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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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案第一被告)與其餘兩名被告一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及兩名被告於2023年11月16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道120號貴月樓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要求自簽港幣2,000元和守行為18個月。上訴人確認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後,裁判官繼而頒令。上訴人現不服上述簽保守行為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80/2024[2025] HKCFI 14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0/2024

[2025] HKCFI 1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8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文馨 (D1)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原案第一被告)與其餘兩名被告一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及兩名被告於2023年11月16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道120號貴月樓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要求自簽港幣2,000元和守行為18個月。上訴人確認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後,裁判官繼而頒令。上訴人現不服上述簽保守行為命令,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2.上訴人為第二及第三被告母親,第二及第三被告為親兄弟。2013年11月16日約下午7時34分,上訴人及兩名被告於牛頭角貴月樓外遇上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先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過爭議,雙方發生爭執。一名途人(控方第二證人)於關鍵時刻路過上址,聽到他們正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及包圍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人更用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她不肯定誰是施襲者,控方第二證人於是上前勸阻。對方質疑她偏幫第一證人,要求她離開。

3.上訴人及兩名被告繼續向證人施襲,而其中一名被告用一把長雨傘襲擊證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也不肯定是誰,但他把雨傘搶去,阻止進一步的襲擊。途人報警求助,期間他們卻繼續攻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案發前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兩名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亦不知道爭執的因由。

4.警員到場拘捕了上訴人及兩名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接受治療,證實他的頭、左前額、右膝、右臂、左前臂和手有觸痛,頭部和左前額有紅腫,左前額、右臂、右膝、左前臂和手有擦傷。

裁判官的命令

5.裁判官指出終審法院在Lau Wai Wo v HKSAR (2003) 6 HKCFAR 624一案中已詳細分析簽保守行為令的法理基礎。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裁判官具有藉規定在法庭席前的人或其案件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判以簽保以保證其遵守法紀的權力和判該人簽保以保證保持行為良好的權力,而此等權力是附帶於其司法管轄權的。

6.裁判官亦指出,簽保守行為令的目的具預防性質,防止將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發生。Lau Wai Wo案件中亦裁定,對於支持簽保遵守法紀的行為,這種行為必須涉及對人生或財產使用暴力,或威脅如此使用暴力,令人合理地恐懼如此暴力將會發生。至於支持簽保以保持行為良好的行為,有關行為必須涉及干犯刑事罪行的「犯罪行為」,或威脅作出如此行為,或令人合理地恐懼有人干犯刑事罪行。

7.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第81段亦指出:

“(For) an application to bind over… the jurisdiction is now conferred by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It is a jurisdiction aimed at preven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in the future. A binding-over order may thus be made requiring a person to keep the peace where there are grounds for reasonably apprehending that he may become involved in a breach of the peace in future. That person may, for instance, have previously been involved in violence to a person or property; or may threaten such violence; or be guilty of conduct giving rise to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that such violence will take place.”

裁判官指出若法庭有合理理由擔心一名人士將來可能會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可以發出簽保守行為令,要求該名人士承諾遵守法紀,例如該名人士可能曾經涉及對他人或財物施行暴力,或威脅如此施行暴力,又或曾經犯下令人合理地擔心如此暴力行為將會發生的行為。

8.在本案中,裁判官因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基於她在庭上承認的事實,聯同第二及第三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引致對方身體造成傷害,裁判官認為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為了預防上訴人將來會再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認為有充分法律基礎向她頒下簽保守行為命令。因此,裁判官在上訴人同意下作出簽保守行為的命令。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就上述簽保守行為命令提出上訴指出:

(一)  警員要求她簽同意書才收真實案情文件、受傷醫院報告和證據,交上律政署,但簽完後卻遭拒絕接收;

(二)  原控罪是「在公眾地方打鬥」,6個月後更改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三)  警員一直堅持要4個人都指控,又話對方(即證人) 要求他們簽保守行為;

(五)  對方其實在較早前嚴重傷害其兒子,雙方並不認識,在3個月後,即在案發當天又與對方相遇,於是上訴人上前向對方講「踢傷兒子的事已經報咗警,唔好走,等警方來」,之後一家人卻先後被對方毆打,對方沒有被控,反而指控他們一家人,口供、傷勢不符,證據亦不符,當時不知道警方及對方有不真實的證供,所以上訴人接受當時的情況。由於真實情況未能傳遞到律政署,令審訊公平性及完整性受到損害,唯有作出上訴。

