通知,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論據:-
34.根據PW1的證供,原告人按月把佣金結單和佣金結單詳情給予被告人。再者,原告人每個月都把營業額報告交給被告人,包括被告人本人及其團體該月份,以及截至該月份過去12個月內的營業額數據。顯然,被告人應當知道其營業額及續保率的水平。至於該信並沒有具體提及該等數據,又或夾附該等文件為附錄,這個事實並不影響終止協議這個信息的有效性。 35.本席認為,協議第11.2條條款並不適用,因為原告人是根據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的。如上文所述,給予通知並非是終止協議的先決條件。因此,被告人根據第11.2條條款的規定而呈述的陳詞,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關。 36.鑑於PW1就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信件寄送到“Melody Court”的地址所作的證供,依本席看來,該地址必然是一個可以找到被告人的地址。從送達認收書上可看到被告人本人,亦使用該地址作為其在本訴訟中收取送達文件的地址。從原告人的一些印刷文件看來,被告人亦有使用該名字“Doreen” 見BD2第468頁,被告人的照片有“Doreen Lee”這個名字。被告人亦於其佣金之自動轉帳表格上“Lee Lai Kuen Doreen”一名下簽署,見BD2第470頁。 37.該信顯然已把原告人於2001年7月31日終止協議的信息告知了被告人,這封信是以掛號信寄出的,而被告人亦沒有呈交任何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指她沒有收過該信。本席看不出,這些就載於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信件中的通知而提出的論據,有任何實質的理據。 3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出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有任何理據基礎可言。 39.因此,本席判給原告人其所申索之$218,349.12的款項,連同該款項的利息,由發出令狀當日至判決日期,以判定利率計算,而判決日期之後直至支付判定債項期間的利息,亦以判定利率計算。被告人的反申索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令,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可得本訴訟的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健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