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ssmutual Asia Ltd 訴 Lee Lai K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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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99年5月14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了一份名為副總經理/高級分行經理/分行經理可得的特別津貼備忘錄(以下簡稱為“備忘錄”)。

Case No.DCCJ 15482/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5482/2001

DCCJ154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5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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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SSMUTUAL ASIA LIMITED

被告人

LEE LAI K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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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聆訊日期:2003年3月31日,2003年4月1及2日

雙方分別送交結案陳詞存檔的日期:2003年4月7、11及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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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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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是一家根據香港法例註冊的有限公司,它以前的名稱為華潤美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根據一份日期為2000年4月7日的公司

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原告人公司的名稱改為美國萬通保險亞洲有限公司。

2.原告人的業務是提供保險服務。

“2. 原告人和被告人在1.4.1999簽署了一份書面協議(簡稱“協議”)[197],協議使被告人成為原告人的代理人,為原告人出售一些保險計劃而賺取佣金。關於終止合約,協議的第9.2(g)條條款是這樣說的:-

“9.2 This Agreement shall forthwith determine without the need for any notice to be given by the Company if :

(g) the Manager does not meet training, production, recruitment, persistency or other requirement in respect of the Manager's operations which may be set by the Company from time to time”

協議清楚說明協議在第9.2條下的情況下終止,原告人是無須向被告發出任何通知。

3.1999年5月14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了一份名為副總經理/高級分行經理/分行經理可得的特別津貼備忘錄(以下簡稱為“備忘錄”)。

4.以下載於備忘錄中的條款與本申索有相關連:

(1) Clause 1

"Subject to the terms herein and the Agreement remaining valid and in force, the Company shall with effect from April 1, 1999 (the "Effective Date") pay in arrears the Manager a monthly sum of HK$ 12,641.00 (the "Special Income") for a period of 12 months in addition to the earnings the Manager is entitled to under the Agreement but excluding all fringe benefits thereunder (the "Earnings")."

(2) Clause 2

"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the Manager shall, subject to the terms herein and the Agreement being and remaining valid and in force and continued for a further period, be entitled to a Special Bonus (the "Special Bonus") at the first anniversary....." .

(3) Clause 3

"The Special Bonus will not be payable if the Manager fails to meet the performance requirements as set out by the Company in the attached memorandum as at the end of the first contract year."

(4) Clause 4

"The company shall be entitled to cease or withhold the payment of the Special Income and the Special Bonus, if applicable, and the Manager shall be liable to immediately repay the Company the aggregate amount of the Special Income and the Special Bonus the Manager has received pursuant to paragraph 1 and 2, if:

4.1 the Manager shall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for whatsoever reason within 30 month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r

4.2 the Agreement is terminated by the Company within 30 month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due to the reason that the Manager fails to meet the Contract Maintenance Requirements as specified in the Agency Manual of the Company from time to time for the grade of the Manager as at the Effective Date; or......"

5.有一點是訴訟雙方都沒有爭議的,即原告人按照備忘錄第1條條款,在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期間,支付了HK$ 151,692.00給被告人作為特別津貼。

6.再者,按照備忘錄第2條條款,原告人亦於/約於2000年4月,支付了HK$ 75,846.00給被告人為特別獎金,被告人對此亦無爭議。

7.原告人的理據是,原告人是根據協議的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的。原告人的理據亦指原告人寄出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掛號信告知被告人,原告人已按照營業部主管的協議(Agency Leader's Agreement)第9.2(g)條條款,終止了該協議(參閱文件夾集第233頁的信件)。該信亦規定被告人要清付為數HK$ 229,456.40的債項。

8.基於協議是公司於有關經理未能達到公司營業部手冊(Agency Manual)所指定之合約評核要求時,由“生效日期”起計算的30個月內終止的,因此,根據備忘錄第4.2條條款所述,已支付給被告人的特別津貼和特別獎金,須償還給原告人。

9.故此,原告人在本申索中,申索款額為$151,692.00的已支付的特別津貼,和款額為$75,846.00的已支付的特別獎金,減去被告人款額為$9,188.88的應得收入,即一共申索$218,449.12。