10.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亦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是攻擊3名受害人(即上訴人及兩名被告),警員知道真實的,但收起3名真正受害人被攻擊的受傷證據,當中警員得知證人曾在2023年10月24日嚴重襲擊踢傷第二被告,亦有相片顯示證明三人沒有圍攻證人,但警員把報案時間拖後,旨在欺騙法庭。而控方第二證人到場時亦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攻擊上訴人和第三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其實是虛構四人在爭吵和看見三人圍攻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其實是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途人。

11.警員在記事冊內所述的並不是正確屬實的紀錄,他寫下4個被告人用手腳互相推打,並不屬實,警員亦提交了不實的證據予裁判法院。證人是慣性施襲者,他曾嚴重傷害無辜的第二被告兩次,但警員卻「屈」受害人(第二被告)「硬認罪」,反而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為逃走,更用武器打第三被告的頭部,拳打第三被告的臉,而控方第一證人為在警方到步前自製傷勢,轉身走去垃圾桶旁執起木傘,「𠌥低身」用傘大力插向他自己的額頭,卻妄稱被三人圍攻。證人的口供內容其實相當空泛,警員多次指引無辜的三人要按其指示要求,同意結案。警方在處理本案的證據其實足以指控證人干犯侵害人身罪,但3名真正受害人竟然被不合理、不合法、公平地對待。

12.上訴人亦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指出原審時控方向法庭提交的文件未能真實傳到裁判官的手上,事發經過根本是控方第一證人嚴重襲擊第二被告,而2023年11月16日當日的事情亦如是,反而是第三被告上前想拉上訴人避開,卻被控方第一證人用拳打他的臉部,繼而證人繼續用雨傘尖銳的尾部不停攻擊上訴人的頭部。控方第二證人其實在現場卻無任何反應,第二被告上前想救母親,但控方第二證人竟然阻撓,並質問他「想點」,控方第二證人根本沒有理會。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不知誰是攻擊者,其實她在整個過程在場,怎會不知道誰是攻擊者。案發過程其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後搶走兩把傘作武器,反而警員只問證人口供,之後沒有問過上訴人及第三被告的口供和傷勢情況。因此,總體而言是警員要求3名被告(包括上訴人) 簽同意書,不然就會坐監。但三人簽署之後,警員卻反口,沒有把證據交予律政署。總結而言,上訴方認為三人(包括她)都不獲公平合理地處理此案件,因此提出上訴。

答辯方的回應

1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分為三大類型:

(一)  案中證據在法庭判處簽保守行為前沒有被充分考慮;

(二)  控方證人有不實指控;

(三)  控方證人未被檢控。

14.就上訴理由一而言,裁判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有機會在未來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而判處上訴人簽保守行為。而上訴人在該聆訊是有法律代表的,裁判官以上訴人的同意為基礎,判處上訴人簽保守行為命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5.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對上訴人及其他兩名被告有不實的指控,但裁判官亦指出基於上訴人承認案情及案件性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簽保守行為,而上訴人亦未有在庭上向法庭表示爭議或不同意案情,或提出控方證人有不實的指控。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6.就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就本案被檢控。答辯方指出檢控與否是律政司在《基本法》中賦予的獨有權力。本案證據已在法庭聆訊時經由律政司充分考慮,有關決定無可詬病。再者,是否就本案檢控控方第一證人與本案中的判決基礎完全無關,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其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7.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8.首先,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的條例已指出,毫無疑問,裁判官具要求上訴人簽保守行為的司法管轄權,上訴人在其席前承認相關案情,涉及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被告包圍控方證人及其中一人,更襲擊證人,導致證人受傷。按上述Lau Wai WoChow Nok Hang等案例所指出,上訴人既涉及犯罪行為,裁判官確實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日後有可能會違反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繼而行使其權力,在上訴人同意下發出簽保守行為的命令,其命令完全合乎法理,且並無不妥之處。

19.上訴人現在主要是指出其實她和兩名被告才是受害者,被對方襲擊,更涉及警方及證人虛假的證供或威脅。可是,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已有其法律代表,本席審閱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7及28頁,上訴人當時同意相關案情,亦在裁判官解釋簽保守行為命令的意思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席難以接納上訴人現在才聲稱案件案情有別或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其上訴缺乏理據,裁判官作出相關命令亦為恰當。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