10.被告人反對上述申述,並提出了三個抗辯理由。第一,被告人陳述指原告人沒有通知被告人協議已被終止,因此,協議還沒有被終止。第二,被告人陳述指協議無效,因為被告人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提出註冊為保險代理的申請,於1999年9月8日才完成。第三,被告人陳述指載於原告人就被告人業績所製備的帳目單中的數據並不準確。

11.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反申索:-

1. HK$7,301.78,是2001年7月被告人應得的該月之收入,卻已被原告人自行扣下。

[見原告人文件夾集第92頁]

2. HK$1,887.10,是2001年7月被告應得之部份收入,卻已被原告人在慣常運作之計算佣金花紅系統中被自動扣下。但在2002年8月2日,余法官頒令被告人需要歸還此筆HK$1,887.10的金額予原告人,這就變成原告人向被告人兩次取得HK$1,887.10。應由原告人退回予被告人。

[見原告人文件夾集第92頁]

3. 由2001年8月1日起,直至原告人按合約條款規定正式終止合約之日為止,被告人應得的所有佣金,花紅及上線佣金,上線花紅及續保佣金花紅等合約及Agency manual 2001所規定的收入。

由2001年8月1日起直至2003年3月31日(本案開審日)為止,合共20個月,被告起碼損失了合共HK$777,516.80元,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計算方式是:

A 28個月總收入 / 28個月=平均每月收入

HK$1,088,523.43 / 28=HK$38,875.84

B 平均每月收入 X 20個月=被告人的損失

HK$38,875.84 X 20=HK$777,516.80

[見原告人文件夾集第116至266頁]

[見原告人文件夾集第80至86頁]

4. 原告人最終仍必須向被告人提前30天發出正確無誤的終止合約通知書,而在此30天之內,原告人仍須支付被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是HK$38,875.84。

5. 原告人應向被告人賠償其扣押被告人之私人財物,折合港幣大約是HK$50,000.00。

6. 原告人違反合約,導致被告人長達10年的保險代理事業基礎被摧毀,損失了所有的保客,整個營業隊伍;及行業聲譽,被告人需要重返保險代理行業,必須再投入10年的時間,才可以恢復原有的基礎,因此,原告人應向被告人賠償喪失保險事業所引起的巨大損失。

以被告人平均每月收入HK$38,875.84,乘以10年長的年資,則原告人應向被告人賠償HK$4,665,100.80元喪失保險事業之巨額收入的賠償金額。

7. 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訴訟費及堂費。

8. 以上各項應付金額的利息,直至原告人已完全付清款項為止。

12.原告人傳召了公司的營業行政部及事務策劃高級經理王小娜作供。當她確認她載於誓詞及證人供詞的文件夾集(BD2)第181至192頁的誓詞,和她載於BD2第300至315頁的第2份誓詞,以及她載於BD2第651至658頁的證人供詞中的內容均屬真實後,這些內容都被採納為她在主問時的證供。

13.她亦以口頭證供來補充她的書面證供。

14.根據她載於BD2第312-313頁的第二份誓詞第9、10和11段中的證供,她陳述說:

9. 由Agency Leader's Agreement內可見,被告人被原告人分類為第二等級。被告人於2000年7月1日被晉升去第三等級為高級分行經理。作為高級分行經理,被告人需達到原告人Agency Leader's Agreement內之以下要求:-

(1) 根據Agency Leader's Agreement G部分,被告人需在服務或晉升十二個月後之月尾維持an Annualized First Year Commission ("AFYC") 金額為HK$1,200,000.00;

(2) 根據Agency Leader's Agreement A2.2部份,被告人需在每一季達到最少 AFYC HK$12,000。

10. 根據原告人之紀錄,被告人並不能達到:-

(1) 在服務或晉升十二個月後之月尾達到團體AFYC金額HK$1,200,000.00(即在2000年7月和2001年6月之間)。因為根據原告人之紀錄,被告人在2000年7月和2001年6月之間只可達到團體AFYC金額HK$834,011。

(2) 在每一季達到最少AFYC HK$12,000。因為根據原告人之紀錄,被告人只可達到以下之AFYC為:-

(a) 2001年1月之季尾,金額HK$6,310.80

(b) 2001年2月之季尾,金額(-HK$2,448.40)

(c) 2001年3月之季尾,金額HK$189.50

(d) 2001年4月之季尾,金額HK$189.50

(e) 2001年5月之季尾,金額HK$2,637.90

(f) 2001年6月之季尾,金額HK$0.00

(g) 2001年7月之季尾,金額HK$0.00

請參閱“WSNC-18”:本人在檢閱原告人紀錄後所編輯之一份真實及準確之生產資料副本。

11. 因此,由於被告人並不能符合團體之最低生產要求,原告人根據Agency Leader's Agreement第9.2(g)條款終止與被告人所簽署之Agency Leader's Agreement。

15.Agency Manual中關於高級分行經理(G3)必須達到之團體AFYC每年營業額要求的內容,載於BD2第329頁第2段,而關於AFYC必須達到HK$12,000的最低生產要求的內容,則載於BD2第367頁第2.2.3段。

16.協議第1.6段述明,無論何時,經理必須遵守原告人發出的Agency Manual中的規定。

17.她提述載於BD2第485頁之被告人營業額的數據,當中列出由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期間,被告人個人營業額和續保率的數據。原告人提出這項證據支持其爭議,指被告人未能達到上述每季要達到的AFYC HK$12,000的最低生產要求,以及被告人的團體未能達到他們之AFYC的營業額。她陳述說,雖然原告人沒有在本訴訟展開前把第485頁的數據表給予被告人,然而,每個團體和每個營業員都獲發給一份每月營業額報告,列明團體和營業員的每月營業額,以及營業員和團體在過去12個月內的營業額水平。被告人會從其營業線主管取得這份報告,剛巧該名主管就是她的丈夫黃金海。她進一步解釋,營業額是指在某月份中成交的新保險合約的新營業額,與在該月份中所賺取的佣金不一樣。所賺取的佣金,可以是在簽訂合約的那個月份其後之月份中所支付之保險費的佣金。鑑於營業額是從簽訂新保險合約所計出的,因此,已收取的override commission或withholding佣金的情況,都不會影響營業額水平。

18.在進行盤問時,被告人提出了以下列載於被告方證物D1中的一些質疑:-

1. 載於BD1第153頁的佣金結單詳情中,款額為$1,025的首年Override Commission。

2. 載於BD1第149頁的佣金結單詳情中,款額為$7,679.61的首年Override Commission。

3. 載於BD1第177-23頁的佣金結單摘要中,款額為$3,246.42的Commission Withheld。

4. 載於第177-49頁的佣金結單摘要中,款額為$2,055.84的本年累積Commission Withheld。

19.從原告方第一證人(PW1)接受盤問時所給予的回答看來,顯然,這些項目與營業額毫不相干。被告人就載於第159頁的佣金結單詳情所提出的質疑關乎客戶Yuen Vilawarn。PW1提述款額為$3,093.64的首年保險費,連同已支付的$618.73佣金,並解釋為何要扣除$1,843.92的首年保險費和$368.77的佣金。PW1給予了令人滿意的解釋。然而這個項目是關於一份於2000年10月所簽訂的合約,依本席所見,這點與2001年7月、2001年6月、2001年5月、2001年4月、2001年3月和2001年2月各月季尾的那些月份中的營業額毫不相干。在上述截至各月季尾的期間,被告人顯然達不到AFYC HK$12,000的最低個人營業額。被告人亦對載於第485頁,關於2001年2月季尾的營業額被扣除了$2,448的事宜提出質疑。PW1解釋有關客戶於2000年7月11購買了若干保險計劃,但之後卻於2000年10月11日更改他的計劃中所得的利益。其後,該客戶更於2001年1月11日取消了他的保險單。於標題為“對李麗娟所提問題的回應”的原告方證物P1中,PW1提供了編號81059210保險單各層利益分拆後的數據,以明確顯示扣除該$2,448.37的款項是怎樣計算出來的。本席認為其解釋是合理的。再且,因為這筆款項是關乎2001年2月季尾的營業額,因此它不會影響其後直至2001年6月各季尾的營業額。

20.根據PW1所述,原告人已按月把載於BD1第127至177頁的佣金結單摘要-經理,發給了被告人,當中清楚顯示了首年佣金有急劇下跌的情況,有關數據如下:-

年/月 金額
2001年7月 $184
2001年6月 $184.88
2001年5月 $1,634.57
2001年4月 $314.79
2001年3月 $1,640.70
2001年2月 $719.05

21.載於第177-1至177-23頁的佣金結單摘要 營業員,列出了首年佣金:-

年/月 金額
2001年7月 $53
2001年6月 $53
2001年5月 $53
2001年4月 $1,252.06
2001年3月 $483.66
2001年2月 $845.13

22.鑑於PW1就營業額所給予的解釋,即營業額與新保險合約相關連,並且首年佣金可包含從現存合約所得的佣金,依本席所見,這些數據清楚顯示被告人不可能達到原告人所規定的營業額。

23.PW1陳述說,原告人按月把每月佣金結單摘要和佣金結單詳情發給被告人。看來被告人沒有通知原告人該等紀錄中有不準確之處。然而協議第8條條款述明:

"The records kept by the Company shall b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state of account between the Manager and the Company unless an error in the Company's books and accounts is discovered and reported in writing to the Company within thirty days of the discovery of the error."

24.再且被告人於2002年12月初,已收到載於BD1第120至177頁的佣金結單摘要,被告人有超過4個月的時間來查核這些結單正確與否。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準則下,證明了被告人沒有達到上述所要求的營業額水平。

25.原告人的理據是,原告人是根據協議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的,該條款清楚述明,若出現了第9.2條條款(a)至(h)段中所述任何一個情況,公司可無須給予任何通知,即時終止協議。因此,原告人的理據指原告人並沒有義務在終止協議生效前通知被告人。然而,他們仍發了一封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信給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原告人根據Agency Leader's Agreement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生效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這封信件載於BD2第227頁。

26.根據PW1的證供,原告人在2001年8月2日把2001年7月31日的信用掛號信的形式寄出給被告人清楚交代終止協議的原因。又在2001年8月17日把8月17日的信連同7月31日的信用掛號信的形式寄給被告人再一次交代終止協議的原因。這信件載於BD2第233-239頁,郵政局於2001年8月2日及2001年8月17日發出之收據載於245-246頁,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她沒有收到這些終止協議通知書。雖然原告人同意在2001年7月31日寄到"Sing Ping House"的地址是錯的,但在2001年8月2日及2001年8月17日寄到"Melody Court"的地址都是正確的。"Melody Court" 的地址是被告人之丈夫黃金海的地址。此物業是其丈夫所擁有的。[見184-185及191頁BD2:13-15段]

27.至於抗辯書指協議無效這點,原告人就這爭議所呈交的證據,載於在2001年4月4日送交存檔的PW1的誓詞第16段中,該誓詞載於BD2第185-186頁和BD2第191-192頁。本席現將上述證據列述如下:

"16. 關於抗辯書標題(B)內之抗辯理由,原告人說如下:-

(a) 被告人只在1999年5月6日完成保險代理登記手續及繳付有關之登記費用。原告人於1999年5月26日連同其他申請遞交保險代理登記會。請參閱“WSNC-10”及“WSNC-11”:提款機於1999年5月6日發出之收據和原告人於1999年5月26日信件之副本。

(b) 被告人之保險代理登記於1999年5月27日完成。請參閱“WSNC-13”:香港保險業聯會於1999年7月9日發出之信件。

(c) 在被告人之保險代理登記並未完成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已由1999年4月1日開始履行合約和章程內之條款,而被告人亦開始擔任為原告人之經理及收取特別薪金及收入。"

28.本席告知被告人,倘若她作供的話,她便要就她的證供接受盤問,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她並沒有任何確實的證據來支持她的理據。本席亦向她闡明,倘若她不在證人台上口述其證供及接受盤問時,那麼,她所送交存檔的證人供詞便不會被視為她的證供。其後,被告人沒有作供,只是送交了一份書面結案陳詞存檔。

29.關於第9.2(g)條條款,她陳述說:-

(a) ""9.2(g)”條文本身是缺乏了確切的各項要求的量度標準和期限,更缺乏了確切的執行日期及時間。”

(b) “在發生了“9.2(g)”條文的情形下,既然是毋須通知,究竟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時正式終止協議及執行呢?”

(c) ""9.2(g)”條文的本身就是不公平,不合理, 無法執行的,希望法官大人接納這一點。”

30.本席認為,關於上述(a)段的指稱,本案的證據顯示,營業額的要求和續保率的規定,都如上文所提述的,明確地在Agency Manual中述明。基於上文所述協議第1.6段的內容,被告人必須遵守該等規定。雖然第9.2(g)條條款沒有述明,未能達到營業額及/或續保率的規定這個情況要為時多久才可以終止協議,然而,當“經理”,即被告人,達不到該等規定時,顯然,原告人是有權終止協議的。就被告人的情況而言,看來被告人是有一段時間沒有達到該等規定的要求。儘管如此,原告人發出載於第233頁、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信件,已清楚述明了終止協議的生效日期。原告人可以,以信件或其他方式,通知經理或被告人終止協議的日期。本席看不出這個論點有任何實質的論據。

31.關於被告人於上述(b)段所呈述的陳詞,依本席所見,按照對第9.2(g)條條款的詮釋,原告人是無須在終止協議生效前給予通知的。可是,作為一項實務措施,原告人無可避免地要發放協議已經被終止了的信息,致使被告人能知悉協議已被終止。然而,本席認為給予終止協議通知,並非是終止協議的先決條件。

32.關於上述(c)段所呈述的論據,指稱該條條款是不公平、不合理及無法執行的,本席不同意該項指稱。

33.對於載於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之信件的終止協議通知,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論據:-

(a) “在“7.31通知”和“8.17最後通知”中,沒有附上任何文件數據,資料去向被告作出交代。”

(b) “原告人在2001年8月2日,將“7.31通知”用掛號信的形式寄出給被告人,PW1在庭上作供時同意,寄去“Sing Ping House”的地址是錯的。”

(c) 載於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之信件中的通知並不符合協議第11.2條條款的規定。

(d) 於2001年8月2日寄出到位於“Melody Court”單位,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信件,收信人為Lee Lai Kuen Doreen。被告人陳述指原告人以修訂令狀的做法,把該名字“Doreen”從令狀上被告人的名字中刪除。

34.根據PW1的證供,原告人按月把佣金結單和佣金結單詳情給予被告人。再者,原告人每個月都把營業額報告交給被告人,包括被告人本人及其團體該月份,以及截至該月份過去12個月內的營業額數據。顯然,被告人應當知道其營業額及續保率的水平。至於該信並沒有具體提及該等數據,又或夾附該等文件為附錄,這個事實並不影響終止協議這個信息的有效性。

35.本席認為,協議第11.2條條款並不適用,因為原告人是根據第9.2(g)條條款終止協議的。如上文所述,給予通知並非是終止協議的先決條件。因此,被告人根據第11.2條條款的規定而呈述的陳詞,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關。

36.鑑於PW1就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的信件寄送到“Melody Court”的地址所作的證供,依本席看來,該地址必然是一個可以找到被告人的地址。從送達認收書上可看到被告人本人,亦使用該地址作為其在本訴訟中收取送達文件的地址。從原告人的一些印刷文件看來,被告人亦有使用該名字“Doreen” 見BD2第468頁,被告人的照片有“Doreen Lee”這個名字。被告人亦於其佣金之自動轉帳表格上“Lee Lai Kuen Doreen”一名下簽署,見BD2第470頁。

37.該信顯然已把原告人於2001年7月31日終止協議的信息告知了被告人,這封信是以掛號信寄出的,而被告人亦沒有呈交任何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指她沒有收過該信。本席看不出,這些就載於日期為2001年7月31日信件中的通知而提出的論據,有任何實質的理據。

3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出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有任何理據基礎可言。

39.因此,本席判給原告人其所申索之$218,349.12的款項,連同該款項的利息,由發出令狀當日至判決日期,以判定利率計算,而判決日期之後直至支付判定債項期間的利息,亦以判定利率計算。被告人的反申索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令,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可得本訴訟的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陳素嫻)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健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